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號 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淳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李宥澄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解除委任)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張胤浤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葉威汎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被 告 林宏宇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許立功律師(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389號、第445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第31號、第39 號、第135號、第136號、第16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宥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張胤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葉威汎共同犯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参年拾月。 林宏宇成年人幫助少年犯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陳沛淳知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微信暱稱「斑」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陳沛淳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間透過「斑」加入該詐欺集團,另有少年湯○○(91年1月 間出生,年籍詳卷,此部分所為非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李○○(91 年10月間出生,年籍詳卷,此部分所為非行,經台中地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分別於109年1月上旬、中旬某日,透過陳嘉瑋(另案偵辦)加入該詐欺集團,少年廖○○(93年8 月間出生,年籍詳卷,此部分所為非行,經台中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則於109年1月上旬某日透過湯○○加入 該詐欺集團,均擔任車手。陳沛淳即自109年1月14日起,依照「斑」之指示,負責交付金融卡給車手、監控車手領款過程及向車手收款(俗稱顧水、收水)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沛淳、湯○○、李○○、「斑」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自109年1月13日上午10時起,以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洪藝玲、林翠錦、陳秀治等人,致使洪藝玲、林翠錦、陳秀治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前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各帳戶申辦人涉嫌洗錢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內。而「斑」先於109年1月15日交付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陳沛淳,陳沛淳再交付予湯○○、李○○,湯○○、李○○即依「斑」 及陳沛淳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3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陳沛淳則依「斑」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監控李○○、湯○○領款之過程 ,李○○及湯○○提領完畢後,再由湯○○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埤頭路口厝郵局附近,將上開提領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提款總額)交付予陳沛淳,陳沛淳依「斑」之指示,交付5千元之報酬予李○○、湯○○,而陳沛淳則獲取提領款項0.6% 之報酬,其後再依「斑」之指示,於109年1月16日凌晨某時許,至苗栗火車站附近之變電箱,先用塑膠袋包裝上開扣除報酬後之提領款項,再以「你丟我檢」之方式,交給「斑」所指派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㈡陳沛淳、湯○○、廖○○、「斑」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自109年1月15日下午1時起,以附表一編號4、5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欺林永杰(原名林建亨)、王秋敏等人後,致使林永杰、王秋敏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5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前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4、5匯入帳號欄所示之人頭帳戶(該帳戶申辦人涉嫌洗錢罪嫌部分,另經偵辦)內。而「斑」於109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指示湯○○、廖○○先至彰化縣秀水鄉某處等待,再 指示陳沛淳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融卡交付予湯○○,湯 ○○、廖○○隨即於附表一編號4之⑴、5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 表一編號4之⑴、5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4之⑴、5 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陳沛淳則依「斑」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監控廖○○、湯○○領款之過程,再由 湯○○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玉山銀行彰 化分行前,將附表一編號4之⑴及編號5所示之提領款項共30萬元交付予陳沛淳,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斑」指示陳沛淳在彰化縣溪湖鎮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中之2萬元以無 金融卡存款之方式,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剩餘之28萬詐欺款項,陳沛淳因發生車禍後該款項不知去向,詳下述)。其後,湯○○、廖○○即 再依示,於附表一編號4之⑵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一編號 4之⑵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4之⑵提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6萬元(惟此部分款項,湯○○、廖○○並未交付予陳沛 淳,反係依陳嘉瑋之指示,交付予陳嘉瑋收受,詳如下述)。 二、陳嘉瑋在介紹湯○○(所為加重強盜犯行,另經台中地院判決 在案)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後,即要求湯○○隨時 回報領款之過程,而李宥澄、張胤浤、陳嘉瑋(以通訊軟體聯絡)及少年曾○○(92年3月間出生,年籍詳卷,所為加重 強盜犯行,另經台中地院判決在案)等人於109年1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林宏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租屋處, 謀議要以「黑吃黑」之方式,侵吞陳沛淳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張胤浤再找葉威汎、綽號「胖廷」之成年人共同前往,李宥澄、張胤浤、葉威汎、陳嘉瑋、「胖廷」、少年曾○○、湯 ○○乃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而林宏宇知悉上情後, 則基於幫助加重強盜之犯意,李宥澄、張胤浤先指示少年曾○○委請不知情之張祐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委請 不知情之陳俊傑提供身分證件,於109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以陳俊傑之名義向樂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 張胤浤駕駛該車輛搭載李宥澄,林宏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協助搭載少年曾○○,跟隨張胤浤、李宥澄自 新北市開往彰化縣溪湖鎮,葉威汎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嘉瑋、「胖庭」等人自臺中市出發,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至3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平和街85度C咖啡店 會合後,曾○○、「胖廷」改搭乘張胤浤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改由「胖廷」駕駛,林宏宇則離去現場至附近等候,而湯○○、廖○○(廖○○就強盜部分不知情, 所為非行,已經台中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於附表一編號4之⑵所示提款時間、地點,由廖○○領取6萬元後,陳嘉 瑋即指示湯○○、廖○○,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超商前,搭乘葉威 汎所駕駛之車輛,湯○○並將領得之6萬元交付予同車坐在副 駕駛座之陳嘉瑋,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李宥澄等人發 覺陳沛淳將車輛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旁,由「胖庭 」將其所駕車輛停在陳沛淳車輛之左前方,葉威汎則把車輛停放在陳沛淳所駕車輛之後方,一前一後包夾陳沛淳所駕之車輛,隨後陳嘉瑋持開刀山、「胖庭」、曾○○、李宥澄、湯 ○○分持球棒、張胤浤持辣椒槍,下車毀損陳沛淳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車身及玻璃,欲迫使陳沛淳下車,陳沛淳受此驚嚇,將其所駕駛車輛倒車撞上民宅後再向左側轉彎急駛,加速逃離現場,「胖庭」、葉威汎等人亦陸續搭載李宥澄等人上車追趕,而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陳沛淳所駕駛的車輛沿彰 化縣溪湖鎮員鹿路3段往彰化縣溪湖鎮「楓康超市」方向行 駛,行駛至同段35號之「楓康超市」前時,陳沛淳於停等紅燈之際,「胖庭」駕駛上開車輛追趕到此,「胖庭」、曾○○ 、李宥澄、張胤浤即接續上開強盜之犯意,由「胖庭」、曾○○、李宥澄分持球棒、張胤浤則持辣椒槍,再次對陳沛淳所 駕車輛實施攻擊,並將陳沛淳強拉下車毆打(傷害、毀損部分尚未據告訴),致使陳沛淳無法抗拒,遂棄車逃逸至附近某商場躲避,又陳沛淳被強拉下車時,其所駕駛之車輛並未熄火,遂持續向對向車道滑行,而與對向由蔡錥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李宥澄等人遂逃離現場而未遂,而在附近等候之林宏宇接獲離去之訊息後,亦駕車緊隨李宥澄等人所搭乘之車輛後方,至臺中市永安國小旁之籃球場會合,林宏宇並承前幫助強盜之犯意,駕車搭載李宥澄、張胤浤、陳嘉瑋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4樓租屋 處,少年曾○○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返回新北市。