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信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8554、9851、11346、11347、11759、11760、12093、12094、12561、13389、13469、13682、13747、13864、13865、14070、110年度偵字第638、1535、1564、1751、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綽號「阿信」)於民國109年7月間起,透過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姐」、「小北」介紹,加入其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與其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並依「小北」指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向張茟 傑、郭泓陞、彭少郡收取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後,以「小北」指示,將贓款匯出至大陸地區,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並依匯款金額計算報酬,其分工情形如後。 二、陳信宏、曾坤香、許月榮、洪世明、張茟傑、郭泓陞等6人 與「金蟾蜍」、「木」、「豬肚菇」、「小林」、「藍胖子」、「ICE」、「林姐」、「小北」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曾坤香、許月榮、洪世明、張茟傑、郭泓陞等5人,另以簡式判決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機房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林仕堂、陳杰平、詹淯翔、陳弘均、沈雍傑、陳敬昆等6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曾坤香、許月榮、洪世明即分持工作手機3支,以「蝙蝠」通訊軟體,以暱稱「生姜」(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文成公主」(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麻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金蟾蜍」、「木」、「豬肚菇」之指示,共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之自用小客車,由曾坤香、許月榮輪流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領款,同日下午5、6時許,3人共 乘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員林市三民東街之麥當勞,由曾坤香將贓款新臺幣(下同)27萬8000元交由洪世明下車交付;張茟傑、郭泓陞亦接獲詐欺集團上游「藍胖子」、「ICE 」之指示,由郭泓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彰化縣員林市,在上開麥當勞2樓廁所向洪世明收取27萬8000元現款,隨即駕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將款項交付陳信 宏,陳信宏再依「小北」之指示以其經營之利宏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所持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至 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陳信宏、張茟傑、彭少郡、郭泓陞、黃聖峰、李健偉等6人 與綽號「藍胖子」、「ICE」、「樂咖」、「白胖子」、「 黑胖子」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張茟傑、彭少郡、郭泓陞、黃聖峰、李健偉等5人,另以簡式判 決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機房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顏俞申、李詠寬、黃奕崴、蔡佩姍、余浩維、劉俐妘、林宜臻、陳暐文、陳湯杰、蔡美惠、李淑蓉、林子程、林思謹、林仕傑、劉念宜、王郁昀、曾雨軒、吳雅瑩、牛西榮等1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其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李健偉、黃聖峰即依綽號「白胖子」、「黑胖子」指示,由李健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領款後,交由黃聖峰交付詐欺集團上游;張茟傑、郭泓陞、彭少郡亦接獲詐欺集團上游「藍胖子」、「ICE」之指示,由彭少郡駕駛郭泓陞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茟傑及郭泓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員林市之85度C待命,再依 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指派彭少郡在彰化縣員林市三民東街之麥當勞2樓廁所,向黃聖峰收取135萬1000元之現款,再由張茟傑、彭少郡駕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將款項交付陳信宏 ,陳信宏再依「小北」之指示以其經營之利宏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所持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至指 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案經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泓陞、彭少郡、張葦傑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雖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泓陞、彭少郡、張葦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證人郭泓陞、彭少郡、張葦傑於偵訊時之證述,屬被告陳信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於被告陳信宏而言,固均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郭泓陞、彭少郡、張葦傑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以,證人郭泓陞、彭少郡、張葦傑於偵訊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主張無證據能力外,與檢察官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信宏固坦承有收取證人郭泓陞、彭少郡所交付款項,並將之從事地下匯兌行為,惟矢否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詐騙行為,亦否認知悉款項來源為詐騙款項,並辯稱不清楚這個錢是贓款,只是想將人民幣換成台幣,賺取手續費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微信上綽號「小北」的人跟被告陳信宏說是正常款項,被告是從事地下匯兌,被告收取彭少郡、郭泓陞等人之款項,只有金額的點交,並未詢問其餘事項,不知所收取款項與詐騙的款項有關,如果被告收受贓款來洗錢,怎會以自己公司來做匯款動作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證人郭泓陞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9年6月中過後因為疫情關係且學校放假,所以白牌車行沒有客源,「斌哥」就邀我跟「少爺」一起做這個工作,想說至少可以緩緩。工作内容就是「斌哥」給我手機,我下載易信通訊軟體,之後就有人加我並跟我聯絡,他會派工作給我,「斌哥」以前是跟我們一起跑,之前是「斌哥」開車我去領錢,領到錢就交給「斌哥」。我們收錢之後每天會去新莊交給一名「阿信」 ,我們 會去「阿信」的○○○○街00號0樓的家或是○○區○○大道0段000 之0的工廠,該處路邊是轉進去還有幾個像倉庫的地方,「 阿信」的倉庫有些雜七雜八的東西,還有賣電動車。一開始「阿信」是叫我把錢放車上,之後是他自己出來拿。