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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余仕明林怡君許家偉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維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維哲與告訴人許勤誼均係至宸交通有限公司之職員,其等2人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盆花運輸集貨場),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短棒毆打告訴人之右肩1下,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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