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信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任 余宜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宜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任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之豈樟有 限公司(下稱豈樟公司)負責人,余宜樺則為陳信任女友,並在豈樟公司擔任會計業務。陳信任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代 表豈樟公司與莊明樹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本案工程契 約),約定由豈樟公司承攬施作莊明樹位在彰化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住宅工程)。陳信任 明知豈樟公司應依本案工程契約之約定,向莊明樹收取工程款,詎其竟單獨或夥同余宜樺為下列行為: (一)陳信任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於109年2月間,並無購置任何鋼材可供加工,卻於109年2月20日向莊明樹訛稱有南投加工廠要加工鋼材,要求莊明樹預支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0萬云云,致莊明樹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25日以配偶傅惠雯帳戶匯款100萬元 至陳信任女兒陳品爭(所涉犯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帳戶內。 (二)陳信任為再向莊明樹詐取工程款,乃夥同余宜樺欲以不實之訂購資料、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向莊明樹詐取工程款,陳信任即接續前揭犯意,與余宜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豈樟公司並未於108 年9月30日、108年12月10日、108年12月20日向坤樺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樺公司)訂購本案住宅工程所需之鋼材,亦未委請LINE軟體暱稱「南投簡」之人加工鋼材,無支出相關材料、加工等費用,竟於109年5月中旬前不詳時間,先由陳信任交代余宜樺以WORD軟體修改其等之前向坤樺公司訂購材料而持有留存之坤樺公司「銷貨-客戶日期-明細表」(下 稱銷貨明細表)檔案,虛構訂貨日期(108年9月30日、108年12月10日、108年12月20日)、所訂購鋼材之品名規格、單價 ,並記載製表日期為108年12月3日、108年12月25日,及豈 樟公司向坤樺公司購買鋼材且結清帳款等不實內容之銷貨明細表2張後將之列印出來。陳信任並以使用其手機中之LINE 軟體與余宜樺手機中之LINE軟體互相傳送之方式,偽造LINE軟體暱稱「南投簡」之人以LINE軟體與陳信任聯繫表示已取得陳信任所支付加工鋼材之部分工程款,並已完成一半進度之鋼材加工,欲再向陳信任請領加工鋼材之工程款等不實內容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再於109年5月中旬某日夜間,由陳信任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萬原路老家(住址不詳,下 稱萬原路老家),將上開不實之銷貨明細表、LINE軟體暱稱 「南投簡」之人與其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提出交付莊明樹而行使之,用以取信莊明樹,而足以生損害於坤樺公司、LINE軟體暱稱「南投簡」之人。陳信任並向莊明樹佯稱需再支付40萬元工程款云云,致莊明樹誤認豈樟公司有依約辦理本案住宅工程興建事宜而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0日以傅惠雯帳戶匯款40萬元至陳品爭帳戶內。 二、案經莊明樹委請黃勃叡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陳信任、余宜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 犯行,惟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信任辯稱: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100萬元部分,我有向坤樺公 司購買鋼材來加工,109年度他字卷第33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71至381頁單據就是購買鋼材加工之紀錄,這些單據只 是材料錢,不含工錢。鋼材加工是我跟師傅在工廠做,算在給師傅的日薪工資裡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40萬元部分,是因為我施工後,要再跟告訴人莊明樹拿錢叫材料,告訴人不給我錢,說他沒有辦法,叫我都做好再拿錢,我怎麼可能貼這麼多錢下去。所以我就製作我已經購買材料或加工的假紀錄,來要求告訴人付款40萬元。40萬元款項用在組所有的鋼鐵,就是他字卷第343頁項次四、九、十、十一 、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所示項目,我沒有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云云。被告余宜樺辯稱: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40萬元部分,是因為施工沒有錢,要向告訴人要錢來施工,所以才以偽造的銷貨明細表、LINE軟體對話紀錄來跟告訴人要錢,我們沒有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信任為豈樟公司負責人,被告余宜樺則為被告陳信任女友,並在豈樟公司擔任會計。