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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2號

110年度訴字第106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葉明松陳薏伩陳怡潔

110年度訴字第1067號

111年度訴字第23號

111年度訴字第75號

111年度訴字第76號

111年度訴字第192號

111年度訴字第195號

111年度訴字第296號

111年度訴字第453號

111年度訴字第601號

111年度訴字第602號

111年度訴字第603號

111年度訴字第655號

111年度訴字第705號

111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州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公設辯護人
沒 收 程序
公設辯護人
參 與 人 興美芸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世豐
戶籍: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二樓之0
沒 收 程序
參 與 人 欣利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韋州
被 告 劉維倫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廖昱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經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案等(檢察官偵查字號與本院審理字號之對照,詳如附表五),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州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對沒收程序參與人興美芸有限公司之沒收及追徵如附表一「沒收主文欄」所示。

對沒收程序參與人欣利國際有限公司之沒收及追徵如附表二「沒收主文欄」所示。

劉維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昱凱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韋州被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66號、110年度訴字第1067號、111年度訴字第23號、111訴字第76號、111訴字第192號、111年度訴字第195號、111年度訴字第296號、111年度訴字第453號、111年度訴字第601號、111年度訴字第602號、111年度訴字第603號、111年度訴字第655號、111年度訴字第705號、111年度訴字第712號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韋州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理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財產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以該人頭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人士使用,或以人頭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管道,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正犯利用,供作他人詐騙款項匯入使用,因而幫助詐騙正犯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即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間,應孫駿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要求,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擔任「興美芸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興美芸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於108年11月間,初由嚴子芸擔任負責人,經營不善,僅剩公司空殼,由孫駿騰以陳韋州名義收購公司空殼。興美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美芸公司)。109年3月20日高雄市政府同意興美芸公司之出資人轉讓,負責人變更為陳韋州後,陳韋州再配合孫駿騰去銀行開戶或變更公司負責人及變更印鑑,陳韋州先後共配合提供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戶名:「興美芸有限公司」帳戶、❷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戶名:「興美芸有限公司」帳戶、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韋州」等帳戶。待孫駿騰先取得上述❶銀行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後,再由孫駿騰將原本興美芸公司與第三方支付業者「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所簽訂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重新換約,將興美芸公司之負責人變更重新簽約(仍押簽約日期為最初之108 年 11 月 28 日),由「派維爾公司」提供金流服務,約定日後代收金流先匯入上述❶帳戶。孫駿騰將上述公司登記資料、❶❷❸銀行帳戶資料、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先後交付給幕後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實施詐欺取財,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受騙匯款至興美芸公司委託 派維爾公司指定產生之銀行虛擬帳戶、信用卡交易、便利超商點數、超商代收虛擬帳號中。而各該銀行虛擬帳戶、信用卡、超商點數、代收虛擬帳號等所匯入之款項,先匯集到派維爾公司之銀行帳戶中,部分則已經依約撥付給興美芸公司❶帳戶,因而再轉匯至❷❸帳戶內,或由車手領現、或經由網路轉帳轉往複雜的帳戶層層洗錢後,斷絕金流。部分因受騙民眾及時報警,派維爾公司緊急將代收款列為爭議消費款,尚未撥付給興美芸公司(再經本院刑事扣押,不得撥付給興美芸公司)。僅附表一編號14羅文星部分因緊急向銀行通報遭詐騙,經派維爾公司同意撤銷刷卡紀錄,銀行也同意刷退取消交易,詐騙與洗錢均屬未遂(109年11月30日再由陳韋州與另一名人頭「林世豐」簽署股東移轉同意書,將興美芸公司之股權轉讓給林世豐。109年12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負責人,109年12月2日正式變更負責人為「林世豐」)。

二、因受騙民眾陸續報警,派維爾公司對興美芸公司部分代收款凍結,109年11月間,幕後詐騙集團擬另起爐灶,再由孫駿騰以相同每個月一萬元人頭費之代價,說服陳韋州再度擔任空殼公司負責人。陳韋州仍基於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知,於109年11月間,由孫駿騰向不知情之姜鳳貞收購空殼公司「欣利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8年12月04日創立登記、下簡稱:欣利公司),109年11月19日由姜鳳貞與陳韋州簽訂公司買賣合約書、109年11月23日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完成變更登記。負責人變更為陳韋州後,再配合孫駿騰去銀行變更公司負責人及變更印鑑,於109年12月17日將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欣利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姜鳳貞),變更為負責人陳韋州。陳韋州再以欣利公司新代表人身分,去與「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簽訂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簽訂代收契約日期押上舊的109年11月1日),日後即由金恆通公司為欣利公司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實施詐欺取財,致附表二之人陷於錯誤,以銀行匯款、超商點數、信用卡交易、超商列印代碼繳費等之方式繳款,附表二編號1至8係由金恆通公司代收,經金恆通公司匯整後再轉匯至欣利公司上述❹合庫銀行帳戶中。附表二編號9係直接匯入上述❹帳戶,再由幕後詐騙集團將款項將❹轉入上述❸帳戶,再以臨櫃提款、匯款轉帳方式層層洗錢,斷絕金流。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後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孫駿騰於109年3月間,向黃乙恆洽談收購空殼商號「恆達昇商行」(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前於109年2月21日起成立,由黃乙恆擔任負責人),並要求黃乙恆於109年3月20日,以「恆達昇商行、黃乙恆」名義與派維爾公司簽訂金流代收服務契約。而劉維倫是陳韋州的殯儀館同事,於109年5月間,經陳韋州告知若擔任空殼公司負責人每個月有一萬元收入,並介紹劉維倫給孫駿騰認識,109年5月間某日,陳韋州、劉維倫、孫駿騰三人在林厝交流道下7-11見面。孫駿騰以同樣條件說服劉維倫擔任負責人,劉維倫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理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財產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擔任空殼商號負責人,並以該空殼商號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或申請第三方支付代收服務,交付予某不詳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正犯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供作他人詐騙款項匯入使用,因而幫助詐騙正犯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即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09年5月間,答應擔任「恆達昇商行」之負責人,109年5月10日由劉維倫與黃乙恆簽訂轉讓契約書,嗣於109年5月14日起,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變更負責人為劉維倫。孫駿騰再帶劉維倫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將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恆達昇商行」辦理負責人變更,補發新的存摺、金融卡。孫駿騰109年5月19日再帶劉維倫去開立❻「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000-00-000000-0 號、戶名:恆達昇商行」帳戶。劉維倫將❺❻相關印鑑、文件、存摺提款卡等交付孫駿騰後,再由孫駿騰持之前往派維爾公司,重新於109年7月27日將原本金流代收合約,變更簽約人為「恆達昇商行、劉維倫」,並同樣約定金流轉入上述❻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9年7月30日,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實施詐欺取財,透過「恆達昇商行」與派維爾公司的金流代收契約,指定接受信用卡交易,致羅文星陷於錯誤,受騙而線上刷卡指定消費款給派維爾公司。然羅文星刷卡後才驚覺遭受詐騙,緊急向銀行通報,後經派維爾公司同意撤銷刷卡紀錄,銀行也同意取消交易,此次詐騙與洗錢均屬未遂。劉維倫、陳韋州此次幫助犯行亦屬未遂。(陳韋州此次幫助犯行併在附表一編號14底下一併論罪)。