109年8月1日收完錢後回車上,我確認金額後回報給「ICE」之後下班把錢交到○○○○街給「阿信」 ,這是 「ICE」指示我過去 交錢的等語(詳見109偵字8554卷二第159-16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109年8月間有參加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有負責交付贓款給被告陳信宏,過程中見過陳信宏2至3次,我們沒有過多的交談,我聽張茟傑的指示把錢交給陳信宏,然後我就離開,我的上手是張茟傑,張茟傑就說把錢交給陳信宏,把錢交到一個地方,那個地方是陳信宏的住家,原則上是他的住家,他從樓上走下來,我們是直接拿過去陳信宏那邊,拿過2到3次,我自己去過一次,其他兩次是張茟傑載我去,就是直接跟陳信宏見面,見面後把錢給他後就走的,就說到門牌幾號門口會有一個人下來跟我拿,給了他就走了,完全沒有交談,陳信宏也沒有問,東西拿了就走,沒有當場點錢,沒有給收據,第1次是到一個像倉庫的地方, 錢放在車子裡面,沒有跟陳信宏碰面,後來有看到陳信宏從那邊走出來,到後來變成我去,陳信宏會直接下來跟我拿錢,我去是靠手機聯絡,我到時陳信宏就已經在那邊等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25-131頁),由上可知,證人郭泓陞將所 收取贓款,依上手指示交予被告陳信宏,且陳信宏收受該款項之方式亦係依上手指示而為,其2人於收受款項時並無任 何交談,亦無對帳,且無點收款項並為確認,甚或簽收收據確認,以避免將來款項數額之爭議,被告竟未為上述任何方式即為項款收受,被告陳信宏顯明知其收受之款項係為贓款,且係受上手之指示而收受並為匯款至指定帳戶甚明。被告縱將贓款以匯兌方式予以隱避其流向,仍無從切斷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被告辯稱:並不清楚這個錢是贓款,只是想將人民幣換成台幣,是從事地下匯兌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㈡又證人張茟傑於偵查時結稱:109年7月透過绰號「小林」的朋友介紹,他用大陸的手機門號或軟體打給我,他跟我說有個工作,就是依指示到那邊去收錢,會有人跟我聯絡,我有招募郭泓陞、彭少郡一起去收錢,我們3人都是跑白牌計程車的,都是同一家車行,聊天時我跟他們說有這個工作,他們就說有興趣,當天收到的錢是到新北市○○區○○街00號 交 付給阿信等語(詳見彰檢109偵12093卷第56-57頁);我都 是交給陳信宏,讓他把錢匯到大陸去,藍胖子在大陸,109 年8月1日下午郭泓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彰化縣員林麥當勞向車手洪世明收取27萬8000元後,應該是郭泓陞自己直接到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交給陳信宏,109 年8月16日我與彭少郡、郭泓陞有到員林85度C,之後在○○○ 街的85度C待命,這次收了135萬1000元,是我與郭泓陞去陳信宏的住處交給陳信宏,陳信宏他沒有點,拿了就走, 報 酬沒有固定,藍胖子告訴我們照著匯率走等語(109偵字8554卷四第33-3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109年7、8月間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過程中我有交付款 項1、2次給陳信宏,上面告訴我多少錢,我就交多少錢給被告陳信宏,陳信宏收錢時沒有跟我當面清點金額,我沒有遇過錢有出錯的問題,有時候該放哪個地方放著就走了,我去交錢時跟陳信宏很少有交談,就打個招呼而已,以前有放在小客車上,上手他叫我們自己開車門放著,新北市○○區○○街 00號是後來我才去的地方,跟車子的地方不一樣,車子的地方是哪一條路我不知道,因為不熟,那個類似是一間工廠,我們都是兩個人去,有時候車子開到後,聯絡上手的人後,被告就到樓下來領,錢拿給他後就走了,陳信宏沒有給我收據,大部分我跟郭泓陞一起去的時候,我負責開車,郭泓陞負責交錢,我沒有直接交錢給被告過,都是我和郭泓陞兩人一起,我會遇見被告是因為被告到樓下等,就算有也是接手過去而已也沒有點;我們都有先跟上手聯繫好,要交多少錢給陳信宏時,跟上手對好,會扣掉我們的薪水後,剩多少要交,就直接把錢拿出來放進一個錢袋,直接丟了就走,或交給被告後就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3-137頁、第139頁),由此足知,被告陳信宏收受證人張茟傑等人所為款項之交付,未為任何清點或核對款項數額,此舉顯與一般商業交易情形有違,縱係從事地下匯兌,所匯兌款項亦非來源不明,亦非無需對帳,更非無需收受款項憑據,否則交付款項之人,焉得以憑信收受款項之人,又何以確認匯兌款項即為所交付之數額,被告陳信宏確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而與之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犯行甚明。被告辯稱:其係從事地下匯兌行為,不知悉款項來源為詐騙的款項,不知是贓款,只是想將人民幣換成台幣,賺取手續費云云,顯不足採。 ㈢再證人彭少郡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於109年8月16日來彰化縣員林市三民東街麥當勞收錢,當天收到多少錢,實際多少我不太清楚,以黃聖峰提領數目為準,是 「白胖子」指示我 到麥當勞的特定廁所敲門報暗號,暗號是數字,每次都不一樣,確認之後黃聖峰會從上面或下面的門縫把錢遞給我,拿完錢之後,我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到新莊交給新莊「阿信」,我依「白胖子」給的地址開車到新北市○○區○○ 街00號0樓,我到該處門口之後回報給「白胖子」,「白胖 子」就說好,之後門就會開,我上到2樓把錢交給「阿信」 ,「阿信」就是我當天指認的陳信宏等語(詳見109他字2403卷第119-12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接到通知要交給陳信宏,印象中我有往上報備說我到陳信宏那邊,我們沒有面對面,是透過一扇門交給他,我們沒有交談,他家的門沒有開,只有留一個縫,我是從縫裡交給陳信宏,陳信宏沒有當場跟我點清金額,門有打開但沒有全開,陳信宏沒有給我收據;之前我在警局時說「我收到白胖子的指示先將贓款收著,過幾天在送到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右邊的水 房」,當時的回答「水房」,是郭泓陞講的,把錢都交到那個地方,就是俗稱水房,「水房」是郭泓陞在被抓前跟我講的,當時我到2樓時,門有打開一個縫,就是人走不出來的 那種,那個地方是一個公寓,我到的時候與上手聯絡說我到了,他突然就開了,我到現場不用按電鈴門就開了,錢是用牛皮紙袋裝的,沒有寫任何數字,交完就離開了,這種情況有1次,我印象深刻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42-143頁、第146-149頁),由此足知,被告收受證人彭少郡所交付款項確實 未為清點,且款項交付方式特殊,不僅未當面交付,且僅開一個門縫交付,又係透過第三人聯絡,到現場聯絡上手門就開了,不用按門鈴,由此顯見被告確實知悉該款項係來源不明詐欺所得。否則,從事地下匯兌者僅係不能從事匯兌之行為違法而已,並非欲匯兌之款項也是非法來源。被告此隱匿交付款項方式,當知該欲匯兌之款項係來源不明,不能見光,而透過匯兌以達洗錢,阻斷資金流向,被告陳信宏確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犯行甚明。被告辯稱:其是從事地下匯兌行為,不清楚這個錢是贓款云云,難以採信。 ㈣另關於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手機的微信對話紀錄,並經本院勘驗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並特定勘驗之數則中(見本院卷二第354-381頁),其內雖有支付寶轉帳人民幣、轉帳交易明 細、轉帳數額等等訊息,惟其內數則部分訊息如下: 「2020年7月4日上午1:57 ... 陳信宏:你來的幾乎都同人嗎 Boos北:謝謝(表情符號) Boos北:對啊 Boos北:幫我送東西而已 陳信宏:早說就好辦了 Boos北:(表情符號) 陳信宏:我以為都年輕人 Boos北:這個人乾淨 陳信宏:以後就對人比較好處理 Boos北:恩恩 陳信宏:也簡單一點...」(見本院卷二第368頁),及 「...2020年7月5日上午1:08 Boos北:哥大約兩點多一點是到新莊嗎? 2020年7月5日上午1:23 陳信宏:(通話時間00:14) 陳信宏:同人嗎 ... 2020年7月5日上午2:12 Boos北:(語音訊息:那是要改地址還是泰山)(*不是原 本Boos北的聲音) 陳信宏:(語音訊息:可能要改地址喔,你快到的時候提前半個小時跟我說吧) Boos北:(語音訊息:好的好的)(*不是原本Boos北的聲 音)」(見本院卷二第370頁),暨 「2020年7月11日下午10:46… Boos北:2個半小時 陳信宏:ok Boos北:新莊還是工廠 陳信宏:目前工廠...」(見本院卷二第374頁) 再參酌詐欺集團之分工,均甚為縝密,且層層把關以確保犯罪所得,當會事先確認各個成員及分工,不會輕易假手他人,由上開微信對話紀錄部分內容,更可知被告陳信宏確係聽從所謂 「Boos北」指示,並收取其指示之人所交付款項, 並將之轉帳至特定帳戶內,此又可由上開證人郭泓陞、張茟傑、彭少郡等人所交付款項情節均無對帳、無確認款項,或無任何交談等情節,顯係雙方有刻意避免交談並儘速完成任務離去之情,堪認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顯然知之甚明,由此在在顯見被告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並負責詐欺所得終端之洗錢分工。被告辯稱其僅係從事地下匯兌,其辯護人亦為此辯護,均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信宏所辯顯不足採,均如前述。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微信上綽號「小北」的人跟被告陳信宏說是正常款項,被告是從事地下匯兌,被告收取彭少郡、郭泓陞等人之款項,只有金額的點交,並未詢問其餘事項,不知所收取款項與詐騙的款項有關,如果被告收受贓款來洗錢,怎會以自己公司來做匯款動作等語,亦無足採。至於被告以自己公司為匯款動作,其原因繫於被告內在想法,是否果無與詐欺集團成員為犯意聯絡,實非單憑以公司為匯款行為而脫免干係。