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蘇品樺
- 當事人施懿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83號 110年度簡字第1584號110年度簡字第15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懿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53號)、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偵字第11033、14492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879、6579號),復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移送本院合併 審判,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懿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懿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載日期,以各該方式,對「被害人」欄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除附表一編號8經第三方支付即寰宇速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及時止付,施懿峰因此未取得款項而未遂外,其餘均已得手。 二、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懿峰所涉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至10之 犯行,與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之罪 ,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本院同意,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裁 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分案為110年度訴字第674號,再改分為110年度簡字第1585號),本院得依法審理。 ㈡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78號分案受理(嗣改分為110年度簡字第583號),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3犯行追加起訴(本院分案為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嗣改分為110年度簡字第1584號),核與起訴部分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合於上開規定,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583號卷第204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足以證明,前 揭犯罪事實均可認定。又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害人鄭自貴 付款予全家超商店員後,經寰宇公司接獲警方通知及時止付而未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乙節,有寰宇公司109年4月13日函檢附之全家到店取貨付款寄件匯款紀錄、110年10月13日函 、本院110年10月29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稽(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75、76頁、本院1585號卷第43頁、本院1583號卷第199頁),此部分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取得款項,應屬未遂,起訴檢察官雖認係既遂,惟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583號卷第204頁),附此 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 以其申設帳號在拍賣網頁上,對公眾散布販售物品之不實廣告訊息,致上網瀏覽網頁之不特定人即附表所載各被害人閱覽各該廣告訊息並進一步與被告聯絡,致其等受騙交付款項,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 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 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利用新冠肺炎疫情,醫療口罩為民眾日常所需之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交易秩序,且所為除損害被害人之權益外,更破壞網路購物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2陳委詳、編號3朱書賢、編號6陳宗明、編號7金承恩、編號8鄭自貴被害人達成調解,填補其等損失,依序有臺東 縣卑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高雄地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 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依序見6579號卷第85頁、5879號卷第87頁、高雄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卷(下稱1400號卷)第117頁、14492號卷第39、23頁〕,至其餘被害人部分,被告有意願洽 談調解賠償之事(見本院1583號卷第69頁、1400號卷第61頁),惟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芃予表示:遭騙金額不大,不 用被告賠償,提出告訴是認為被告在疫情期間以販賣口罩騙人,實在過份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可稽(見本院1583號卷第31頁);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黃建勳經本院通知 如有調解意願,得具狀表示或電話聯絡本院,惟本院未接獲其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1585號卷第35頁);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林揚舒於警詢中稱:(問: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與民事賠償?)因損失金額不大,若要出庭會太麻煩,所以不用提出相關告訴等語(見見00000000000 號警卷第44頁),且經本院通知如有調解意願,得具狀表示或電話聯絡本院,惟本院並未接獲其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585號卷第39頁);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鄭家 女於警詢中稱:(問: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與民事賠償?)