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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4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葉明松陳薏伩王祥豪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州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沒 收 程序

參 與 人 欣利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21樓之2

代表人:陳韋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經檢察官提起供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60號、110年度偵字第40、1941、2092、3901、5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欣利國際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三、本件被告陳韋州涉及以欣利國際有限公司名義,與不知情之「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由「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金流服務,對被害人收取金錢(或信用卡、點數等轉換為金錢)。一切詐欺所得之金錢,形式上是經過了「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再轉付給欣利國際有限公司,歸屬於欣利國際有限公司所有。故被告是為了欣利國際有限公司而實行違法行為,欣利國際有限公司也曾經取得詐欺所得。故本院認為有必要命令欣利國際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四、本件參與人日後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本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祥豪

               書 記 官 蔡雲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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