被告陳信任於108年11月30 日代表豈樟公司與告訴人簽署本案工程契約,約定由豈樟公司承攬施作本案住宅工程一節,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工程契約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之豈樟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23、31至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2人共同偽造私文書後據 以行使、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後據以行使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2人共同偽造坤樺公司銷 貨明細表後據以行使、共同偽造LINE軟體暱稱「南投簡」之人以LINE軟體與被告陳信任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坤樺公司、LINE軟體暱稱「南投簡」之人等犯罪事實,已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14 、315、438至440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36頁,本院卷第104、105頁)。並有上開偽造之坤樺公司銷貨明細表、LINE軟體暱稱「南投簡」之人以LINE軟體與被告陳信任聯繫 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坤樺公司110年1月19日說明該公司銷貨明細表記載格式等事宜之回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5至69、71、73、261至26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證已臻 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陳信任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得手100萬元,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2人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得手40萬元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陳信任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得手100萬元,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2人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得手40萬元等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黃勃叡律師於偵查時指訴稱:他字卷第71、73頁所附坤樺公司銷貨明細表(即上開被告2人所偽造之坤樺公司銷貨明細表), 我們拿去問坤樺公司,坤樺公司表示明細表不是他們做的,該銷貨明細表是被告陳信任於109年5月提供給告訴人。他字卷第49頁所示被告陳信任以LINE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是被告陳信任拍給我們他工廠的照片,他跟告訴人說他將鋼材拖回去加工,所謂的加工是指要在H型鋼打孔才 有辦法連接。這2張照片所示鋼材幾乎就是所有鋼材,不可 能再去南投加工,且總數量也不對,加工費用超乎一般市場行情。另外被告陳信任表示他跟坤樺公司買8萬公斤材料需 要拿到南投鐵工廠加工,加工費用是128萬元。但他字卷第65至69頁所示被告陳信任提供的他與LINE軟體暱稱「南投簡 」之人以LINE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即上開被告2人所偽造之LINE軟體暱稱「南投簡」之人以LINE軟體與被告陳信任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中所示鋼材照片非施作在告訴人工地的鋼 材,因為太細太短,且根據建築師到本案住宅工程現場看鋼材數量才2萬多公斤,不像被告陳信任所說8萬多公斤,上開對話紀錄提到總重量80035公斤是他配合所偽造的坤樺公司 銷貨明細表上記載80035公斤,所以對話紀錄就寫80035公斤,我們認為被告陳信任沒有加工鋼材,且數量不符,浮報數量跟告訴人要這麼多錢等語(見他字卷第247、249頁)。 2.且證人即告訴人: (1)於偵查時證稱:109年2月20日被告陳信任跟我收加工費,就是指108年度買的那些鐵,他說南投那邊資金周轉不行,要 我先匯錢給他。我於109年5月在被告陳信任老家,收到偽造之坤樺公司銷貨明細表、LINE軟體暱稱「南投簡」之人以LINE軟體與被告陳信任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是同1天收到, 當時被告陳信任、被告陳信任的母親、哥哥、大嫂等人均在場。這40萬元我覺得是被騙,因為40萬元是說要去南投贖回那邊H鋼,但事實上他完全沒有叫貨。迄至109年5月,被告 陳信任施工只有到地基而已,有灌地基等語明確(見他字卷 第436、439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11月30日跟被告陳信任簽署 施作本案住宅工程,當初是被告陳信任的哥哥跟我住同鄉里,知道我要蓋房子,他有意要介紹,後來被告陳信任主動來找我說要承攬,被告陳信任跟我說是他哥哥介紹的。我要找豈樟公司蓋房子之前,沒有詢問他們有無蓋房子之經驗,因為純粹是同住鄉里的有稍微認識,應該不至於會這樣,哪知道被告陳信任會惡意欺騙人家。本案住宅工程的建物現在實際上是幾支鋼鐵立在那裡,荒廢、很多草長出來,現在怕有公安疑慮,就是怕東西會掉下來或倒了。被告陳信任沒有繼續蓋上去,因為他一直要錢,錢不給被告陳信任就不蓋,我總共匯快400萬元給他。我於109年2月25日以傅惠雯帳戶匯 款100萬元到陳品爭帳戶內,匯款原因是被告陳信任說要再 加工鋼材,我匯給他才會進場繼續施工,他字卷第47頁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就是被告陳信任當初跟我要這100萬元的 聯繫。我錢匯了,被告陳信任都沒在施工拖很久,後來於109年5月間,找被告陳信任的媽媽、哥哥、姐姐等約4、5個人到被告陳信任老家,跟被告陳信任協商,當時被告陳信任出示偽造的坤樺公司銷貨明細表、LINE軟體暱稱「南投簡」之人以LINE軟體與被告陳信任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被告陳信任說工程已跟我做400多萬元。當下我沒有發現這些 資料是假的,以為真的有在做才有這些資料,被告陳信任的家人也一再保證。後來我拿偽造的坤樺公司銷貨明細表去找坤樺公司老闆,證實這些資料是被告他偽造的。