又綽號「小北」的人若果確係跟被告陳信宏說是正常款項,其交付款項之方式又何以隱蔽,又何以未有收據憑證以為資金往來憑據。辯護人所為上揭辯解,均無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尚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足佐,被告陳信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至於公訴人就被告坦承係從事地下匯兌乙節,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被告陳信宏涉嫌以地下匯兌的方式收取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後所取得的贓款,將這些贓款透過地下匯兌的方式轉匯到大陸地區,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組織犯罪、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應從一重處斷(見本院卷二第35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利用利宏電子商務有限公 司來從事地下匯兌的行為,依照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固然被告身為負責人應該受到處罰,依照銀行法第127條之4的規定,對於法人也就是利宏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也應該科以該條之罰金(見本院卷三第156)。惟被告陳信宏既係詐欺集團 成員之一,從事洗錢末端分工,自無就該行為重覆評價另有違反銀行法,故利宏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亦無應依銀行法科以罰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信宏前未有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而遭起訴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參與犯罪事實所示詐騙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陳信宏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詐騙被害人林仕 堂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 號2至6、犯罪事實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之犯罪情節,係以同案被告曾坤香、許月榮、洪世明擔任車手領取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騙所匯之金錢,嗣交予被告同案被告張茟傑、郭泓陞,之後再交予被告陳信宏匯款至指定帳戶;同案被告黃聖峰、李健偉擔任車手領取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遭騙所匯之金錢,再交予同案被告張茟傑、郭泓陞、彭少郡,之後再交予被告陳信宏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等人雖均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然被告與上揭同案被告,及與「金蟾蜍」、「木」、「豬肚菇」、「小林」、「藍胖子」、「ICE」、「林姐」、「小北」、「 樂咖」、「白胖子」、「黑胖子」等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相互利用各自之行為,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從而如附表一、二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至二所示各該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信宏如前開所述就各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陳信宏就犯罪事實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二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㈥累犯:陳信宏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桃簡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為同上主張,同時說明被告前科有同樣因為營利而去犯罪,本質上是相同的犯罪,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案件係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類型與本案之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所犯罪質相異,尚不足認被告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之情形,又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同類案件中,並無特別嚴重而應予以更加重刑罰之情形,倘僅因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之罪,即予以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有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不予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宏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集團之洗錢工作、造成被害人損失甚大,所為甚不該,且於犯罪後不知悔悟,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不得據為減輕事由),並兼衡被告自承其係商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 2名各為7、1歲子女,與妻兒及父親、奶奶同住,房子是自己家裡的,目前工作是電子商務負責人,月收入為10萬元,除了生活開銷外,還有2個紓困貸款 等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附表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扣案10萬元現金(即附表三編號1)為被告陳信宏自動繳出之 犯罪所得,業據其供稱:是我向證人張華傑、彭少郡、郭泓陞等人收取後,處理那些錢後獲利的金額,我自願繳犯罪所得等語在卷(109偵12094卷第18頁警詢筆錄、109偵字8554 卷四第159頁偵訊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沒有報酬,匯給我的金額,比例為0.4%不是約定等語(見109偵12094卷第189頁),及於 另次偵查中供稱:蔡啟誠要把他的台幣換成人民幣,請我報價格,按照台灣銀行的匯率,讓我賺中間價碼1碼0.1(見109偵字8554卷四第157頁),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萬元的 人民幣賺100元的台幣,匯率多加0.01,就是與銀行的牌告 價少0.01換給客戶,我用我的匯率再加0.01,算起來等於是客戶總金額的0.04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8頁),此部分應 僅係匯兌匯率之計算,實難認係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另關於附表三編號2至5之手機、帳戶存摺、電腦及點鈔機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該手機及筆電係被告個人工作使用,存摺及點鈔機係公司使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惟無相關證據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地金額及匯入帳戶 行為人 提款時、地及金額(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林仕堂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14時10分許冒充MOMO客服中心及及台新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林仕堂佯稱:誤植出貨單,要協助停止扣款之設定,致林仕堂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於109年8月1日16時54分許,由林仕堂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匯款4萬9670元至張立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於109年8月1日17時5分許,由林仕堂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匯款4萬7206元至張立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於109年8月1日17時19分許,由林仕堂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匯款1萬0123元至張立真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合計10萬6999元 曾坤香 許月榮 洪世明 郭泓陞 張茟傑 陳信宏 (1)109年8月1日17時、17時1分、17時2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台灣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曾坤香持左列張立真之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及1萬元。 (2)109年8月1日17時12分、17時13分、17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員林郵局」自動櫃員機,由曾坤香持左列張立真之帳戶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及7000元。 (3)109年8月1日17時2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灣銀行中華電信」自動櫃員機,由許月榮持左列之張立真帳號提款卡,提領1萬元。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陳杰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15時38分許冒充東京購物店及彰化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陳杰平佯稱:網路購物系統異常,以致多訂了20幾筆商品,要協助取消重複扣款之設定,致陳杰平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於109年8月1日16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以陳杰平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萬9584元至張立真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計1萬9584元 同上 109年8月1日16時38分19秒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曾坤香持張立真提款卡,提領2萬元。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詹淯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16時30分許冒充東京購物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詹淯翔佯稱:網路購物系統異常,以致多訂了10筆商品,要協助取消重複扣款之設定,致詹淯翔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於109年8月1日16時33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以詹淯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匯款6123元至張立真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計6123元 同上 109年8月1日16時39分3秒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曾坤香持張立真提款卡,提領6000元。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弘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14時15分許冒充東京購物網站及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陳弘均佯稱:網路購物系統異常,以致多訂了10筆商品,要協助取消重複扣款之設定,致陳弘均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於109年8月1日16時8分許,由陳弘均所有之台灣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87元至張立真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於109年8月1日17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張立真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於109年8月1日17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5980元至劉欣昌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合計6萬5952元 同上 (1)109年8月1日16時16分34秒、16時17分52秒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彰化六信員林分社」自動櫃員機,曾坤香持張立真提款卡,提領2萬元、9000元。 (2)109年8月1日17時37分24秒、17時38分45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許月榮持張立真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4000元。 (3)109年8月1日17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灣銀行中華電信自動櫃員機,由許月榮持劉欣昌之左列土地銀行提款卡提領6000元。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沈雍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17時許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沈雍傑佯稱:系統設定錯誤,以致將多扣1萬2,000元,要協助取消扣款之設定,致沈雍傑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於109年8月1日18時1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由沈雍傑以玉山銀行帳號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轉帳匯款3萬元至張立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於109年8月1日18時17分許,由沈雍傑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轉帳匯款3萬元至張立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於109年8月1日18時15分許,由沈雍傑以竹北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轉帳匯款3萬元至張立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於109年8月1日18時21分許,由沈雍傑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1萬6000元至張立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合計10萬6000元 同上 (1)109年8月1日18時23分、18時24分、18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由曾坤香持左列張立真之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及2萬元。 (2)109年8月1日18時27分、18時28分、18時28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台灣企銀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曾坤香持張立真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及5000元。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陳敬昆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16時10分許冒充東京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及兆豐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陳敬昆佯稱:系統設定錯誤,以致重複扣款,要協助取消扣款之設定,致陳敬昆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於109年8月1日16時58分許,自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9985元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劉欣昌帳戶,即在被告曾坤香查獲之金融卡)。 (2)計2萬9985元 同上 109年8月1日17時21分07、17時21分50秒,在彰化縣員林市三民街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曾坤香持劉欣昌之土地銀行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其中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地、金額及匯入帳號 行為人 提領時、地及金額(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顏俞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14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顏俞申,佯稱:其先前在飛魚船票網站購物時,因訂票系統有錯誤,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顏俞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16時03分許,由顏俞申使用ATM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5元至戴威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於109年8月16日16時09分、16時30分許 ,由顏俞申使用無摺存轉之方式,分別匯款2萬9,000、1萬9,000元至徐川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合計7萬7985元 李健偉 黃聖峰 張茟傑 彭少郡 郭泓陞 陳信宏 (1)109年8月16日16時31分30秒,在彰化縣○○市○○路00號「台新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戴威朋提款卡,提領2萬元。 (3) 109年8月16日16時11分58秒、16時13分23秒,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徐川惠提款卡,提領2萬元、8,000元。 (3)16時58分07秒,在彰化縣○○市○○○街00號「彰化六信-員林分社」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徐川惠提款卡,提領1萬9,000元。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李詠寬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9年8月16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李詠寬,佯稱:其先前在飛魚船票網站購物時,因訂票系統有錯誤,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李詠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16時18分許 ,由李詠寬使用ATM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7元至戴威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於109年8月16日17時02分許 ,由李詠寬使用ATM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黃雯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5萬9987元 同上 (1)109年8月16日16時32分55秒、16時33分45秒,在彰化縣○○市○○路00號「台新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戴威朋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 (2)109年8月16日17時23分05秒、17時24分07秒,在彰化縣○○市○○○街00號「彰化六信-員林分社」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黃雯琪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黃奕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15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奕崴,佯稱:其先前在飛魚船票網站購物時,因訂票系統有錯誤,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黃奕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16時29分許 ,由黃奕威使用ATM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2,187元至戴威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於109年8月16日16時57分許 ,由黃奕威使用ATM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9元至黃雯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合計5萬2176元 同上 (1)109年8月16日16時34分42秒、16時35分39秒,在彰化縣○○市○○路00號「台新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戴威朋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000元。 (2)109年8月16日17時21分32秒、17時22分19秒,在彰化縣○○市○○○街00號「彰化六信-員林分社」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黃雯琪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蔡佩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13時31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張貼販售手機之訊息,佯裝販售手機,蔡佩姍見該訊息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惟未收到購買之手機。 (1)於109年8月16日16時51分許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6000元至戴威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計1萬6000元 同上 109年8月16日17時43分13秒,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戴威朋提款卡,各提領3萬元。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余浩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9年8月16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余浩維,佯稱:其先前在臉書粉專購物時,因員工作業疏失,導致訂購10組產品,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余浩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16時58分許、18時09分 ,由余浩維使用ATM轉帳及現金存款之方式,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5元、2萬1,000元至戴威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於109年8月16日16時29分許、16時52分、17時16分 ,由余浩維使用ATM轉帳及現金存款之方式,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6元、2萬9,985元、2萬9,000元至林昆誼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合計13萬9956元 同上 1、 (1)109年8月16日17時44分55秒,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戴威朋提款卡,提領3萬元。 (2) 109年8月16日18時18分08秒、18時19分09秒,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戴威朋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7,000元。 2、109年8月16日17時26分19秒、17時27分00秒、17時27分47秒、17時28分26秒、17時29分10秒,在彰化縣○○市○○○街00號「彰化六信員林分社」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林昆誼提款卡,各提領3萬元。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劉俐妘 劉俐妘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發現販售手機之訊息,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購買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惟未收到購買之手機。 (1)於109年8月16日17時25分許,由劉俐妘使用ATM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戴威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計1萬5000元 同上 109年8月16日17時50分04秒,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戴威朋提款卡,各提領1萬1,000元。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林宜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宜臻,佯稱:其先前在臉書社團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特殊會員,導致會定期扣款,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林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18時許,由林宜蓁使用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123元至戴威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計6123元 同上 109年8月16日18時18分08秒,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戴威朋提款卡,提領2萬元。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陳暐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17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暐文,佯稱:其先前在團購網站訂購船票後,因系統更新時不慎以其名義訂購20張船票,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陳暐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17時49分許,由陳暐文使用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998元至戴威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計1萬998元 同上 109年8月16日18時06分40秒,在彰化縣○○市○○街00號「中國信託-統一新員民」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戴威朋提款卡,提領2萬元。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郭湯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18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郭湯杰,佯稱:其先前在飛魚網站訂購船票時,因刷錯條碼誤將其設為經銷商,導致訂購20張船票,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郭湯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18時58分、19時23分許,由郭湯傑使用ATM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98元、2萬8,468元至戴威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合計5萬8466元 同上 109年8月16日19時02分34秒、19時27分23秒,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中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戴威朋提款卡,提領3萬元、2萬8,000元。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蔡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蔡美惠,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導致將連續扣款,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蔡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20時19分、20時22分、20時43分許,由蔡美惠使用網路及ATM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9,989元至黃雯琪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於109年8月16日21時08分分許,由蔡美惠使用ATM存款之方式,自其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5元至呂麗美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合計15萬9952元 同上 (1)109年8月16日20時28分34秒、20時29分53秒、20時31分13秒、20時32分23秒、20時33分34秒、20時48分38秒、20時49分11秒,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中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黃雯琪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2)109年8月16日21時11分50秒、21時12分53秒,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呂麗美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李淑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淑蓉,佯稱:其先前在蝦皮購物網站購物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將連續扣款,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李淑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18時39分分許,由李淑蓉使用ATM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7,123元至鄭芸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計2萬7123元 同上 109年8月16日18時43分24秒、18時44分44秒,在彰化縣○○市○○街00號「中國信託-統一新員民」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鄭芸涵提款卡,提領2萬元、7,000元。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林子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18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子程,佯稱:其先前在臉書網站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經銷商,導致重覆6 筆訂單, 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林子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19時09分許,由林子程使用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6,985元至鄭芸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計4萬6985元 同上 109年8月16日19時11分30秒、19時14分31秒,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中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鄭芸涵提款卡,提領2萬5,000元、2萬2,000元。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林思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 日20 時4 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思謹,佯稱:其先前在飛魚網站訂購船票時,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覆訂票,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林思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20時33分許,由林思瑾使用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7,234元至黃雯琪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計1萬7234元 同上 109年8月16日20時37分19秒,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中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黃雯琪提款卡,提領1萬7,000元。