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奕霖、曾育峰、被告曾育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霖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曾育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310、49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霖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曾育峰共同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6000元」更正為「5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6000元」更正為「700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所載「,幹你娘」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所載「那」更正為「哪」。 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所載「在等」更正為「在家等」。 ㈥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所載「不怕」更正為「不用怕」。㈦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行所載「10」更正為「十」。 ㈧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3行所載「在在」更正為「在」、「彰化 別匯」更正為「彰化、別匯」。 ㈨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4行所載「19」更正為「18」。 ㈩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6行所載「怪我,有天」更正為「怪我有 天」。 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7行所載「不要接、不要匯」更正為「不 要接不要匯」。 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2行所載「回、一再」更正為「回?、一 再」。 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3行所載「重演幾天」更正為「重覆幾次 」、「60萬元」更正為「60萬」。 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4行所載「說了、羅振霖」更正為「說了 羅振霖」。 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5行所載「到家」更正為「到你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7行所載「抓到你就」更正為「抓到你、 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8行所載「回公司什麼」更正為「回公司 、什麼」、「等你會先」更正為「等你、會先」。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20時30分」更正為「21時29分 」。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所載「同日21時許」更正為「同日21 時50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所載「某時」更正為「19時」。 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行所載「50分」補充為「50、51分」。 犯罪事實欄二、㈡第2行所載「好死,」更正為「好死、」、 「…幹」更正為「、幹」。 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0行所載「395元」更正為「357元」。犯罪事實欄二、㈢倒數第9、10行以下所載「瞬間現場火勢、 煙霧瀰漫」更正為「致起火燃燒該處之鐵捲門、馬達、鋁門窗、裝潢木板及輕鋼架等物」。 犯罪事實欄二、㈢倒數第4行所載「台南」更正為「臺南」。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存根聯、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二、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於所犯法條欄雖未 記載被告黃奕霖涉犯重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趁羅振霖需錢孔急之際,借貸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予羅振霖,約定利息每6日為1期,每期6000元,並預扣第1期5000元之利息、手續費2000元及信用不佳費1000元,羅 振霖實拿6000元,並簽發面額各1萬5000元之本票2紙」等語,是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黃奕霖涉有重利犯行之事實,是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對該部分事實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黃奕霖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㈢係犯刑 法第174條第4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被告曾育峰就犯罪事實二、㈢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按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係即成犯,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如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者,犯罪即已成立。又債務人如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給付重利者,因本票屬有價證券,行為人於收取該本票時,雖視為已取得重利而成立普通重利罪,然行為人僅能期待債務人屆期兌現該本票所載金額,實際上尚未確實取得該利息款項。惟重利業者以高利率貸放款項,其目的在實際取得重利,倘若屆期債務人並未兌現該本票債權,行為人為確實取得該重利,藉以實現並滿足其重利債權,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及傷害、毀損等不當之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本票所載金額者,此即一般社會大眾所指重利業者之暴力討債行為。