四、廖昱凱(幫助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1號111年8月3日宣判,本案僅能為不受理判決)為陳韋州殯葬業同事,廖昱凱因缺錢花用,109年間某日經由陳韋州之介紹而認識孫駿騰,經孫駿騰告知擔任空殼行號負責人有每月1萬元代價,廖昱凱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理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財產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擔任空殼商號負責人,並以該空殼商號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正犯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供作他人詐騙款項匯入使用,因而幫助詐騙正犯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即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先由孫駿騰安排廖昱凱自109年9月4日起擔任「豐崎興業社」(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新負責人。並安排廖昱凱109年9月4日前去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開立❼「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豐崎興業社廖昱凱」帳戶,並交付孫駿騰作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廖昱凱並與金恆通公司換約,重新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日期卻押上109 年8月11日),由金恆通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予豐崎興業社,為豐崎興業社代收、代付款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四之時間,對陳俊宇實施詐欺取財,致陳俊宇陷於錯誤,以匯款及超商繳費等方式付款至金恆通公司之帳戶內,經金恆通公司匯整後再轉匯至上述❼帳戶中,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五、附表一犯行經檢察官110年8月10日起訴後,本院先分「110年度訴字第642號」案件審理;附表二犯行又經檢察官111年1月6日起訴,本院分「111訴字第75號」案件審理;附表三犯行經檢察官111年6月8日起訴,本院分「111年度訴字第601號」案件審理。其餘均為重複起訴、重複追加起訴、併案等,詳如後附表五所示。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併案、追加等字號眾多,下列案件均於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  
股別 起訴時間或併案時間 字號 起訴字號(均為彰化地檢署) 空殼公司 附民原告 其餘 被害人 亥 110.8.10 110年度訴字第642號 109年度偵字第13460號、110年度偵字第40號、1941號、2092號、3901號、5674號 興美芸公司    陳怡靜 徐婉萍 沈靖鎇 黃聖祐  111.1.13 併案: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475號卷(本院642號卷二P.489)  興美芸公司    111.5.16 併案: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786號卷(本院642號卷四P.333)  興美芸公司  曾姵華  111.3.30 110年度附民字第158號   林玟瑞   110.8.16 110年度附民字第195號   方智倫  酉 ↓ 亥 110.12.8 110年度訴字第1066號 110年度偵字第4465號、5535號、5536號 興美芸公司  何秉賢 李佳軒 陳彥傑 蓮 110.12.8 110年度訴字第1067號 110年度偵字第8488號、8585號、8773號 興美芸公司  吳盈穎 劉政梃   111年度附民字第184號   林詩茵(後經調解成立)  蓮 110.12.23 111年度訴字第23號 110年度偵字第6957號、6958號、7483號 興美芸公司  郭博然 吳承翰   111年度附民字第183號   孫靖婷(後經調解成立)  理 ↓ 亥 111.1.6  111訴字第75號 110年度偵字第7858號、7859號、7860號 欣利國際有限公司  謝承翰 張彭霖 陳啟生 柏 ↓ 亥 111.1.6 111訴字第76號   110年度偵字第6507號、6752號 欣利國際有限公司   傅郁珊  111.7.11 併案: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056、27057號卷    傅郁珊謝承翰 張彭霖 陳啟生張雅雯  111.1.27 111年度附民字第60號    彭明烽(後經調解成立)   111.3.18 111年度附民字第138號   傅郁珊  定 ↓ 亥 111.2.14 111訴字第192號 110年度偵字第6462號、6568號 興美芸公司  吳姍潔 李美伶 祥 ↓ 亥 111.2.14 111年度訴字第195號 110年度偵字第10128號、13038號 欣利國際有限公司  張雅雯 黃欽群 亥 111.3.15 111年度訴字第296號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6204號 興美芸公司  黃啟瑞 知 111.4.21 111年度訴字第453號 110年度偵字第9918號、1843號 興美芸公司  林祐沂 許浩霖 亥 111.6.8 111年度訴字第601號追加起訴 -被告陳韋州部分 110年度偵字第6753號 興美芸公司  羅文星  111.6.8 111年度訴字第601號 -被告劉維倫部分 同上 恆達昇商行  羅文星 亥 111.6.8 111年度訴字第602號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5291號 興美芸公司  黃詩婷 亥 111.6.8 111年度訴字第603號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1553號 欣利國際有限公司  林佳萱 亥 111.6.21 111年度訴字第655號追加起訴 -被告陳韋州部分 110年度偵字第12715號 興美芸公司  陳俊宇  111.6.21 111年度訴字第655號 -被告廖昱凱部分 同上 豐崎興業社  陳俊宇 亥 111.7.4 111年度訴字第705號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8137號 欣利國際有限公司  林泓毅 亥 111.7.5 111年度訴字第712號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8148號 興美芸公司  江秉叡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韋
    州、劉維倫、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表示
    無意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2號卷四P.458),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韋州坦承犯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2號卷二P.
    本院卷P.489),並自白稱「是孫駿騰叫我去當人頭,帶我
    去辦理公司登記,辦理銀行開戶,開戶後把所有存摺印鑑公
    司文件交給他使用。是孫駿騰把資料拿給我,我沒有特別去
    派維爾公司去簽代收契約,是他拿來員林叫我簽字我就簽。
    這二家公司欠稅,國稅局有叫我繳欠稅。我有領到人頭費用
    ,一個公司一個月一萬元,印象中興美芸公司領了五萬元左
    右,欣利公司大概四萬元而已。孫駿騰有時拿契約來要簽時
    就會拿現金,有時我臨時跟朋友借戶頭叫他匯到戶頭」(本
    院642號卷四P.398),並於準備程序中稱「孫駿騰是我在網
    路上認識的人,他跟我說有工作可以做,如果我幫他擔任公
    司的老闆,每個月會給我薪水,他跟我約時間叫我去辦過戶
    ,我當董事長後不用去上班,只需要簽文件,每個月薪水一
    萬元,大約領了7、8個月,他將薪水用匯款的,我自己的帳
    戶因為欠卡債,所以借用朋友的帳戶來收款,孫駿騰跟我保
    證過不會有事情,只是網路上的博奕,我不知道會牽扯到詐
    騙。後來是孫駿騰跟我說時間到了,叫我卸任,並拿文件到
    林厝交流道給我簽署。我與孫駿騰見過大約6、7次,一開始
    我還去高雄面試,我共去高雄三次。第二次我去高雄時,他
    叫我去合庫開戶頭給他,開完戶後,他就把資料收走,我沒
    有實際管理存簿、印章。後來他發薪水或要我簽代收代付文
    件,就來彰化找我。一開始有銀行打電話給我,說金額出入
    太多,問我是否確定要領。我就打電話問孫駿騰說要做什麼
    用途,他就回答說博奕要使用,有客人贏錢,要付錢,我就
    跟銀行回覆我確實有需要領錢。我不認識附表一、二這些被
    害人,也不知道這些交易經過。但我覺得我這樣有錯,我不
    應該把名義借給別人當負責人。」(本院第642號卷二P.435
    以下)。公設辯護人為陳韋州辯護稱「陳韋州認罪,請審酌
    他還有五歲、二歲的小孩,交保後他有去工作,並與被害人
    和解,調解的條件都是要分期付款,請給他可易科罰金之刑
    度,讓他履行他分期付款的條件。」(本院642號卷四P.492
    )。
  ㈡訊據被告劉維倫否認犯罪,辯稱「我當初認為是可做投資,
    我有個負責人名義,也可培養我自己的信用,我確實不知道
    這有觸犯法律,當初我認為有個機會可以改變自己生活窘境
    ,可以維持家庭支出,我一開始不知道這是人頭費用,是後
    來發生這麼多案件我才知道,我否認犯罪。」(本院642號
    卷二P.398),「我一開始有去看這家商行,確實有在營業
    中,該商行銷售額沒有很大,他跟我說是借用我的名義去做
    負責人,我不知道會欠那麼多稅金。我以為這人頭一個月一
    萬元是合法可以拿的錢。」(本院642號卷四P.490)。「我
    只拿到一期壹萬元,之後我就找不到陳韋州,跟我接洽的人
    主要是陳韋州,陳韋州再聯絡其他人,在偵查時我有陳報一
    個叫阿修的人,但我也找不到阿修。」(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601號卷P.112)。戴易鴻律師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
    詐騙集團沒有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擔任恆達昇商
    行負責人,收受被害人轉帳,被告是5月14日擔任恆達昇商
    行負責人,但當時營業銷售額為9萬多元,但被告加入後銷
    售額就暴增,劉維倫至今背負國稅局70幾萬元的欠稅,劉維
    倫也是受詐騙集團詐騙。就信用卡交付流程來看,附表三羅
    文星已經刷退,銀行也沒有向羅文星收款,應認為未遂階段
    ,本件就被告所為不成立洗錢罪。」(本院642號卷四P.492
    )。
 ㈢興美芸公司成立與經營始末:
 1.興美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250900號卷P.61),興美芸公司
    於108年11月12日起成立,但初期負責人是嚴子芸,且嚴子
    芸曾於108年11月28日與派維爾公司簽訂金流代收契約(追
    加起訴-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77號影卷P.113)。
  2.經由孫駿騰安排,109年3月16日簽訂股份轉讓契約,形式上
   由嚴子芸將興美芸公司股份轉讓給陳韋州,有嚴子芸與陳韋
   州之簽署移轉股權同意書可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2號二P
   .51)。109年3月17日以「陳韋州」名義向高雄市政府提出公
   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附上陳韋州之身分證影本(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642號二P.53、P.63),經109年3月20日高雄市政府
   同意興美芸公司出資轉讓,負責人變更為陳韋州(見來自定
   股併案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3961003號卷P.59),另有10
   9年3月20日之變更登記表可證(13460號偵卷P.104)。陳韋
   州擔任負責人後,與派維爾公司重新簽約,但日期仍押「108
   年11月28日」,此有興美芸公司與派維爾公司簽立之金流付
   款服務契約書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250900號卷P.33)。興
   美芸公司變更負責人前後,向國稅局申報營業金額有明顯差
   別:
興美芸公司之108年至109年12月份之401報表及銷售去路6紙(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2號卷一p.157) 108年11-12月銷售額21238元。 109年1-2月銷售額3505元。 109年3-4月銷售額1052萬5738元。 109年5-6月銷售額1786萬5872元。 109年7-8月銷售額2150萬6471元 109年9-10月銷售額2059萬5176元 109年11至12月銷售額0元。 
  突然暴增的統一發票金額,並不一定表示真實交易,因為也
   有許多公司行號會收集不實進項發票來抵稅,此部分是否涉
   及幫助逃漏稅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但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預
   估興美芸公司逃漏稅額達357萬0269元(本院642號卷一P.169
   ),且如被告陳韋州所言,興美芸公司欠了稅金,國稅局頻
   繁打電話來催討稅金。陳韋州收取每個月一萬元的人頭費用
   ,卻要承擔大筆稅金,怎麼看都不划算,一切都是貪心害了
   自己。附表一被害人陸續報警後,派維爾公司也凍結興美芸
   公司部分交易款,興美芸公司的使用價值漸低。109年11月30
   日再由陳韋州與另一人頭「林世豐」簽署股東移轉同意書,
   將興美芸公司之股權轉讓給林世豐(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2
   卷二p.31)。109年12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負責人為
   ,109年12月2日正式變更負責人為「林世豐」(申請文件見
   本院642號卷二P.23-33)。
 3.興美芸公司的金流複雜:
   興美芸公司在嚴子芸擔任負責人時期,108年11月06日已經
    在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辦「 0000-000-00000
    0 號、戶名:興美芸有限公司」之帳戶(開戶資料、見來自
    定股併案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3961003號卷P.127)(10
    8年11月6日以現金1000元開戶,見111年度偵字第5291號卷P
    .57)。且108年11月28日就已經以上述帳戶為派維爾公司指
    定匯入之帳戶(見來自酉股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50190
    0號卷P.55-P.57)。陳韋州109年3月20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
    記後,於109年4月22日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申請將上述帳戶變更負責人為陳韋州、變更印鑑(110年度
    偵字第40號卷P.23)。109年4月22日陳韋州去合庫銀行辦理
    變更手續時,經銀行拍照存證,相片上一位胖胖的男子,就
    是陳韋州本人,並有陳韋州提供身分證影本給銀行存證(追
    加起訴-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77號影卷P.211-212)。
    偵查卷內有108年11月6日至109年8月5日明細(13460號偵卷
    P.151)及109年3月26日至110年2月19日明細(來自柏股併
    案之110年度偵字第6507號卷P.25-61),備註欄裡面有大量
    派維爾公司匯入之金額,再經由網路轉帳轉出去。且經合作
    金庫提供網路銀行的後台資料,發現109年7月7日至109年8
    月7日,以「興美芸有限公司、00000000」身分進入網路連
    接合作金庫之IP位置紀錄,網路位置甚至有美國芝加哥、日
    本( 13460 號偵卷 P.223 )。而且合作金庫對於網路銀行
    進行大額交易時,有時需要再輸入自然人資料,興美芸公司
    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後台的操作人,發現從10
    9年4月6日13:56至109年10月5日11:33一共委由「汪晉緯Z00
    0000000」「林冠緯Z000000000」「楊凱任Z000000000」「
    高柄宏Z000000000」「羅杰Z000000000」代為網路大額交易
    (偵字第2092號卷P.37),合作金庫依據洗錢防制法等相關
    規定有進行大額金錢通報(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291號
    卷P.47、P.53)。❷陳韋州109年4月22日又配合去華南商業
    銀行高雄三民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興美芸有限
    公司」帳戶(本院642號卷四P.321)。❸陳韋州本人又於109
    年7月9日配合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000-
    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韋州」帳戶(本院642號卷三
    P.15)交付給孫駿騰使用。上述複雜的關係,經法務部調查
    局為此製作110年3月9日洗錢報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5291號卷P.39),發現層層洗錢之事實:    
 派維爾公司向民眾代收金額後,虛擬帳戶先連結派維爾公司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     至少從109年3月31日起,派維爾公司大量匯入: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戶名:興美芸有限公司          ↓       ↓              ↓     ↓ ❸陳韋州、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7月9日至110年6月21完整版,本院642號卷三) 109年4月24日至109年10月5日匯入❷「興美芸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642號卷四P.320以下明細)(跨行資料在本院卷二p.75) 109年6月2日起大量轉入:福裕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見109年度偵字第13460號偵卷P.178以下明細) (網路交易的大額通貨代交易人,金融卡存入現金者,均為「王開扈」 Z000000000、原名王盈森,由之代為操作。(偵字第2092 號卷 P.25)  其他帳戶      ↓       ↓           ↓    ↓  單入轉出至數十至數百個帳戶  (合作金庫提供109年7月9日至109年7月20日以「陳韋州、Z000000000」身分,進入合作金庫網路銀行登入紀錄,IP來自美國芝加哥、日本東京(13460號偵卷P.227) 109年4月24日至109年10月5日,高炳宏、楊凱任、羅杰大筆現金提領通報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291號卷P.54) 金弦震、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偵字第 2092 號卷P.24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13460號偵卷P.178以下明細)  吳沛玲、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13日之明細,偵字第 2092 號卷 P.81-93)  
 4.起訴書事實須更正部分:
 ⑴110年度訴字第642號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3460號、110年度
   偵字第40號、1941號、2092號、3901號、5674號檢察官起訴
   書)附表編號3裡記載「被害人徐婉萍於109 年 7 月 22 日 
   22:57 轉帳 5,001 元至『派維爾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
   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內。」,然查,109
   年7月22日22:54是「哲毓有限公司」指定交易產生虛擬帳戶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242900號卷P.6)(同見正犯陳
   正義之臺中地檢署起訴書記載,本院642號卷四P.93),且此
   部分,哲毓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劉哲維幫助詐欺部分,已經
   在其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本院642號卷一P.212)中記載此筆5
   001元交易,檢察官起訴附表容有誤會,應將此筆交易刪除。
 ⑵110年度訴字第1067號(110年度偵字第8488號、8585號、8773
   號起訴書)起訴書中附表編號3記載「劉政梃①109年11月8日1
   時0分、受騙金額『3萬元』,匯至『派維爾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但是經核對華南商業銀
   行提供之派維爾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實
   體帳戶明細(本院642號卷四P.301、P.313),記載該筆匯入
   金額為「6萬元」,故應予更正。
㈣欣利公司成立始末:
 1.欣利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8年11月28日制
   訂公司章程(來自柏股併案之110年度偵字第6752號卷P.111
   )。欣利公司之108年12月4日公司登記表,負責人為「姜鳳
   貞」公司地址為「嘉義市○區○○里○○街000號1樓」(來自柏股
   併案之110年度偵字第6752號卷P.209),109年1月6日變登記
   後負責人仍為「姜鳳貞」(追加起訴-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23640號卷P.125)。欣利公司本來就有一個合庫帳戶,
