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重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重乙 指定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重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重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與販賣。緣林龍助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花壇鄉某處工地,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臨時工,得知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林龍助遂於同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0 0號住處外面,抵達後林龍助下車至被告住處門口,表明其 為上述臨時工之友人等語,表明後林龍助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後被告步出上址住處,並走至林龍助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邊,林龍助即表示其欲購買重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林龍助表示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林龍助即當場交付3,500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即表示需要等候約10分鐘,之後林龍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上址住處。嗣於同日9時34分許,林龍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 被告上址住處外面等候,於同日9時37分許,被告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住處外面,抵達後被告下車步行至林龍助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入 林龍助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交易完成後林龍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被告以上述方式,販賣3,500元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龍助。嗣警方於110年8月17日13時許,在林龍助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住處(地址詳卷),搜索扣得林龍助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吸食器1只等物,經林龍助供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向被告所購買,再為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云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 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 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要旨參照)。 四、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龍助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起訴書所載之過程與證人林龍助碰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龍助之犯行,辯稱:伊是從事粗工人力仲介的,當日證人林龍助說要找工人,伊的工人已經派出去了,伊住在車程約1、2分鐘之友勝商行附近巷子內的父、叔、弟也是伊的工人,伊就過去看他們有無辦法出工,但無人在家,伊回來時有罵證人林龍助髒話,跟他說臨時要工人沒辦法安排,證人林龍助可能是因為這樣才誣陷伊等語。 七、經查: (一)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起訴書所載之過程與證人林龍助碰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2、116頁,本院卷第62、203至204頁),核與證人林龍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至20、109至110頁),並有監視 器影像光碟及照片、被告之車行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5至36頁,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檢察官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主要係依據證人林龍助之指證,及以監視器畫面攝及被告確實有以起訴書所載之過程與證人林龍助見面,作為補強證據。然查,本件所調取之監視器畫面固有攝及被告與證人林龍助見面之過程,惟因距離、角度之關係,並未攝及被告與證人林龍助二人有交付價金或毒品之動作,合先敘明。又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已如上述,是自應仔細審視其證詞之可信性,及是否得以補強證據補強其可信性,始得認定被告之犯行。 (三)證人林龍助就購買毒品之過程,於第一、二次警詢時證稱: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工地的臨時派遣工告訴伊在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上的檳榔攤旁那戶可以購買到毒品,於110年08月14日10時許伊跟該工地臨時派遣 工說要一同前往該處購買毒品,該工人稱沒空帶伊過去,由該工人協助聯絡對方,伊自行前往該處購買即可,到達後伊的車子就停在該處旁,隨後被告就出來與伊接洽,問伊要購買多少數量,伊回答要半錢,被告告知價格為3,500元,隨後被告將錢拿走後,要伊在現場等候10分鐘,伊 從後照鏡看到被告騎乘機車沿山腳路朝社頭方向南下,之後被告返回後將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伊車輛副駕駛座丟入,伊問被告有無聯繫方式,被告回答他沒聯絡方式,如有需要找他時直接到他住處找他就好等語(見他卷第7至15頁)。復於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現被 告並非如證人林龍助所述係騎乘機車,而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次詢問證人林龍助後,始改稱:因為伊帶同警察前往現場指認時,伊沒看到汽車,有看到一臺黑色機車停在被告家門口,伊因為緊張也怕被被告發現,而且當時工地還有事情要急著處理,所以一時記錯而講錯,事實上伊確實有從照後鏡看到被告迴轉之後,右轉往社頭方向沿山腳路過去云云(見他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到被告住處旁後,下車到被告家叫被告,被告叫伊等一下,伊就到車上等,被告問伊要多少量,伊說半錢,被告說3,000元還是3,500元伊忘記了,伊拿錢給被告後,被告叫伊等一下,伊從後照鏡看到被告不知道開車還是騎車往山腳路那邊過去,伊等了一會兒,覺得怪怪的,就開往前右手邊有家早餐店買早餐,一會兒就繞過來等,拿到毒品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然就交付價金予被告後之情形後又改稱:伊從後照鏡看到被告騎機車從山腳路往員林方向騎走,當時伊以為被告的意思是要叫伊跟著他,伊開了一下,還沒轉到山腳路就不跟了,但伊確定被告到山腳路後是右轉往南,就是往員林的方向,被告將毒品丟進伊副駕駛座之後,伊連聯絡方式都沒問就馬上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3頁)。