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嘉壕、朱俊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壕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朱俊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5176、106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724、38003號、110年度偵字第10、185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參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申辦之浩瀚工程行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沒收。 丙○○犯幫助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甲○○均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 及在與資金代收代付相關之契約上簽名後,授權他人持之與任何一人簽約,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均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及其等所簽署與資金代收代付相關契約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甲○○ 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於民國108年9月9 日獨資成立浩瀚工程行,並以浩瀚工程行名義於同年9月25 日前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再經由該不詳男子指示,於108年9月26日後幾日之某時,與丙○○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 路之85度C咖啡店內見面,甲○○將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付給丙○○,並與丙○○簽 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約定甲○○ 所申請設立的中信商銀作為第三方支付款項最後入帳的帳戶,甲○○及丙○○依序於本案合約書乙方、甲方之姓名欄上簽署 其等本人姓名,佯以甲○○為丙○○提供金流服務,實則為使警 方不易追查詐騙集團實行之詐欺、洗錢行為。丙○○取得甲○○ 所交付之帳戶及身份資料及本件合約書後,亦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將所有資料交付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浩瀚工程行名義及中信商銀帳戶,向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聚公司)、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下合稱睿聚等公司),申請為睿聚等公司之特約商店,使睿聚等公司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萬事達公司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銀行帳戶屬該公司簽約之特約商店紅樂企業社或板點有限公司所申請)及向超商申請代碼代收付貨款服務,再以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而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虛擬帳號,或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由睿聚等公司向超商申請之繳費代碼,繳費至睿聚等公司之銀行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4、14、19、27部分,睿聚等公司已依約將款項 轉帳至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並由集團將款項自中信商銀帳戶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另附表編號3、5至13、15至18、20至26、28至29部分之款項則即時經睿聚等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銀行即時圈存而詐欺、洗錢未得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丙○○之辯護人丁○○律師曾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本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41號判決(下稱新北另案)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然查: ㈠被告丙○○固曾陳稱:本案合約書與新北另案中與施挺偉簽署 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新北另案合約書)為同時簽訂及交付等語。然此部分業經被告丙○○於112年4月26日本 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本案合約書與新北另案合約書並非同時簽訂及交付,而非同一案件等語。 ㈡又經本院調閱新北另案全卷卷宗,被告丙○○在新北另案與施 挺偉所簽訂之新北另案合約書與本案被告丙○○與甲○○所簽訂 之本案合約書,單純就書面文字及形式觀之,有下列之不同處: ⒈新北另案合約書第2條第1項,就契約時間「107年01月01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日」等字,全以電腦繕打(本院卷二P353 ),而本案合約書第2條第1項「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中之「10月1日、4月1日」則係書寫(彰警分偵字第1090014046號卷一P35,下稱警卷);新北另案合約書第6條之乙方義務第1項內容為「乙方應自行架設相關軟硬體與資 料庫」(本院卷二P355)、本案合約書第6條之乙方義務第1項內容為「乙方應自行架設相關軟硬體與資料庫,依循甲方提供之介接文件串連本服務」(警卷一P37),其他如合約 書之第6條第6項、第7條第1項內容亦不相同(本院卷二P357)。 ⒉再觀兩份合約書內第1頁、第8頁中關於丙○○簽名之書寫字體 ,新北另案合約書之字跡筆畫較細(本院卷二第353、367頁),本案合約書字跡較粗(警卷一P35、41、49),肉眼即 可見非使用同一隻筆所書寫。 ⒊新北另案合約書第7條,則已約定好服務費之計算及收費(本 院卷二P357),本案合約書第7條則無;兩合約書第8條第3 項內約定之服務費亦不相同(本院卷二P357、警卷一P41) 。 ⒋新北另案合約書第10條將乙方匯款資料刪去(本院卷二P359),本案合約書第10條則由丙○○書寫其郵局軍功分行之帳戶 (警卷一P41)。 ⒌新北另案合約書後所附之丙○○身分證證件,係以相機拍攝身 分證後列印而出(本院卷二P371、373),故不但證件較大 、背景全黑,證件也因為持相機拍照時有所傾斜,而導致證件歪斜(右方較寬、左方較窄),本案合約書所附之身分證件則顯係以影印機所列印(警卷一P53)。 ㈢再經新北另案之證人施挺偉於新北另案警詢時證述稱:跟我簽約的客人是丙○○,我們約在鹿港便利商店見面等語(本院 卷二P391、394),而本案合約書則是由丙○○與甲○○簽約。 ㈣故新北另案合約書與本案合約書兩合約書內容不同、簽約時間、對象亦均不同,非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甲○○、丙○○及其辯護人於審理 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丙○ ○之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112年4月26日審 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其中: ㈠被告甲○○為了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於108年9月9日申請 成立浩瀚工程行,於浩瀚工程行成立後,再於108年9月25日前往中信商銀以浩瀚工程行名義申請中信商銀帳戶,翌日取得所有帳戶資料後,再於幾日後之某時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付丙○○,與丙○○簽訂本案合約 書,丙○○再將上開甲○○所交付之資料,連同其所簽訂之本案 合約書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由不詳之人;不詳之人以浩瀚工程行名義及中信商銀帳戶,向睿聚等公司申請為特約商店,使睿聚等公司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萬事達公司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銀行帳戶屬該公司簽約之特約商店紅樂企業社或板點有限公司所申請)及向超商申請代碼代收付貨款服務之事實,另有浩瀚工程行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卷一P23)、丙○○、甲○○所簽之本案合約書(警卷一P35-53)、中信商 