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80號
- 聲請人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明貞犯竊盜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貞於睿鑫商行任職期間侵占公款,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93、1551號裁判扣押其犯罪所得在案。嗣聲請人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理賠睿鑫商行新臺幣(下同)33,30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明貞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93、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37,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民國107年9月11日確定,業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該案既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返還扣押物,實屬無據。況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所得,未經警方或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且本院於審理中復未扣押上開物品,此觀諸該案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明,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簡字第1493、1551號全卷核閱無訛,本院自無從諭知發還。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