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王祥豪
- 法定代理人謝文啟
- 被告文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謝文啟 上二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89、35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簡字第5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文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二、謝文啟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文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謝文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文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謝文啟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另一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文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下稱文 啟公司),經營紡紗、織布業,為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事業,謝文啟則為文啟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營運事務,工廠設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文啟公司前於民國106年9月19日 15時20分許,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派員至其工廠所在地稽查,發現文啟公司未申請廢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逕自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且所排廢水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俱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主管機關彰化縣 政府乃於107年4月11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1項規定 ,以府授環水字第1070110788號書函暨裁處書,令文啟公司自文到日起立即全部停工。謝文啟於107年4月12日親收上述書函暨裁處書,知悉文啟公司遭主管機關命令全部停工後,卻不遵行主管機關上述停工命令,仍使文啟公司繼續作業,嗣彰化縣環保局派員於107年4月30日14時40分許至文啟公司工廠所在地稽查發現仍未停工(此部分不遵停工命令之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82號判處謝文啟有期徒刑4月、文啟公司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確定)。 ㈡謝文啟於107年4月30日14時40分許為主管機關稽查發現未停工後,竟再基於違反上述主管機關停工命令之犯意,於107 年5月1日起,使文啟公司繼續作業,而不遵行主管機關上開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全部停工命令。嗣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09年9月25日20時55分許至文啟公司工廠所在地稽查,發現文啟公司繼續作業,並未遵令停工,而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謝文啟坦承不諱,且有109年9月25日20時55分及106年9月19日15時20分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各1份 、彰化縣政府107年4月11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110788號書函及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各1件、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送達證書1紙、109年9月25日之稽查照片5張、文啟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及變更登記表各1 紙、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182號簡易判決書1份、文啟公司之營業稅進銷項申報資料(文啟公司自107年5月後持續有開立發票銷售紀錄,顯然沒有停業跡象,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文啟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 工命令罪。又按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謝文啟為被告文啟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文啟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 ㈡被告謝文啟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案不遵停工命令之行為,於109年9月25日20時55分許終了(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和構成累犯之 前案罪質相同,顯見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薄弱,更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謝文啟是文啟公司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文啟為國中畢業,經營文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可說是智識程度健全、經濟生活可謂無虞之傳統產業、中小企業主。被告謝文啟構成累犯之前案,情節、罪質和本案相同,顯現相當固著的惡性,和一般罪質未呈均一的累犯個案相較,應明顯而實質加重量刑。被告謝文啟屢為主管機關查獲勒令停工,卻不思改善設備符合法規後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復工,藐視法令,依然如故不予停工,無異將環境保護成本外部化,由社會大眾承擔,繼續賺取營收,長年來累積數額不少,無視企業社會責任,情節相當惡質,量刑自不應再循往例。暨斟酌被告謝文啟坦承犯行,繳回部分犯罪所得20萬元供本院查扣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可憑(本院卷第277頁),犯後態度不算惡劣,除本案及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文啟公司、謝文啟,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蓋由法秩序之一體性觀之,不當得利中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而不法成本亦係一種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其次,不法成本本身欠缺值得保護之信賴;又一般投資均有風險,然傳統之淨利原則,會使不法成本不在沒收範圍內,形同投資犯罪行為在規範上毫無風險,顯有不平;末以就規範目的而言,對於透過不法行為之利得,不扣除成本予以沒收,將在合理範圍內產生較佳之嚇阻效果。是在104年12月30日刑法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應採總額沒收原則,即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㈡被告謝文啟已於107年4月12日,知悉文啟公司遭主管機關命令全部停工,於107年4月30日14時40分許經稽查發覺一直以來持續作業並未停工,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然而被告謝文啟於查獲翌日即107年5月1日起,依然持續作業仍未停工 ,有如前述。按照立法政策目的,在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事業停擺營收歸零,藉以產生經濟壓力及誘因,驅使經營者改善防治設備始能復工。然而,被告文啟公司在本應停工的107年5月至109年9月期間,卻持續有銷項營收,銷售額加計營業稅額,總金額逼近2千萬元,此有上述營業稅進銷項申 報資料為憑。換言之,這些銷項營業收入顯然就是不遵停工命令的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㈢而且,被告文啟公司的最大股東是被告謝文啟,其他持股者幾乎是被告謝文啟的家族,像這樣中小型企業的公司人格和實際經營者的人格,未各自獨立而緊密相聯、甚至淪為實際經營者對外交易往來的形式外殼的情況,在現今社會屢見不鮮。雖然被告文啟公司形式上是法人,但是人格的獨立性不高,實際上就是被告謝文啟經營紡織事業的形式外殼,所以文啟公司如果有非法獲利,應該對被告文啟公司、謝文啟同時宣告沒收。既然被告謝文啟所經營之文啟公司於停工期間,不遵守停工命令,依然營業如故,累計全部銷售額加計營業稅,即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範圍,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其中一人先將不法所得繳回國庫,另一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即不真正連帶關係)。 ㈣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立法為求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立法相關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復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經查,縱然被告謝文啟、文啟公司停工,仍然有固定的營業成本,諸如薪資、水電瓦斯等支出,在違法不停工期間,這些金流未必歸由被告謝文啟或公司坐享,而且被告謝文啟年逾65歲,達退休年齡,餘生勞動產值有限,再者,被告文啟公司目前申請暫停營業,被告謝文啟身為公司負責人,還積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達43萬餘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命令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27-229頁),再參照被告文啟公司 自107年度至109年度之營業淨利共計974,150元,有各該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1-241 頁)。因此,倘若宣告沒收全數鉅額之犯罪所得,恐使被告謝文啟餘生在鉅額債務中渡過,反而不利更生,有違比例原則,顯屬過苛。基此,本院認為被告謝文啟、文啟公司最終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酌減為974,15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其中一人先將不法所得繳回國庫,另一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 ㈤本院既宣告如上沒收金額,被告謝啟文先繳交供本院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則留待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5項、第39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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