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準抗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福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黃福城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民國110年6月30日彰檢秀執壬110執緩147字第1109023294號),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扣押,均予以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刑事準抗告狀(補正)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㈠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黃福城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具狀申請發還扣押物,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30日,以彰檢秀執壬110執緩147字第1109023294號函覆聲請人黃福城不予發還處分,雖然上開發還扣案物之聲請狀之聲請人、具狀人欄位,並未有聲請人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昇公司)之記載,但聲請人黃福城為協昇公司之代表人,在該案之偵查中,亦係聲請人黃福城同意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扣押協昇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從上開聲請狀之內容可知,協昇公司亦有請求檢察官發還扣押物之意,而檢察官在上開函文中,業已否准本案聲請人黃福城、協昇公司撤銷扣押之申請,若形式上認為,當時協昇公司並未要求檢察官發還扣押物,非受處分人,本案關於協昇公司之聲請應予駁回,聲請人協昇公司之後必須再具狀請求檢察官發還,若不服,再另向本院提起準狀告,徒增訴訟勞費,對於協昇公司、整體訴訟資源,並無任何實益,故本院從實質上予以認定協昇公司仍屬本案之受處分人。 ⒉執行檢察官上開否准之函文,於110年6月30日發文,執行卷內並無該函文之送達證書,但聲請人黃福城、協昇公司於1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狀(協昇公司另以書狀補正 本案聲請),書狀中表示係於110年7月2日收受上開函文, 此與目前臺灣郵務送達之實情相符,堪認聲請人黃福城、協昇公司所提本案聲請,符合前揭法定期間之規定。 三、實體事項: ㈠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判決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黃福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偵查中為保全將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檢察官經聲請人黃福城同意,扣押分屬聲請人(第三人)協昇公司與聲請人黃福城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而該案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205號判決,認定聲請人黃福城犯污染空氣罪,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該案之參與人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代表人亦為本案聲請人黃福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4萬6,970元,亦經宣告沒收。嗣經 聲請人黃福城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240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黃福城之上訴,並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0萬元確定,而宏昇公司撤回上訴,亦已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查扣函文附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⒉嗣聲請人黃福城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表示,願將偵查中主動繳回之不法利得(178萬5,440元),轉繳納宏昇公司之不法利得94萬6,970元,而執行檢察官亦表示 同意等情,亦有上開案件執行卷附之刑事陳報暨聲請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30日彰檢秀執壬110執緩147字第1109023294號函可以佐證,亦甚明確。 ⒊從上開判決情形可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為了擔保該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而上開案件,僅宣告宏昇公司之不法利得沒收,且業已執行完畢,上開判決亦未諭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以沒收,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發還扣押物,並無再予以扣押之理由。 ⒋本案執行檢察官不予撤銷扣押之理由,在於:尚有「另案」尚待偵查釐清(110年7月21日彰檢秀執壬110執緩147字第1109025570號函),但扣押為財產權之干預,需符合憲法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3條之1、之2等規定,始得為之,由於本案已經判決確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扣押之依據已經消滅,檢察官若有另案偵查之需要,自應另行依法處理,本案扣押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另案,檢察官上開說明,容待商榷。 ⒌從而,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扣押權利範圍(面積:㎡) 登記所有權人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分之1即全部(3565㎡) 協昇公司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西屯區協和里工業區八路22號) 1分之1即全部(626.62㎡) 協昇公司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西屯區協和里工業區八路22號) 1分之1即全部(932.85㎡) 協昇公司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西屯區協和里工業區八路22號) 1分之1即全部(46.12㎡) 協昇公司 5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5000分之0000 (000.81㎡) 黃福城 6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5000分之0000 (0000.11㎡) 黃福城 7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5000分之0000 (0000.82㎡) 黃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