   即❹「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戶名:欣利
   國際有限公司」帳戶(來自理股之:併案龍警分刑字第11000
   04707號卷P.38),此帳戶是108年12月10日開戶,有開戶綜
   合申請書影本,公司小章是「姜鳳貞」(來自理股之:併案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80299號卷P.23),欣利公司本來就
   有與派維爾公司簽立代收契約,故109年5月20日就已經有派
   維爾公司匯入143萬3620元到上述❹帳戶之事實。(見來自111
   年度訴字第76號卷底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29484號卷P
   .77)。  
 2.孫駿騰再度說服陳韋州擔任空殼公司負責人,故109年11月19
   日,由姜鳳貞與陳韋州簽訂買賣合約書影本,合約上記載:
   約定價金250萬元,第一期價金50萬元於109年11月19日支付
   、第二期價金200萬元約定於109年12月15日以前支付(來自
   理股之:併案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80627號卷P.49)。至
   於實際有無支付價金?尚未證明。但109年11月20日原始出資
   股東「姜鳳貞」將公司出資200萬元移轉給「陳韋州」,簽訂
   一張移轉股東同意書(來自柏股併案之110年度偵字第6752號
   卷P.139),並於109年11月23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將欣
   利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韋州」,此有109年11月23日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變更登記表可證(來自柏股併案之110年度偵
   字第6752號卷P.105)。109年11月23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
   後,原本地址還寫「嘉義市○區○○里○○街000號1樓」,但109
   年12月7日再將公司所在地移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1
   樓之2 」。109年12月8日臺中市政府同意地址變更(111訴字
   第76號卷底下:110年度偵字第6752號卷P.85)。陳韋州再以
   「欣利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金恆通公司簽訂代收
   契約,簽訂代收契約日期卻押「109年11月1日」,約定代收
   款要轉入上述❹「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
   戶名:欣利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契約於追加起訴之111年度
   偵字第1553號卷P.47)。 
 3.孫駿騰於111年6月16日13:14警方筆錄中,表示自己確實認
   識陳韋州,但否認指使陳韋州擔任欣利公司之負責人,辯稱
   :只有向陳韋州借用欣利公司申辦的第三方支付業者幫助線
   上博奕代收款項云云(來自臺中地檢署併案下,桃園市警察
   局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內B1頁)。孫駿騰的講法
   是全部推給陳韋州。孫駿騰目前由臺中地檢署偵辦中,併此
   說明。    
 4.欣利公司的金流:
 欣利公司主要使用❹「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
  、戶名:欣利國際有限公司」帳戶收款,陳韋州109年11月23
  日擔任新負責人之後,109年12月17日15:18:11由「姜鳳貞
  」與「陳韋州」去向合作金庫申請變更印鑑為「陳韋州」,有
  申請變更書影本可證(來自理股之:併案110年度偵字第7858
  號卷P.134)。而且110年1月13日陳韋州再去合作金庫辦理變
  更地址,變更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1樓之2」,陳韋
  州本人還被拍照為證(來自理股之:併案110年度偵字第7858
  號卷P.141)。偵查卷內有此❹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
  1日至110年3月31日交易明細,110年2月20日尚有餘額18294元
  (見來自理股之:併案110年度偵字第7858號卷P.117)。依據
  上述明細的備註欄資料顯示,109年5月20日有「派維爾公司」
  匯入143萬3620元,及109年12月11日就已經有「金恆通公司」
  代收款匯入452萬3260元,中間陸續匯入,直到110年1月29日1
  2:03:51甚至一筆匯入1251萬0603元,可以證明由金恆通公
  司代收之金額相當可觀(111年度訴字第76號卷底下:中市警
  六分偵字第1100029484號卷P.106)。
5.欣利公司金流去處:  
 上述❹「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戶名:欣利
  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從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2月20日,
  有大量資金轉去❸「陳韋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分
  行、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兩個帳戶都是洗錢管
  道(來自理股之:併案110年度偵字第7858號卷P.110)。詐騙
  集團甚至繞過金恆通公司代收,如附表二編號9之被害人彭明
  烽,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110年2月20日16時32分、將90萬元
  匯去該❹「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戶名:欣
  利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匯款單據於來自柏股併案之110年度
  偵字第6507號卷P.124)(匯入紀錄於柏股併案之臺中市警察
  局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29484號卷P.108),但是90
  萬元匯入後,17:09:09隨即被轉出90萬元到❸「陳韋州、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分行、 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故上述「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
  、戶名:欣利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剩餘額18294元。因為上述❹
  帳戶經常有大額現金提領,被銀行進行大額通貨交易通報,統
  計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2月3日由陳冠鳴(Z000000000號)臨
  櫃提領達2752萬4700元。臺中地檢併案:桃園市警察局桃警刑
  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F11頁、F47頁)。陳冠鳴洗錢犯嫌,
  由臺中地檢署偵辦中。上述金流關係可再圖繪如下:
109年5月20日至109年12月4日  有「派維爾公司」大量匯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29484號卷P.78) 109年12月5日起,大部分是金恆通公司代收匯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29484號卷P.92)  被害人彭明烽於110年2月20日16時32分、將90萬元匯入        ↓       ↓          ↓     ❹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戶名:欣利國際有限公司           ↓       ↓     ↓  從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2月20日,大量轉去❸「陳韋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642號卷三P.197以下) 轉入其他帳戶 統計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2月3日由陳冠鳴(Z000000000號)臨櫃提領達2752萬4700元。(臺中地檢併案:桃園市警察局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F11頁、F47頁)。 110年2月20日17:09餘額18294元(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29484號卷P.108)        ↓     分成小筆匯到各不同帳戶(本院642號卷三P.197以下)    
㈤恆達昇商行成立始末:
1.「恆達昇商行」(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109年2月
  21日起成立,初由黃乙恆(Z000000000)擔任「恆達昇商行」
  之負責人(商業登記抄本、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753號
  卷P.37),原本已經申請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
  0000-000-000000號、戶名:恆達昇商行」帳戶(存摺封面見
  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P.118)。且109年3月20日
  由「恆達昇商行、黃乙恆」與派維爾公司簽訂金流代收合約。
  約定代收款轉入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
  000號「恆達昇商行、負責人黃乙恆」帳戶(見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P.111)。
2.被告劉維倫承認有擔任恆達昇商行之負責人,僅辯稱不知道這
  是違法的云云。而共同被告陳韋州於111年4月18日偵訊中具結
  稱:「劉維倫當時問我有什麼可以兼職,我就跟他說兼職擔任
  負責人,並介紹孫駿騰給他認識。後來孫駿騰有來林厝交流道
  7-11見面,當時我們三個人在該處碰面...」(見111年度偵字
  第8148號卷P.45)。110年度偵字第6753號起訴書亦記載「劉
  維倫自109年5月間之某日起,經由陳韋州之介紹...嗣於109年5
  月14日起,變更負責人為劉維倫。上揭詐騙集團及劉維倫並於1
  08年11月6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辦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恆達昇商行,下稱恆達昇商行合庫銀行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亦起訴陳韋州幫助孫
  駿騰取得恆達昇商行及帳戶之犯行,故陳韋州與劉維倫都被起
  訴參與恆達昇商行部分。
3.孫駿騰經由陳韋州協助,尋覓到劉維倫願意擔任負責人後,10
  9年5月10日由黃乙恆與劉維倫簽訂轉讓契約書(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P.54)。109年5月14日臺中市政府函文准
  許變更負責人為劉維倫(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P.9
  6)。孫駿騰帶劉維倫去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開戶,故109年
  5月19日完成❻「華南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號、戶
  名:恆達昇商行」開戶(帳戶存摺封面在110年度偵字第40號
  卷P.57),且有華南銀行提供該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表,及10
  9年5月19日起109年12月21日之往來明細可證(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他字第3454號卷P.95)。新帳戶開戶完成後,於109年7月
  27日,由「恆達昇商行、劉維倫」與派維爾公司重新簽訂金流
  代收合約,約定轉入❻「華南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P.85)。
4.派維爾公司為恆達昇商行代收,先後有上述❺❻約定轉入帳戶,
  故109年7月24日就有派維爾公司從合作金庫000-000-000000帳
  戶,匯款461萬8871元給恆達昇商行之紀錄(見本院642號卷一
  P.203)。109年8月7日匯給恆達昇商行270萬6920元(見本院6
  42號卷一P.229)。109年8月14日匯給恆達昇商行848萬0961元
  (見本院642號卷一P.234)。109年8月21日匯給恆達昇商行29
  9萬5289元(見本院642號卷一P.235)。109年8月28日匯給恆
  達昇商行1萬0467元(見本院642號卷一P.237)。109年9月4日
  匯給恆達昇商行14萬2087元(見本院642號卷一P.241)。 
5.被告劉維倫於111年2月15日14:16檢察官偵訊中否認犯罪,辯
  稱有實際經營恆達昇商行,並陳稱「恆達昇商行是菸酒、生活
  日用品的進貨商,基本上我是去跟批發商批貨..我當時是借用
  派維爾的網路平台來賣我的商品,客人跟派維爾買商品,我出
  貨給派維爾,之後我跟派維爾收款,是轉到恆達昇商行華南銀
  行大里分行帳戶。我是進貨菸酒、生活用品等,有洋酒等」(
  110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P.164)。劉維倫又於111年2月15日22
  :30羈押審理時陳稱「我不是人頭。恆達昇商行實際上有經營
  菸酒及生活用品買賣,我們是在各網路平台販賣,如:蝦皮、
  淘寶、奇摩等網城,只是現在都被下架了,我們都是用員工的
  名義註冊拍賣帳號。」(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P.20
  )。
6.然被告劉維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有收到人頭費,僅辯稱「
  我拿到一期壹萬元,之後我就找不到陳韋州」(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601號卷P.112)。核與陳韋州偵查中具結「我已有跟他
  (劉維倫)說兼擔任負責人,每月可以領一萬元,劉維倫說想
  了解看看,我就介紹孫駿騰給他認識..」等語大致相符。(見
  111年度偵字第8148號卷P.45)。劉維倫既然是收取人頭費,
  就不是正常經營商業。正常生意是有賺有賠、風險自負,哪裡
  有保證每個月一萬元收入之事情?
7.被告劉維倫在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有事先去看過這家恆
  達昇商行,確定是做菸酒買賣,誤認為每個月一萬元人頭費用
  是合法可以賺的錢,才答應做人頭。但被告先前於檢察官偵訊
  中,已經承認恆達昇商行有大量欠稅,國稅局至今還對自己追
  討等事實(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P.163)。被告
  是身心正常的成年人,已經在社會工作多年,理應知道這每個
  月一萬元的人頭費用,不可能是天下掉下來的禮物,如果一切
  都是合法的,那孫駿騰就自己去賺一萬元人頭費就好了,為何
  要將這合法賺錢機會介紹給劉維倫?
8.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劉維倫只是為了一圓當老闆的夢
  想,未經思考而頂下恆達昇商行經營,無奈竟遭人利用捲入本
  件詐欺案件,實屬無辜,被告至今還積欠國稅局營業稅74萬餘
  元,並提出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四張為證(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601號卷P.125)。辯護意旨與被告答辯方向都辯稱
  是合法商業行為云云。然而,每個月一萬元人頭費用如果是合
  法商業行為,一個人只要兼三個公司負責人,一個月就有三萬
  元合法收入,遠超過25K最低工資,那為什麼還要有人去賺23K
  最低工資?在臺灣社會為什麼還有低收入戶呢?辯護意旨與被
  告辯解明顯不能成立。 
㈥豐崎興業社成立始末:
1.被告陳韋州於111年4月18日15:06檢察官偵訊中自白稱「(是
  否你找廖昱凱去擔任豐崎企業社行號負責人,每個月1萬元?
  )我是廖昱凱的朋友,是我介紹廖昱凱去的,當時因為廖昱凱
  有需要用錢..後來我就介紹孫駿騰,後來孫駿騰有去廖昱凱家
  附近與廖昱凱見面,第一次孫駿騰到溪湖時,我有與他們二人
  碰面,就介紹孫駿騰給廖昱凱認識..(你是否載廖昱凱至彰化
  銀行中港分行、華南銀行臺中分行開戶?)應該是有,但不是
  很清楚」(111年度偵字第8148號卷P.43)等語。
2.廖昱凱成立及擔任人頭商號「豐崎興業社」(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00000000號,下稱本件商號)之人頭負責人,109年9月4
  日送件,並當日經臺中市政府同意設立登記(見110年度12715
  號偵卷P.65)。109年9月4日前往彰化銀行中港分行,申辦❼「
  戶名:豐崎興業社廖昱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日期為109年9月4日(基本資料於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
  70854500號卷P.144)。廖昱凱開戶後,將本件商號大小章、
  及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與詐騙集團正犯,由不詳詐欺正
  犯以本件商號名義,與金恆通公司簽立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
  書,日期卻押上「109年8月11日」,向金恆通公司租用網路代
  收及超商代收服務,委由金恆通公司代本件商號收取他人之繳
  款後,將款項撥付至雙方約定之本件商號之本件帳戶內(見11
  0年度12715號偵卷P.55-61)。從109年10月7日至109年11月30
  日陸續有數十萬至1171萬餘元不等之鉅額款項,匯入上述❼帳
  戶(見110年度12715號偵卷P.54)。 
3.被告陳韋州自己擔任興美芸公司人頭負責人,已經知悉這可能
  有幫助犯罪之認知,卻介紹殯儀館同業廖昱凱去當人頭,陳韋
  州對於附表四犯罪發生有參與部分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既然經
  檢察官提出此部分事證,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㈦被告陳韋州、劉維倫均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
  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
⒉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相關資料事關帳戶所有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自己無法掌控,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實施
  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
  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
  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故向陌生人收購、承租或以其
  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應係為謀以該金融帳戶供作財產犯罪
  出入之帳戶使用,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又依現今我國社
  會,一般人於國內開設公司、商號,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商
  號設立登記,再以公司、商號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
  非屬難事。如有開設正常合法營運公司、商號,並以公司、商
  號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之正當用途,自應由本人、實
  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擔任負責人,
  並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最為便利安全。倘非具意圖虛設
  公司行號,以公司、商號之金融帳戶為不法用途,從事財產犯
  罪等目的,藉以逃避應負擔之民事、刑事責任,自無特意邀約
  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亦不參與公司營運之他人擔任負責人,
  並由其出面開立公司、商號之金融帳戶交付使用之理。故依一
  般人通常之智識與經驗,對於他人欲成立公司、商號,卻不親
  自擔任負責人,並以公司、商號負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公司、商號帳戶使用,且捨棄由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或具
  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擔任負責人,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公
  司、商號帳戶使用,反迂迴委由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且不參
  與公司營運之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即人頭負責人
  ,並由該他人以公司、商號負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公
  司、商號帳戶交付使用,目的顯係欲藉此人頭公司、商號對外
  進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以該人頭公司、商號之金融帳戶供作
  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應有所預見。 
⒊被告陳韋州與劉維倫,兩人是在殯儀館工作的同事,與菸酒買
  賣行業無關,平常生活範圍也不會去高雄或嘉義,被告二人僅
  是為了貪圖一點人頭費用,就自願去擔任公司或商號的負責人
  ,過程要交付身分證、印章等重要文件,還要去銀行開戶並且
  被銀行拍照存證,銀行存摺提款卡印鑑等均交付孫駿騰,日後
  對該帳戶內鉅額金流,無從插手管理。又被告陳韋州與劉維倫
  均係成年人,在社會工作多年,陳韋州已經結婚有孩子,顯具
