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黄冠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冠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冠鈞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04號被 告 黄冠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冠鈞明知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編定為農牧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不得違規使用,竟於民國107年5月前某時起,擅自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並搭建鐵皮建物,作為其經營永鑫資源回收行堆放回收物之處所,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彰化縣政府於107年11月7日以府地用字第 0000000000號裁處書,命令黃冠鈞應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 地容許使用,並處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該裁處書於同 年月9日送達給黃冠鈞之妻林靜怡收受並轉知黃冠鈞,詎黃 冠鈞迄今仍未依限將前揭土地恢復原狀。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鈞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政府裁處書、送達證書(均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未依彰化縣政 府之函令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 之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至於函送意旨認為被告於109年5月8日、9月14日分別收受彰化縣政府109年5月5日 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9月10日府地用字第 0000000000號裁處書後,均未依限恢復土地容許使用,認為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 定論處。然查: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而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 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又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區域計畫法第22條罰則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而未於期限內為之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被告因另案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確定,於109年7月8日入監執行,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可佐,其入監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定之期限尚未屆 至,入監後,被告實際上處於無法恢復土地原狀之狀態;而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則是在被告入監後,送達至被告住處,顯有未合法送達給被告之情事,自難認定被告有違反第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限恢復原狀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