而且之後我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告陳信任所做實際工程才170萬元 而已。我發現被告陳信任提出的資料是偽造的之後,我去找他,他認為我還不知道,但是我已經找相同的建築工程進去裡面看,還有土木技師、建築師公會去勘驗,我有稍微質問被告陳信任一些問題,還有以LINE軟體傳送別人實際施作的圖給被告陳信任看,讓他比對。他都推拖那是怎麼樣、現在還不能做,一大堆理由,像那個施工鐵要先除鏽、防漆,為何沒除鏽、為何沒紅丹底漆,他說以後要用水泥舖起來,還有後面防火漆,說現在不能做,要等整個結構快好了,最後才能做,都是被告陳信任搪塞的理由一大堆。後續我要跟被告陳信任討論如何善後處理本案住宅工程,他都不理,我想找其他廠商做後續工程把房子蓋好,被告陳信任也不願意簽放棄工程中止書給我。依本案工程契約,是分二期付款,第一期600多萬元、第二期200多萬元,總價是800多萬元,訂 約時1次付款252萬8400元,契約中提到於鋼骨H組裝完成給 付168萬5600元部分,我們當時沒有特別提到這一塊,我對 建築完全不懂,合約是他們所提供。到109年6月10日為止,除了訂約時我付款252萬8400元,還有於109年2月25日付100萬元、於109年6月10日付40萬元,我上開所述匯款接近400 萬元就是這樣來的。我不太清楚我於109年2月25日所付100 萬元及於109年6月10日所付40萬元合計140萬元,是否在上 開契約所約定的鋼骨H組裝完成給付168萬5600元範圍之內,我只知道我錢給被告陳信任,他要照合約蓋給我,現在整個建案完成不到4分之1。本案住宅工程的建物現況是如他字卷第169頁鑑定標的物東向外觀照片所示,這個樣子還沒有完 成H型鋼組裝,不知道這樣子的現況是H型鋼組裝到架好沒差多久就完成,或是還差很多,因為我不是專業的,它有很多工法,我只知道這個還沒完成而已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渠於109年2月25日以傅惠雯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陳品爭帳戶內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回條、於109年6月10日以傅惠雯帳戶匯款40萬元至陳品爭帳戶內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及被告陳信任於109 年2月20日以LINE軟體傳送:「可以先跟你預資(應為『支』之 誤載)工程款100萬嗎?我把南投的先付你這邊的費用,變成 南投那邊沒辦法運作,因為後面還要付你這邊的版模和鋼鐵加工費用還有其他費用,真的很抱歉,我想不到辦法才向你開這個口,我知道違反合約,如果不行我再想辦法,謝謝」等內容之訊息與告訴人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足佐(見他字卷第29、45、47頁)。 3.依本案工程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見他字卷第17、19頁),本案住宅工程分二期總價,第一期為632萬1000元、第二期 為210萬7000元。付款方式為於本案工程契約訂定之日給付 工程總價30%計252萬8400元(一次付款);第一期632萬1000 元支付期程則為:(1)鋼骨H組裝完成給付工程總價第一期20%計168萬5600元。(2)鋼網牆組裝完成時給付工程總價(包含混凝土和水電管路)第一期10%計84萬2800元。(3)土水工程 完成時給付工程總價(包含電管線路)第一期10%計84萬2800 元。(4)工程完成後付清工程尾款5%計42萬1400元。第二期210萬7000元支付期程則為:(1)鋼骨H組裝完成給付工程總價第二期5%計42萬1400元。(2)鋼網牆組裝完成時給付工程總 價(包含混凝土和水電管路)第二期10%計84萬2800元。(3)土水工程完成時給付工程總價(包含電管線路)第二期5%計42萬1400元。(4)工程完成後付清工程尾款5%計42萬1400元。可 知告訴人於給付百分之30之工程總價款252萬8400元與豈樟 公司後,豈樟公司應至鋼骨H組裝完成時,方得再請求告訴 人給付工程款。而依告訴人前開所述,渠於109年2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陳品爭帳戶時,本案住宅工程尚未完成鋼骨H組裝完成。且觀諸他字卷第371至381頁所示被告陳信任所稱購買鋼材加工之紀錄即他字卷第371至381頁出貨保管單,貨單日期分別為109年6月11日、109年7月27日、109年6月19日、109年7月15日,豈樟公司顯然未於109年2月間即購買鋼材進行加工。又被告陳信任業已供承:「(問:109年2月明明沒 有鋼鐵可以加工,為何向莊明樹收100萬鋼材加工費?)因為 他給我的錢不夠用來施工,我當然要跟他要。」、「(問: 所以你就編造南投簡要加工鐵,跟莊明樹要錢?)是。」、「(問:你要如何證明那時收的錢不夠,你已經收了360萬,還沒有買鐵?)錢不夠,因為前面做完,我才買鐵,再拿回來做」等情(見他字卷第437頁)。足見被告陳信任於109年2月20 日已知依本案工程契約,豈樟公司尚未完成鋼骨H組裝,告 訴人無再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且豈樟公司於109年2月間並無購買鋼材並送請他人進行加工之情形。然其仍以佯稱購買鋼材送請南投加工廠加工為由,要求告訴人預支工程款100萬元,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25日 匯款100萬元至陳品爭帳戶內,被告陳信任確有不法所有意 圖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100萬元之犯行甚明。 4.被告陳信任業已坦認並無LINE軟體暱稱「南投簡」之人(見 他字卷第314頁),被告余宜樺亦供承沒有給LINE軟體暱稱「南投簡」之人做H鋼代工,是其等自己拿回來做H鋼沖孔、切割、形體板焊接上去等代工一情(見他字卷第315頁)。可見 被告2人明知豈樟公司並無於108年9月30日、108年12月10日、108年12月20日向坤樺公司訂購本案住宅工程所需之鋼材 ,亦未委請LINE軟體暱稱「南投簡」之人加工鋼材,無支出相關材料、加工等費用,竟共同偽造上述坤樺公司之銷貨明細表、LINE軟體暱稱「南投簡」之人以LINE軟體與被告陳信任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後,推由被告陳信任於109 年5月中旬某日夜間,在萬原路老家,將該等偽造之資料提 出交付告訴人,以此為由向渠佯稱需再支付40萬元工程款云云,致告訴人誤信豈樟公司有依約辦理本案住宅工程興建事宜而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0日以傅惠雯帳戶匯款40萬元至陳品爭帳戶內。