  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會歷練,對於擔任公司行號負責人,並且
  去銀行開戶或變更負責人、印鑑等,交付孫駿騰拿走,供其使
  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工
  具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
  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同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由被告陳韋州
  提供❶❷❸❹帳戶、陳韋州介紹劉維倫提供❺❻帳戶,陳韋州還介紹
  廖昱凱去開立❼帳戶,交付存摺、金融卡給他人,故可能遭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
  摺、金融卡之人享有。幕後詐騙集團是透過與派維爾公司、金
  恆通公司之金流代收契約,指定由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成
  虛擬帳戶、超商點數、信用卡交易等等諸多方式,代為收取金
  流後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並在透過層層轉帳或提領現金,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預見。
5.被告陳韋州、劉維倫明知擔任空殼公司、商號之人頭,有各種
  風險,又配合前往銀行開戶或變更負責人,使得詐騙集團得以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進而加以提領,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刑事裁判「(一)刑法第二十八
  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
  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二)按教唆幫助與
  幫助教唆,均為犯罪之幫助行為,應適用從犯之規定處罰。」
  。刑法上沒有「共同幫助」之概念。刑法上若有「教唆幫助」
  或「幫助教唆」之情形,最後仍只論以幫助犯,沒有再細分「
  教唆幫助」或「幫助教唆」概念。同理,若有「幫助幫助」情
  形,依然僅論以幫助犯而已。檢察官在涉及「恆達昇商行」「
  豐崎興業社」二份追加起訴書中,均論述到被告陳韋州介紹劉
  維倫、廖昱凱給孫駿騰認識,促成劉維倫、廖昱凱擔任人頭負
  責人,後來才引發如本判決附表三、四之詐欺犯行。附表三羅
  文星被害事實與附表一編號14有部分重疊;附表四陳俊宇被害
  事實與附表一編號19有部分重疊。檢察官就附表一、二之起訴
  效力範圍,同及於陳韋州在附表三、四中之幫助行為。
 但是本院參照相關事證,陳韋州亦僅能論以附表三、四之幫助
  犯,而非「共同幫助」或「幫助幫助」。 
7.被告陳韋州已表示認罪。被告劉維倫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認為被告陳韋州、劉維倫親自
  前往高雄市政府、嘉義市政府等辦理商業登記,又辦理多次銀
  行開戶或變更負責人印鑑,其等參與程度之深,已非幫助犯,
  應論以詐欺正犯(本院642號卷四P.490)。然被告陳韋州、劉
  維倫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目的,是要繼續維持派維爾、金恆通
  公司之代收服務契約,性質上等同於提供金融代收管道而已。
  隨著犯罪手法演進,傳統上提供金融帳戶的幫助行為,演化成
  提供「一紙代收合約」,但本質上還是提供詐欺收款的工具而
  已。至於前往銀行開戶或變更負責人印鑑,這只是提供洗錢工
  具,仍屬於傳統上幫助洗錢態樣。被告陳韋州、劉維倫提供代
  收合約或帳戶資料後,並未再參與詐騙或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
  ,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仍應認定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維倫於本院所辯乃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韋州、劉維倫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被告陳韋州、劉維倫二人,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意思,擔任負責人、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對於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2.詐騙集團利用興美芸公司、派維爾公司而收取的交易款項,在
  匯入或轉入到派維爾公司手上時,即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
  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詐欺犯罪者要求撥款以領出之狀態
  ,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雖然因為受騙民眾立即報警反應,有
  一定比例已經被派維爾公司凍結,尚未撥付給興美芸公司。後
  經本院以刑事扣押命令,扣押興美芸公司不得向派維爾公司領
  取此部分凍結款,共扣押219萬9715元。然上述款項已經脫離
  被害人持有,興美芸公司透過與派維爾公司的代收契約,取得
  契約債權而間接占有,故而仍屬詐欺既遂犯。被害人匯出時的
  型態是匯去虛擬帳戶,虛擬帳戶有可能是按月結算,並不會有
  一般傳統的特定帳戶歷史交易紀錄。虛擬帳戶也可能直接連結
  到實體銀行帳戶。銀行、超商虛擬帳戶資金再轉付給派維爾公
  司、金恆通公司,已經達「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如果
  是超商點數方式付款,犯罪所得也是從:「金錢→點數→金錢」
  方式不斷變換型式,已經達到洗錢防制法所稱「移轉、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犯罪所得去處」之程度,也應該認定是洗錢
  既遂。
3.附表一編號14、附表三之被害人羅文星刷卡後,發現受騙隨即
  報警處理,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與銀行溝通後,同意取消
  交易,也沒有對被害人收取交易款。被告劉維倫於附表三之幫
  助犯行,確實是幫助詐欺未遂、幫助洗錢未遂。被告陳韋州於
  附表一14之犯行,因為與附表一其他幫助犯行一起論罪,仍會
  只論以幫助詐欺、一般洗錢既遂。
4.故核被告陳韋州、劉維倫之罪名,圖示如下: 
附表一興美芸公司 陳韋州 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洗錢既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二欣利公司 陳韋州 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洗錢既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三恆達昇商行 劉維倫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 幫助洗錢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附表三恆達昇商行 陳韋州 陳韋州對附表三犯罪確實有提供幫助行為。但正犯以興美芸公司、恆達昇商行的代收及金融帳戶工具對同一被害人羅文星,於密接時間施以詐術及洗錢,於密接時空接續轉帳,應屬接續犯,故正犯僅論以一罪。正犯既然只論以一個罪數,幫助犯就更無理由論以二個幫助罪名,故此部分陳韋州之所為不另論以罪名,僅在附表一編號14下一併論罪即可。 附表四豐崎興業社 陳韋州 陳韋州對附表四犯罪確實有提供幫助行為。但正犯以興美芸公司、豐崎興業社的代收及金融帳戶工具對同一被害人陳俊宇,於密接時間施以詐術及洗錢,於密接時空接續轉帳,應屬接續犯,故正犯僅論以一罪。正犯既然只論以一個罪數,幫助犯就更無理由論以二個幫助罪名,故此部分陳韋州之所為不另論以罪名,僅在附表一編號19下一併論罪即可。 
5.附表一至四的詐欺手法中,雖然有些使用網際網路散布詐欺訊
  息,但是被告陳韋州、劉維倫並不一定知道後面的操作細節。
  又被告陳韋州、劉維倫均只見過孫駿騰一人,並沒有看到後面
  還有多少人在運作,故而被告陳韋州、劉維倫不一定知道有刑
  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情形,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陳韋州、劉維倫所犯本案
  犯行,尚難認有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之
  情,併此敘明。 
㈡罪數說明:
1.被告陳韋州擔任興美芸公司之負責人,又配合申請數個帳戶給
  孫駿騰使用、配合簽署與派維爾公司的代收契約等,時間發生
  在109年3、4月間。被告陳韋州仍係基於一個幫助犯意而做了
  上述幫助行為,使附表一編號1至25被害人等受詐騙匯款並遮
  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
  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既未遂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2.被告陳韋州又擔任欣利公司之負責人,又配合申請銀行帳戶,
  配合簽署與金恆通公司之代收契約等,時間發生於109年11月
  、12月間。導致有附表二編號1至9被害人匯款,並遮斷金流效
  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幫助洗錢既既未遂等罪名,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既未遂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劉維倫擔任恆達昇商行負責人,並申請銀行帳戶,又配合
  簽署與派維爾公司之代收契約,時間發生於109年5至7月間。
  但對附表三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二罪
 ,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
  斷。
㈢審理範圍之擴張:
1.本院110年8月10日受理之110年度訴字第642號案件,被告陳韋
  州擔興美芸公司負責人,幫助詐騙及洗錢,謹記載被害人陳怡
  靜、徐婉萍、沈靖鎇、黃聖祐、林玟瑞、方智倫等人。至於附
  表一其餘被害人,雖未經檢察官於上述起訴書所載,惟因該部
  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業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一併審理。
2.本院111年1月6日受理111訴字第75號案件,被告陳韋州擔任欣
  利公司負責人,幫助詐欺及洗錢,僅記載被害人謝承翰、張彭
  霖、陳啟生等三人。但至於附表二其餘被害人,雖未經檢察官
  於上述起訴書所載,惟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3.陳韋州對附表三之幫助行為,雖未寫在110年度訴字第642號案
  件起訴書中。但因附表一編號14先被擴張為審理範圍,再擴張
  到附表三,既經檢察官提供相關事證,即應擴張為本案審理範
  圍。同理,陳韋州對附表四之幫助行為,亦因為附表一編號19
  先被擴張為審理範圍內,再擴張到附表四審理範圍。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陳韋州、劉維倫於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2.被告劉維倫最後所論罪名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照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陳韋州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要件,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幫助犯減輕之後)再遞減之。
4.被告劉維倫偵查及審理均否認犯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要件,不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韋州、劉維倫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提供本案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又簽署第三方代收金流
  契約,使他人得以利用虛擬帳戶、點數或信用卡等方式對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附表一二大部分為既遂,附表三為未遂,附表
  一二既遂部分已經達到掩飾身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
  告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在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
  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陳韋州有服刑前科
  (但不構成累犯),素行不算良好。以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部分告訴人遭詐欺所付款項已遭詐欺犯罪者提
  領而無從追討;部分告訴人詐欺所付款項,因經派維爾公司凍
  結,復經本院刑事扣押,尚未被詐欺犯罪者提領。被告陳韋州
  、劉維倫二人本身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後續提款等行為。被
  告陳韋州於偵訊及審理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劉維倫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陳韋州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
  解,約定分期償還中。兼考量被告劉維倫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㈠被告陳韋州自述:我
  國中畢業,已婚,有二個小孩,我以前在禮儀社當禮生,也要
  洗屍體,我是在網路上認識孫駿騰,被利用去擔任人頭戶,我
  目前還在做禮儀社,也有做水電打零工。被告陳韋州另有中低
  收入證明書。㈡被告劉維倫自述:我高職畢業,我現在做人力
  派遣服務,禮儀社人不夠我就去做臨時工,我結婚了,壹個孩
  子,未滿二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之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甚明。上述規定旨
  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基此,法院依職權調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存
  否、範圍後,倘認定被告保有利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者外,即應就法院認定「利得
  範圍」之全額,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並無裁量空間。
  換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並不受限檢察官
  聲請沒收之範圍拘束,而應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利得全額,始
  符法制。
2.被告陳韋州擔任興美芸公司負責人期間是從109年3月至11月,
  長達九個月;另擔任欣利公司負責人是109年11月至今,但金
  恆通公司帳戶最後使用到110年2月20日,有效使用約4個月。
  被告陳韋州前於110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自述「每家公司負
  責人每月是1萬元,(你從擔任公司負責人開始共獲得多少報
  酬?)13萬元(孫駿騰如何給你報酬?)有時匯款,有時給現
  金,匯款部分我是提供有人的中國信託帳戶給孫駿騰匯款。」
  (見111年度偵字第8148號卷P.33)。但被告陳韋州於110年12
  月30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每個月薪水一萬元,大約領了7、8個
  月」(本院642號卷二P.435)。陳韋州又本院審理中稱「印象
  中興美芸公司領了五萬元左右,欣利公司大概四萬元而已。」
  (本院642號卷四P.398),陳韋州先後所述不一。但陳韋州擔
  任興美芸公司人頭之時間就長達九個月,孫駿騰如果積欠陳韋
  州興美芸公司期間人頭費,前債未清,陳韋州沒有理由再答應
  擔任欣利公司負責人。所以陳韋州辯稱僅收到7、8、9個月人
  頭費用,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據上小結,應堪認定
  陳韋州擔任兩家公司負責人之幫助犯所得各係9萬、4萬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3.劉維倫擔任恆達昇商行負責人時間是109年5月至今,但是恆達
  昇商行代收及銀行帳戶活躍期間只有109年5月至9月。劉維倫
  因擔任公司負責人,自述已經收取一個月(即一萬元)人頭費
  用(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1號卷P.112)。別無其他證據證
  明劉維倫究竟收取幾個月人頭費,故只仍認定劉維倫擔任負責
  人之幫助犯行非法獲利一萬元,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陳韋州於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00號「陳韋州」帳戶內,110年6月21日尚有196元餘額(本院6
  42號卷三P.286),經本院裁定扣押(本院642號卷四P.237)
  ,已於111年4月14日送達扣押命令(本院642號卷四P.261),
  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11年4月18日函覆本院,已經
  就196元扣押之(見本院642號卷四P.267)。故請檢察官指揮
  追徵之。
㈦沒收程序參與人部分: 
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
  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
  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
  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2.關於附表一、二各次詐欺所得,均有被害人匯出之明確金額數
  字可考,被害人匯出金錢,第一層是流向銀行虛擬帳戶或超商
  代收,第二層就是由銀行超商支付給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
  等代收業者。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本應按契約支付給參與
  人興美芸公司、欣利公司。被告陳韋州擔任興美芸公司、欣利
  公司之負責人。興美芸公司、欣利公司雖然是人頭空殼公司,
  但是已經完成法人登記,也有法人格。本院已裁定通知興美芸
  公司、欣利公司參加沒收程序。並進行合法通知(本院642號
  卷二P.387、P.411、本院642號卷四P.233、P.259、P.277),
  並通知參與審理辯論程序(本院642號卷四P.373、387),故
  故本院在附表一、二既遂犯底下,對參與人諭知詐欺所得沒收
  及追徵。
3.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如果已經按期結算支付給興美芸公司
  、欣利公司,詐騙所得已經變成現金進入興美芸公司、欣利公
  司帳戶內,所以本院對參與人興美芸公司、欣利公司諭知沒收
  ,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情形。但附表一其中有一大
  部分,受騙民眾及時去報警,派維爾公司將219萬9715元列為
  爭議款,尚未撥付給興美芸公司,本院已經裁定興美芸公司對
  於派維爾公司一切尚未領取之債權利息均予扣押(裁定正本見
  本院642號卷二P.391)。因為興美芸公司不應保有任何非法所
  得,即使是對派維爾公司尚未收取債權,也不應該保有。此筆
  債權之債權人是興美芸公司,故本院於附表一底下各次諭知對
  興美芸公司沒收及追徵此筆債權。
4.參與人興美芸公司、欣利公司下列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於第
  三方支付業者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尚未領取的款項,部分
  已經本院裁定扣押,故待本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沒
  收追徵之。
沒收程序參與人 在金融機構、第三方支付業者 尚未領取之債權金額 證據出處 興美芸公司 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戶名:「興美芸有限公司」帳戶 110年2月19日之餘額232元及衍生利息。    111年度訴字第76號卷底下之110年度偵字第6507號卷P.61   經本院110年12月27日送達扣押命令 本院642號卷二P.423   合作金庫110年12月28日函覆本院,目前餘額458元已經全部扣押 本院642號卷二P.453  ❷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戶名:「興美芸有限公司」帳戶 109年12月21日之餘額259元及衍生利息 本院642號卷四P.321   經本院110年12月27日送達扣押命令 本院642號卷二P.425   華南銀行110年12月30日函覆本院,目前餘額259元已全部扣押  本院642號卷二P.455  於派維爾公司代收契約下,列為爭議款,經派維爾公司先圈存,並未給付給興美芸公司,再經本院扣押中 110年12月27日送達扣押命令 見本院642號卷二P.421   110年12月30日派維爾公司函覆扣押219萬9715元。 本院642號卷二P.459 欣利公司 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欣利國際有限公司」帳戶。 110年2月20日之餘額18294元及衍生利息 111訴字第76號卷底下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29484號卷P.108   本院111年4月14日送達扣押命令 本院642號卷四P.26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1年4月28日函覆本院,左列帳戶因為先前110年2月23日經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通報為詐騙警示帳戶,故當時已經凍結存款18294元在案。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屬臺中分署111年1月14日執行欠稅扣押18387元。 請檢察官依照行政執行與刑罰執行競合的處理方式,妥善處理左列扣押款。 (本院642號卷四P.269)  與金恆通公司代收契約下,有無對金恆通公司有無尚未領取之債權? 111年4月14日函覆本院,已與欣利公司無往來,也沒有任何債權可供扣押 本院642號卷四P.265 