而考諸刑法第344 條之1加重重利罪 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高利貸者,為實現債權,以不當之手段,使重利被害人繼續支付重利,或兌現因支付高額利息已簽發之票據等索討債務之行為,所衍生之社會問題而增訂。因此,行為人如為確實取得重利款項,以實現其重利債權,而持已成立普通重利罪所取得之本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等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票據所載之重利金額者,自應另依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論處罪責,且此部分犯行與刑法第344 條第1 項普通重利罪之處罰原因及條件尚非相同,應無重複評價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犯罪事 實一之㈠、㈡、㈢所示,被告黃奕霖因無法按時收取告訴人羅 振霖之利息,另以恐嚇、傷害方式向告訴人羅振霖繼續收取利息,自得另行成立加重重利罪責,且與犯罪事實一之普通重利部分,應各予論處。被告黃奕霖、曾育峰就犯罪事實欄二、㈢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黃奕霖就前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被告黃奕霖、曾育峰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著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證件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證件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91年度臺上字第5732號、87年度臺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借款人羅振霖所簽發之面額10萬元、20萬元、30萬元之本票正本各1 張、借款人羅振霖國民身分證,非屬被告黃奕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毋庸宣告沒收。次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黃奕霖向告訴人羅振霖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5,000 元+借款期間所繳納利息100,000=105,000元)之利息、手續 費2,000元及信用不佳費1,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該10萬8,000 元利息、手續費、信用不佳費即係本案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黃奕霖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黃奕霖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黃奕霖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1項、第305條、第174條 第4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10號110年度偵字第4972號被 告 黃奕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曾育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霖(綽號元大)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彰化縣田尾鄉公所納骨塔的停車場,趁 羅振霖需錢孔急之際,借貸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羅 振霖,約定利息每6日為1期,每期6000元,並預扣第1期5000元之利息、手續費2000元及信用不佳費1000元,羅振霖實 拿6000元,並簽發面額各1萬5000元之本票2紙及提供國民身分證正本、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作為擔保 ,黃奕霖即藉此方式放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迄至109年12月間止,羅振霖先後以當場交付現金及匯入至 附表所示帳號(黃奕霖及其向不知情友人借用之帳號)之金額支付的利息達10萬元。嗣因羅振霖無力還款,黃奕霖分為下述犯行: ㈠於109年9月5日12時34分許,黃奕霖傳送簡訊予羅振霖稱「羅 振霖你在逼我過去你家?要我順便丟雞蛋?你今天不打給我,試試看,幹你娘」;於109年9月18日5時1分許起迄至同年月25日2時8分許止,傳送簡訊予羅振霖稱「說要匯匯在那、幹你娘、你不讓我活我一定讓你死、幹你娘、你在家等我過去、羅大哥在等我給你時間給你機會你不領情你也別怪我」等語;自109年10月12日19時18分許起迄至23日15時10分許 止,傳送簡訊予羅振霖稱「你要耍我幾次?趕快匯給我、我沒錢吃飯、你不匯我馬上過去找你、幹你娘、我身上一毛錢都沒有、你若要死不怕沒鬼做、幹你娘、接電話、幹、利息我不收了、整筆10萬還給我、不匯不接、你真的該不了你說謊的習慣、明天到你家記得出來不要躲、不要讓我在在你家大小聲、我等等到彰化別匯了、給我出來」;自 109年11月19日2時46分許起迄至同年11月29日17時42分許止,傳送簡訊予羅振霖稱「羅振霖機會一再給你、你不好好把握、你也別怪我,有天真的不再信你的話、等等給我死出來、幹你娘、不要接、不要匯、我等等過去用雞蛋砸你家,三合院全部都砸、你也不用再打來、電話關機?要躲要跑沒關係、被抓到再演悲情牌、也不聽信你了、躲好別回家、你剩明天最後一次機會」;自109年12月26日16時3分許起迄至同年月30日12時1分許止,傳送簡訊予羅振霖稱「不接不回、 一再欺騙你好自為之、你要我過去你家也沒關係、幹你娘、每個禮拜要重演幾天我受不了、去你家看60萬元怎麼處理、幹你娘、我實在懶的跟你說了、羅振霖、我找人去你家處理、幹你娘、我等等到家」;自110年1月2日17時26分許起迄 至同年1月31日20時47分許止,傳送簡訊予羅振霖稱「不接 不回不匯、那羅振霖你真的自己討難堪了、抓到你就回公司什麼都不用說了、等過去家裡等你會先問候你家人、報警錢就不用還?與我聯絡!」等語,以此脅迫方式逼使羅振霖支付利息。 ㈡於109年11月26日20時30分許,黃奕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質問羅 振霖為何未按時繳納前1期的利息,要求羅振霖進入其車內 ,並駕駛車輛在彰化縣埔心鄉、溪湖鎮一帶行駛,詎黃奕霖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我要帶你回去台中的公司,讓公司的人處理你,我不要載你回家了。」