不用提告,請警方依法處理就好等語(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39頁),且經本院通知如有調解意願,得具狀表 示或電話聯絡本院,然本院並未接獲其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585號卷第37頁);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曾 佳弘具狀表示不對被告求償,有陳述意見書可證(見14492 號卷第25頁),可見被告已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另兼衡被告各次犯行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任職於老人療養院從事照顧老人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婚,家有父母親、1個姊姊,家境清寒,有卷附清寒證明書可稽(見本院1583號卷第219頁)之智識、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罪時間間隔甚短,所為各罪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大致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斟酌 被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且為使其確實彌補所犯過錯,回饋社會,使其於緩刑期間,續能鞭策自我,以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4、5、9、10犯行,分別詐得2,193元、1,455元、638元、2,113元、2,093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8犯行部分,被告尚未取 得款項,並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2、3、6、7犯行部分,被告雖詐得款項,惟被告已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本案如再就被告各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583號卷第205頁、00000000000號警卷第45、52、53、54、61、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該項下宣告沒收。 ⒊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款項均為新臺幣) 證 據 主 文 1 陳芃予 施懿峰於109年3月22日前某時,以其個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連結網路,在「Yahoo!拍賣」網站上,以其所使用之帳號Z0000000000,公開刊登販售「現貨口罩50片/盒裝單片三層口罩不織布壹次性口罩3D成人口罩3立體耳掛式口罩雙層安全普通一次性口罩」之訊息及口罩之照片,並標明單價為279元,藉此佯以279元之價格販售50片為1盒之口罩,致使陳芃予陷於錯誤,依序於109年3月22日下單1次訂購口罩3盒、於同年3月24日下單2次各購買口罩2盒,合計共購買7盒口罩。施懿峰接收訂單後,乃將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品寄出,經陳芃予於109年3月29日,在全家超商給付2,193元(含運費240元)並收取上開商品後,發現收受之商品為「2片口罩及1個旺旺仙貝」、「2片口罩及1個旺旺仙貝」、「3片口罩及1個旺旺仙貝」,始知受騙。 ①陳芃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5853號偵卷第15至16頁、00000000000號警卷第29至32頁) ②寄取貨單、包裹及內容物照片(見5853號偵卷第17頁、11033號偵卷第15至17頁、00000000000號警卷第49至59頁) ③訂單明細、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見5853號偵卷第19頁、00000000000號警卷第41至47頁) ④訂單資訊(見5853號偵卷第21至25頁) ⑤貨件明細(見5853號偵卷第27至31頁) ⑥Yahoo奇摩公文回覆信箱Email畫面翻拍照片(見5853號偵卷第33頁) ⑦威訊媒體帳戶管理工具、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見5853號偵卷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 ⑧統一超商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見5853號偵卷第45至47頁) ⑨拍賣帳號、商品、評價畫面翻拍照片(見5853號偵卷第49至52頁) 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33至37頁) ⑪寰宇速匯有限公司109年4月13日函附之全家店到店取貨付款寄件匯款記錄、110年10月13日函(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72至73頁、本院1585號卷第43頁) ⑫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74至75頁) 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77至82頁) ⑭電子發票證明聯(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83頁) 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12月16日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1日函(見本院1583號卷第159、163頁) 施懿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2 陳委詳 施懿峰並無Apple iPhone 7 Plus手機可供出售,於109年3月17日前某時,以上開門號手機連結網路,在樂購蝦皮拍賣網站註冊帳號「filiones71」後,刊登販賣iPhone 7 Plus手機之訊息,適陳委詳瀏覽上開網頁後,隨即以拍賣網站訊息與施懿峰聯繫購買上開手機事宜,雙方並議定以6,200元為交易價格,致陳委詳陷於錯誤,以貨到付款方式,於109年3月26日7時27分許,在臺東市○○路000號之全超商臺東南京店,付款6,260元(含運費)予超商店員,並取得施懿峰寄送之包裹後,卻發現包裹內裝的是「模型手機1支及糖果1個」,始知受騙。 ①陳委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6579號偵卷第17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6579號偵卷第23至27頁) ③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模型手機照片、FamilyMart寄取貨單、蝦皮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聯(見6579號偵卷第29至33頁反面) ④貨件配送進度查詢畫面(見6579號偵卷第35頁) ⑤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寄、收件人資料(見6579號偵卷第37至39頁) ⑥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用戶資料(見6579號偵卷第43至45頁) ⑦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見6579號偵卷第47頁、第49至51頁) ⑧商品販售資料、店到店寄件、訂單完成、FamiPort機台、蝦皮訊息、賣場資料畫面翻拍照片(見6579號偵卷第69至81頁) ⑨寰宇速匯有限公司109年4月13日函附之全家店到店取貨付款寄件匯款記錄、110年10月13日函(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72至73頁、本院1585號卷第43頁) ⑩臺東縣○○鄉○○○○○○○○○○00000號偵卷第51頁) 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12月16日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1日函(見本院1583號卷第159、163頁) 施懿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3 朱書賢 施懿峰並無Apple iPhone 11 Pro手機可供出售,於109年3月25日前某時,以上開門號手機連結網路,在「Yahoo!拍賣」網站註冊帳號Z0000000000後,以該帳號刊登販賣iPhone 11 Pro手機之訊息,適朱書賢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於該拍賣網站以25,000元競標得該手機,再依施懿峰指示於109年3月25日10時49分許,匯款5,100元至施懿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餘款另以貨到付款方式,於109年4月1日10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明水店,付款19,900元予超商店員,並取得施懿峰寄送之包裹後,發現包裹內包裝的是模型手機1支,始知受騙。 ①朱書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5879號偵卷第21至2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5879號偵卷第27、37、39、41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見5879號偵卷第31頁) ④Yahoo拍賣訊息、商品頁面、出價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5879號偵卷第43至47頁、第51頁、第91至107頁反面) ⑤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5879號偵卷第49頁) ⑥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聯(見5879號偵卷第55頁) ⑦臺北市○○區○○○○○○○○○○○0000號偵卷第87頁) ⑧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函及物流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料(見本院1583號卷第165至167頁)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照片(見11033號偵卷第29頁) 施懿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4 黃建勳 施懿峰於109年3月下旬某時,在「Yahoo!拍賣」網站上,以其所使用之帳號Z0000000000,公開刊登販售口罩,致瀏覽上開網頁之黃建勳陷於錯誤,以便利商店取貨付款之方式,於109年3月22日9時46分許,以1,455元向施懿峰訂購50片裝口罩5盒後,施懿峰乃將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之商品寄出,經黃建勳於109年3月26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平鎮義廣店給付1,455元(含運費)收取上開商品後,發現收受之商品為「5片口罩、1個旺旺仙貝」,始知受騙。 ①黃建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31至32頁) ②寰宇速匯有限公司109年4月13日函附之全家店到店取貨付款寄件匯款記錄、110年10月13日函(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72至73頁、本院1585號卷第43頁) ③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7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130頁) ⑤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聯(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131頁) ⑥包裹商品照片(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132頁) ⑦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函及訂單編號資料(見1400號卷第151頁、第153頁反面) 施懿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5 鄭家女 施懿峰於109年3月下旬某時,在「Yahoo!拍賣」網站上,以其所使用之帳號Z0000000000,公開刊登販售口罩,致瀏覽上開網頁之鄭家女陷於錯誤,以便利商店取貨付款之方式,於109年3月22日22時許,以638元向施懿峰訂購50片裝口罩2盒,施懿峰乃將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之商品寄出,經鄭家女於109年3月29日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商土城金福店給付638元(含運費)收取上開商品後,發現收受之商品為「2片口罩、1個旺旺仙貝」,始知受騙。 ①鄭家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37至40頁) ②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77至78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80至85頁) ④電子發票證明聯(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86頁) ⑤Yahoo奇摩公文回覆信箱Email畫面翻拍照片(見5853號偵卷第33頁) ⑥威訊媒體帳戶管理工具、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見5853號偵卷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 ⑦統一超商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見5853號偵卷第45至47頁) ⑧拍賣帳號、商品、評價畫面翻拍照片(見5853號偵卷第49至52頁) 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6日函及物流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料(見1400號卷第147至149頁) ⑩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函及訂單編號資料(見1400號卷第151、155頁) 施懿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6 陳宗明 施懿峰於109年3月下旬某時,在「Yahoo!