5.待上述債權及銀行餘額繳入國庫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
  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
  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
  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各被害人請
  注意上述一年期限,向檢察官請求分配或發還。
㈧其他不沒收之理由:
1.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存摺、金融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認尚無沒收實益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2.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陳韋州、劉維倫非實際提款
  之人,無親自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陳韋州因擔任興美芸公司負責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8月10日繫屬於本院,分案為「110年度訴字第642號」
    。然下列起訴案件都是因為被告陳韋州擔任興美芸公司負責
    人而造成之幫助詐欺與洗錢,經檢察官重複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者。」。被告陳韋州擔任興美芸公司人頭負責人之幫助行為
    ,法律意義上僅有一次行為,僅受一次刑事追訴,故下列案
    件重複起訴,應諭知不受理。本院另已在「110年度訴字第6
    42號」案件中諭知事實擴張及於下列被害人,故下列被害人
    的訴訟權益已經獲得保障,併此敘明。  
股別 起訴時間或併案時間 字號 起訴字號(均為彰化地檢署) 人頭公司 起訴書所列被害人 酉 ↓ 亥 110.12.8 110年度訴字第1066號 110年度偵字第4465號、5535號、5536號 興美芸公司 何秉賢 李佳軒 陳彥傑 蓮 110.12.8 110年度訴字第1067號 110年度偵字第8488號、8585號、8773號 興美芸公司 吳盈穎 劉政梃 林詩茵 蓮 110.12.23 111年度訴字第23號 110年度偵字第6957號、6958號、7483號 興美芸公司 郭博然 吳承翰 孫靖婷 定 ↓ 亥 111.2.14 111訴字第192號 110年度偵字第6462號、6568號 興美芸公司 吳姍潔 李美伶 亥 111.3.15 111年度訴字第296號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6204號 興美芸公司 黃啟瑞 知 111.4.21 111年度訴字第453號 110年度偵字第9918號、1843號 興美芸公司 林祐沂 許浩霖 
亥 111.6.8 111年度訴字第601號追加起訴 -被告陳韋州部分 110年度偵字第6753號 興美芸公司 羅文星 亥 111.6.8 111年度訴字第602號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5291號 興美芸公司 黃詩婷 
亥 111.6.21 111年度訴字第655號追加起訴 -被告陳韋州部分 110年度偵字第12715號 興美芸公司 陳俊宇 
亥 111.7.5 111年度訴字第712號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8148號 興美芸公司 江秉叡 
二、被告陳韋州因擔任欣利公司負責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分案為「111年度訴字第75號」。然
    下列起訴案件都是因為被告陳韋州擔任欣利公司負責人而造
    成之幫助詐欺與洗錢,經檢察官重複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被告陳韋州擔任欣利公司人頭負責人之幫助行為,法律意
    義上僅有一次行為,僅受一次刑事追訴,故下列案件重複起
    訴,應諭知不受理。本院另已在「111年度訴字第75號」案
    件中諭知事實擴張及於下列被害人,故下列被害人的訴訟權
    益已經獲得保障,併此敘明。
股別 起訴時間或併案時間 字號 起訴字號(均為彰化地檢署) 人頭公司 起訴書所列被害人 柏 ↓ 亥 111.1.6 111訴字第76號  110年度偵字第6507號、6752號 欣利國際有限公司 傅郁珊彭明烽 祥 ↓ 亥 111.2.14 111年度訴字第195號 110年度偵字第10128號、13038號 欣利國際有限公司 張雅雯 黃欽群 
亥 111.6.8 111年度訴字第603號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1553號 欣利國際有限公司 林佳萱 
亥 111.7.4 111年度訴字第705號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8137號 欣利國際有限公司 林泓毅 
三、被告廖昱凱部分(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5號):
  ㈠公訴意旨略以:廖昱凱自109年間之某日起,經由陳韋州之介
    紹,加入「孫駿騰」所屬之詐騙集團,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該詐騙集團先自109年9
    月4日起成立「豐崎興業社」(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
    號),由廖昱凱擔任負責人。上揭詐騙集團及廖昱凱並於10
    8年11月6日向❼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豐崎興業社廖昱凱,下稱豐崎興
    業社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廖昱凱並
    於109年8月11日代表「豐崎興業社」與金恆通公司簽立金流付款
    服務契約書,由金恆通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予豐崎興業社,為豐
    崎興業社代收、代付款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下列方式
    對陳俊宇詐騙:
被害人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受騙匯款至帳戶 人頭公司 詐騙方式 陳俊宇 109年10月19日22時25分 1萬元 統一超商繳碼代號:AB2CX3AKR70002(統一超商台化門市) 豐崎興業社 陳俊宇於109年10月間,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Allen」聯繫,「Allen」向陳俊宇訛稱:可上網連線至「M8遊戲城」(http://www.m8bet.co/index)賭博獲利,經由「Allen」一對一教導下注獲利云云,致陳俊宇因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儲值左列金額至「M8遊戲城」。儲值後由「派維爾公司」為興美芸公司代收款項,及金恆通公司為豐崎興業社代收款項,最後該等金額均轉至興美芸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及豐崎興業社帳戶內。嗣陳俊宇發現無法順利提領賭博獲利時,始知受騙。  109年10月24日13時04分 1萬元 統一超商繳碼代號:AB2CX3ARR70000(統一超商附育門市) 豐崎興業社  
㈡檢察官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廖昱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嫌,同時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事訴訟法第303條「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
  訴者。」。
㈣然查:
1.被告廖昱凱前因下列事實,經檢察官提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529號、110年度偵字第5530號、11
  0年度偵字第8027號、110年度偵字第8296號、110年度偵字第9
  332號起訴書):
廖昱凱自民國109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哥」所屬之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9月4日起成立「豐崎興業社」,由廖昱凱擔任「豐崎興業社」之負責人,並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豐崎興業社廖昱凱),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再以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向「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5日至109年11月間,對被害人(黃維鈞、陳志強、李柏澄、江益瑋、莊凱敦)實施詐術,致之分別陷於錯誤,109年10月13日至109年11月25日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金額,由「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再將款項撥至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先110年9月10日繫屬於本院(如股),經本院分案為「110年
  度訴字第731號」,已由本院111年8月3日宣判。並且於該案件
  附表編號7裡就敘述陳俊宇受騙於109年10月19日22時25分、1
  萬元109年10月24日13時04分,各匯出1萬元,合計受騙2萬元
  之事實,與本件111年度訴字第655號是完全相同的事實。 
2.被告廖昱凱確實先於109年9月4日擔任「豐崎興業社」之負責
  人,經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4日發函同意完成登記(見追加之1
  10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P.65),且有109年9月4日商業登記抄
  本,後於110年3月29日歇業登記(追加-110年度偵字第12715
  號卷P.75)。廖昱凱確實有與金恆通公司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
  ,由金恆通公司為「豐崎興業社代收款項,只是簽約日期押上
  「109年8月11日」(合約書見追加之110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
  P.61)。廖昱凱配合開立帳戶或變更帳戶負責人,因此109年9
  月4日取得❼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號、「豐崎興業社廖昱凱」帳戶(存摺封面見追加之110年度
  偵字第12715號卷P.63),109年10月7日已有金恆通公司匯入
  紀錄(見追加之110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P.54)、另❽109年10
  月間另取得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豐崎興業社廖
  昱凱」之帳戶(追加之110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P.54),109
  年10月16日已有金恆通公司匯入紀錄(見追加之110年度偵字
  第12715號卷P.54)。
3.而被告廖昱凱前往擔任豐崎興業社負責人,並辦理銀行事務的
  時間,集中於109年9間,雖然可能不是同一天完成,但仍是基
  於單一犯意而為。本件被害人陳俊宇在超商繳納「豐崎興業社
  」指定代碼交易的時間是「109年10月19日、109年10月24日」
  ,與先前已起訴之被害人黃維鈞、陳志強、李柏澄、江益瑋、
  莊凱敦於「109年10月13日至109年11月25日」超商代碼交易時
  間有所重疊。故本件追加起訴對被害人陳俊宇之幫助犯罪部分
  ,與前案已起訴之「110年度訴字第731號」實為同一案件,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內已寫明包括陳俊宇被害事實,故
  本件本件111年度訴字第655號是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項第
2款、第455條之24第2項、第455條之26、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黃秋婷移送併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林志祐移送併辦,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建勳移送併辦,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陳昭蓉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興美芸公司透過派維爾公司代收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受騙匯款至帳戶(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沒收主文 
1 林詩茵  (林詩茵109年5月9日16:00-17:00調查筆錄,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863301號卷P.9) 林詩茵於109年3月22日,在其臺南市關廟區之住處藉由交交軟體「OMI」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邵禹翔」聯繫,「邵禹翔」林詩茵訛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詩茵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嗣林詩茵發現無法再聯絡上「邵禹翔」時,始知受騙。(林詩茵提出LINE對話,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863301號卷P.29) 109年4月1日22時許 5,000元 匯至「派維爾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林詩茵匯出紀錄於110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一P.525)。再連結到派維爾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一般實體帳戶。 但是因列為爭議款,經派維爾公司先圈存,並未給付給興美芸公司,再經本院扣押中(本院642號卷二P.459) 參與人興美芸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5000元債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4月11日0時16分許 5萬元 匯款至「派維爾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林詩茵匯出紀錄於110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一P.525)。再連結到派維爾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一般實體帳戶。   
2 黃啟瑞  (109年9月30日18:25-19:45調查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6204號卷P.261)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0日使用交友軟體Badoo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啟瑞聯繫,佯稱在網站「t1699.cc」及「t8899.cc」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啟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   109年4月11日20時37分許  30,000元 黃啟瑞以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匯至派維爾公司指定產生之合作金庫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紀錄於110年度偵字第6204號卷P.429)。  再連結到派維爾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一般實體帳戶。(本院642號卷五P.21)   但是因列為爭議款,經派維爾公司先圈存,並未給付給興美芸公司,再經本院扣押中(本院642號卷二P.459)  參與人興美芸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債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孫靖婷  (109年4月26日20:52至21:56調查筆錄,蓮股、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694800號卷P.15)  孫靖婷於109年3月間之某日,在其新北市新店區之居所,經由交有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楊明峰」聯繫,「楊明峰」向孫靖婷訛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孫靖婷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派維爾公司」之虛擬帳戶中。孫靖婷發現無法再聯絡上「楊明峰」時,始知受騙。 109年4月13日16時40分 5萬元 匯款至派維爾公司指定產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截圖於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694800號卷P.35)。再連結0000-000-000000號一般實體帳戶。  但是因列為爭議款,經派維爾公司先圈存,並未給付給興美芸公司,再經本院扣押中(本院642號卷二P.459)             參與人興美芸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債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4月13日16時42分 5萬元 手機轉帳至派維爾公司產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截圖於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694800號卷P.33)。再連結到0000-000-000000號一般實體帳戶。      109年4月14日10時02分 5萬元 手機轉帳至派維爾公司指定產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截圖於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694800號卷P.33)。再連結到0000-000-000000號一般實體帳戶。      109年4月14日11時36分 5萬元 手機轉帳至派維爾公司指定產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截圖於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694800號卷P.33)。再連結到0000-000-000000號一般實體帳戶。   
4 黃詩婷  (黃詩婷於109年4月27日17:13-17:54調查筆錄,見追加起訴之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77號影卷P.29)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詩婷取得連繫,詐騙集團成員提供「mm.dp789.top」之網路投資平台網址予黃詩婷,並向黃詩婷訛稱:可藉由上網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詩婷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派維爾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中。嗣黃詩婷匯款多次仍無法提領獲利,始知受騙。(黃詩婷提供之LINE對話,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77號影卷P.33以下) 109年4月22日13時24分 1萬元 轉入派維爾公司指定成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轉帳紀錄、於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77號影卷P.75)。 再連結到派維爾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一般實體帳戶(本院642號卷五P.22) 但是因列為爭議款,經派維爾公司先圈存,並未給付給興美芸公司,再經本院扣押中(本院642號卷二P.459) 參與人興美芸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債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佳軒  (109年4月28日08:03-08;36調查筆錄,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501900號卷P.5)      李佳軒於109年4月23日,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藉由交友軟體「TINDER」與詐騙集團聯繫,繼之該集團「LINE」暱稱「韓峰老師」之成員向李佳軒訛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軒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嗣李佳軒發現均無獲利且投資錢亦血本無歸時,始知受騙。 109年4月23日21時46分許 1萬5,000元 派維爾公司指定成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匯出紀錄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501900號卷P.27)。 再連結到派維爾公司於合作金庫前鎮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一般實體帳戶。  但是左列六筆款項,因全部列為爭議款,經派維爾公司先圈存,並未給付給興美芸公司,再經本院扣押中(本院卷二P.459) 參與人興美芸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26萬5000元債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4月24日17時02分許 5萬元 派維爾公司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匯出紀錄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501900號卷P.27)。 再連結到派維爾公司於合作金庫前鎮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一般實體帳戶。      109年4月24日18時21分許 5萬元 派維爾公司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匯出紀錄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501900號卷P.27)。 再連結到派維爾公司於合作金庫前鎮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一般實體帳戶。      109年4月24日19時18分許 5萬元 派維爾公司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匯出紀錄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501900號卷P.32)。 再連結到派維爾公司於合作金庫前鎮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一般實體帳戶。      109年4月24日19時19分許 5萬元 派維爾公司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匯出紀錄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501900號卷P.32)。 再連結到派維爾公司於合作金庫前鎮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一般實體帳戶。      109年4月25日14時47分許 5萬元 派維爾公司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匯出紀錄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501900號卷P.31)。 再連結到派維爾公司於合作金庫前鎮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一般實體帳戶。   
