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2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尚益來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聲請人即被告尚益來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於民國92年8月間購入,從事汽車貨運或運輸輔助等業務,有汽車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可稽。該曳引車於110年8月29日遭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扣並留置於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機具保管場中,乃是因同案被告劉家偉應同案被告蔡錦泓之託,以系爭曳引車載運端木公司廢棄物至溪洲棄置場棄置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然此屬偶發事件,聲請人所有系爭曳引車,除受託為本案廢棄物運送外,尚有運輸其他貨物,顯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有系爭曳引車於110年1月至同年7月間之應付運明細表及送貨單、過磅單可憑。又上開曳引車檢驗期日為110年12月(1年2次,分別6月、12月,因汽車行照正本放置於車上,聲請人只留存109年6月尚未完成6月檢驗時所掃描的行照),聲請人如未參加監理站之定期檢驗,監理機關將會逕行註銷牌照,嗣車主不論行駛、停放公共道路或路邊收費停車格被查獲,均將被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而責令補稅,並應納稅額2倍罰鍰,且須重新辦理驗車領牌,程序繁瑣,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爰請准予將車輛發還或責付保管。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查本件聲請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110年度偵字第9843、9844、9845、9853、9854、9855、9858、9870、103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尚待審理,該起訴書記載上揭扣案曳引車非法載運本案廢棄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雖主張扣案之上開車輛並非「專供犯罪」之物,惟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用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的犯罪工具即屬之,並不以專門供犯罪使用為限,檢察官亦以111年2月14日以彰檢秀勤110偵10300字第1119006034號函表示:本案共同被告劉文智、劉家偉於偵查中均表示扣案車輛平時就是本案共同被告劉家偉在使用,故本案共同被告劉家偉應是扣案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且聲請人將龍井破碎場租予端木公司時亦知悉端木公司有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該處,而本案廢棄物於龍井破碎場棄置數百噸,經本案共同被告劉家偉載運棄置者,數量亦達數百噸,顯見扣案車輛為被告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本案共同被告劉家偉非法使用,依法應予沒收,不宜發還等語。本院認上開扣案曳引車與本案犯罪相關而得供為證據,至於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亦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有詳為調查之需要,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或暫行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