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林仕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19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仕傑,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員工疏失誤將其設為超級會員,導致將被扣款,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林仕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20時18分許,由林仕傑使用ATM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5元至莊景明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2萬9985元 同上 109年8月16日20時34分48秒、20時35分44秒,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中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莊景明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劉念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20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仕傑,佯稱:其先前在STAYREAL網站購物時,因系統遭入侵而將其設為經銷商,導致重覆訂購商品,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劉念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 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21時33分、21時44分許,由劉念宜使用ATM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萬9,987元、1萬2,123元至呂麗美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合計4萬2110元 同上 (1)109年8月16日21時37分37秒、21時39分25秒,在彰化縣○○市○○街00號「中國信託-新員民門市」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呂麗美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9,000元。 (2)109年8月16日22時00分50秒,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呂麗美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王郁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21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王郁昀,佯稱:其先前在尚青購物網站購物時,因不慎選取再次訂購之訂單,導致將被扣款,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王郁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21時54分、21時58分許,由王郁昀使用ATM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呂麗美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合計9萬9978元 同上 109年8月16日22時01分55秒、22時02分46秒、22時03分43秒、22時04分36秒,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呂麗美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曾雨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15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曾雨軒,佯稱:其先前在飛魚船票網站購物時,因訂票系統有錯誤,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曾雨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15時40分、15時53分許,由曾雨軒使用網路及ATM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9元、1萬985元至徐川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合計6萬974元 李健偉 黃聖峰 張茟傑 彭少郡 郭泓陞 陳信宏 (1)109年8月16日15時46分34秒、15時47分16秒、15時47分59秒,在彰化縣○○市○○○街00號「彰化六信-員林分社」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徐川惠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2) 109年8月16日16時10分33秒,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徐川惠提款卡,各提領1萬1,000元。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吳雅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吳雅瑩,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購買平台的高級會員,會導致帳戶扣款,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取消交易等語,致使吳雅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15時57分、16時02分許,由吳雅瑩使用無摺存款之方式,自其所有之匯款3萬、3萬元至莊源城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合計6萬元 同上 109年8月16日16時15分12秒、16時16分30秒、16時17分53秒,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莊源城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牛西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牛西榮,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經銷商,會導致帳戶重複扣款,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取消交易等語,致使牛西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21時06分、21時22分、21時31分許,由牛西榮使用ATM轉帳,自其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匯款2萬9,986、2萬9,985元至莊景明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無摺存款3萬元至前開帳戶 (2)合計5萬9971元 同上 (1)109年8月16日21時13分、14分,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員林分行提領2萬元、9000元。 (2)109年8月16日21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中國信統一新員民門市提領6萬元。