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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7號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怡潔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御宏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春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御宏工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御宏工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周春錦個人部分);

㈢被告之代表人周春錦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供述。㈣周春錦全戶基本資料;㈤周春錦及其配偶之所得調件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違反停工命令,造成行政機關管制困難,並排放污水,影響生態環境;另審酌被告之代表人周春錦就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並稱公司已沒有繼續營業等語;兼衡被告之資本額、代表人之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犯罪所得,經被告代表人自承:我們1公斤收新臺幣(下同)5元,一天頂多做300公斤而已等語,故本件被告遭查獲違反停工命令營業之日,應可取得之利潤為1,500元,此部分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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