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君囷、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君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3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乙○○遺 失之手機,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手機,價值不低;以及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在偵查庭中反過來要求其賠償,其都沒有要求被告賠償之意見;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被告自述學歷為越南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打掃、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侵占之手機,幸經尋回而發還告訴人,自無庸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134號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瑪薩吉泰式養生館」 擔任按摩師,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晚間11時之某時許,因聽聞乙○○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開養生館內按摩完要結帳 時,乙○○始發現其所有之金色IPHONE PRO12手機遺失在養生 館內之情事,甲○○遂於該館內搜尋乙○○遺失之上開手機,並 在3樓走道的廁所馬桶旁發現乙○○上開手機,未料甲○○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手機帶走,以此方式侵占上開乙○○不慎遺失之手機得逞。嗣因乙○○有 將上開手機設定「遺失」之定位功能,遂發現甲○○曾於110 年4月4日攜帶上開手機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之「遠傳 門市」進行解鎖遭拒,乙○○遂立即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上開手機,但辯稱:因為想說這是告訴人之手機,要等告訴人來找伊拿,然後久了伊就忘記了,之後拿手機去遠傳門市,是因為伊想要直接聯絡手機的主人等語。 2 證人即乙○○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 1.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2.告訴人發現遺失當下,有 請養生館櫃台幫忙問客人,並且店家也有用LINE群組去問每位按摩師之事實。 3.告訴人用其他手機登入系爭手機之帳號去尋找系爭手機之事實。 4.告訴人於110年4月4日發現系爭手機出現定位在上開遠傳門市,旋即前往該門市並持另外購買跟本件手機一樣型號與顏色之手機詢問門市人員是否有人拿一樣款式手機要求幫忙解鎖,對方回答:是,且該人剛走而已等語,並且遠傳門市人員要告訴人報警之事實。 5.110年3月9日告訴人曾去上開養生館找被告按摩,當下他有看件被告持有一支型號、顏色跟系爭手機一樣的手機,當告訴人想拿起起來看時,被告旋即將手機收回至包包之事實。 6.告訴人是養生館之常客,店家包括工作人員、被告都認識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遠傳門市員工張妙羽警詢時證述 1.110年4月4日13時20分許,被告前往遠傳門市,說要拜託伊將手機資料移至系爭手機上,並說這是老公給她的,因系爭手機開機,上面有顯示此為他人遺失的手機並附上電話,故伊就跟被告說無法幫她解鎖,且被告旋即離開之事實。 2.伊有提供的門市之監視器跟被告之繳費收據之事實。 3 上開遠傳門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繳費收據、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定位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張妙羽之指認被告照片(被告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告訴人提供系爭手機之外盒包裝、系爭手機之手機裝置資訊單、系爭手機翻拍照片。 1、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侵 占系爭手機後,嗣於110年4月4日前往上開遠傳門市繳費並將告訴人手機帶往該門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書 記 官 楊雅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