嗣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沛淳見員警到場也返回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向員警坦承該輛自小客車係其所駕駛,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陳沛淳車輛行車紀錄畫面,隨後民眾也將陳沛淳遺落在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3段與行政街口之金融 卡3張(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交付員警扣 案,陳沛淳始坦承為車手頭;復經警於109年2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沛淳位於新竹市○區○ ○街000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陳沛淳所有之iPhone8手機1支(含內含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109年2月20日 上午8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湯○○位於臺中市 住處搜索,扣得湯○○所有之iPhone7手機1支(內含門號SIM 卡1張),於109年2月20日上午7時35分,至廖○○位於南投縣 住處搜索,扣得小米手機及iPhoneXR手機各1支(內含門號SIM卡1張),於109年2月20日上午9時40分,至李○○位於臺中 市住處搜索,扣得OPPO手機1支(內含門號SIM卡1張)及Iphone6s手機1支;以及於109年2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葉威汎前開住、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葉威汎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及球棍1支,於109年4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至林宏宇前開住、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林宏 宇所有之iPhone8手機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洪藝玲、林翠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林永杰、王秋敏、陳秀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沛淳):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被告陳沛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陳沛淳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李宥澄、張胤浤、葉威汎、林宏宇):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 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葉威 汎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宥澄、張胤浤、林宏宇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林宏宇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證人李宥澄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李宥澄、張胤浤、林宏宇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葉威汎、林宏宇有罪之證據,是證人李宥澄、張胤浤、林宏宇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葉威汎之辯護人於本院就公訴人所提出引用之證人湯○○ 、廖○○、曾○○於警詢之證述,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不 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本案證人湯○○、廖○○、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已有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形(證人先前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或稱忘記、不知道,詳如下述)。惟審酌證人湯○○、廖○○ 、曾○○由司法警察進行詢問後,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 容無訛,且證人湯○○、廖○○、曾○○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在 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就當時之客觀情狀,相對於法院審理之際,較無受到被告在庭等外來因素之影響,又證人湯○○、廖○○、曾○○之警詢證述內容,復為本案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從而,依上開說明,證人湯○○、廖○○、曾○○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 能力。 ㈢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 參)。經查,證人曾○○、湯○○、廖○○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 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證人曾○○、湯○○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另證人廖○○僅因未滿16歲而無法具結,然經檢察官當庭告知 仍需據實證述,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同被告,當共同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被告犯罪時,就該另一被告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被告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同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 於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 ,若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 ,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宥澄偵訊時陳稱:白色賓士車的駕駛知道黑吃黑的事情,因為張胤浤有跟他說,他是張胤浤的朋友,集合後,兩台車有用電話或微信傳送訊息討論黑吃黑的事情等語(見他卷㈢第275至289頁),與證人李宥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跟陳嘉瑋用電話討論說黑吃黑搶陳沛淳車上的錢,但葉威汎不知道,至於其之前在偵訊中證稱葉威汎知道要黑吃黑的事情,因為張胤浤有跟他說的部分,其忘記為何要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8至144頁)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李宥澄上開偵訊陳述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項相關,兼衡其偵訊時被告葉威汎未在場,較無來自被告葉威汎之壓力,且證人李宥澄亦未表示上開於偵訊時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葉威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如後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李宥澄、張胤浤、葉威汎、林宏宇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北警分偵字第1090020505號卷第71至77頁,他卷㈠第119至126頁,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209頁,本院卷 ㈣第1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藝玲、林翠錦、陳秀治、 林永杰及王秋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北警分偵字第1090020505號卷第139至141頁,溪警分偵字第1090003437號卷第2至17頁背面、21至23頁背面,他卷㈢第9至13頁,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349至351頁、第39號卷第39至43頁、第43號卷第115至121頁),並有證人即共犯少年湯○○、李○○及廖○○ 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馬佳玲、朱宏翌及江韶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溪警分偵字第1090003437號卷第104至112頁背面、119至122、151至156頁背面、195至207頁,他卷㈠第39至47、379至405頁、卷㈡第33至39、325至345、39 5至403頁,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73至81、105至113、171至177、181至185頁,本院卷㈢第104至123頁、卷㈣第87至111頁 )在卷可參,復有被告陳沛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行車記錄器錄音譯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日 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069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9年4月9日合金東桃園字第1090001074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台中商業銀行109年4月8日中業執字第1090008711號函暨所附ATM提款影像 