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太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太平 指定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太平知悉未取得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於民國107年5月1日,以「全 台創意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向不知情之蔡國淋(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其所有位於彰 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雙方簽立土地租賃契 約,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並以不知情之賴信任(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擔任「全台創意科技有限公司」之人頭而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為名義上之立契約書人,而其本身則擔任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於上述契約簽立後,旋於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載運含有廢塑膠混合物、廢電線及廢玻璃等(裝成太空包)之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堆置。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接獲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通報上述地點有違法堆置廢棄物情形,而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現場稽查,並通知地主蔡國淋到場說明,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繫屬後,被告業於110年12月2日死亡,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為不 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