等語恫嚇羅振霖,致使羅振霖心生畏懼,乃於同日21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2 段383號統一超商東溪門市前,簽立面額分別為10萬元、20 萬元、30萬元之本票各1張給黃奕霖收執,以此方式讓羅振 霖行無義務之事。 ㈢於110年1月24日某時,黃奕霖駕車至羅振霖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找羅振霖,質問羅振霖為何未按 時繳納利息及拒不接電話等事實,並對羅振霖稱「你為什麼那麼皮,都不給我錢。」等語,其後更出手毆打羅振霖之後頸2下及以腳踹羅振霖的身體下半身1下,致使羅振霖心生畏懼,以此暴力方式強逼羅振霖支付利息。 二、黃奕霖與耕程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號 ,下稱耕程公司)負責人蕭程澤前有共同投資放款業務,且該投資案因經營不佳蒙受有損失,黃奕霖遂多次向蕭程澤要求支付投資損失款,惟蕭程澤認投資內容不明拒絕支付,黃奕霖因而對蕭程澤心生不滿,分為下述犯行: ㈠於109年7、8月間,黃奕霖傳送LINE訊息「你他媽的是把我當 白痴,我一定砸你彰化辦公室,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蕭程澤,致使蕭程澤心生畏懼。 ㈡於109年10月22日22時50分許,黃奕霖傳送LINE訊息「不一起 賠我拖你全家一起死…我準備好死,看你們敢不敢…幹」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之方式恫嚇蕭程澤,致使蕭程澤心生畏懼。㈢其後,因蕭程澤均不願支付黃奕霖所謂的投資損失款,黃奕霖夥同曾育峰(綽號小隻)及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 109年10月18日20時至21時許,由黃奕霖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曾育峰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彰化縣埔心鄉某處,欲與蕭程澤協調投資糾紛問題,惟蕭程澤不願與黃奕霖見面,黃奕霖、曾育峰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聯絡,謀議至上址耕程公司潑汽油放火示警,藉此逼迫蕭程澤支付款項。於同日21時47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舊館村中興路1號之統一超商彰醫門市,曾育峰購買價值395元之黑色口罩1只、棉紗工作手套2副、礦泉水(2.2公升)4瓶等物後,再將礦泉水瓶之水倒出;繼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號之日茂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茂 加油站),曾育峰下車購買196元之8.36公升的95無鉛汽油 ,並裝入上述已事先倒出水的礦泉水瓶4瓶內。於同日22時2分許,黃奕霖為規避監視器鏡頭,駕駛車輛至上址耕程公司前對向車道之空地停放,曾育峰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步橫越馬路至上址耕程公司後,自同日22時3分許起,其等2人將內裝有汽油之礦泉水瓶4瓶,共同潑灑在耕程公司之南 北側鐵捲門及地面上,再由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打火機引燃紙張後丟向汽油處之方式予以縱火,瞬間現場火勢、煙霧瀰漫,曾育峰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跑到黃奕霖停放車輛位置處,曾育峰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幸經民眾發現火勢,旋即報案請彰化縣政府消防局派員處理,火勢始未擴大而未遂。嗣經本署獲報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查上情,員警乃於110年4月8日9時4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奕霖位於台南市○○區○○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 ,扣得黃奕霖持有之羅振霖個人國民身分證1張、本票3張(羅振霖簽發面額10萬元、20萬元、30萬元各1紙)、IPHONE 手機1只等物。 二、案經蕭程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霖於警詢、偵訊之部分自白、供述 ⑴坦承有放款予證人羅振霖,惟供稱:我是借5萬元給羅振霖,利息是以8天為1期來計算,1期利息為5000元,扣除第1期利息5000元及手續費2000元,實際交付4萬3000元予羅振霖,並要求羅振霖提供雙證件(身分證正本、行車執照影本)及開立10萬元本票1張供擔保等語。 ⑵坦承有傳送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簡訊予證人羅振霖,逼使證人羅振霖按期支付利息之事實。 ⑶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與證人羅振霖見面之事實,惟供稱:我沒有逼羅振霖開上述3張本票,因為羅振霖第1次簽發的10萬元本票遺失,我怕以後催債沒有根據,且羅振霖已經有1、2個月沒有繳利息了,為了讓他能夠正常繳利息,才讓他開這3張本票示警,否則他往後將會繳更多的利息及本金給我等語。 ⑷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⑸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 之部分犯罪事實,並辯稱:我只是叫曾育峰及該年籍不詳之男子將汽油潑灑在地面上就好等語。惟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曾育峰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將汽油潑灑在上址耕程公司鐵捲門南、北側,且將4瓶大罐的汽油滿倒在鐵捲門兩側,而非倒在地面上,被告黃奕霖所辯,與事實不符。 2 被告曾育峰於警詢、偵訊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㈢之犯罪事實,惟辯稱:我是將汽油潑灑在地面上,沒有灑在鐵捲門上等語,惟該辯解與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不符已如上述,自不足採信。 3 證人即被害人羅振霖於警詢、偵訊之證言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前段、㈠、㈡、㈢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蕭程澤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李文惠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證人李文惠所有,自109年4月23日起,證人李文惠因積欠被告黃奕霖債務,該車輛遭被告黃奕霖與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開走使用等事實。 