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人王
- 選任辯護人
-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人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人王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9月某日起至110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不詳代價向「阿義」取得帳號及密碼而成為賭博網站「ag.tiger9999.net」、「www2.vv5388.net」之代理商而經營該賭博網站,並提供在其所經營賭博網站內代號為「a37(aaa)」、「A3195(阿全)」等不詳人士,在其帳戶下開設帳號,而代號「a37(aaa)」、「A3195(阿全)」等人即可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輸入前揭帳號、密碼登入張人王所經營之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該「ag.tiger9999.net」賭博網站之經營方式係以中華職棒、日本職棒、美國職棒或職籃等國內外各項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供賭客自行選擇球隊下注,賽事賠率由上開網站經營者就每場比賽進行公告;「www2.vv5388.net」之經營方式係以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為對獎依據,凡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分別可得53倍、570倍、7500倍之獎金,各該賭客下注及贏取之金額則由上開賭博網站經營方收取後與張人王拆帳,張人王藉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嗣經警於110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持搜索票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㈠被告張人王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㈡查扣之桌上型電腦網路簽賭報表畫面截圖、總帳報表畫面截
圖、瀏覽紀錄擷取畫面、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02號搜索票
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用
戶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
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
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
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
為為必要;又所謂營利意圖者,固不以客觀上實際獲得利益
為必要,但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而獲取必然性利益之意欲始足以構成(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
字第49號、97年度臺非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供給
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
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
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及
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
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
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此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刑法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
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亦屬之。準此,苟主事者之目的在
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並提供一定之所在可供
人賭博財物,及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縱使現實上
並無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
未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行為,仍成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自109年9月某日起至110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由不
特定人至上開「ag.tiger9999.net」、「www2.vv5388.net
」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聚眾賭博以
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
營利目的所為,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而屬接續犯,是被告上揭
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均應論以一罪。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阿義」就上述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
係,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審酌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且前已有因相同罪質之賭博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
本院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
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飲料生意,勉
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及辯護意旨狀所載);
其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竟貪圖不法利得而招攬不特定賭客
簽賭以營利,考量其經營賭博時間長短、情節、動機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這期間賺約2萬元等語(參審判筆錄第3頁),
是其所經營上開賭博網站期間之不法利益,並未扣案,且該
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偵查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電腦賭盤擷
取畫面燒錄光碟,實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顯非行為
人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於110年3月16日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所查扣,被告稱用來上網及下注使用等語〔參偵查卷第20頁〕): 桌上型電腦壹部、wifi分享器壹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