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靖億興業有限公司、陳吉慶、陳震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靖億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吉慶 被 告 陳震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832、1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震坤事業監督策劃人員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靖億興業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經濟部民國105年2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533151570號函及所附之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震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污 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5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林 盛 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32號110年度偵字第14139號被 告 靖億興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陳吉慶 住同上 被 告 陳震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震坤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靖億興業有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震坤之父陳吉慶)。「靖億興業有限公司」另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0○00號設 立工廠經營粉體塗裝業,進行金屬表面之處理。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派員前往彰化縣○○鄉○○路00巷00 0○00號稽查,發現「靖億興業有限公司」無申請工廠登記, 且未領得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竟逕將脫脂槽及水洗槽產生之作業廢水收集貯留,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規定,彰化縣政府因而於106年10月27日對「靖億興業有限公司」裁處停工及罰鍰新 臺幣3萬元,詎陳震坤於106年間收受上開裁罰書後,竟不理會彰化縣政府之停工命令,即私自復工。嗣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0年3月17日14時55分許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發現陳震坤竟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不遵行上揭停工命令仍持續開工作業,在上址從事粉體塗裝,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震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17日14時55分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受理『檢測』申請單、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彰化縣政府106年10月27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369936號函暨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陳震坤係「靖億興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0○00號之工廠擔任廠長,係水污染防 治法所稱之從業人員及監督策劃人員。故核被告陳震坤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監督策劃人員犯同法 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 令罪嫌,請依該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靖 億興業有限公司」則因其從業人員陳震坤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 定,請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檢 察 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青屏 參考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