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群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群翔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群翔為承太豐能源有限公司員工,承太豐能源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林啟明因太陽能板工程問題與林清波有糾紛,林群翔於民國109年2月25日15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段00巷00號前,因不滿林清波對林啟明講話的態度,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腳踹擊林清波,致林清波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群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波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13至18頁)。㈢證人陳麗淑、劉協樺、林啟明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19至2 4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偵卷第25至2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林啟明的講話態度,就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犯行,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傷害之情節、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工肄業、從事太陽能板工作、與父母、妹妹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