光碟片及交易客戶相關資料等及109年6月24日中業執字第1090019264號函暨所附之自動化設備交易查詢表、被害人洪藝玲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林翠錦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及對話記錄、匯款回條及匯出匯款憑證等資料影本、被害人王秋敏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被害人林永杰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回條聯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ATM提領畫面、提款卡翻拍照片及 警方查詢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等資訊照片,以及被告陳沛淳之手機翻拍照片等(見北警分偵字第1090020505號卷第35至45、153頁,溪警分偵字第1090003437號卷第38至41、48至101頁背面、126至130、137至144、170至172、212至214頁,溪警分偵字第1090014712號卷第103至111、266至267、319 至321頁,他卷㈠第55至61頁背面、201頁背面至215頁、卷㈡ 第72至79、405至406頁,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93至103、109至201頁背面、357頁、第31號卷第209至211頁、第39號卷第55至71、87頁、第43號卷第123至138頁)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被告陳沛淳所有之Iphone8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共犯湯○○所有之Iphone7手機 1支(內含門號SIM卡1張)、共犯李○○所有之OPPO手機1支( 內含門號SIM卡1張)及共犯廖○○所有之IphoneXR手機1支( 內含門號SIM卡1張),以及金融卡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陳沛淳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陳沛淳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之答辯與辯護人之辯護: ⒈被告李宥澄部分: 被告李宥澄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辯護人則以曾○○告知被告李宥澄他的實際年齡已經滿18歲,且曾 ○○身形較為壯碩高大,很難知道他是未滿18歲之人,又湯 ○○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李宥澄互不認識,也沒有碰面,只 有案發短暫接觸,實難認為被告李宥澄對於該2人之年齡 有所認識,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為被告李宥澄辯護。 ⒉被告張胤浤部分: 被告張胤浤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辯護人則以被告張胤浤對於少年湯○○及曾○○行為時未滿18歲之事 實並未認識,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張胤浤對這些少年未滿18歲有相當認識,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為被告張胤浤辯護。 ⒊被告葉威汎部分: 被告葉威汎僅供承伊有駕車搭載陳嘉瑋等人,知道當天要去打人,有在現場目睹全程,以及結束後搭載同案被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要去強盜,伊沒有拿球棒下去,伊僅係在車上等,以為他們是要去找人理論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葉威汎只知道同案被告張胤浤等人要去打人尋仇,並不知道共同被告有強盜之謀議,係因案發之後,被告葉威汎才知悉,被告葉威汎沒有加入聚寶盆的微信群組,也沒有跟其他被告有共同討論強盜的事情,而且被告葉威汎坐在車裡看到其他被告打人不代表被告葉威汎知道其他被告有強盜的事實,另證人廖○○、湯○○就被告葉威汎部分之證述,或有臆測, 或有前後矛盾,均不可採,因此被告葉威汎並無共犯強盜行為之主觀犯意;又被告葉威汎不清楚湯○○、曾○○為未滿 18歲之少年,被告葉威汎均不認識該2人,也沒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葉威汎辯護。 ⒋被告林宏宇部分: 被告林宏宇固供承有搭載少年曾○○至彰化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少年曾○○下車後,伊即 駕車至台中找母親,他們前天雖然係在其住處討論,但其不在家,也不知道他們南下要做什麼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宏宇不在微信群組裡,也沒有參與討論本次強盜事件,被告林宏宇於109年1月16日前即有意於該日返回台中探望母親,是因同案被告李宥澄得知該情,即向被告林宏宇表明他與曾○○也要南下前往彰化縣溪湖鎮,但因為人數比 較多,車位不夠坐,才請被告林宏宇搭載曾○○南下前往彰 化縣溪湖鎮,曾○○在溪湖鎮下車後,被告林宏宇即駕車至 母親位於台中一點利市場之攤販,被告林宏宇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一同砸陳沛淳的車輛及毆打陳沛淳,且本案其他被告砸車、毆打陳沛淳的工具,均非被告林宏宇所提供;另外檢察官引用的ETC紀錄,無法證明被告林宏宇有出現 在現場或有為相關行為分擔;而關於曾○○年紀部分,曾○○ 雖與被告林宏宇共同居住在被告林宏宇租屋處,但被告林宏宇沒有與曾○○或其他人為犯罪行為,自然沒有去探究曾 ○○是否成年的問題,就湯○○部分,因為實際砸車及傷害時 ,被告林宏宇未在現場,所以未成年加重不應該適用在被告林宏宇身上。是被告林宏宇未為本案犯罪計畫之策劃及討論,且也沒有行為分擔,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林宏宇辯護。 ㈡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澄、張胤浤除就主觀上知悉共犯曾○○、湯○○為未滿18歲之少年部分否認外,餘均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㈣第1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沛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㈡第269至288頁,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39至46、159至162、1 89至190頁,本院卷㈣第112至115頁),並有證人即共犯曾○○ 及湯○○、證人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 證人葉永欣、林秀美、蔡錥洤、張祐豪、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溪警分偵字第1090014712號卷第163至170頁,他卷㈠第49頁及其背面、241至246、319至329頁、卷㈡第33至39、 325至345、395至403頁、卷㈢第111至121、173至177、323至 328頁,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285至293、393至403頁、第39 號卷第73至81頁、第43號卷第67至87、196至199、201至205頁,本院卷㈢第80至123頁、卷㈣第87至111頁)在卷可參,復 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不動產租賃意願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BAV-1728號、AWK-9077號、ALQ-2797號、BBY-606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查詢、員警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見他卷㈠第409至411、417至41 9、429至431頁、卷㈡第69至71、78至82、183至197、239至2 48頁、卷㈢第445至463、465頁,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367至3 82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李宥澄、張胤浤前開辯稱不知共犯曾○○及湯○○為少年 部分: ⒈證人曾○○於109年1月16日案發前二個月已認識被告李宥澄 、張胤浤,並與被告李宥澄、張胤浤同住於被告林宏宇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租屋處,而被告李宥澄 、張胤浤於109年1月15日晚上在上開租屋處討論109年1月16日要對被害人陳沛淳黑吃黑,其後由被告李宥澄指示證人曾○○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09年1 月16日一同南下至彰化縣溪湖鎮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等情,為被告李宥澄、張胤浤均坦白承認,並據證人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卷㈢第341至 351頁,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285至293頁,本院卷㈢第142至146頁),足見被告李宥澄、張胤浤與證人曾○○於本案 案發前已認識2個月,且有共同生活於同一處所,並可與 被告李宥澄、張胤浤一同參與本案犯罪計畫之討論,顯見被告李宥澄、張胤浤對於少年曾○○已有相當之認識及信賴 甚明。參以證人曾○○係92年3月間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可參,於案發時僅係16歲又10個月之少年,從外觀來看,本可輕易判斷是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在共同生活之情形下,實難想像被告李宥澄、張胤浤對於此情均不知悉。再者,依被告李宥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為何曾○○去找他朋友租車?)他沒滿18、好像沒駕照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140頁),益徵被告李宥澄對於證人曾○○未 滿18歲乙情知之甚詳。另證人曾○○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案發前與李宥澄、張胤浤、林宏宇、陳嘉瑋一同住在林宏宇的租屋處,其當時的實際年齡是16歲又10個月,但有跟他們說其已經滿18歲等語,應係迴護被告李宥澄、張胤浤之詞,不足為採。 ⒉證人湯○○警詢中證稱:係於109年1月初透過陳嘉瑋介紹加 入詐欺集團提領贓款;109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廖○○領完6 萬元後,其與廖○○就依陳嘉瑋的指示搭乘白色賓士BAV-17 28號自小客車,陳嘉瑋坐在副駕駛座,其與廖○○坐在後座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67至87頁);及於偵訊中證稱:陳嘉瑋於109年1月15日就說要黑吃黑,109年1月16日陳嘉瑋用微信打電話給其,要其每次領完款項就要回報給他,領到最後一筆6萬元的時候,他們剛好到溪湖,總共 有兩台車,一台鐵灰色的豐田車,一台白色的賓士車,其跟廖○○係坐上陳嘉瑋的賓士車,把6萬元跟金融卡交給陳 嘉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181至185、201至205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9年1月15日、16日依照陳嘉瑋的指示擔任車手到彰化提領詐騙款項,109年1月15日係跟李○○搭配,109年1月16日係跟廖○○搭配,109年1月 15日提領款項時,陳嘉瑋就有指示要對陳沛淳黑吃黑,係透過微信聯絡的,但1月15日沒有成功,當天晚上陳嘉瑋 又講16日要再黑吃黑,16日早上,陳嘉瑋有用微信打電話給其,要其每領完一筆錢就要回報,陳嘉瑋還說等到溪湖超商會合後,就要其等開始找陳沛淳的車子,後來廖○○領 完6萬元後,聚寶盆的人剛好到溪湖,所以其等就沒有再 繼續領下去,而係依照陳嘉瑋的指示搭乘白色賓士車,並將6萬元交給陳嘉瑋,陳嘉瑋當天也在白色賓士車;案發 時其已經17歲但未滿18歲,廖○○及李○○都知道其的年紀, 其沒有透露給其他人知道;其不認識李宥澄,當天係第一次跟李宥澄見面,當天太亂,也不記得有無看過張胤浤,他沒有跟其同一台車,其也沒有跟張胤浤交談過,李宥澄、張胤浤都不知道其的真實年紀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7至1 11頁)。是證人湯○○係因陳嘉瑋的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而於109年1月16日當天砸車搶錢過程中,亦係聽從陳嘉瑋之指示行事,於該日之前並未認識被告李宥澄,且也不確定有無看過被告張胤浤,而被告李宥澄、張胤浤均不知悉其實年紀等情,業據證人湯○○前開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是證人湯○○於本案案發前既 未認識被告李宥澄、張胤浤,於提款、砸車過程中,亦僅有接觸共犯陳嘉瑋、被害人陳沛淳,無從認定被告李宥澄、張胤浤於行為當下,能清楚認識到證人湯○○未滿18歲之 事實。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宥澄、張胤浤主觀上已知證人曾○○ 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與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進而為本案犯行之分擔乙情,堪以認定。另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李宥澄、張胤浤主觀上知悉證人湯○○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李宥澄、張胤浤不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葉威汎前開辯稱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34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 ⑴本案案發前,被告李宥澄、張胤浤等人先成立一群組, 並將相關人員加入群組以利聯絡、討論等情,已據: ①證人張胤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其係跟林宏宇一起從臺北三重南下,忘記係在彰化哪個交流道下車,之後在溪湖的85度c跟白色賓士車會合,會合後開始 找陳沛淳的車子,尋找過程中,由李宥澄跟葉威汎聯繫,主要講話內容就是到哪、在哪,其知道他們還有開群組,就是葉威汎及李宥澄,群組裡面還有胖庭、林宏宇、陳嘉瑋,那天去彰化的人都有在裡面,該群組是1月16日早上出發前,由李宥澄成立的,因為大 家都在不同的地方,為了好聯絡而成立,在群組裡面,有請葉威汎載人,也有跟他說要去彰化打人,砸車後,就回台中,路上李宥澄還有跟葉威汎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6至128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宥澄於偵訊中陳稱:109年1月16日,其從臺北下來是讓張胤浤載的,曾○○係給林宏宇載 的,林宏宇係開黑色賓士,陳嘉瑋、胖庭係在臺中給張胤浤的朋友載的,是一台白色賓士車,從臺中出發,林宏宇跟曾○○以及其與張胤浤是直接開到彰化某處 ,集合後,胖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跟曾○○、張胤浤,陳嘉瑋就坐在白色賓士,開車 的人姓葉,當時有一個微信群組叫做聚寶盆,其的綽號係威力,小東就是陳嘉瑋,其跟陳嘉瑋係用電話討論,說要去黑吃黑搶陳沛淳車上的錢,而白色賓士車的駕駛知道黑吃黑的事情,因為張胤浤有跟他說,他是張胤浤的朋友,集合後,兩台車有用電話或用微信傳送訊息討論黑吃黑的事情等語(見他卷㈢第275至28 9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1月16日係其策 劃對陳沛淳砸車、搶錢,好像是1月15日策劃,當時 陳嘉瑋說去工作領錢的兩個人被陳沛淳打,陳嘉瑋看其要不要幫他,其就想說找人打他,後面想說他們身上有錢,不然也把錢拿走,當時張胤浤、林宏宇、曾○○都住在臺北租屋處,其就找他們一起去,其也有叫 張胤浤另外找人幫忙,當時有說要打人,當時有聚寶盆群組,陳嘉瑋以前的朋友都在裡面,陳嘉瑋也有將其等加到聚寶盆裡面,在彰化找陳沛淳的車子過程中,其有跟白色賓士車的陳嘉瑋聯絡,在車上有跟他講到要黑吃黑的事情,最後沒有搶到錢;其在車上跟陳嘉瑋講話的過程,車上的人都有聽到,因為係開擴音;陳嘉瑋好像有提議再拿兩個車手身上的提款卡試試看可否領到錢,他們好像是在聚寶盆的群組裡面講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8至144頁)。 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宥澄、張胤浤與被告葉威汎並無任何怨隙,應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等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足認被告李宥澄、張胤浤、共犯陳嘉瑋就該次聚集,已成立群組以供聯繫,而被告葉威汎有加入其內乙情甚明,又被告葉威汎於駕車過程中,被告李宥澄、共犯陳嘉瑋等人亦有於對話群組討論該次行動,亦經前開證人證述明確,是本案既有成立群組討論該次行為,實難想像被告葉威汎對於砸車取財乙情諉為不知;再者,被告葉威汎係經由被告張胤浤之指示,負責駕車搭載共犯陳嘉瑋等人至現場,業經前開證人證述明確,若非對前往之目的有所了解,何能輕易冒險而駕車搭載共犯陳嘉瑋前往現場,且駕駛遇有突發狀況時,即須負責駕車搭載共犯離去,角色誠屬重要,倘非被告張胤浤特別信任之人,被告張胤浤豈會要求被告葉威汎駕車前往現場,是證人李宥澄前開偵訊中陳稱被告張胤浤有告知被告葉威汎本次之目的係為了黑吃黑乙情,即非無據,至證人李宥澄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葉威汎不知道黑吃黑的事情,其忘記為何於偵訊中為何會如此供述等語,應係迴護被告葉威汎之詞不足為採。從而,被告葉威汎對於本次群聚之目的係為了強取詐欺集團車手頭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乙情是否全然不知,顯有疑義。⑵被告葉威汎於駕車搭載共犯陳嘉瑋期間,共犯陳嘉瑋於車內討論黑吃黑事宜等情,已據: ①證人廖○○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9年1月16日依指示提 領6萬元,交給湯○○後,其就前往附近的統一超商, 然後陳嘉瑋打電話給其,要其搭乘一輛白色賓士車,車上駕駛其不認識,陳嘉瑋坐在副駕駛座,其與湯○○ 一起上車,湯○○坐在左後方,其坐在右後方,然後湯 ○○將贓款6萬元交給陳嘉瑋,其在車上有聽到陳嘉瑋 說要將紅色那輛車,就是陳沛淳的車砸毀,因為其等當日提領的贓款約30萬元都在陳沛淳駕駛的紅色自小客車上,其有聽到陳嘉瑋跟灰色車輛人員講電話,有提到要去砸車,就是為了要取得贓款30萬元,陳嘉瑋與賓士駕駛疑似要黑吃黑,砸完逃逸時,其也有聽到陳嘉瑋跟灰色自小客車的人員在講電話,內容就是灰色自小客車在砸車過沒有看到車內有贓款;其當日都只是依照上手指示提領贓款,而在車內時,也是聽到陳嘉瑋跟駕駛的對話,其才知道他們要砸車並搶錢的事情,其沒有參與砸車過程等語(見他卷㈡第325至34 5頁);及於偵訊中證稱:其於109年1月16日提領6萬元後交給湯○○,突然,陳嘉瑋打電話給其與湯○○,叫 其等該次領完就上他的車,其就跟湯○○一起搭乘白色 賓士車,陳嘉瑋坐在副駕駛座,駕駛沒有講話,湯○○ 坐在左後方,其坐在右後方,其從溪湖7-11上車時,白色賓士車的駕駛及陳嘉瑋都知道是要去搶陳沛淳的錢,湯○○將剛剛所提領的6萬元交給陳嘉瑋,其聽到 陳嘉瑋說要把陳沛淳的紅色車輛砸毀,因為其與湯○○ 當天提領的30萬元都在陳沛淳的車上,陳嘉瑋與駕駛座男子似乎要黑吃黑,把30萬元拿回來;陳嘉瑋還有與另一台豐田車的人講電話,就有講到要黑吃黑的對話,意思就是要去搶陳沛淳的錢,車上的人都有聽到,其也是因為這樣才知道當天要去黑吃黑,駕駛也有在聽;後來陳沛淳駕車逃離後,其及湯○○與砸車的人 都上車,上車後,其有聽到陳嘉瑋用電話跟豐田車的人說沒有拿到錢該怎麼辦之類的話等語(見他卷㈠第3 19至329頁、卷㈡第395至403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109年1月16日是湯○○找其擔任車手,其聽從陳嘉 瑋的指示,當天領完錢之後,搭乘一台白色賓士車,上車之後,湯○○坐在駕駛座的左後方,其在駕駛座的 右後方,湯○○將其所提領的6萬元交給陳嘉瑋,在車 上,其有聽到陳嘉瑋就說要去追陳沛淳開的那台車,說要一起幫忙把紅色的那台車砸掉,因為其與湯○○當 天領得30萬元都在那台車上,陳嘉瑋跟另一台車的人講電話,有講到黑吃黑的事,就是要去搶陳沛淳的錢,車上的人都有聽到,陳嘉瑋和駕駛座的男子疑似要黑吃黑,把30萬元拿回來,而其在偵查中證稱當天從溪湖7-11上車後,白色賓士車的駕駛跟副駕駛都知道要去搶陳沛淳的錢的證述,皆係依照其的親聞親見所為的證述,砸車後回到白色賓士車,陳嘉瑋還繼續用電話跟另一輛豐田車車討論黑吃黑的事情,其不認識白色賓士車的駕駛;陳嘉瑋在車上跟另一輛豐田車的人講電話時,是開擴音,可以聽到陳嘉瑋講的具體內容,也可以聽到豐田車的人的對話聲音;砸車離開途中,陳嘉瑋有先跟別人講完電話,然後再跟湯○○說, 要把提款卡拿出來再去試試看能不能提領到錢;之前警詢、偵訊中的證述都是依照其的記憶據實陳述,現在時間太久了,當時的印象比較深刻,現在無法明確回答,只能憑印象講;案發時其國中剛畢業,15歲又5個月,陳嘉瑋知道其的年紀,因為之前用通訊軟體 聯絡的時候,他有詢問年紀幾歲,其回覆陳嘉瑋要讀高一,但其不確定陳嘉瑋有無將其的年紀告訴本案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4至123頁)。 ②證人湯○○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廖○○ 領完6萬元後,其與廖○○就依陳嘉瑋的指示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賓士車,陳嘉瑋坐在副駕駛座,其與廖○○坐在後座,駕駛是陳嘉瑋的朋友,廖○○將 所提領的6萬元交給陳嘉瑋,陳嘉瑋說要找陳沛淳的 車輛,還說要把當天提領的30萬元拿走,並且說要拿棍棒砸毀陳沛淳的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67至87頁);及於偵訊中證稱:109年1月16日早上,陳嘉瑋用微信打電話給其,要其每次領完款項就要回報給他,109年1月16日其等在秀水的台中商銀領到15萬元時,就跟陳嘉瑋說,陳嘉瑋就表示他們要下來,其等每領完錢都交給陳沛淳,所以當天領的錢應該全部都在陳沛淳身上,陳嘉瑋說等他到溪湖的7-11後,就要其等開始找陳沛淳的車,其等坐上白色賓士車後,陳嘉瑋就有提到先找到陳沛淳的車,找到後要用砸車的方式搶陳沛淳的錢,開車的人應該都知道這件事情,因為係他搭載陳嘉瑋,陳嘉瑋在車上跟其與廖○○講 搶錢的事情時,駕駛座的人應該也會聽到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201至205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1月15日晚上陳嘉瑋提及16日要黑吃黑的事情,其不記得陳嘉瑋是在聚寶盆群組講,還是一對一電話,但其在偵訊中證稱大概是在109年1月15日晚上就開始在聚寶盆微信群組講這件事情,聚寶盆群組的人應該都知道的證述是正確的,之前在警詢中證稱1 月16日與廖○○分別領了15萬元,共計30萬元,由其交 給陳沛淳的部分是正確的,這件事情陳嘉瑋也知道,後來廖○○領完6萬元的時候,就沒有交回去陳沛淳, 因為其等依照陳沛淳的指示領錢,每領完一次都會跟聚寶盆的人回報一次,領到最後一筆6萬元的時候, 聚寶盆的人剛好到溪湖,所以其等就沒有再繼續領下去,而去跟陳嘉瑋他們會合,也依照陳嘉瑋的指示搭乘白色賓士車,並將6萬元交給陳嘉瑋;當時同行的 車輛還有一台鐵灰色的豐田汽車,其與廖○○上了白色 賓士車後,有在溪湖繞來繞去,要找陳沛淳的車,在車上,陳嘉瑋有跟駕駛座的人講話,陳嘉瑋在車內還有說,要先找到陳沛淳的車,之後再用砸車的方式搶錢,車內的人應該都會聽到,也知道這件事情,找到後,鐵灰色車擋在陳沛淳車輛前面,白色賓士車在後面,白色賓士車及豐田車的人有下車砸車,白色賓士車的部分,其只知道廖○○沒有下車,至於豐田車幾人 下車的部分,以及葉威汎有無下車,其現在不太記得,而之前在偵訊中證稱在回台中的路上,車上還有討論黑吃黑的事情,陳嘉瑋有說怎麼沒有看到錢的部分是正確的;當天砸車後,陳沛淳原先交給其與廖○○的 提款卡沒有再交回給陳沛淳,砸車後離開,有再去測試手上提款卡還有沒有錢,其忘記是誰講要去試試看,整台車的4個人應該都知道這件事情,最後也有停 車讓其等去試試;案發時其已經17歲但未滿18歲,廖○○及李○○都知道其的年紀,其沒有透露給其他人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7至111頁)明確。 是證人湯○○、廖○○就109年1月16日依共犯陳嘉瑋之指示 ,搭乘被告葉威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少年湯○○上車後交付6萬元予共犯陳嘉瑋,共犯陳 嘉瑋在車內對少年湯○○所為之砸車取財之指示,及與同 行車輛之人員以電話聯繫,以及駕駛之被告葉威汎知悉該次行動係為了黑吃黑等案發過程均證述明確,衡以證人湯○○、廖○○與被告葉威汎並無任何怨隙存在,實無虛 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等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再者,參以被告葉威汎為駕駛,共犯陳嘉瑋乘坐在副駕駛座,證人湯○○、廖○○均係坐在後座,是在共犯陳 嘉瑋對少年湯○○為砸車取財之指示時,被告葉威汎當可 聽聞上情,此外,乘坐在後座之證人湯○○、廖○○可以從 共犯陳嘉瑋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內人員通話之內容,清楚知悉眾人係為強取財物而為攔車、砸車之行為,坐在共犯陳嘉瑋旁之被告葉威汎,相較於證人湯○○、廖○○更加接近共犯陳嘉瑋,自當可清楚得知共 犯陳嘉瑋之通話內容,然被告陳嘉瑋為上開指示、通話時均無任何遮掩之舉動,亦無任何掩飾不讓被告葉威汎知悉之情,若非被告葉威汎早已知悉該情,共犯陳嘉瑋何能如此自然之指示、討論。是被告葉威汎辯稱主觀上不知眾人聚集之目的係為了強盜取財云云,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⑶從而,被告葉威汎於事前清楚知悉眾人係為強取財物,而仍為駕車、攔車之行為,顯見其主觀上係與被告李宥澄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以駕車、攔車等行為分擔,達其等實施強盜犯行之目的甚明。 ⒉綜上所述,被告葉威汎主觀上既與被告李宥澄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駕車、攔車等行為之分擔,其與被告李宥澄等人為遂行同一目的而為之各該舉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葉威汎仍應與被告李宥澄等人就上開強盜犯行,共同負全部責任。 ⒊另檢察官以被告葉威汎認識共犯曾○○、湯○○為少年身分,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然而依證人曾○○於偵訊中陳稱:陳嘉瑋坐一台白色 賓士車,其不認識車上的司機跟另外兩名車手等語(見他卷㈢第341至35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葉威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0至103頁),以及證人湯○○參與 本案之接觸人員並非被告葉威汎,亦據證人湯○○前開證述 在卷,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葉威汎於案發當下,可知悉曾○○、湯○○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利於被告之認 定,即難認定被告葉威汎對於曾○○、湯○○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有所知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林宏宇部分: ⒈被告林宏宇主觀上已知悉被告李宥澄等人至彰化溪湖鎮之目的係要強取詐欺車手頭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而仍自新北市駕車搭載共犯曾○○至彰化縣溪湖鎮,案發後並駕車搭載 被告李宥澄、張胤浤等人返回新北市等情,業據: ⑴證人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本案發生前就認識張 胤浤、李宥澄、林宏宇及陳嘉瑋,其認識張胤浤、李宥澄差不多兩個月,認識林宏宇5、6個月,案發前與李宥澄、張胤浤、林宏宇、陳嘉瑋一同住在林宏宇的租屋處,其當時的實際年齡是16歲又10個月;在案發前2天有 在租屋處謀議要對陳沛淳黑吃黑;其之前110年1月11日在台中地院少年法庭中提到黑吃黑的事情是案發前一、兩天在林宏宇承租的房子討論,16日林宏宇搭載其至彰化,張胤浤在臺北時就準備刀械,聚寶盆群組應該也是張胤浤成立的,就是前一、兩天成立,而其因為跟他們住在一起,跟他們比較好,所以有加入等語的記載是正確;在林宏宇三重租屋處提到要去搶上游的錢部分,當時在房子裡的人有其、林宏宇、張胤浤、李宥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0至103頁);及另案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 供稱:109年1月16日下午4時30分,有在彰化縣溪湖鎮 西環路148號前,與湯○○等人,要搶陳沛淳領得的贓款 ,沒有搶成,其與李宥澄、張胤浤有追趕陳沛淳,毀損他的車輛,在案發前一、兩天,有先在林宏宇臺北租屋處討論,所以16日林宏宇搭載其到彰化,其在85度c才 去坐李宥澄的車,是李宥澄叫其搭林宏宇的車來彰化,張胤浤在臺北的時候就有準備刀械,聚寶盆是張胤浤成立的,要搶錢的前兩天才成立的,李宥澄將其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2至146頁)。 ⑵證人李宥澄於偵訊中陳稱:其於108年12月底或109年1月 初,有住在林宏宇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的租屋處,住到109年2月多,還有曾○○、林宏宇、張胤浤、陳嘉瑋、張祐 豪同住,另外,林宏宇的女朋友也一起住在那邊;其從臺北下來是讓張胤浤載的,曾○○係給林宏宇載的,林宏 宇係開黑色賓士,當時有一個微信群組叫做聚寶盆,109年1月15日晚上,其、曾○○、張胤浤、林宏宇有在臺北 的租屋處討論,因為1月15日陳沛淳打2個車手,所以才會想南下彰化,打完陳沛淳,把車上的現金拿走,沒有誰特別提議,只是講到後來才說打完要把車上的錢拿走,林宏宇離開的原因係因為車子是他家人的,所以不能靠近現場,他好像是在案發現場附近等,其等要離開後,才去臺中北屯某個市場找他等語(見他卷㈢第275至28 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1月16日係其策劃 對陳沛淳砸車、搶錢,好像是1月15日策劃,當時陳嘉 瑋說去工作領錢的兩個人被陳沛淳打,陳嘉瑋問其要不要幫他,其就想說找人打他,後面想說他身上有錢,不然也把錢拿走,1月16日出發前就有想搶陳沛淳的錢, 當時張胤浤、林宏宇、曾○○都住在林宏宇臺北租屋處, 其就找他們一起去,其也有叫張胤浤另外找人幫忙;從臺北出發,其這台車只有其跟張胤浤,曾○○係在林宏宇 的車,到彰化溪湖會合後沒多久林宏宇就走了,因為他那台車好像是他家人的,而之前偵訊中證稱林宏宇先離開的原因係因為車子是他家人的,所以他不能靠近現場,他好像是在案發現場附近等,以及證稱109年1月15日晚上就知道16日要黑吃黑的事情,就是要搶陳沛車上的錢,其與曾○○、張胤浤、林宏宇在臺北租屋處討論是正 確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8至144頁)。 ⑶證人張胤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知道砸車是誰規劃的,只知道是李宥澄找其,1月16日前一天晚上,有在 林宏宇三重租屋處講到要找陳沛淳的事情,當時陳嘉瑋、曾○○、林宏宇、李宥澄有住在一起,都有參與這件事 情的討論,李宥澄說他朋友被打,叫其幫忙,看看可不可以找人,1月16日兩台車出發,其駕駛一台車輛,林 宏宇駕駛一台車搭載曾○○,林宏宇開在前面,中途其有 去休息站,林宏宇知道要打人的地址在哪裡,就是85度c那邊,所以就先去了,當天其係跟林宏宇一起從臺北 三重南下,忘記係在彰化哪個交流道下車,之後在溪湖的85度c跟白色賓士車會合,會合後曾○○換來其所駕駛 之車輛,林宏宇後面就離開了,其知道他們還有開群組,就是葉威汎及李宥澄,群組裡面還有胖庭、林宏宇、陳嘉瑋,那天去彰化的人都有在裡面,該群組是1月16 日早上出發前,由李宥澄成立的,因為大家都在不同的地方,為了好聯絡而成立,路上李宥澄還有跟葉威汎聯絡,也有跟林宏宇聯絡,但其不知道他們聯絡的內容,就是找地方集合;最後好像在一點利市場跟林宏宇碰面,碰面後,其原先搭乘的車子讓曾○○開回臺北,其跟李 宥澄搭林宏宇的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6至128頁)明確。 是被告林宏宇於被告李宥澄、張胤浤、曾○○等人討論109 年1月16日如何強取詐欺集團車手頭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時 在場,其後並為駕車搭載共犯曾○○至集合地點,案發後, 並搭載被告李宥澄、張胤浤、共犯陳嘉瑋等人返回新北市等情,業據證人李宥澄、張胤浤、曾○○前開證述明確,衡 以證人曾○○、李宥澄、張胤浤與被告林宏宇並無怨隙存在 ,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等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復參以被告林宏宇對於上情,亦於警詢中供稱:109年1月16日前2日晚上10時許,李宥澄在其承租新北市○ ○區○○○路00號4樓租屋處,向其表示,他跟張胤浤計畫好 要去彰化黑吃黑,想搶對方水車的錢,詳細內容沒有講太多,這件事情是由李宥澄及張胤浤指揮,他們沒有邀請其參與,因為他們參與的人數很多,沒有辦法一次搭同一台車下彰化,所以李宥澄拜託其幫忙搭載曾○○至彰化,其就 搭載曾○○到彰化等語(見他卷㈢第409至432頁)在卷,足 認被告林宏宇於本案案發前既已在租屋處聽聞被告李宥澄等人欲南下強取車手頭之詐欺款項,主觀上已知被告李宥澄等人南下之目的為何,而仍應允被告李宥澄等人,駕車搭載少年曾○○,與被告李宥澄、被告張胤浤一同至彰化縣 溪湖鎮,案發後並有搭載被告李宥澄、被告張胤浤等人返回新北市乙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林宏宇雖辯稱:本來就是要到台中找母親,順道搭載曾○○至彰化縣溪湖鎮後即離去云云。