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芫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芫宏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芫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芫宏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接獲胡淑萍於民國110年2月1日17時45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傳送至劉芫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劉芫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之簡訊後。劉芫宏即於110年2月1日17時46分許,傳送內容為「有金門58度」即意指其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簡訊與胡淑萍。胡淑萍遂於110年2月1日17 時47分許,傳送簡訊與劉芫宏,表示要與劉芫宏見面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0年2月1日18時20分許,胡淑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芫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在彰化縣大村鄉「小時候大餅 」店家(下稱「小時候大餅」)附近之「美加美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加美鞋業」)門口見面。見面後,由劉芫宏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胡淑萍,並收取胡淑萍給付之 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而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林筠莉相約於110年4月2日晚間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農工」附近見面, 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劉芫宏睡著未前往赴約。林筠莉乃於110年4月3日3時42、43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劉芫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此指責劉芫宏。劉芫宏則於110年4月3日7時22分許起至同日7時28分許,陸續傳送簡訊與林筠莉,表示其因睡 過頭而未前往赴約,其要過去與林筠莉見面等情。嗣於110 年4月3日9時33分許,劉芫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林筠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雙方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之「85℃咖啡店」見面。見面後林筠莉坐入劉芫宏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向劉芫宏表示要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劉芫宏即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筠莉,並收取林筠莉給付之1000元價金,而 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本院核准就劉芫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110年8月4日10時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劉芫宏居所執 行搜索,扣得劉芫宏具處分權限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劉芫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5頁)。而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稱其有與證人胡淑萍、林筠莉進行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聯繫,並分別在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與證人胡淑萍、林筠莉見 面,及於見面後,各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胡淑萍、 林筠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分別與胡淑萍、林筠莉合資向綽號「阿峰」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是幫胡淑萍、林筠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她們。胡淑萍部分是我先去跟「阿峰」拿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到之後再過去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示地點找胡淑萍,把那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她,她給我500元,我才能再去拿自己那部分的甲基安非他命 。林筠莉本來也是要拿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並要跟我合 資,因為我們是1000元平分1人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認識之後我們都是這樣的方式合資。後來我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時、地與林筠莉見面,並給她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一樣是跟「阿峰」拿的。但當時我知道林筠莉懷孕,所以這次我沒有跟她收500元,直接給 她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 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警詢、審理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認被告販賣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筆錄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在接獲證人胡淑萍於110年2月1日17時45分許以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至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之簡訊後。被告即於110年2月1日17時46分許,傳送內容為「有金門58度 」即意指其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簡訊與證人胡淑萍。證人胡淑萍遂於110年2月1日17時47分許,傳送簡訊與被告,表示要 與被告見面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0年2月1日18時20 分許,證人胡淑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雙方在彰化縣大村鄉「小時候大餅店」附近之「美加美鞋業」門口見面。見面後,由被告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胡淑萍,並收取證人胡淑萍 給付之價金,而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認識胡淑萍,我曾經賣給胡淑萍1次甲 基安非他命並跟她收費500元。「【問:據胡淑萍筆錄中供 稱,於110年2月1日18時許,在美加美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村鄉中山路3段158號)與你交易,並用1000元向你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包,是否屬實?】屬實,但是交易金額是500元, 而非1000元」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4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0頁】。復於偵查時坦承:「【問:(提示他字卷第23頁之簡訊、第35及37頁之監視器照片)胡淑萍表示110年2月1日下午5點多傳簡訊給你詢問你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你回傳 「有金門58度」,意思就是你那邊有甲基安非他命,胡淑萍就回傳簡訊表示過去找你,之後胡淑萍騎HUA-895機車,前 往大村鄉小時候大餅附近與你見面,當時你騎MBN-7976機車到該處,見面後胡淑萍在該處附近拿1千元給你,你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胡淑萍,有無意見?】