拍賣」網站上,以其所使用之帳號Z0000000000,公開刊登販售口罩,致瀏覽上開網頁之陳宗明陷於錯誤,以便利商店取貨付款之方式,於109年3月23日11時16分許,以917元向施懿峰訂購50片裝口罩3盒後,施懿峰乃將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之商品寄出,經陳宗明於109年3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瑞華店給付917元(含運費)收取上開商品後,發現收受之商品為「3片口罩、1個旺旺仙貝」,始知受騙。 ①陳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27至30頁) ②訂單明細(見2731號他卷第11、17頁) ③貨件明細(見2731號他卷第13頁) ④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聯(見2731號他卷第15頁) ⑤Yahoo拍賣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見2731號他卷第19至21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126至129頁) ⑦寄取貨單、包裹及內容物照片(見2731號他卷第31頁、11033號偵卷第51頁) 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2731號他卷第149至159頁) ⑨電子發票證明聯(見2731號他卷第161頁) ⑩Yahoo拍賣商品頁面翻拍照片(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116至119頁) ⑪Yahoo奇摩公文回覆信箱Email畫面翻拍照片(見5853號偵卷第33頁) ⑫威訊媒體帳戶管理工具、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見5853號偵卷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 ⑬統一超商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見5853號偵卷第45至47頁) ⑭拍賣帳號、商品、評價畫面翻拍照片(見5853號偵卷第49至52頁) ⑮調解筆錄(見1400號號卷第117頁及反面) 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函及訂單編號資料(見1400號卷第151、153頁) ⑰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函及物流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料(見1400號卷第173至177頁) 施懿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7 金承恩 施懿峰並無手機可供出售,於109年3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路,在「樂購蝦皮」拍賣網站註冊帳號「filiones71」後,以該帳號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適金承恩瀏覽上開網頁後,與施懿峰聯繫後,雙方議定以6,260元為交易價格,致金承恩陷於錯誤,以便利商店取貨付款方式,於109年3月24日以6,260元向施懿峰訂購該手機,施懿峰乃將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之商品寄出,經金承恩於109年3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西屯店給付6,260元(含運費)收取上開商品後,發現收受之商品為模型手機1支,始知受騙。 ①金承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29至30頁) ②寰宇速匯有限公司109年4月13日函附之全家店到店取貨付款寄件匯款記錄、110年10月13日函(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75至76頁、本院1585號卷第43頁) ③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78頁) ④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用戶資料(見6579號偵卷第43至45頁) ⑤寰宇速匯有限公司109年4月13日函附之全家店到店取貨付款寄件匯款記錄(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72至73頁) 施懿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8 鄭自貴 施懿峰於109年3月下旬某時,在「Yahoo!拍賣」網站上,以其所使用之帳號Z0000000000,公開刊登販售口罩,致鄭自貴陷於錯誤,以便利商店取貨付款之方式,於109年3月28日前某時,以2,765元向施懿峰訂購50片裝口罩10盒,施懿峰乃將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之商品寄出,經鄭自貴於109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台中五權五店給付2,765元(含運費)收取上開商品後,發現收受之商品為「10片口罩、1個旺旺仙貝」,始知受騙。 ①鄭自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46至48頁) ②寰宇速匯有限公司109年4月13日函附之全家店到店取貨付款寄件匯款記錄、110年10月13日函(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75至76頁、本院1585號卷第43頁) ③臺中市○區○○○○○○○○○○0000號偵卷第89頁) ④Yahoo奇摩公文回覆信箱Email畫面翻拍照片(見5853號偵卷第33頁) ⑤威訊媒體帳戶管理工具、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見5853號偵卷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 ⑥統一超商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見5853號偵卷第45至47頁) ⑦拍賣帳號、商品、評價畫面翻拍照片(見5853號偵卷第49至52頁) ⑧寰宇速匯有限公司109年4月13日函附之全家店到店取貨付款寄件匯款記錄、110年10月13日函(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75、76頁、本院1585號卷第43頁) 施懿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9 曾佳弘 施懿峰於109年3月下旬某時,在「Yahoo!