然據證人李宥澄前開 證述情節,被告林宏宇駕車搭載少年曾○○至彰化縣溪湖鎮 後,並未離去,僅係在附近等候等情;再者,依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總發字第1100001850號函暨 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RBU-0796號、AWK-9077號通行國道ETC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29至136頁),被告張胤浤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於109年1月16日下午3時8分35秒通行門架國道一號南下208.90,通行路段為埔鹽系統(連接台76)-員林,被告林宏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於109年1月16日下午3時8分36秒通行門架國道一 號南下208.90,通行路段為埔鹽系統(連接台76)-員林 ,2台車下交流道之時間差僅為1秒,足見2車係緊密跟車 南下甚明;而被告林宏宇所駕之車輛於此時下交流道後,時至109年1月16日下午4時33分54秒始通行門架國道一號 北上208.90,通行路段為員林-埔鹽系統(連結台76), 此南下北上之時間相隔約1個半小時,已與被告林宏宇前 開辯稱:在交流道下讓曾○○下車後,購買飲料即上國道一 號,中間僅相隔5至10分鐘之情形有別;又被告葉威汎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於109年1月16日下午4時41 分28秒通行門架國道一號北上208.90,通行路段為員林- 埔鹽系統(連結台76),被告張胤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於109年1月16日下午4時32分28秒通行門架國 道一號北上208.90,通行路段為員林-埔鹽系統(連結台76),對照被告林宏宇上開所駕車輛之通行紀錄,清楚可 見三台車輛於緊密之時間通過相同之路段,從彰化經由埔鹽系統交流道北上行駛,尤其係被告林宏宇所駕駛之車輛,更係緊接在被告張胤浤所駕駛之車輛,若非係在附近等候,實難想像能緊密跟車經過同一路段,益證證人李宥澄上開證稱:林宏宇到達彰化後就在附近等候等語應屬實在。足見被告林宏宇搭載少年曾○○至彰化縣溪湖鎮後,並未 馬上離開,依其上開通行紀錄,顯係於附近等候,嗣於被告李宥澄等人砸車完畢欲離開時,再緊接駕車跟隨甚明。是被告林宏宇此部分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準此,被告林宏宇明知被告李宥澄等人有強盜取財之犯意,竟仍允諾協助搭載少年曾○○至彰化縣溪湖鎮,其後並在附近 等候,於案發後,又緊隨被告李宥澄等人所搭乘之車輛,事後再搭載被告李宥澄、張胤浤返回新北市等情,被告林宏宇顯係基於協助被告李宥澄等人順利完成強盜取財犯行之意思所為。而被告林宏宇上開所為,對被告李宥澄等人遂行其等強盜犯罪,確具直接且重要之關係,顯已提供助力,應成立本案強盜犯行之幫助犯。至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林宏宇係與被告李宥澄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駕車搭載人員之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然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固可證明被告李宥澄等人於討論本案強盜犯行時,被告林宏宇在場,以及被告林宏宇駕車搭載人員等情,惟就本案事前討論過程中,被告林宏宇對於被告李宥澄等人之分工指示是否舉足輕重之地位,及對於被告李宥澄等人後續之強盜行為是否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等情,均無從證明,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林宏宇事前就上開強盜犯行,已與被告李宥澄等人事先謀議,其後由被告李宥澄等人實行犯罪行為,而為共謀共同正犯;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宏宇有何強盜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宏宇係與被告李宥澄等人就上開強盜犯行成立共同正犯部分,容有未洽,再予敘明。 ⒋被告林宏宇主觀上已知悉少年曾○○未滿18歲之身分: ⑴證人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本案發生前就認識林 宏宇,認識約5、6個月,案發前住在林宏宇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0 至103頁),此亦為被告林宏宇所承認,足認被告林宏 宇與證人曾○○於本案案發前已認識5、6個月,且有共同 生活於同一處所甚明。參以證人曾○○係92年3月間出生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案發時僅係16歲又10個月之少年,從外觀來看,本可輕易判斷是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更何況少年曾○○居住處係被告林宏宇所承租,被 告林宏宇倘若對少年曾○○沒有一定之了解,何能輕易讓 少年曾○○一同居住。基此,在共同生活之情形下,實難 想像被告林宏宇對於少年曾○○未滿18歲乙情全然不知。 再者,依證人李宥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為何曾○○去找他朋友租車?)他沒滿18、好像沒駕照等 語(見本院卷㈣第140頁),參以證人李宥澄僅與證人曾 ○○認識2個月,相較於被告林宏宇與證人曾○○認識之時 間短,證人李宥澄都可以知悉證人曾○○為未滿18歲之少 年,遑論是被告林宏宇,益徵被告林宏宇對於證人曾○○ 未滿18歲乙情知之甚詳。另證人曾○○雖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案發前與李宥澄、張胤浤、林宏宇、陳嘉瑋一同住在林宏宇的租屋處,其當時的實際年齡是16歲又10個月,但其有跟他們說其已經滿18歲等語,應係迴護被告林宏宇之詞,不足為採。是被告林宏宇幫助少年曾○○與被 告李宥澄等人為上開強盜犯行乙情,堪以認定。 ⑵至公訴人再以被告林宏宇認識少年湯○○為未滿18歲之人 部分,然而,被告林宏宇搭載證人曾○○至彰化縣溪湖鎮 後,即離去現場而在附近等候,皆未接觸到少年湯○○, 復參以上開少年參與本案之接觸人員亦非被告林宏宇,亦據上開少年證述在卷,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宏宇於案發當下,可知悉湯○○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 疑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認定被告林宏宇對於湯○○、廖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知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⒌公訴人又以被告林宏宇有提供本案棍棒、刀械部分,無非係以證人李宥澄於偵訊中證稱:球棒係其準備的,開山刀係在林宏宇車上拿的等語(見他卷㈢第275至28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出發前有帶要砸車的工具,球棒、開山刀跟辣椒水,本來是放在林宏宇的車上,其在新北的時候就先拿走,放在其所搭乘的車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8 至144頁)為其論據。然據證人張胤浤於警詢中證稱:當 天使用的辣椒水係曾○○帶的,其跟李宥澄一人準備1支球 棒,其不清楚陳嘉瑋使用何種武器等語(見他卷㈢第293至 306頁),繼於偵訊中陳稱:其所搭車的車上沒有刀械, 刀械不知道是誰帶的,球棒本來就放在車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317至321頁),以及證人曾○○於偵訊中證 稱:當天其在溪湖使用的球棒係張胤浤跟李宥澄帶的,放在租賃的車上,其沒有看到是誰放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285至293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砸車的刀械、棍棒係放在張胤浤開的那台車上,因為是放在張胤浤、李宥澄的車上,所以覺得應該是他們準備的,其沒有在林宏宇的車上看到棍棒或刀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0至103頁),皆未提及被告林宏宇有準備本案之棍棒或刀 械,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除共同被告李宥澄單一證述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定被告林宏宇尚有提供本案犯案工具之助力,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再予敘明。 ⒍從而,被告林宏宇主觀上既已知悉被告李宥澄等人之犯罪計畫,而仍提供助力,所為已然係強盜罪之幫助犯甚明。㈥綜上所述,被告李宥澄、張胤浤、葉威汎、林宏宇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證人李○○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㈠第379至405頁,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171至17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宥澄、張胤浤、葉威汎、林宏宇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陳沛淳經由「斑」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有少年湯○○、廖○○、李○○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及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業經前所認定,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復參以本案犯罪過程中 被告陳沛淳與其他詐欺人員所扮演之角色,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分工合作結構之成員組織,並具有牟利性。從而,被告陳沛淳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 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 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 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揆諸前開意旨,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使被害人之被害款項轉入該人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是核被告陳沛淳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⒋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陳沛淳參與本案並擔任車手頭之工作,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全部行為,但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共同意思之範圍,應認被告陳沛淳(案發時被告陳沛淳為19歲)與少年湯○○、李○○ 、「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少年湯○○、廖○○、「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陳沛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及被告陳沛淳指示共犯湯○○、李○○、廖 ○○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次所為多次提領款項之 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被害人多次匯款及被告陳沛淳多次指示共犯提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被告陳沛淳就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同時觸犯上開3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即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沛淳所犯上開5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⒎辯護人請求減刑部分: ⑴辯護人以被告陳沛淳自首而提供行車紀錄器,員警始得知被告陳沛淳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部分。