6 陳彥傑  (陳彥傑109年6月8日14:40-16:10調查筆錄,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505300號卷P.5)  陳彥傑於109年5月2日,在其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藉由交友軟體「TINDER」與詐騙集團聯繫,繼之該集團「LINE」暱稱「允菲」、「小笨」及「貞貞」之成員向陳彥傑訛稱:可藉由網站博弈方式獲利,遊戲網站為「https://sf8899.com.tw/」云云,致陳彥傑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嗣陳彥傑發現均無獲利且投資錢亦血本無歸時,始知受騙。 109年5月6日23時9分許 2,000元 轉入派維爾公司指定成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505300號卷P.4)。 再連結到派維爾公司司於合作金庫前鎮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一般實體帳戶。 但是因列為爭議款,經派維爾公司先圈存,並未給付給興美芸公司,再經本院扣押中(本院卷二P.459) 參與人興美芸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債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郭博然  (郭博然109年5月19日12:48-13:02調查筆錄、蓮股、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672500號卷P.5)       郭博然於109年5月13日10時許,在其臺中市住處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之二手樂器買賣社團找尋販售電吉他效果器之賣家,嗣發現有暱稱「黃倖仁」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黃倖仁」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郭博然聯繫,「黃倖仁」佯稱可以2,714元之價格販售電吉他效果器云云,致郭博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東海大學」內利用手機網路銀行匯款2,714元至右列帳戶中。(郭博然提出LINE對話,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672500號卷P.15-19) 109年5月13日11時56分 2,714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連結到派維爾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本院642號卷四P.301、P.311)    但是因列為爭議款,經派維爾公司先圈存,並未給付給興美芸公司,再經本院扣押中(本院642號卷二P.459)  參與人興美芸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2714元債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曾姵華  (曾姵華109年7月30日21:52-21:59調查筆錄,新北地檢併案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454號卷P.2)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9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關鍵勝負手」與曾姵華聯絡,佯稱有操作「天辰娛樂城」獲利之方式,依指示付款,致使曾姵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方式辦理,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申辦之信用卡,線上刷卡支付如右所示之款項,嗣曾姵華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曾姵華附表線上刷卡之交易,係屬於「興美芸公司」與「派維爾公司」簽訂金流服務之交易訂單。   109年7月11日22時24分許   4萬元 曾姵華以富邦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線上刷卡(見富邦銀行提供信用卡刷卡明細、記載賣家為「派維爾科技-興美芸有限公司」(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454號卷P.7)。 對方以興美芸有限公司名義,開給電子統一發票EF00000000號(見曾姵華提供手機裡電子發票紀錄截圖,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454號卷P.42)。 商家興美芸公司已經於109年10月30日申請刷退完成,取消交易(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454號卷P.12)            對參與人興美芸有限公司不沒收。    109年7月23日8時19分許 3萬元 曾姵華以光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線上刷卡,而對方以興美芸有限公司名義,開給電子統一發票EF00000000號(曾姵華提供手機裡電子發票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454號卷P.42) 商家興美芸公司已經於109年10月30日申請刷退完成,取消交易(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454號卷P.12)   對參與人興美芸有限公司不沒收。    109年7月28日7時38分許 2萬元 曾姵華以中國信託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線上刷卡,對方以興美芸有限公司名義,開給電子統一發票EF00000000(曾姵華提供手機裡電子發票紀錄截圖,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454號卷P.42) 交易完成,興美芸公司並沒有申請刷退,故款項已經給付興美芸公司(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454號卷P.53) 參與人興美芸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方智倫  (方智倫於109年8月4日00:09-00:53警詢筆錄,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376300號卷P.9) (方智倫於109年8月8日11:47調查筆錄,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376300號卷P.13)  方智倫於109年7月16日14時許,在其高雄市左營區接獲之住處,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為「liiijhuiii」,「liiijhuiii」向方智倫佯稱可下載名為「vvshops」的APP,每日儲值至該APP內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方智倫因而陷於錯誤,先至超商以IBON繳費方式,之後再以網路銀行帳戶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被害人方智倫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網路銀行匯款手機畫面擷圖,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 10972376300 號卷P.77-83) 109年7月16日14時11分 5,000元 7-11超商IBON繳款、代收項目:統一客樂得服務(7-11超商繳費序號:544908)(繳費收據單於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376300號卷P.91) 匯集其他入款後,月底結算,於109/07/31之12:05:32由「派威爾公司」合作金庫前鎮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匯給台幣743萬0067元給「興美芸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本院642號卷一p.225)。    參與人興美芸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7月22日14時57分 2萬元 7-11超商IBON繳款、代收項目:統一客樂得服務(7-11超商繳費序號:123181)(繳費單據出處同上)      109年7月22日14時58分 2萬元 7-11超商IBON繳款、代收項目:統一客樂得服務(7-11超商繳費序號:140701)(繳費單據出處同上)      109年7月24日10時37分 2萬元 7-11超商IBON繳款、代收項目:統一客樂得服務(7-11超商繳費序號:141887)(繳費單據出處同上)      109年7月24日13時30分 2萬元 手機轉帳到派維爾公司產生之合庫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備註:VVSHOP儲值,手機截圖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376300號卷P.81)。虛擬帳戶再連結到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本院642號卷一p.204明細) 但是因列為爭議款,經派維爾公司先圈存,並未給付給興美芸公司,再經本院扣押中(本院642號卷二P.459)  參與人興美芸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債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7月24日13時46分 5萬元 手機轉帳到派維爾公司指定之合庫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備註:VVSHOP儲值,手機截圖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376300號卷P.81)。虛擬帳戶再連結匯入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本院642號卷一p.205明細)      109年7月24日13時59分 3萬元 手機轉帳到派維爾公司指定成立之合庫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備註:VVSHOP 儲值,手機截圖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376300號卷P.81)。虛擬帳戶再連結匯入同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本院642號卷一p.205明細)。   
10 沈靖鎇  (沈靖眉於109年8月4日09:20-10:42警詢筆錄,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 10973250900 號卷P.5) 沈靖鎇於109年7月2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下載不明之投資APP,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vshops」、「董小姐」要求沈靖鎇匯款投資云云,致沈靖鎇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09年7月21日16時23分 2萬元 手機轉帳至派維爾公司指定成立之合庫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手機截圖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250900號卷P.63)。 再連結匯入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本院642號卷一p.193明細)。 已經於109年7月底彙整支付給興美芸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參與人興美芸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7月21日20時42分 2萬元 手機轉帳至派維爾公司指定成立之合庫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手機截圖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250900號卷P.65)。 再連結匯入同上實體帳戶(本院642號卷一p.194-2明細)。  但是因列為二筆爭議款50001元,經派維爾公司先圈存,並未給付給興美芸公司,再經本院扣押中(本院642號卷二P.459)。至於派維爾公司多圈存1元的原因不明。 參與人興美芸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債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7月23日16時43分 3萬元 手機轉帳至派維爾公司指定成立之合庫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手機截圖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250900號卷P.67)。 再連結匯入同上實體帳戶(本院642號卷一p.200明細)。      109年7月24日23時0分 2萬元 轉帳至派維爾公司指定成立之合庫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轉帳紀錄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 10973250900號卷P.71)。再連結匯入同上實體帳戶(本院卷一p.207明細) 已經於109年7月底彙整支付給興美芸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參與人興美芸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徐婉萍  (徐婉萍於109年8月5日20:33-20:57警詢時之指訴,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11070242900 號卷P.1)  徐婉萍於109年7月21日14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居所下載名為「vvshops」之不明投資APP,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婉萍謊稱只要匯款投入後,就會獲得一定之回饋云云,致徐婉萍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告訴人徐婉萍提供之提供之「 LINE 」對話擷圖、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11070242900 號卷P.54-60) 109年7月23日14時05分 5,000元 匯入派維爾公司指定成立之合庫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轉帳截圖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242900號卷P.6)。5000元再連結匯入同上實體帳戶(本院642號卷一p.197明細) 但是因列為爭議款,經派維爾公司先圈存,並未給付給興美芸公司,再經本院扣押中(本院642號卷二P.459) 參與人興美芸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5000元債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7月23日20時38分 5萬元 匯入派維爾公司指定成立之合庫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轉帳截圖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11070242900 號卷 P.6)。 50000元再連結匯入同上實體帳戶(本院642號卷一p.202明細)   
12 何秉賢   (109年8月23日14:52-15:36調查筆錄,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3438605號卷P.11)   何秉賢於109年6月4日,在其高雄市仁武區之住處,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Nini」之成員聯繫,「Nini」向何秉賢佯稱可上網連結至「安盛國際平台」網站,藉由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何秉賢因而陷於錯誤,以超商繳費付款方式繳費。嗣何秉賢欲提領投資獲利時,發現均無法提領,始知受騙。  109年7月23日18時12分 2萬元 超商繳費交易序號:000723QP526133號、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 (繳費紀錄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3438605號卷P.13)  但是因列為爭議款,經派維爾公司先圈存,並未給付給興美芸公司,再經本院扣押中(本院卷二P.459)  參與人興美芸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債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7月23日17時53分 1萬5,000元 超商繳費交易序號:000723QP526109號 (繳費紀錄出處同上)      109年7月23日17時56分 1萬5,000元 超商繳費交易序號:000723QP526117號(繳費紀錄出處同上)   
13 黃聖祐  (黃聖祐於109 年 7 月 30 日 18:22-19:37 警詢筆錄,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 10972279700 號卷P.4) 黃聖祐於109年7月26日14時52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為「賽場巨鱷」,「賽場巨鱷」向黃聖祐佯稱可至名為「利富娛樂城」的博弈網站進行賽車遊戲,一旦過關成功就有100萬元之彩金,惟必須到博弈網站儲值才能進行遊戲云云,致黃聖祐因而陷於錯誤,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告訴人黃聖祐提供之「 LINE 」對話截圖資料及手機刷卡擷圖,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 10972279700 號卷P.7-18)。 109年7月27日0時16分 3萬元 黃聖祐以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刷卡給派威爾公司 (黃聖祐提供之信用卡帳單,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 10972279700 號卷P.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刷卡款支付派維爾公司,派維爾公司已經於109年7月31日,將本月代收金額743萬0067元,轉匯到興美芸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本院642號卷一P.225)。  參與人興美芸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31萬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7月27日0時31分 4萬元 同上      109年7月27日2時21分 9萬元 同上      109年7月27日2時38分 9萬元 同上      109年7月27日2時56分 6萬6,000元 同上   
