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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吳永梁張琇涵呂美玲

  • 被告
    陳永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智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12時許,在 彰化縣○○鄉○○○路0號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 為慶欣欣鋼鐵公司,逕予更正)廠房內,因載運鋼筋排隊順序與其同事即告訴人張志豪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鈍傷、左眼上皮角膜受損、左手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87頁)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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