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棍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棍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棍復犯附表所示之罪(共3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 犯行之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又正值壯年,不思勤勉工作賺取正當收入,顯見習性不佳,應予譴責。惟考量係為裹腹而為本案犯行,惡性非重,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中各竊得之黑鐵板6片,業經 售與資源回收場,各得款新臺幣349元、357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資源回收場業者劉振順之警詢供述及其記錄單據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犯行中竊黑之鐵板2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文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施惠卿 判決書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110年2月2日之犯行 梁棍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4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110年2月3日之犯行 梁棍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5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110年2月4日之犯行 梁棍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9號被 告 梁棍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吳文福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前,見鐵工器 材(黑鐵板)無人看管,竟先後徒手竊取6塊、6塊黑鐵板(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以機車載往彰化縣 福興鄉順益資源回收場變賣共得款706元,全數花用殆盡。 復於110年2月4日凌晨1時20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徒手竊取2塊黑鐵板,得手後打算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 ,適為吳文福發現隨即攔下梁棍復並報警前來處理,始悉上情(2塊黑鐵板已發還)。 二、案經吳文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時、地3次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吳文福指訴、證人劉振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順益資源回收場表單、行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3次竊盜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檢 察 官 蕭 有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書 記 官 黃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