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持有人 說明 扣案時間/地點 持有人 聲請宣告沒收 1 10萬元現款 陳信宏犯罪所得(主動交付) 109年10月27日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陳信宏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2 含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私人用 109年10月27日新北市○○區○○○道0段000○0號 同上 x 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 同上 同上 x 4 筆記型電腦1台 同上 同上 x 5 點鈔機1台 同上 同上 x 附件(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同案被告曾坤香、許月榮、洪世明、郭泓陞、張茟傑、彭少郡、黃聖峰、李健偉之證述 2 告訴人林仕堂於警詢中之指述、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3 告訴人陳杰平於警詢中之指述、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4 告訴人詹淯翔於警詢中之指述、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告訴人陳弘均於警詢中之指述、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告訴人沈雍傑於警詢中之指述、國泰世華銀行設立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翻拍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竹北中山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存摺封面影本、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存摺封面影本、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7 告訴人陳敬昆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8 告訴人顏俞申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告訴人李詠寬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 告訴人黃奕崴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 告訴人蔡佩姍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2 告訴人余浩維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3 告訴人劉俐妘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4 告訴人林宜臻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5 告訴人陳暐文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 告訴人郭湯杰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7 告訴人蔡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8 告訴人林思謹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9 告訴人李淑蓉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0 告訴人林子程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1 告訴人林仕傑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2 告訴人劉念宜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3 告訴人王郁昀於警詢中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墳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4 告訴人曾雨軒於警詢中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25 告訴人吳雅瑩於警詢中之指述、桃園市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交易時間109年8月16日15時57分、16時2分無摺存款)、李健偉第一銀行員林分行提領影像3張 26 告訴人牛西榮於警詢中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臺南灣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面、內頁、提領影像3張、無摺存款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8年8月16日21時22分交易單據、21時31分) 27 證人張立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28 證人戴威朋於警詢中之證述 29 證人黃雯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30 證人鄭芸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31 證人莊景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32 證人莊源城於警詢中之證述 33 證人林昆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34 帳戶個資檢視、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張立真)資料及交易明細 35 帳戶個資檢視;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張立真)資料及交易明細 36 帳戶個資檢視、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張立真)資料及交易明細 37 被告曾坤香、許月榮領款地點、附近路口設置之監視器擷取畫面 38 109年8月1日17時14分、15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員林郵局」提領畫面 39 109年8月1日17時許彰化縣○○市○○路00號「台灣銀行員林分行」提領畫面 40 109年8月1日17時29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灣銀行中華電信」提領畫面 41 109年8月1日16時38分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員林分行」提領畫面 42 109年8月1日4時16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彰化六信員林分社台灣銀行中華電信」提領畫面 43 109年8月1日17時30分許起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員林分行」提領畫面 44 109年8月1日18時22分、23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員林分行」提領畫面 45 109年8月1日18時27分、28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台灣企銀員林分行」提領畫面 46 員林市麥當勞廁所監視錄影畫面、郭泓陞手機擷取畫面、交水地點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 47 被告陳信宏簽署之數位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10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之蘋果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48 109年8月1日17時41分、57分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同日17時57分、59分、18時麥當勞廁所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郭泓陞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2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記錄 49 109年8月16日21時31至33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與三民東街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50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所長蔡文淦109年8月2日職務報告 51 109年8月16日彰化縣員林市麥當勞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52 109年8月16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與三民東街口及85度C店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52 本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紀錄表、勘察報告、鑑識審查報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