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元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元逸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編號3「擷取照片3面」,應更正為「擷取照片4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元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四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其2竊盜行為係於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且均係以同一方式為之,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數個舉動,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而不致有過度評價之情形。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不思警愓,再犯本案,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被害人巫美玉稱所被竊取之金額共計5、6萬元,惟被告否認此金額,僅認只有竊取共計4萬5千元,查被害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且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5、6萬元,自難單僅以被害人之臆測,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因此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5千元,先予敘明。
㈡未扣案之現金4萬5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衡以被告已先賠償告訴人2萬元,且其110年2月5日應提領之工作薪水並未領取(薪水約3萬多元),足供賠償被害人巫美玉之損失,此有證人李家卉之警詢筆錄及本院與被害人巫美玉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按,因此若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本院衡量後,認為該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52號
被 告 黃元逸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逸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在李家卉所經營位於彰化
縣○○市○○路000號之金福氣檳榔攤擔任員工,而巫美玉與李
家卉則為婆媳,並居住在上址建物。黃元逸因平日工作上廁
所時會進入上址建物,知悉上址建物之廚房架子有吊掛1個
外出用包包(係巫美玉所有),且該包包內放置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若干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一早到
該檳榔攤上班且現場尚無人時,分別於:㈠110年1月1日上午
6時42分許、㈡110年1月2日上午5時28分許、㈢110年1月19日
上午5時31分許、㈣110年1月24日上午6時6分許及同日上午8
、9時許,以走至上址建物廚房佯裝上廁所,再各以徒手竊
取廚房架子所吊掛之外出用包包內所放置現金之方式,先後
共竊取現金約4萬5,000元。得手後,將之供己花用。嗣因巫
美玉發現前開包包內之現金短少,經告知李家卉並調取上址
建物內之監視器畫面,得知係遭黃元逸竊取,乃報警查獲黃
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元逸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巫美玉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李家卉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 證明上開之犯罪事實。 5 被告遭查獲後與證人李家卉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面 佐證上開之犯罪事實。 6 被告應徵工作所留之履歷資料及身分證影本各1紙 佐證上開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上述所為,係利用自己可使用建物設備之機會進入所為
,非為竊盜而侵入建物,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行為,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㈣先後2次竊盜犯行,具有時、空密
切接近之情狀,且方法相同,應係被告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
,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竊得之現金約為5、6萬元,惟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
經被告堅決否認,且此部分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竊
取之現金已達5、6萬元,自難認被告除竊取4萬5,000元外,
尚涉有此部分之罪嫌。惟被告若竊取現金達5、6萬元,則該
超出部分與本件起訴之前述犯罪事實,各自屬於單純一罪,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