被告2人並供認其等就是為了要向告訴人要 錢,所以才偽造坤樺公司之銷貨明細表、LINE軟體暱稱「南投簡」之人以LINE軟體與被告陳信任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情(見他字卷第439、440頁,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2人確有共同不法所有意圖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40萬元之 犯行,亦堪以認定。 5.被告2人雖辯稱係因告訴人給付之金錢,不夠豈樟公司施作 本案住宅工程,才由被告陳信任單獨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手法,及由其等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手法向告訴人要錢,目的只是要有錢完成本案住宅工程,並無詐欺告訴人云云。惟被告2人於豈樟公司開始施作本案住宅 工程後,若發現有需要告訴人,提前支付工程款,不按照本案工程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期程支付工程款之情形、或出現依本案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款不足以完成本案住宅工程,有增加工程款之情事變更事由,理當向告訴人說明緣由、據實以告,與告訴人溝通討論告訴人得否提前支付工程款、或增加工程款,豈有巧立名目以不實事由,甚至行使偽造之資料,要求告訴人支付款項之理。被告2人所辯無非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陳信任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取財犯罪事證、被告2人共同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 欺取財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等各該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信任以使用其手機中之LINE軟體與被告余宜樺手機中之LINE軟體互相傳送之方式,偽造上開LINE軟體暱稱「南投簡」之人以LINE軟體與其聯繫之不實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係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功能,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而由另一手機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前開規定之準私文書。 (二)核被告陳信任、余宜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坤樺公司銷貨明細表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LINE軟體暱稱「南投簡」之人以LINE軟體 與被告陳信任聯繫之不實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部分)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向告訴人詐得金錢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陳信任、余宜樺共同行使偽造之LINE軟體暱稱「南投簡」之人以LINE軟體與被告陳信任聯繫之不實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部分,雖漏未敘及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書亦已記載被告2人 共同行使此部分不實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之犯罪事實,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予以補充。 (三)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陳信任利用其擔任負責人之豈樟公司承攬施作本案住宅工程之機會,先後多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行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 財等犯行間,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向告訴人詐得工程款,其等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部分合致之情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任為豈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余宜樺則在豈樟公司擔任會計,其等不思妥善完成豈樟公司所承作之本案住宅工程,竟藉機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被告陳信任並單獨向告訴人詐得100萬元款項,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 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 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2人坦承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惟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盡力獲取告訴人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陳信任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之前從事裝潢工作、後來改從事承作興建房屋工作,收入不穩定,家中成員尚有母親、3個女 兒、1個兒子;被告余宜樺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 從事服務業,薪水為基本薪資,家中成員尚有雙親、2個弟 弟(見本院卷第122頁),及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張崇哲律師 對於被告2人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1.