拍賣」網站上,以其所使用之帳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公開刊登販售口罩,致曾佳弘陷於錯誤,以便利商店取貨付款之方式,於109年3月28日前某時,以2,113元向施懿峰訂購50片裝口罩7盒後,施懿峰乃將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品寄出,經曾佳弘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09年3月28日先後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文湖店給付917元、1,196元,合計2,113元(含運費)收取上開商品後,發現收受之商品為「3片口罩、1個旺旺仙貝」、「4片口罩、1個旺旺仙貝」,始知受騙。 ①曾佳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32至35頁) ②寰宇速匯有限公司109年4月13日函附之全家店到店取貨付款寄件匯款記錄、110年10月13日函(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75至76頁、本院674號卷第43頁) ③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77至78頁) ④被害人曾佳弘陳報狀(見14492號偵卷第25頁) ⑤Yahoo奇摩公文回覆信箱Email畫面翻拍照片(見5853號偵卷第33頁) ⑥威訊媒體帳戶管理工具、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見5853號偵卷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 ⑦統一超商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見5853號偵卷第45至47頁) ⑧拍賣帳號、商品、評價畫面翻拍照片(見5853號偵卷第49至52頁) ⑨寰宇速匯有限公司109年4月13日函附之全家店到店取貨付款寄件匯款記錄、110年10月13日函(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72至73頁、本院1585號卷第43頁) 施懿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10 林揚舒 施懿峰於109年3月下旬某時,在「Yahoo!拍賣」網站上,以其所使用之帳號Z0000000000,公開刊登販售口罩,致林揚舒陷於錯誤,以便利商店取貨付款之方式,於109年3月29日前某時,以2,093元向施懿峰訂購50片裝口罩7盒後,施懿峰乃將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品寄出,經林揚舒分別於109年3月29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萬能店給付1,455元、638元,合計2,093元(含運費)收取上開商品後,發現收受之商品為「5片口罩、1個旺旺仙貝」、「2片口罩、1個旺旺仙貝」,始知受騙。 ①林揚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42至44頁) ②Yahoo奇摩公文回覆信箱Email畫面翻拍照片(見5853號偵卷第33頁) ③威訊媒體帳戶管理工具、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見5853號偵卷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 ④統一超商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見5853號偵卷第45至47頁) ⑤拍賣帳號、商品、評價畫面翻拍照片(見5853號偵卷第49至52頁) ⑥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6日函及物流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料(見1400號卷第147至149頁) ⑦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函及訂單編號資料(見1400號卷第151頁、第155頁反面至157頁 施懿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8&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 編號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編號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編號4:第一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 編號5: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編號6: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編號7: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1張。 編號8:記帳本1本。 編號9:紙盒1個(編號00000000000號,含旺旺仙貝1個、口罩3 個)。 編號10:紙盒1個(編號00000000000號,含旺旺仙貝1個、口罩10個)。 編號11:紙盒1個(編號00000000000號,含旺旺仙貝1個、口罩4個)。 編號12:紙盒1個(編號00000000000號,含旺旺仙貝1個、口罩10個)。 編號13:紙盒1個(編號00000000000號,含旺旺仙貝1個、糖果1個、口罩20個)。 編號14:紙盒1個(編號00000000000號,含旺旺仙貝1個、口罩10個)。 編號15:紙盒1個(編號00000000000號,含旺旺仙貝1個、口罩10個)。 編號16:紙盒1個(編號00000000000號,含旺旺仙貝1個、口罩5個)。 編號17:紙盒1個(編號00000000000號,含旺旺仙貝1個、口罩5個)。 編號18:紙盒1個(編號00000000000號,含花生糖1個、糖果1 個、口罩4個)。 編號19:紙盒1個(編號00000000000號,含旺旺仙貝1個、口罩5個)。 編號20:紙盒1個(編號00000000000號,含旺旺仙貝1個、口罩10個)。 編號21:紙盒1個(編號00000000000號,含旺旺仙貝1個、口罩10個)。 編號22:紙盒1個(編號00000000000號,含旺旺仙貝1個、口罩10個)。 編號23:紙盒1個(編號00000000000號,含旺旺仙貝1個、口罩10個)。 編號24:紙盒1個(編號00000000000號,含旺旺仙貝1個、口罩4個)。 編號25:紙盒1個(編號00000000000號,含旺旺仙貝1個、口罩10個)。 編號26:紙盒1個(編號00000000000號,含旺旺仙貝1個、口罩10個)。 編號27:紙盒1個(編號00000000000號,含旺旺仙貝1個、口罩10個)。 編號28:紙盒1個(編號00000000000號,含旺旺仙貝1個、口罩40個)。 編號29:紙盒1個(含口罩21個)。 編號30:口罩25個(粉紅色)。 編號31:口罩30個(淡藍色)。 編號32:Doctor MASK 50個。 編號33:黑炫平面口罩50個。 編號34:黑炫平面口罩17個。 編號35:搖滾魂拋棄式口罩50個。 編號36:已使用口罩包裝袋(健康天使)6個。 編號37:全家取件服務專用袋1批。 編號38:全家店到店紙箱4個。 編號39:旺旺仙貝3個。 編號40:旺旺仙貝22個。 編號41:膠帶2捲。 編號42:全家店到店紙箱80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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