除就上開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證人林龍助之證述與客觀情事不符,係就員警提示監視器畫面後,始更改說法外,觀監視器畫面,被告第一次靠近證人林龍助車輛,復離開並步行返回住處時,證人林龍助隨即駕車離開,被告始又自屋內走出,並駕駛上開車輛迴轉沿中正東路往東方向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與證人林龍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跟被告的 車駕駛一小段完全不符。再觀被告之車行紀錄,被告至山腳路後,係往「北」即花壇方向行進,亦非證人林龍助所述之反方向往社頭方向前進,此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證人林龍助所述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交付價金後之雙方之車行過程及被告駕車行進之方向,均與客觀事證不符。 (四)而就何人介紹證人林龍助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證人林龍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伊之前在花壇的工地認識一個臨時工,該臨時工告訴伊在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上的檳榔攤旁那戶,可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0年8月14日伊在工地碰見該臨時工,伊跟該臨時工說要一起前往該處購買毒品,該臨時工稱沒空帶伊過去,由該臨時工協助聯絡對方,伊自行前往該處購買即可,伊不認識該臨時工、不知該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也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提供等語(見他卷第9至10、11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所說之臨時工即為證人李宥霆,伊於110年8月14日當天早上在和美之工地遇到證人李宥霆,證人李宥霆叫伊過去被告住處,到了再打給他,當天到了被告住處時,伊用LINE打電話告訴證人李宥霆伊到了,證人李宥霆就有再聯絡被告,伊好像是做完筆錄後,就把證人李宥霆的LINE對話紀錄刪除了,當天係伊第一次與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復又改稱:好像是在頂番婆路邊的廟裡遇到證人李宥霆,他在那裡吃早餐,當場證人李宥霆就打電話給被告,說伊大約2、30分鐘就會到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而證人李宥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0年3、4月間,曾經帶證人林龍助去被告 住處叫粗工,伊最後一次見到證人林龍助也是在那時,伊不曾跟證人林龍助說過被告那裡有毒品,110年8月14上午伊在做縣府的路平工作,沒有去工地,做路平專案時,也並未與證人林龍助聯絡過,該段期間是雨水期,雨水期過後,伊非常忙碌,該日上午伊根本沒有空接電話、打電話,證人林龍助應該沒打電話給伊,伊也沒有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4頁)。是證人林龍助所述係證人李宥霆介紹其向被告購買毒品、當日有與證人李宥霆碰面,並均由證人李宥霆與被告聯絡等情,均遭證人李宥霆所否認,經本院調取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該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亦無與證人李宥霆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1、179頁)。再觀上開證人林龍助之證述,先稱係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無聯絡方式之臨時工介紹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又改稱該臨時工即為證人李宥霆,而就於何處碰到證人李宥霆而得知可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訊息、證人李宥霆係證人林龍助到被告家後始向被告聯絡、抑或證人李宥霆與證人林龍助碰面時證人李宥霆即當場聯絡被告等節,均前後所述不一,其所稱於警詢供出上手、告知員警無臨時工聯絡方式後始刪除證人李宥霆之LINE對話紀錄等情亦與常情不符,堪難採信。反觀證人李宥霆證稱於110年3、4月間曾介紹證人林龍助向 被告叫粗工一情,則與被告所辯證人林龍助係透過證人李宥霆介紹洽談人力仲介事宜、該日為第二次與證人林龍助見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3、202頁)。而被告係從事 粗工人力仲介,證人李宥霆與證人林龍助又均係從事工地相關工作,被告與證人林龍助有因叫工人之目的見面,亦與常情無違。 (五)佐以被告除於96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其他前科,其於110年10 月21日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其尿液檢驗報告亦均為陰性,即並無施用毒品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1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43至49頁),此與多數販賣毒品案件中,販毒者本身亦多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亦不相同。另證人李宥霆亦自93年1月14日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出監後,迄今並未有任何毒品前科紀錄,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是其等既均無施用毒品,證人林龍助所稱本件係證人李宥霆介紹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一情,其真實性即有所疑。(六)檢察官雖認觀監視器畫面,被告自山腳路返回住處、並再次靠近證人林龍助車輛之時間僅有2秒,核與證人林龍助 所述被告從車窗丟入毒品之情形相符,而與被告辯稱有罵證人林龍助三字經並說幾句話之時間不符。惟查,證人林龍助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伊拿到毒品後,問被告有無聯繫方式,被告回答他沒聯絡方式,如有需要找他時直接到他住處找他就好等語,係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拿到毒品即離開,已如上述。是證人林龍助亦曾陳稱兩人有對話之情形,自不得僅以兩人再次碰面時間甚短,逕認被告即係在交付毒品。況無論被告所辯可採與否,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所辯不可採,即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理至為灼然。 (七)綜上各情,證人林龍助除所購買之數量半錢、金額為3,500元、係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等節並未翻異以外,對於 何人在何處介紹其前往被告住處、如何與被告聯絡、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證人林龍助及被告開車離開住處後之動向等情,均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李宥霆所述及監視器畫面、車行紀錄等客觀事證不符。雖交易毒品之價格、數量、時間、地點均係屬重要事項,然證人林龍助既稱僅向被告購買1次毒品(見他卷第10頁),卻對於上開過程交代 不清,亦不合常理。 八、綜上所述,證人林龍助所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及正確性,乃有疑問,尚難憑證人林龍助多處前後不一之證詞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檢察官所舉之監視器畫面,輔以被告及證人林龍助之陳述,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林龍助有見面之事實,然亦不足逕予推論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龍助;證人李宥霆之證述更與證人林龍助相左,本院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犯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