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未扣案由被告陳信任向告訴人詐得之100萬元款項、被 告2人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40萬元款項,核屬被告2人為上開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等款項均係匯入陳品爭之帳戶內。又被告陳信任於偵查時供承陳品爭將帳戶借給其使用等情(見他字卷第284頁)。堪認上開140萬元款項均係由被告陳信任實際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 告陳信任宣告沒收此等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2人所偽造之坤樺公司銷貨明細表、LINE軟體暱稱「南 投簡」之人以LINE軟體與被告陳信任聯繫之不實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既均已提出交付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2人所 有,且取得之人亦無刑法第38條第3項所示之情形,自不得 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信任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明知其並未向元成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成公司)購買混凝土施作本件工程,而係向有駿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有駿公司)購買,費用為27萬950元。卻向告訴人訛稱已向元成公司購買混凝土,有33萬6000元之混凝土費用需支付,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於109年2月25日以傅惠雯帳戶匯款33萬6000元至陳品爭帳戶內。因認被告陳信任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不詳 方式製作不實「元成混凝土」名義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再於109年5月中旬某日夜間,由被告陳信任在萬原路老家,將不實之「元成混凝土」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一)告訴代理人張崇哲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公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以傅惠雯帳戶匯款33萬6000元至陳品爭帳戶內部分。事實上告訴人沒有匯款這筆錢到陳品爭帳戶,這部分應該是檢察官誤載,所以這部分我們就沒有要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據此顯難認被告陳信任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稱向告訴人詐欺33萬6000元款項之行為。(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經當庭與告訴代理人張崇哲律師討論結果,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有關「元成混凝土」部分全部刪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以及以不詳方式製作之不實『元成混凝土』名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 後面將不實之「元成混凝土」名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等部分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公 訴人既已當庭表示刪除起訴書所載前開內容,顯已認同被告2人並無上述公訴意旨所稱共同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元成 混凝土」名義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並據以行使之行為,且依現有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 所稱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信任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稱向告訴人詐取33萬6000元款項之詐欺取財、被告2人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稱共同偽造 不實之「元成混凝土」名義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並據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述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詐取33萬6000 元款項部分)或屬單純一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部分,因依起訴書所載係認由被告陳信任將不實之「元成混凝土」名義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連同上述偽造之坤樺公司銷貨明細表、LINE軟體暱稱「南投簡」之人以LINE軟體與被告陳信任聯繫之不實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參考司法院頒布 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