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智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慶欣欣鋼鐵公司,逕予更正)廠房內,因載運鋼筋排隊順序與其同事即告訴人張志豪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鈍傷、左眼上皮角膜受損、左手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87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