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明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 度訴字第6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 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毅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詐欺取財」為「詐欺得利」。 ㈡補充以下為證據: ⒈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上卡字 第1100000079號函。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國世 卡部字第1100001118號函及附件歷史消費明細表。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110)遠銀風字第322號函及附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二、論罪: ㈠經查,被告係利用網路設備登入網際網路,連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特約網路商店,冒用告訴人洪欣于身分,輸入洪欣于之銀行信用卡資料,偽造洪欣于以該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洪欣于同意或授權以該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各該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使特約網路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各該筆消費款項,是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復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亦應以文書論。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非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經查,被告於網路上盜刷洪欣于信用卡,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因而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認係以詐欺方式取得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應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 未洽,然社會基本起訴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本院卷第5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持洪欣于所有之信用卡,於同一家特約商店刷卡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其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得利,犯罪目的同一,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相同,被告實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間,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皆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所示遠東銀行信用卡及被告所翻拍上海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照片部分,雖均未據扣案,亦無實據可證該信用卡及照片現均尚存在並未滅失。惟信用卡一旦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信用卡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況上開信用卡經告訴人證述:業均向發卡銀行申請停卡等語(偵卷第30頁),可見上開信用卡已失其效用,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被告盜刷金額共17萬6,000元(8萬8,000元+4萬2, 000元+4萬6,000元=17萬6,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告訴人雖證述:被告業已歸還3萬5,000元或4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8頁),惟依卷內證據查無被告僅歸還告訴人3萬5,000元,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足見被告已歸還4萬5,000元,暨被告與告訴人間,以被告給付告訴人13萬1,000元成立和解,有本院110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 程序筆錄可參,可認被告未保有本案全部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565號被 告 林明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毅曾向洪欣于借取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翻拍洪欣于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年代天堂線上遊戲儲值頁面,未經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安全碼,而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繳費資料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用以表示持卡人洪欣于同意或授權支付之意思,並將前揭不實之信用卡繳費資料電磁紀錄準私文書,透過網路傳輸予上開商店而行使之,致上開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林明毅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洪欣于本人、上開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支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欣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犯行。 2 告訴人洪欣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3 大樹藥局監視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確實持有告訴人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4 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致國泰世華銀行聲明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帳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附表所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短時間內,在同一商店盜刷,請以接續犯論處。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在實體商店及在派維爾科技-佐 伊科技有限公司刷卡,亦涉有詐欺取財部分,惟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曾經有詢問過本人或同意,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詐欺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黃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盜刷之信用卡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2月23日 綠界科技-好旺來網站資訊 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 20000元 2 110年3月3日 支付連-好旺來網站資訊 同上 21000元 3 110年3月5日 支付連-好旺來網站資訊 同上 1000元 4 110年3月5日 支付連-好旺來網站資訊 同上 21000元 5 110年3月5日 支付連-好旺來網站資訊 同上 3000元 6 110年3月6日 支付連-好旺來網站資訊 同上 4000元 7 110年3月8日 支付連-好旺來網站資訊 同上 3000元 8 110年3月8日 支付連-好旺來網站資訊 同上 12000元 9 110年3月8日 支付連-好旺來網站資訊 同上 1000元 10 110年3月8日 支付連-好旺來網站資訊 同上 2000元 小結: 8萬8000元 編號 時間 地點 盜刷之信用卡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3月8日 支付連-好旺來網站資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 12000元 2 110年3月9日 支付連-好旺來網站資訊 同上 30000元 小結: 42000元 編號 時間 地點 盜刷之信用卡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3月16日 支付連-好旺來網站資訊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9000元 2 110年3月16日 支付連-好旺來網站資訊 同上 12000元 3 110年3月16日 支付連-好旺來網站資訊 同上 6000元 4 110年3月16日 支付連-好旺來網站資訊 同上 9000元 5 110年3月17日 支付連-好旺來網站資訊 同上 9000元 6 110年3月20日 支付連-好旺來網站資訊 同上 1000元 小結: 4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