6 ⑴被告黃奕霖與證人羅振霖之簡訊多則 ⑵被告黃奕霖與證人羅振霖於110年1月24日之對話譯文計2份 ⑶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0年5月7日溪警分偵字第1100009190號函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蕭程澤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佐證被告黃奕霖有恐嚇之事實。 8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09年11月12日、檔案編號:00000000)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㈢之犯罪事實,鑑定書綜合監視器畫面及現場跡證,認本案之起火處係在耕程公司出入口南北兩側鐵捲門下半部及地面等事實。 9 ⑴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1片 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 ⑶日茂加油站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 於109年10月18日21時47分許,被告曾育峰在統一超商彰醫門市,購買黑色口罩1只、棉紗工作手套2副、礦泉水(2.2公升)4瓶等物;於同日21時55分許,被告曾育峰在日茂加油站購買196元之8.36公升的95無鉛汽油,並放入已事先倒出水的礦泉水瓶4瓶;於同日22時2分許,被告黃奕霖駕駛車輛至耕程公司上址道路對向車道之空地將車輛停放後,被告曾育峰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步橫越馬路至耕程公司前,並各持內裝有汽油之礦泉水瓶各2瓶潑灑在耕程公司之鐵捲門及地面上,再由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打火機之方式予以縱火,瞬間現場火勢煙霧瀰漫等事實。 10 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監字第574號、575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 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軌跡1份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 ⑴佐證被告黃奕霖確有從事高利貸業務及其向證人羅振霖催逼利息等事實。 ⑵佐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109年10月18日之車行軌跡及被告黃奕霖等人之位置確係在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述犯罪地點之事實。 11 扣案之羅振霖個人國民身分證1張、本票3張(10萬元、20萬元、30萬元各1紙)、IPHONE手機1只等物 佐證被告黃奕霖放款予證人羅振霖,證人羅振霖提供扣案物供擔保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黃奕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等罪嫌;被告曾育峰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等罪嫌。被告黃奕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雖另該當於強制罪、恐嚇罪之構成 要件,然該部分既已結合於以強暴、脅迫、傷害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加重重利罪,不另論罪。被告黃奕霖、曾育峰就犯罪事實欄二㈢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奕 霖所犯加重重利、恐嚇、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供放貸時聯絡客戶使用,此有本案之譯文、數位鑑識資料等可證,應屬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黃奕霖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3萬4200元及 被害人羅振霖繳付之利息,依被害人羅振霖之計算為10萬元,此為被告黃奕霖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 1 項之重利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8月14日17時26分 無卡存款 000-000000000000 1000 2 109年8月16日18時37分 無卡存款 000-000000000000 1000 3 109年8月18日18時45分 無卡存款 000-000000000000 2000 4 109年8月29日17時50分 無卡存款 000-000000000000 1500 5 109年9月13日17時49分 無卡存款 000-000000000000 1200 6 109年9月25日17時26分 無卡存款 000-000000000000 2000 7 109年9月28日15時50分 無卡存款 000-000000000000 1500 8 109年9月29日19時22分 無卡存款 000-000000000000 1000 9 109年10月5日17時43分 無卡存款 000-000000000000 2500 10 109年10月7日20時27分 無卡存款 000-000000000000 1500 11 109年10月29日17時52分 無卡存款 000-000000000000 1500 12 109年12月6日17時26分 無卡存款 000-000000000000 4500 13 109年12月7日17時4分 無卡存款 000-000000000000 500 14 109年12月10日17時22分 無卡存款 000-000000000000 2500 15 109年12月12日19時34分 無卡存款 000-000000000000 1000 16 109年12月14日14時56分 無卡存款 000-000000000000 2000 17 109年12月18日17時58分 無卡存款 000-000000000000 1500 18 109年12月20日16時55分 無卡存款 000-000000000000 2000 19 109年12月22日17時5分 無卡存款 000-000000000000 1500 20 109年12月27日16時25分 無卡存款 000-000000000000 2000 總計 3萬4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