胡淑萍講的基本上是對 的,但是胡淑萍只有拿500元現金給我,我有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胡淑萍,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賣給胡淑萍的,只是胡淑萍給我的錢不夠。」等語(見他字卷第219頁)。足見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已自白其確有於110年2月1日17時45分許 至同日17時47分許間,先以行動電話與證人胡淑萍相互傳送簡訊聯絡。嗣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胡淑萍見面,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胡淑 萍,及收取證人胡淑萍給付之價金,僅爭執收取之價金為500元,並非證人胡淑萍證稱之1000元。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以 下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堪以採信。 2.證人胡淑萍: (1)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在網路博奕遊戲(星城online)中認識,聊天中知悉彼此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1次我問 他身上有沒有毒品,他表示有,若要跟他拿取,要給他錢。我手機中110年2月1日17時45分許的簡訊「有沒有」,意思 是問被告身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買。被告以簡訊稱「金門58度」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的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騎白、紅色機車,我忘記他 的車牌號碼,約於110年2月1日18時20分許,我們在「美加 美鞋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碰面,被告以1000元 為代價,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1小包之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我拿到毒品後就帶回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 的住處廁所內施用,另外再於110年2月4日1時許在上開住處廁所內施用。我不知道平時被告怎麼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別人,但我通常以1000元向他換取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為代價等 語(見他字卷第13至16頁)。並有證人胡淑萍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至21頁)。 (2)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玩線上遊戲認識被告,跟被告沒有糾紛,認識後聊天才知道被告那裡有毒品可以買,後來我有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110年2月1日17時許,我傳簡訊給被 告,被告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我詢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回我「有金門58度」,意思就是他那邊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說要過去找他。之後我騎HUA-895號機車前 往大村鄉「小時候大餅」附近要與被告見面,我到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就騎機車在附近繞一圈。繞回來現場看到被告騎機車在「小時候大餅」,我就在附近拿1000元現金給被告,被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向被告買1000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買完後我跟被告都騎機車離開。這包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有施用,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最後1次施用就是110年2月4日1時在我彰化縣彰化市1段的租屋處廁所施用,這次施用有被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警察查獲。他字卷第35、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騎乘MBN-7976機車的人是被告,畫面中騎機車載小孩子的是我,他字卷第37頁照片就是我騎機車繞一圈回來看到被告,所以我跟被告就把機車騎到前面交易毒品。他字卷第23頁的簡訊就是我所稱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簡訊,我傳送給被告的簡訊只提到「過去那找你」,沒有講交易地點,但因為我之前就有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幾次,交易地點都固定在大村鄉「小時候大餅」那邊,所以被告知道這次交易地點就是「小時候大餅」那裡等語(見他字卷第107、108、227頁)。 (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2月4日1時許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警方查獲,這次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跟被告拿的,我給他1000元,他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他帶2包甲基安非他命過來讓我2選1,意思是這2包我覺得哪1個比較多就選那1個,讓我自己選 。這2包我覺得以肉眼看重量是一樣的,只是1包有顆粒,另1包比較碎,從外觀看起來大家一定都會選顆粒的,因為會 認為那個量比較多。我之前在警詢及偵查時所述跟被告拿毒品的情形為那天我跟被告用手機聯絡,然後約在「小時候大餅」附近見面,我拿1000元給他,他拿1包毒品給我,然後 我就走了。在這次毒品交易之前,我們沒有協議說要拿多少毒品,只有簡訊聯絡,但他知道我大概都是拿1000元而已。我不知道這次交易被告的毒品是跟誰拿的,被告也沒有跟我說他跟誰拿毒品。我與被告因為玩遊戲認識 ,認識之後有 實際碰面。我跟被告認識之前斷斷續續有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跟固定的對象拿甲基安非他命,誰有辦法拿我就是跟誰拿。因為玩那個遊戲的人,可能10個有8、9個都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就問被告有沒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他說有。當初因為我找不到其他可以拿甲基安非他命的人,所以就問被告有沒有。我問被告的意思當然是我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又不是很認識,我問的意思就是要跟他買,就算我叫他請我,他有可能請我嗎?不可能,那麼貴 的東西。我不知道被告是跟誰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只知道他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問他有沒有,他說他有,我就拿錢跟他買。本案這次我跟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管他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是否跟別人取得,我就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交易的對象主體就是被告,我就是單純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字卷第23頁手機簡訊擷取照片就是我這次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聯絡,我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基本上都是要買1000元,如果因為錢不夠,要拿500元的時候,才會特別跟他講說我只有500元而已。被告都是用「金門58度」作為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號,之前被告就有用過「金門58度」這個代號。本案這次交易地點,是在「美加美鞋業」門口,「美加美鞋業」就在「小時候大餅」隔壁,我們都是講「小時候大餅」。