14 羅文星  (109年8月1日18:52警詢筆錄,桃警分刑字第1100029601號卷P.27)(110年3月31日14:53-1530調查筆錄,桃警分刑字第1100029601號卷P.35) 羅文星於109年7月29日,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幸運七號」聯繫,「幸運七號」向羅文星訛稱:可上網連線至「利富娛樂城」(http://www.lifu999.net)賭博獲利,藉由破解「利富娛樂城」之內部系統,由專員一對一教導下注獲利云云,致羅文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連線至「利富娛樂城」註冊帳號,並以右列方式刷卡右列金額儲值。儲值後由「派維爾公司」為興美芸公司代收款項。嗣羅文星發現提領賭博獲利時,始知受騙。 109年7月29日20時10分 1萬元 羅文星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  (中國信託函覆,桃警分刑字第1100029601號卷P.125) 110年1月19日商家已經申請刷退完成(同上P.128派維爾公司函覆)羅文星確認沒有損失(同上卷P.36)  對參與人興美芸有限公司不沒收。    109年7月29日19時45分 3萬元 羅文星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 (同上) 同上     109年7月29日19時41分 3萬元 羅文星以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  (永豐金控函覆,桃警分刑字第1100029601號卷P.119) 同上     109年7月29日19時37分 3萬元 羅文星以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 (同上) 同上  
15 吳姍潔  (吳姍潔於109年8月25日16:15-17:13警詢筆錄,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4000205號卷P.19)   吳姍潔於109年8月7日15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之住處,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為「MOMO媽咪」、「YIF中級專案群組」,「MOMO媽咪」及「YIF中級專案群組」向吳姍潔佯稱可上網連結至「SG貨幣投資網」網站,藉由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吳姍潔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嗣吳姍潔欲提領投資獲利時,發現均無法提領,始知受騙。 (LINE對話擷圖,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4000205號卷P.33-35) 109年8月14日20時43分  1萬元 匯到派維爾公司指定成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轉帳紀錄在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4000205號卷P.23)。  10000元再連結到派維爾公司、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本院642號卷一p.234-1明細) 但是因列為爭議款,經派維爾公司先圈存,並未給付給興美芸公司,再經本院扣押中(本院卷二P.459)  參與人興美芸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債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吳承翰  (吳承翰109年8月30日00:14-00:43調查筆錄,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670900號卷P.5) 吳承翰於109年8月29日前某日在其南投縣集集鎮之住處,以社群軟體「FACEBOOK」找尋販售手機之賣家,嗣發現有暱稱「溫雨(Wu Rose)」之詐騙集團成員虛偽刊登販賣「iPhone11 pro max」之訊息,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吳承翰隨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溫雨(Wu Rose)」聯繫,「溫雨(Wu Rose)」佯稱可以2萬6,000元之價格販售該手機云云,致吳承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南投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集寶門市」匯款2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中。(提出LINE對話,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670900號卷P.15) 109年8月29日17時35分 2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ATM交易明細,在蓮股、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670900號卷P.13)  但是因列為爭議款,經派維爾公司先圈存,並未給付給興美芸公司,再經本院扣押中(本院642號卷二P.459) 參與人興美芸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許浩霖  (109年10月7日19:00-19:42警訊筆錄,知股-北市警內分偵字第1113059892號卷P.8)  許浩霖於109年9月18日,在其桃園市蘆竹區之住所,經由交友軟體「Sweet Ring」及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葳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葳葳」向許浩霖訛稱:可連線至賭博網站「巴比倫國際娛樂城」(網址:https://bb21.twbdh.com/lottery),透過後台工程師提高勝率云云,而吸引許浩霖下注。許浩霖因而陷於錯誤,以右列信用卡刷卡右列金額,而由「派維爾公司」為「興美芸公司」代收。嗣許浩霖欲提領博奕獲利時,均無法順利提領,始知受騙。 109年9月19日21時23分 2,000元 許浩霖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左列金額,由「派維爾公司」代收 (手機截圖、知股卷、北市警內分偵字第1113059892號卷P.71) 派維爾公司已經於月底彙整支付給興美芸公司  參與人興美芸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李美伶  (李美伶於109年10月21日18:43-19:35警詢筆錄,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3961003號卷P.25)  李美伶於109年10月12日19時許,在其嘉義市西區之租屋處,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為「AIhacker百家數據」向李美伶佯稱可上網連結至「金鼎娛樂城」網站(http://www.jd1689.net/finance),藉由特殊程式在博弈網站上贏錢云云,致李美伶因而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繳費。嗣李美伶欲提領投資獲利時,發現均無法提領,始知受騙。 (LINE對話擷圖,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3961003號卷P.28-34) 109年10月18日21時14分  3萬元 李美伶以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左列金額付款。  (刷卡成功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3961003號卷P.27)  (派維爾公司提供刷卡金流紀錄,證明流向興美芸公司,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3961003號卷P.13)  已經彙整付款給興美芸公司。 參與人興美芸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陳俊宇  (109年11月12日23:42-23:52調查筆錄,見追加-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P.9)         陳俊宇於109年10月間,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Allen」聯繫,「Allen」向陳俊宇訛稱:可上網連線至「M8遊戲城」(http://www.m8bet.co/index)賭博獲利,經由「Allen」一對一教導下注獲利云云,致陳俊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儲值右列金額至「M8遊戲城」。儲值後由「派維爾公司」為興美芸公司代收。嗣陳俊宇發現無法順利提領賭博獲利時,始知受騙。 ①109年10月23日20:18:47 5,000元 陳俊宇以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追加-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P.38) 但是因列為爭議款,經派維爾公司先圈存,並未給付給興美芸公司,再經本院扣押中(本院卷二P.459) 參與人興美芸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5000元債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09年10月24日23:33:56 1萬元 陳俊宇以其兆豐銀行帳戶匯款至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匯款紀錄、見追加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P.39)      ③109年10月25日21:59:43 4萬元 陳俊宇以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匯款紀錄,追加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P.40)   
20 吳盈穎  (吳盈穎109年12月19日13:58-14:58調查筆錄,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065202號卷P.15)   吳盈穎於109年9月中旬之某日,在其臺中市之住處,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為「優米」、「藍藍」,「優米」、「藍藍」向吳盈穎佯稱可上網連結至「鴻盛娛樂城」網站,藉由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吳盈穎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嗣吳盈穎欲提領投資獲利時,發現均無法提領,始知受騙。(提出LINE對話,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065202號卷P.69) 109年10月26日22時17分 3萬元 「派維爾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轉出紀錄,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065202號卷P.55)(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一P.529) 但是因列為爭議款,經派維爾公司先圈存,並未給付給興美芸公司,再經本院扣押中(本院卷二P.459)  參與人興美芸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債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0月26日22時31分 3萬元 「派維爾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轉出紀錄,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065202號卷P.55)(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一P.529)   
21 劉政梃  (劉政梃109年12月19日02:28調查筆錄,蓮股、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0521700號卷P.11) 劉政梃於109年10月間之某日,在其南投縣南投市之住處,加入詐騙集團所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中暱稱「eason」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劉政梃誆稱:可以帶下注百家樂,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劉政梃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嗣劉政梃發現投注之金額全數賠光,始知受騙。 ①109年11月8日1時0分 6萬元 派維爾公司指定成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ATM交易明細表,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0521700號卷P.115)(台銀轉出紀錄,同上卷P.153)。再連結到派維爾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本院642號卷四P.301、P.313) 但是因列為爭議款,經派維爾公司先圈存,並未給付給興美芸公司,再經本院扣押中(本院642號卷二P.459) 參與人興美芸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80萬元債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09年11月8日1時45分 6萬元 派維爾公司指定成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ATM交易明細,同上卷P.115)(郵局帳戶轉出紀錄,同上卷P.157)      ③109年11月8日1時08分 6萬元     派維爾公司指定成立之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ATM交易明細表,同上卷P.137)。再連結到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本院642號卷一p.264-1)       ④109年11月8日19時31分 6萬元 派維爾公司指定成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ATM交易明細表,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0521700號卷P.115)(銀行轉出紀錄,同上卷P.149)      ⑤109年11月8日19時32分 6萬元 派維爾公司指定成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ATM交易明細表,同上卷P.115)(銀行轉出紀錄,同上卷P.149)      ⑥109年11月9日15時53分 9萬元 派維爾公司指定成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ATM交易明細表,同上卷P.119)(郵局轉出紀錄,同上卷P.159)再連結到派維爾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本院642號卷四P.301、P.314)      ⑦109年11月9日15時50分 9萬元 派維爾公司指定成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ATM交易明細表,同上卷P.117)(郵局轉出紀錄,同上卷P.159)再連結到派維爾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本院642號卷四P.301、P.314)      ⑧109年11月9日15時51分 9萬元 派維爾公司指定成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ATM交易明細表,同上卷P.117)(郵局轉出紀錄,同上卷P.159)再連結到派維爾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本院642號卷四P.301、P.314)      ⑨109年11月9日12時26分 9萬元 派維爾公司指定成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ATM交易明細表,同上卷P.119)(郵局轉出紀錄,同上卷P.159)再連結到派維爾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本院642號卷四P.301、P.315)      ⑩109年11月9日15時55分 5萬元 派維爾公司指定成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ATM交易明細表,同上卷P.119)(郵局轉出紀錄,同上卷P.159)再連結到派維爾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本院642號卷四P.301、P.315)      ⑪109年11月9日12時28分 9萬元 派維爾公司指定成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ATM交易明細表,同上卷P.119)(郵局轉出紀錄,同上卷P.159)再連結到派維爾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本院642號卷四P.301、P.315)   
22 陳怡靜  (陳怡靜於109年12月2日19:17至19:23警詢筆錄,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4286200 號卷P.7)  陳怡靜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三路之住處,經由社群軟體「IG」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Hacker國際軟體」聯繫,「Hacker國際軟體」向陳怡靜佯稱可破解博弈網站藉以獲利,惟必須到博弈網站儲值云云,致陳怡靜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09年11月16日21時23分 3萬元 轉帳至派維爾公司指定成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轉帳之手機截圖,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 10974286200 號卷 P .57 )。 但是因列為爭議款,經派維爾公司先圈存,並未給付給興美芸公司,再經本院扣押中(本院642號卷二P.459)  參與人興美芸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債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林玟瑞  (林玟瑞於109年12月6日00:15-00:25警詢筆錄,見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27295號卷P.5) 林玟瑞於109年10月某日,在臺中市大肚區中沙路之住處,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小傑」聯繫,「小傑」向林玟瑞佯稱可至Leo網站儲值博弈資金,每日會有500元至1,500元之獲利云云,致林玟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09年11月24日20時36分 1,000元 「派維爾公司」中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但是因列為爭議款,經派維爾公司先圈存,並未給付給興美芸公司,再經本院扣押中(本院卷二P.459)  參與人興美芸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債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江秉叡  (江秉叡於109年12月23日18:02調查筆錄,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31120號卷P.3)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告訴人江秉叡取得連繫。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暱稱「忻瞳」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江秉叡訛稱:可連線至「rsl8899」投資網站(網址:https://rsl8899.com/?superior=AZ0000000000#/login)進行投資,保證一定獲利云云,致江秉叡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派維爾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中。最後該等金額均轉至「派維爾公司」帳戶中。嗣江秉叡匯款多次仍無法提領獲利,始知受騙。(江秉叡提出LINE對話,於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31120號卷P.31以下) 109年11月28日16時30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轉出紀錄於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31120號卷P.17) 但是因列為爭議款,經派維爾公司先圈存,並未給付給興美芸公司,再經本院扣押中(本院卷二P.459) 參與人興美芸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債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1月28日16時3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轉出紀錄於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31120號卷P.17)   
