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黄冠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黄冠鈞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04號
被 告 黄冠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冠鈞明知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編定為農牧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不
得違規使用,竟於民國107年5月前某時起,擅自於上開土地
鋪設水泥並搭建鐵皮建物,作為其經營永鑫資源回收行堆放
回收物之處所,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
定。嗣經彰化縣政府於107年11月7日以府地用字第
0000000000號裁處書,命令黃冠鈞應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
地容許使用,並處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該裁處書於同
年月9日送達給黃冠鈞之妻林靜怡收受並轉知黃冠鈞,詎黃
冠鈞迄今仍未依限將前揭土地恢復原狀。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鈞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政府
裁處書、送達證書(均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未依彰化縣政
府之函令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
之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至於函送意旨認為被告
於109年5月8日、9月14日分別收受彰化縣政府109年5月5日
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9月10日府地用字第
0000000000號裁處書後,均未依限恢復土地容許使用,認為
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
定論處。然查: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
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
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
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而違反第15條
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
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又違
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
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區域計畫法第22條罰則之成立,
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
原狀,而未於期限內為之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被告
因另案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確定,於109年7月8日
入監執行,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可佐,其入
監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定之期限尚未屆
至,入監後,被告實際上處於無法恢復土地原狀之狀態;而
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則是在被告入監後,送達至被告住處
,顯有未合法送達給被告之情事,自難認定被告有違反第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限恢復原狀之情形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
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