經查,本案係員警處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交通事故,於詢問被告陳沛淳過程中,其說詞矛盾,無法詳細陳述在本轄之行車軌跡,為了解被告陳沛淳被攻擊原因及其在溪湖鎮之足跡,員警連同被告陳沛淳父親,請被告陳沛淳主動配合提供其行車紀錄器經警方調查,被告陳沛淳始同意提供。透過被告陳沛淳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音內容翻譯成譯文,於109年1月17日被告陳沛淳到案說明案情,經詢問及提示該行車紀錄器譯文,被告陳沛淳才表明其為詐欺集團之車手頭,並懷疑遭同團車手黑吃黑,搶走其當日收取之詐騙款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0年6月25日溪警分偵字第110001266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30頁)在卷 可參,是被告陳沛淳固有主動提出行車紀錄器,然係在員警提示行車紀錄器譯文後,始供出上開詐欺犯行,而觀以上開行車紀錄器譯文(見他卷㈠第59至61頁背面)略以:(時間:109年1月16日下午1時33分56秒至34分40秒)「『A(被告陳沛淳):你等下要出這回水嗎?』、 『B(指揮)台中出完。回水喔?』」、(時間:109年1 月16日下午1時45分23秒至46分3秒)「『A(被告陳沛淳 ):你在哪裡?我在剛剛那個地方再往前一點。全國電子這邊。』、『C(車手):全國電子這邊。』、『A(被告 陳沛淳):你等下要過來拿車資喔,拿一張就好,你們兩個不都是一起坐車嗎?』、『C(車手):對,我們坐 車』」、(時間:109年1月16日下午2時18分31秒至55秒 )「『C(車手):你等我們一下。我們要把錢集中。』 、『A(被告陳沛淳):沒關係,你慢慢來。我在附近繞 怪怪的。你就單一般人叫你就往那條路一直走。你會看到我。』」,可知員警於製作行車紀錄器譯文過程中,即已清楚標示指揮、車手之角色,顯然已知被告陳沛淳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是在被告陳沛淳供出其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前,員警早已掌握被告陳沛淳上開犯行,被告陳沛淳供出犯行部分要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難以該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不足為採。⑵辯護人以被告陳沛淳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部分: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亦有明文。查被告陳沛淳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陳沛淳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不足為採。 ⑶辯護人再以被告陳沛淳行為動機屬良善,行為迄今積極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倘科以最低本刑,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查,辯護人上開主張,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⒏爰審酌被告陳沛淳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金錢,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不可取,又衡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契約書、匯款資料等(見本院卷㈠第323至326頁、卷㈡第45、57、61、115、119至123 、135、141、145、157、161、167、221、273至281、393頁、卷㈢第49、267至271頁)在卷可參,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儆懲。 ⒐被告陳沛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業經前所敘明,顯然深具悔意,堪認其所為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又審酌被告陳沛淳於案發時年僅19歲,目前任職於百奕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工程師,有其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㈢第273頁)在卷可參,顯見其年紀尚輕,而現已有穩 定之工作,本院因認對被告陳沛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陳沛淳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陳沛淳所 為本案犯行,顯見法治觀念較為薄弱,為確保其得記取教訓,並建立法制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陳沛淳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⒑沒收: ⑴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 判決、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 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85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陳沛淳陳稱報酬為提領款項之0.6%,而被告陳沛 淳就附表一所示之各個被害人分別以10萬元、12萬元、4萬元、4萬2千元、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有前開和解書、匯款資料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陳沛淳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額顯高於其所獲得之報酬,應認被告陳沛淳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陳沛淳指示少年所提領之款項,固均為洗錢標的,然除被告陳沛淳及少年所分得之報酬外,被告陳沛淳稱其餘款項均已交給集團內其他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沛淳就其餘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陳沛淳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陳沛淳,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⑵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係被告陳沛淳所有,供其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金融卡3張(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雖係被告陳沛淳用以提領詐欺款項之用,惟非被告陳沛淳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之iPhone7 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iPhoneXR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小米手機1支、OPPO手機1支 (內含SIM卡1張)、iPhone6S手機1支,分別為共犯湯○ ○、廖○○、李○○所有,非屬被告陳沛淳所有之物,亦不 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⒒強制工作: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可參)。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既已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陳沛淳是否需施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加重條件)之一者,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 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且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40號、76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949號判決要旨可參);同條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99年度臺上字第716號、102年度臺非字第41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李宥澄、張胤浤、葉威汎 、少年曾○○、湯○○、陳嘉瑋、「胖庭」等人犯強盜案均在 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屬「結夥三人以上」犯罪;而共犯陳嘉瑋所持開山刀1把,為金屬材質,如 持以攻擊,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⒉按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即該當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又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有無抵抗或行為人是否得手財物,均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尤不得以被害人有為抗拒、或行為人未得手財物,即謂行為人之強暴行為當然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程度(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李宥澄等人,挾眾人之勢,並持棍棒、開山刀砸車、傷人之行為,顯已有施用強暴手段之行為,且其犯行已至使被害人陳沛淳達不可抗拒之程度,僅係因被害人陳沛淳之車輛發生車禍,被告李宥澄等人為恐遭警查獲而離去現場,雖未取得財物,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影響強盜行為之認定。 ⒊被告李宥澄、張胤浤、葉威汎等人雖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李宥澄、張胤浤、葉威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未遂罪;而被告林宏宇基於幫助他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意,搭載少年曾○○,並在案發現 場附近等候,於案發後,再搭載被告李宥澄、張胤浤等人返回新北市,被告林宏宇所為係強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宏宇所為,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容有未洽,又正犯、從犯為犯罪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起訴被告林宏宇,本院審理結果,認應係成立同一罪名之幫助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林宏宇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已獲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雖未告知正犯、從犯態樣之變更,於被告林宏宇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⒋被告李宥澄、張胤浤、葉威汎就上開犯行,與陳嘉瑋、「胖庭」、少年曾○○、湯○○間,均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李宥澄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 訴,再經同院以107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8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釋放等情,已經被告李宥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182頁),並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前述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李宥澄前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李宥澄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 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⑵被告李宥澄、張胤浤、林宏宇為上開犯行時,皆係年滿2 0歲之成年人,共犯曾○○係92年3月間出生,為上開犯行 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故被告李宥澄、張胤浤與少年曾○○共犯上開犯行,被告 林宏宇幫助少年曾○○犯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李宥澄同時有前揭累犯加重事由,爰依法遞加重其刑。至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李宥澄、張胤浤、林宏宇等成年人分別與少年湯○○共同或幫助其犯罪部分,以及被 告葉威汎與少年曾○○、湯○○共同犯罪部分,然依卷內證 據資料,難認被告李宥澄、張胤浤、林宏宇對於少年湯○○,被告葉威汎對於少年曾○○、湯○○為少年之身分有所 知悉,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李宥澄、張胤浤、林宏宇前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時,自難同時評價此部分,而被告葉威汎部分,亦難以該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⑶被告李宥澄、張胤浤、葉威汎雖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其等犯罪屬未遂階段,被告林宏宇幫助之強盜行為亦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李宥澄、張胤浤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遞加後減之。 ⑷被告林宏宇幫助他人犯強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林宏宇同時有前揭加重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遞減之。 ⒍爰審酌被告李宥澄、張胤浤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規劃本案犯行,並糾集被告葉威汎為上開強盜犯行之分工,而被告林宏宇知悉上情後,仍施以助力,致被害人陳沛淳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李宥澄、張胤浤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葉威汎、林宏宇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李宥澄、張胤浤就本案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葉威汎居於次要地位,被告林宏宇僅係施以助力之幫助犯,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⒎沒收: 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內含門號SIM卡)及球棍1支, 雖為被告葉威汎所有,及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雖為被告林宏宇所有,惟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 款 地 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款人 1 洪藝玲 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至15日上午9時35分許止,佯稱「我是你的朋友林義澄,因周轉不靈急需用款,能否幫忙調錢」云云。 109年1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許、15萬元 合作金庫東桃園(起訴書誤載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自109年1月15日下午某時、下午1時(起訴書漏載)46分許起至49分(起訴書誤載46分)許止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8萬元 李○○ 湯○○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6萬9000元 李○○ 湯○○ 2 林翠錦 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14日某時許、15日上午9時30分許,接續以友人陳翌芬身分佯稱「在醫院照顧公公,不便前往銀行匯貨款,能否請你幫我匯款」云云 。 109年1月15日下午3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2時許)、14萬8000元 花蓮秀林和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自109年1月15日下午4時51分許起至59分許止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埤頭路口厝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李○○ 109年1月15日下午3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2時許)、13萬2000元 高雄鳳山新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自109年1月15日下午5時5分許起至11分許止(起訴書誤載16時51分許起迄至同日16時59分許止) 同上 6萬元 6萬元 1萬元 2000元 湯○○ 3 陳秀治 於109年1月14日下午4時許起,撥打電話向陳秀治佯稱「是你朋友的丈夫,因周轉不靈急需用款,能否借款給我」云云。 109年1月15日中午12時21分許、1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月15日下午2時7分許起至11分許止、同日下午2時16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7-11彰苑門市、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埤頭大豐門市 2萬元(2次)、2萬元(2次) 湯○○ 109年1月15日下午2時26分許起至28分許止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埤頭郵局 2萬元(2次) 李○○ 4之⑴ 林永杰 於109年1月15日下午1時24分許、16日上午11時許,佯稱「我是你的朋友林彥宇,因急需用款,能否先借我21萬元」云云。 109年1月16日下午 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中午12時51分)、21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燕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月16日下午1時41分、42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 8萬元 7萬元 湯○○ 廖○○ 4之⑵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號) 109年1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起至12分許止(起訴書誤載15時7分許) 彰化縣○○鎮○○路00號之合庫銀行溪湖(起訴書誤載北斗)分行 6萬元 廖○○ 5 王秋敏 於109年1月15日下午3時33分許,來電佯稱「 我是你的朋友孟美玲,因急需用款,能否先借款周轉」云云。 109年1月16日中午12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10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號) 109年1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11分許、15分許 彰化縣○○市○○路0號 (起訴書誤載162號)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廖○○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沛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沛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沛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沛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沛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