25 林祐沂  (110年1月25日11:13警詢筆錄,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1249400號卷P.5)(110年1月25日13:53警訊筆錄,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1249400號卷P.9) 林祐沂於109年11月26日,在其新竹市之住所,經由社群軟體「IG」連線至虛偽之賭博網站「星耀國際」(網址:dior.ss58.net)。詐騙集團藉由該網站吸引林祐沂下注。林祐沂下注5,000元後,該網站顯示林祐沂贏得5萬元,嗣林祐沂欲提領獲利時,詐騙集團遂以各種理由要求林祐沂繳付押金,致林祐沂因而陷於錯誤,以無卡存款方式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派維爾公司」之為興美芸公司開立之虛擬帳戶中。嗣林祐沂匯款多次仍無法提領獲利,始知受騙。 109年11月28日19時21分 1萬元 派維爾公司指定成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ATM交易明細表,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1249400號卷P.50-52)  但是因列為爭議款,經派維爾公司先圈存,並未給付給興美芸公司,再經本院扣押中(本院642卷二P.459) 參與人興美芸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債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欣利國際有限公司透過金恆通公司代收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受騙匯款至帳戶(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沒收主文 
1 傅郁珊  (109年12月3日22:49-24:23調查筆錄,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74911號卷P.3) 傅郁珊於109年11月25日,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之居所,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飛想科技」之成員聯繫,「飛想科技」向傅郁珊佯稱可協助代操「法拉利娛樂」網站,藉由博弈獲利云云,致傅郁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繳費。嗣傅郁珊繳費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LINE對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74911號卷P.23以下)  109年12月2日17時07分 2萬元 7-11超商、交易序號:666651,ibon繳費代碼:AB2NB3C2U90028號   (金恆通公司函覆,確認上述是為欣利公司公司代收,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74911號卷P13)  金恆通公司從7-11超商代收後,與其他款項合併,於109年12月11日匯入欣利國際有限公司、006合庫、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入452萬3260元(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29484號卷P.92) 參與人欣利國際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2日17時07分 1萬元 7-11超商繳費,交易序號:449843,ibon繳費號碼:AB2NB3C2U90029號  (同上)   
2 謝承翰  (109年12月7日20:21-20:47調查筆錄,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80299號卷P.5) 謝承翰於109年11月初某日,在其新北市瑞芳區之住處,與詐騙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騙集團成員暱稱「D.B.A數據魔手」向謝承翰佯稱可協助代操「帝寶娛樂城」網站,藉由博弈獲利云云,致謝承翰因而陷於錯誤,以超商繳費付款方式繳費儲值,最後謝承翰欲提領投資獲利時,發現均無法提領,始知受騙。 (LINE對話,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80299號卷P.61) 109年12月5日15時58分 1萬6,000元 OK超商三爪子坑路門市繳費號碼: AB2NB3C5BD0000號  (來來超商提供繳費明細,為金恆通公司所代,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80299號卷P.45) 同上 參與人欣利國際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佳萱  (109年12月12日10:55-11:40調查筆錄,見追加起訴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640號卷P.21)  林佳萱於109年11月25日11時許,在其臺南市後壁區住處,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DBA科技有限公司」之成員聯繫,「DBA科技有限公司」向林佳萱佯稱:可連線上網至「帝寶娛樂城」儲值,藉由博弈代為操盤就可以獲利云云,致林佳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台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菁寮門市」及台南市○○區00號「統一超商後壁門市」,以ibon機台繳付右列之編號1、3、4等3筆金額。該3筆金額均由金恆通公司為「欣利公司」代收。嗣林佳萱繳費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09年12月6日20時07分許 2萬元 超商(統一超商菁寮門市)繳費號碼(繳費代碼):AB2NB3C6BD0009號(明細於追加起訴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640號卷P.25) 7-11彙整後交付派金恆通公司,金恆通爾公司已彙整匯給欣利公司。  參與人欣利國際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10日22時26分許 2萬元 超商(統一超商菁寮門市)繳費號碼(繳費代碼):AB2NB3C6BD0019號(有繳費單據,出處同上)      109年12月10日22時26分許 1萬元 超商(統一超商菁寮門市)繳費號碼(繳費代碼):AB2NB3C6BD0020號(出處同上)      109年12月10日22時36分許 2萬元 超商(統一超商後壁門市)繳費號碼(繳費代碼):AB2NB3C6BD0022號(出處同上)   
4 張彭霖  (109年12月15日18:40-19:34調查筆錄,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80627號卷P.11) 詐騙集團利用網路YouTube影音平台,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並佯以「PK 專業分析百家樂」為影音標題,吸引不特定人加入詐騙集團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嗣張彭霖於109年12月13日11時許,在其苗栗縣苑裡鎮之住處瀏覽YouTube影音平台,並加入「LINE」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代操「星耀國際娛樂城」網站,藉由博弈獲利云云,致張彭霖因而陷於錯誤,以超商繳費付款方式繳費儲值,最後張彭霖欲提領投資獲利時,發現均無法提領,始知受騙。 (LINE對話,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80627號卷P.113) 109年12月14日23時31分 5,000元 全家超商繳費號碼: AB2NB3CEX90000  (超商繳費單於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80627號卷P.127)。(經金恆通公司函覆,此繳款代碼連接到「欣利國際有限公司」,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80627號卷P.53) 金恆通公司從超商代收後,與其他款項合併,於109年12月18日匯入欣利公司、006合庫、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入905萬2700元(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29484號卷P.92) 參與人欣利國際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雅雯  (張雅雯110年1月17日警訊筆錄,110年1月24日警訊筆錄,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1394400號卷P.34、P.36) 張雅雯於109年12月25日,在其臺東縣臺東市之居所,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苡萱」、「倩倩」之成員聯繫,「苡萱」、「倩倩」向張雅雯佯稱可協助投資「金聚寶娛樂城」網站,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雅雯因而陷於錯誤,以超商繳費付款方式繳費投資,最後該等金額均轉至欣利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嗣張雅雯欲提領投資獲利時,發現均無法提領,始知受騙。  (張雅雯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1394400號卷P.47) 109年12月28日11時0分許 2萬元 超商ibon繳費代碼:AB2NB3CVAG0000號 (繳款訊息,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1394400號卷P.39)(儲值成功訊息,同上卷P.67) 左列代收款項經金恆通公司確認,已經代為收取,匯入欣利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中(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1394400號卷P.43) 參與人欣利國際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28日11時0分許 1萬元 超商ibon繳費代碼:AB2NB3CVAG0001號(繳款訊息,同上P.39)(儲值成功訊息,同上卷P.82)      110年1月1日23時38分許 5,000元 超商ibon繳費代碼:AB2NB411AG0005號(超商繳款收據於同上卷P.38)      110年1月1日23時38分許 5,000元 超商ibon繳費代碼:AB2NB411AG0006號(出處同上)      110年1月16日16時30分許 2萬元 超商ibon繳費代碼:AB2NB41GAG0000號(出處同上)      110年1月16日16時30分許 2萬元 超商ibon繳費代碼:AB2NB41GAG0001號 (出處同上)      110年1月16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超商ibon繳費代碼:AB2NB41GAG0002號 (出處同上)   6 黃欽群  (黃欽群110年1月6日調查筆錄,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83084號卷P.15) 黃欽群於109年12月30日,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之住所,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yuki」之成員聯繫,「yuki」向黃欽群佯稱可協助投資「T.K-全球投資理財平台」(網址:http://r11.tigerking777.com)網站,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欽群因而陷於錯誤,至全家超商繳費平台付款繳費投資,最後該等金額均轉至欣利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嗣黃欽群欲提領投資獲利時,發現均無法提領,始知受騙。(黃欽群提出與詐騙集團LIN對話,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83084號卷P.21以下) 109年12月30日16時27分 1,000元 全家超商繳費代碼:00AB2NB3CXW9001號(繳款收據於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83084號卷P.19) 左列代收款項經金恆通公司確認,已經代為收取,匯入欣利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中(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83084號卷P.29) 參與人欣利國際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泓毅  (110年5月10日23:20-23:57之警詢筆錄,追加起訴之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427312號警卷P.19) 林泓毅於109年12月間之某日,在其臺南市佳里區住處,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琳」、「陳黎」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琳」、「陳黎」向林泓毅誆稱只要連線至博弈網站「宮崎娛樂城」進行博弈遊戲,由「陳黎」協助進行操作,即有可觀之獲利云云,致林泓毅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台南市○里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佳文門市」,以ibon機台繳付右列之金額。該筆金額均由金恆通公司為「欣利公司」代收。嗣林泓毅繳費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0年1月10日20時22分 1萬元 超商串接代碼:AB2NB41AV60002(第二段條碼:0000000S00000000)。(超商收據在追加起訴之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427312號警卷P.23)。  金恆通公司電子信件回函(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427312號警卷P.25、26),證上述超商串接代碼,金額1萬元之繳款證明部分,係為欣利公司代收。  金恆通公司從超商代收後,與其他款項合併,於111年1月11日匯入欣利國際有限公司、006合庫、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入566萬370元(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29484號卷P.96)  參與人欣利國際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啟生  (陳啟生110年1月30日20:20-21:25調查筆錄,龍警分刑字第1100004707號卷P.95) 詐騙集團利用網路YouTube影音平台發送廣告,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並佯稱可賺錢,吸引不特定人加入詐騙集團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嗣陳啟生於110年1月6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清水區之住處瀏覽YouTube影音平台,並加入「LINE」後,詐騙集團成員「財姊」、「總指導Linda」、「神力女超人」佯稱可協助代操「富比世博奕網站」,藉由博弈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啟生因而陷於錯誤,以超商繳費付款方式繳費儲值,最後陳啟生欲提領投資獲利時,發現均無法提領,始知受騙。 (LINE對話翻拍照片,龍警分刑字第1100004707號卷P.119-161) 110年1月13日16時27分 1,000元 全家超商豐原金睿店繳費號碼: AB2NB41DCK0006號  (全家便利商店、繳費證明,龍警分刑字第1100004707號卷P.117)  (此代碼為金恆通公司所創設,經金恆通公司函覆,此代碼連結到欣利公司,龍警分刑字第1100004707號卷P.31) 金恆通公司從超商代收後,與其他款項合併,於111年1月14日匯入欣利國際有限公司、006合庫、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入984萬4560元(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29484號卷P.102) 參與人欣利國際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彭明烽  (110年2月23日16:18-16:54調查筆錄,臺中市警察局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29484號卷P.9) 彭明烽於109年8月13日15時許,在其桃園市中壢區住處,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雯雯」、「Eason」之成員聯繫,「雯雯」、「Eason」向彭明烽佯稱可協助代操「金特爾娛樂城」網站,藉由博弈獲利云云,致彭明烽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郵局填寫約定轉帳帳戶後,立即以ATM匯款至右列欣利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嗣彭明烽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09年10月7日起LINE對話,見110年度偵字第6507號卷P.73以下) (110年2月10日起LINE對話,見臺中市警察局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29484號卷P.25) 110年2月20日16時32分 90萬元 ❹「欣利國際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單據於110年度偵字第6507號卷P.124)(匯入紀錄於臺中市警察局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29484號卷P.108) 左列90萬元匯入後,110年2月20日17:09:09即被轉出90萬元到「陳韋州、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隨即當日在分成數十筆小額轉出(本院642號卷三P.287) 參與人欣利國際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9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恆達昇商行透過派維爾公司代收)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受騙匯款至帳戶(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是否沒收 
1 羅文星  (109年8月1日18:52警詢筆錄,桃警分刑字第1100029601號卷P.27)( 110年3月31日14:53-15:30調查筆錄,桃警分刑字第1100029601號卷P.35) 羅文星於109年7月29日,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幸運七號」聯繫,「幸運七號」向羅文星訛稱:可上網連線至「利富娛樂城」(http://www.lifu999.net)賭博獲利,藉由破解「利富娛樂城」之內部系統,由專員一對一教導下注獲利云云,致羅文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連線至「利富娛樂城」註冊帳號,並以右列方式刷卡右列金額儲值。儲值後由「派維爾公司」為恆達昇商行代收款項。嗣羅文星發現提領賭博獲利時,始知受騙。(LINE對話見桃警分刑字第1100029601號卷P.43) 109年7月30日21時37分 3萬元 羅文星以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商家為「派維爾科技-恆達昇商行」。  (永豐金控函覆,桃警分刑字第1100029601號卷P.119) 110年1月19日商家已經申請刷退完成(見桃警分刑字第1100029601號卷P.128,派維爾公司函覆),經羅文星筆錄確認沒有損失(同上卷P.36) 詐欺洗錢未遂,故不沒收。    109年7月30日21時38分 3萬元 羅文星以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 (同上) 同上     109年7月30日21時39分 3萬元 羅文星以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 (同上) 同上  
附表四:(豐崎興業社透過金恆通公司代收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受騙匯款至帳戶(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1  陳俊宇  (109年11月12日23:42-23:52調查筆錄,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854500號卷P.9) 陳俊宇於109年10月間,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Allen」聯繫,「Allen」向陳俊宇訛稱:可上網連線至「M8遊戲城」(http://www.m8bet.co/index)賭博獲利,經由「Allen」一對一教導下注獲利云云,致陳俊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儲值左列金額至「M8遊戲城」。儲值後由「金恆通公司」為「豐崎興業社」代收款項,最後該等金額均轉至豐崎興業社帳戶內。嗣陳俊宇發現無法順利提領賭博獲利時,始知受騙。(LIN對話,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854500號卷P.32以下) ④109年10月19日22時25分 1萬元 統一超商繳碼代號:AB2CX3AKR70002(統一超商台化門市)(繳費單據於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854500號卷P.37)。 7-11再轉付給給金恆通公司(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854500號卷P.248) 金恆通公司已經於109年10月26日匯款202萬2237元給到「彰化銀行中港分行、戶名:豐崎興業社廖昱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854500號卷P.146)     ⑤109年10月24日13時04分 1萬元 統一超商繳碼代號:AB2CX3ARR70000(統一超商附育門市)(繳費單據於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854500號卷P.38)  7-11再轉付給給金恆通公司(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854500號卷P.249)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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