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伊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伊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伊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LINE』帳號與其聯繫,而……,請林伊芳與『老 闆』進一步洽談」,更正為「『LINE』帳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老闆』聯繫」、第13行所載「109年11月」,更正為「108年1 1月」、第22行所載「109年11月15日」,更正為「108年11 月15日」、第25行所載「殯葬業」更正為「殯葬」、第28行所載「國富里」更正為「國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獲得之現金新臺幣6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 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089號被 告 林伊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伊芳於民國108年11月上旬某日,在臉書之「家庭代工社 團」見到帳號暱稱「張可人」之姓名、年籍不詳者(下稱「 張可人」)所發布啟事1則,內容略以「辦預付卡不會有風險,一張賺300元(新臺幣,下同),有興趣請私訊我」等語, 林伊芳遂依「張可人」提供之聯絡方式,加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其聯繫,而「張可人」又提供其所謂「老闆」之真實身分不明女性(下稱「老闆」)電話予林伊芳,請林伊芳與「老闆」進一步洽談。林伊芳雖可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甚可能係不法份子欲隱藏自己身分而欲利用該門號犯罪,然因需款迫切,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經與「老闆」電話聯絡後,先由「老闆」匯款申辦預付卡所需費用至林伊芳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戶,2人繼而於109年11月7日某時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台灣大哥大中和南 勢角服務中心」見面,一起進入「台灣大哥大中和南勢角服務中心」,由林伊芳以其名義申辦門號 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此門號尚未發現 詐騙集團用以行騙之案件)之預付卡各1張,隨即交付「老闆」,「老闆」則同時給予林伊芳現金600元之報酬。上開門 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旋流入某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 其中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09年11月15日或16日開始, 以使用本案門號之手機與林向明聯繫(包括撥打電話與使用 「LINE」),自報姓名為「葉永平」(該成員下稱「葉永平」),佯稱:伊是殯葬業發展協會專員及禮儀師,在殯葬業網 路平臺見到林向明有意出賣骨灰罐、靈骨塔之訊息及林向明之聯絡電話,伊有意購買云云,並先後於108年11月17日、108年11月19日,在林向明位於花蓮縣○○市○○里○○街00號之住 處,商談上開買賣事宜及簽署買賣契約書(買方具名為「蕭 進財」,在簽約前已先簽章,「葉永平」係在「立契約人」之「第三方」欄位簽章),林向明因而不疑有他,先於108年11月17日晚間8時許,交付現金2萬元1,000元予「葉永平」 ,復於108年11月19日20時許,交付現金1萬 0,500元、4萬2,840元予「葉永平」,前2筆共3萬1,500元之款項,係供「葉永平」向保管林向明名下骨灰罐之「藝祥開發有限公司」領取該等骨灰罐之費用,第3筆則係支付簽約 手續費及代書作帳等費用。嗣林向明於108年12月5日上午11時許,同年月6日晚間6時4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 葉永平」,其均不讀不回,至此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林向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伊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自臉書之「家庭代工社團」得悉申辦預付卡可賺現金後,先後與「張可人」、「老闆」聯絡,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老闆」見面並以自己名義申辦預付卡2張交付「 老闆」,獲得600元之報酬,暨不想 讓伊先生知悉伊辦預付卡賣人,因這是有風險的,所謂風險是伊怕他們拿去亂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對方以使用本案門號之電話向他人行騙云云。 2 告訴人林向明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以使用本案門號之電話,冒充「葉永平」,以上開欲向其購買骨灰罈、靈骨塔等話術行騙,因而先後交付現金 2萬元1,000元、1萬0,500元、4萬2,8 40元予「葉永平」等情。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兄林明於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上開與「葉永平」簽約及交付現金與「葉永平」等事實。 4 暱稱「張可人」之臉書帳號個人資料頁面、被告與「張可人」使用臉書「Messenger」對話之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張可人」提供「老闆」電話予被告 ,供被告與「老闆」聯繫申辦及交付預付卡事宜之事實。 5 「老闆」之「LINE」帳號個人資料頁面(暱稱「小老闆」)、被告與「老闆」以「LINE」對話之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辦預付卡,並交付「老闆」之事實。 6 本案門號及門號「0000000000」之調閱資料 上開門號係被告於108年11月7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事實 7 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葉永平」持使用本案門號之電話,多次與告訴人通電話連絡之事實。 8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該所案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受騙交付上開現金與「葉永平 」之事實。 9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葉永平」收取告訴人4萬2,840元之收據、告訴人與「葉永平」簽署之買賣契約書 、「葉永平」自行開立之「藝祥開發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提領骨灰罈費用3萬1,500元)、告訴人以「LINE」與「葉永平 」(「LINE」暱稱:「葉永平舊電」)對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戶之存摺內頁 告訴人受騙交付上開現金與「葉永平 」之事實。 10 「藝祥開發有限公司」所提供告訴人存放在該公司骨灰罈之照片7紙 告訴人有上開骨灰罈存在該公司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其不知對方以使用本案門號之電話向他人行騙云云置辯,然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以他人之名申辦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為逃避檢警循行為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追查其真實身分,當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何況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該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在偵訊時稱其係國中畢業,先前曾在田尾栽種及販賣園藝植物,足徵其並非無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更自承不想讓伊先生知悉伊辦預付卡賣人,因這是有風險的,所謂風險是伊怕他們拿去亂用等情。據上,被告就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甚可能幫助不法份子隱藏自己身分而利用該門號犯罪,殊難諉稱不知,其所辯純屬卸責之詞而無從採信。綜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