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中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4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中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於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票號DB0000000支票背面「周鳳吟」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中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中文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周鳳吟」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債務周轉不靈,向他人購入支票後,在支票上偽造「周鳳吟」之簽名背書後,進而持此支票向告訴人陳淑鳳借款以作為日後償還之擔保用,所為損害陳淑鳳、阜利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文書信用,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目的、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支票背書擔保償還借款之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支票背面偽造「周鳳吟」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該支票固屬被告供以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繼之經告訴人向銀行提示而行使,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63號
被 告 王中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文於民國108年7月20日前3日,因當時配偶陳淑鳳要求
王中文償還款項,王中文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
以不詳方式取得昊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昊鑽公司)面
額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支票1紙(支票號碼:DB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108年7月20日)後,即在該支票上偽簽「周
鳳吟」(王中文先前任職之阜利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鄒』鳳吟,應係誤繕)而偽造背書以取信陳淑鳳,並在陳淑
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該偽造背書之支
票交付陳淑鳳而行使之,以作為清償款項之用。嗣陳淑鳳持
上開支票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欲兌現而遭退票,進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陳淑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中文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鳳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中之證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扣案支票一紙、阜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昊鑽公司涉及開票詐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背書之行為,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