行函所附之浩瀚工程行開戶資料(偵5176卷P41)、開戶申請 書及開戶資料(偵10630卷P47-71)、睿聚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一P259)、匯富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P261)、紅樂企業社 基本資料(本院卷P263)、中信商銀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624號函(本院卷P297)、睿聚公司函(本院卷P379)、匯富公司函(本院卷P395)、睿聚公司函所附附件(如警卷一P75等,包含浩瀚工程行申請資料)、萬事達公司函所附附件(如警卷一P107等,附件有浩瀚工程行申請資料)、紅樂企業社函所附附件(如警卷一P129等,包含浩瀚工程行申請 資料)、板點公司函所附附件(卷二P515等,包含浩瀚工程行申請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丙○○)(警2738 卷P53)、紅樂企業社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1567卷P85-116)、睿聚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1567卷P119-136)、睿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5198卷P79-80)、臺中市政府108年11月21 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628860號函暨睿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偵5198卷P83-90)等件為證。 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因而匯款或繳費,款項並以附表所示之「洗錢方式」遭即時圈存或致款項之去向不明等事實,則有附表「所憑證據」欄之證據足憑。 ㈢上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所提供之中信商銀帳戶及被告2 人所簽訂之本案合約書,作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而與被告2人之自白相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 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依詐騙集團所提供之繳費代碼、銀行虛擬帳號繳付、轉帳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2、4 、14、19、27部分,睿聚等公司已依約將款項轉帳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並由集團將款項自本案中信商銀帳戶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現已並造成款項去向不明(編號14部分,其中20,000元已下落不明,故已構成既遂);另附表編號3、5至13、15至18、20至26、28至29部分之款項,僅撥付至附表各該睿聚等公司之代收服務虛擬帳戶或超商繳費代碼,且各該款項並因睿聚等公司接獲警局通知而予以圈存,並未撥付,故詐騙集團雖已著手實行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然前開編號3、5至13、15至18、20至25、28至29部分之詐欺贓款均因遭圈存,尚未自睿聚等公司撥付至浩瀚工程行之中信商銀帳戶,亦即詐欺所得贓款並未為詐欺集團成員真正取得而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亦尚未生掩飾隱匿款項所得之去向,是此部分之詐欺及洗錢行為,應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丙○○本案所為,乃與甲○○簽訂本案合約書、提供其身分證影 本及交付甲○○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替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丙○○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論罪: ⒈核被告丙○○、甲○○附表編號1、2、4、14、19、27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3、5至13、15至18、20至26、28至2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3、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丙○○除簽訂本案合約書、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交付 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外,卷內並無被告丙○○與上開詐欺 成員聯絡或對話等證據資料,無證據可證被告丙○○對於上開 不詳男子是否有其他同夥、如何實施詐術、如何分配詐得款項等節有所悉,難認被告丙○○對所幫助之人是否為3人以上 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故應僅及於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之被告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告知被告丙○○變更後之罪名,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等語,然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詐騙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或其等後續對於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行為之分擔,自難認其等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起訴意旨亦有誤會。 ⒊被告甲○○以提供中信商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其本人 之身分證影本,並與被告丙○○簽立本案合約書之一幫助行為 ;被告丙○○則以提供身分證影本及與甲○○簽立本案合約書, 並將甲○○所交付之相關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之一幫助行為, 而各犯下上開6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23個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論處。 ⒋起訴意旨未就被告丙○○之犯行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等情 ,然被告丙○○以簽訂合約書及轉交甲○○中信商銀帳戶之方式 ,提供不詳男子第三方支付管道之工具,被告丙○○對於幫助 他人詐欺所得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有所認識,亦確實構成助力或危險,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起訴意旨未論以幫助洗錢部分,亦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6 至29之被害人遭詐騙及洗錢之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甲○○之 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丙○○附表編號26至29之 被害人遭詐騙及洗錢之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37724號等起訴書,偵37724卷P347),雖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然該等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前於105年間,先因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出監。又於106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把風人員之詐欺案件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107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14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是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丙○○構成累犯,部分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加重最輕本 刑並無過苛之情形等語,爰就其所犯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丙○○一再涉犯詐欺集團相 關之罪,足認其法敵對意識強烈及刑罰反應力薄弱,酌情應加重較大之刑度。 ⒉被告2人於本院最後1次審理時已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曾坦承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丙○○有上開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 之;被告甲○○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 圖不法利益,容任詐騙集團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造成財產損失。而就兩人幫助行為部分,被告甲○○為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及 洗錢,甚至先去成立浩瀚工程行,並再申請中信商銀帳戶,之後更甚簽立合約書,使其提供之中信商銀帳戶,自108年11月11日起,讓詐欺集團掌控至少7個月之久(本案中信商銀帳戶第1筆交易日為108年11月11日,最後一筆交易日為109 年6月21日;與本案相關之被害人第1筆交易日期為108年12 月5日,最後一筆為交易日期為109年4月14日);被告丙○○ 則簽立合約書,並將其自己之身分證影本及被告甲○○所交付 之帳戶及身分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被告2人所為,使詐騙 集團得以將第三方支付機構納入洗錢過程之一環,將洗錢過程更加複雜化,增加查緝詐欺犯行及金流去向之難度,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被告甲○○更是對於本案金流複雜化之情節助 益甚大;再審酌被告2人最後雖坦承犯行,然而於偵、審過 程中,均數度更易說詞,2人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惟相比 之下,被告甲○○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26之被 害人戊○○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實 有收受犯罪所得,反之丙○○則未曾有彌補任何被害人之表示 ;並審酌本案被告2人提供之助益,使詐騙集團於本案中共 計洗錢達新臺幣(下同)878,260元(附表29名被害人遭詐 騙之總金額,其中洗錢既遂而致犯罪所得去向不明之金額為184,000元、未遂而遭圈存之金額為694,260元),本院予以 衡量作為罰金刑之審酌依據;暨斟酌被告甲○○除本案外無其 他前科,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噴漆業,月收入3、4萬元,已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6歲)與前妻共同扶養; 被告丙○○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曾擔任吊車助手,月收入3 、4萬元,與父母、奶奶同住等一切情狀,各自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被告丙○○否認有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足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獲 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甲○○自承因本案行為受有報酬3萬元,其中被告甲○○與被 害人戊○○以15,000元和解,並於偵查庭中當庭交付款項賠償 戊○○,並記載於筆錄(被害人戊○○本案遭詐騙金額僅有5,00 0元,偵5198卷P214),此部分如再沒收犯罪所得,對於被 告甲○○過苛,故予以扣除,其餘15,000元部分,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甲○○為了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因而獨資申請成立 浩瀚工程行,並以浩瀚工程行名義申請中信商銀帳戶等情,為被告甲○○所自承,故中信商銀帳戶係被告甲○○幫助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甲○○ 獨資成立之浩瀚工程行。再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自動失其效力,故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 ,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故被告甲○○得隨時重新申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將帳戶重新掌握在其支配之下,本院因認該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免嗣後再供其 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該申設的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認無需再諭知追徵,至其他與帳戶有關之網路服務、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當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㈣附表編號3、5至13、15至18、20至26、28至29所示因通報而遭睿聚等公司圈存之金額,經本院查明均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金錢,然此部分金錢僅匯入睿聚等公司之帳戶內,未及匯入中信商銀帳戶內,而未處於被告甲○○、丙○○所得支配之狀態下,故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然此遭圈存部分之金額,均屬各該詐欺之贓款,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另行向法院對睿聚等公司聲請第三人沒收,而檢察官聲請沒收各該圈存之餘額繳入國庫後,除附表編號26之被害人戊○○已取得賠償外,其餘附表 編號3、5至13、15至18、20至25、28至29所示之被害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於1年期限內向檢察官請求分配或 發還。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等語,然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定被告丙○○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 非係以前述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甲○○簽訂本案合約書,並交付其身分 證影本及轉交甲○○之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藉此幫助詐騙份子 取得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犯罪工具,已如前述,自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至多僅能依其所參與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㈡公訴意旨另以:附表編號27之被害人乙○○另於108年12月25日 22時16分許,至嘉義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以IBON代碼 繳費方式支付1,000元等情。然查,然上開事實經函詢後, 並無此筆1,000元之繳費紀錄等情,有萬事達公司109年4月17日(109)萬字第85號函、紅樂企業社109年8月27日紅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564641號函可證(警6464卷P37-45),而難 認被害人乙○○有此筆1,000元遭詐騙之事實存在。 ㈢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丙○○有加入犯罪 組織成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亦無從證明附表編號27之被害人乙○○有該筆1,000元遭詐騙之事實,是就被告丙○○被訴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2人被訴幫助詐騙及幫助洗錢附 表編號27之被害人乙○○該筆1,000元部分,尚未達於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君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蓉、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