因為我還沒被抓之前不知道那個鞋廠叫什麼名字,是警察調資料,我才知道是「美加美鞋業」,我們都是約在「小時候大餅」,可是那個有在營業,我們怎麼可能在營業門口交易,一定是往旁邊再挪一下,所以我們是講「小時候大餅」,但實際交易在「美加美鞋業」前面(證人胡淑萍並當庭繪製「美加美鞋業」、「小時 候大餅」之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81頁)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7頁)。 (4)證人胡淑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渠於110年2月1 日如何以先以手機傳訊簡訊與被告聯繫確認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以渠一手交錢、被告一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節內容,前後一致, 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復有被告與證人胡淑萍間聯繫之手機簡訊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證人胡淑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美加美鞋業」前方)照片暨位置地圖、車牌號碼000-0000 號、HUA-895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3、27、35、37、39、41頁),而足以作為證人胡淑萍 上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則證人胡淑萍所述,應堪以採信。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87至191頁),且有被告使用具處分權限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 。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胡淑萍,係向證人胡淑萍收取1000元價金 一節,迭據證人胡淑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證人胡淑萍於警詢作證之時間為110年2月4日,與被告 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渠之時間即110年2月1日僅距離約3天,則證人胡淑萍於警詢時就前揭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過程,記憶應尚屬鮮明、清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證人胡淑萍當時係要跟其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證人胡淑萍應係給付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給被告,並非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稱之500元價金。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原與證人林筠莉相約於110年4月2日晚間在「員林農工 」附近見面,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被告睡著未前往赴約。證人林筠莉乃於110年4月3日3時42、43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此指責被告。被告則於110年4月3日7時22分許起至同日7時28分許,陸續傳送簡訊與證人林筠莉 ,表示其因睡過頭而未前往赴約,其要過去與證人林筠莉見面等情。嗣於110年4月3日9時33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證人林筠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雙方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之「85℃咖啡店」見面。見面後證人林筠莉坐入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向被告表示要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林筠莉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時 坦承:(經檢察官告知被告下述證人林筠莉於偵查中之證詞 內容後)證人林筠莉講的證詞基本上是對的,證人林筠莉有 坐到我的AMH-1658號車子上,她有跟我說要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筠莉,但是我跟證人 林筠莉說1000元她自己留著就可以了,因為聽朋友說證人林筠莉懷孕了,我覺得她可能懷孕需要用到錢,所以我把1000元退還給證人林筠莉,但是她一開始是說她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筠莉有跟我說甲基安非他命量不夠,我就說要把車內放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請她施用。但是後來找不到施用的地點,所以證人林筠莉沒有施用等語(見他字卷第218頁)。足見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其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林筠莉見面,販賣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林筠莉,僅爭執其當場已將證人林筠莉 給付之價金1000元退還給證人林筠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以下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堪以採信。 2.證人林筠莉: (1)於警詢時證稱:我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警方提示被 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筠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4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這些通訊監察內容是因為前一天(即110年4月2日)晚上我跟被告約在員林農 工附近本來要交易毒品,但是他當天因為要陪伴女友就睡著,沒過來員林農工這裡跟我交易,所以隔天早上他醒來後才用簡訊跟我聯絡地點再行交易。後來我於110年4月3日8時許從住居所,騎乘082-DPD號機車前往彰化縣花壇鄉的「85℃咖 啡店」跟被告碰面,當時被告駕駛1臺白色休旅車前來。我 與被告於110年4月3日9時許,在上開咖啡店前碰面,我跟被告以價金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但當時他給的甲基 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足0.3公克等語(見他字卷第113、118、119頁)。並有證人林筠莉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5至127頁)。 (2)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是經胡淑萍介紹才認識並知道被告那裡有毒品可以買,胡淑萍也有在吸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被告沒有糾紛。0000000000號是我的電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電話110年4月3日譯文)這是我與被告的通話簡 訊,我跟被告原本在110年4月2日晚上約在員林農工附近要 見面,我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當天晚上被告沒有來,而且我一直打電話給他,他一直沒有接,所以後來我傳簡訊指責被告。後來被告在110年4月3日7點多才開始傳簡訊給我,說他睡著了,後來我跟被告約在花壇的85度C那邊見 面。我獨自騎乘082-DPD號機車過去,被告自己開AMH-1658 號車輛過來。見面後,我坐上被告的車子,我跟被告說要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是 我看裡面的量不夠,被告就說要把他車內放有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請我施用。後來被告開車載我在附近繞要找地點施用,但是因為找不到合適的地點,所以我就沒有施用。後來我要下車的時候,我就拿1000元現金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 第161、163頁)。 (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為胡淑萍介紹而認識被告。【提示110年度偵字第95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7至58頁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筠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4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10年4月3日3時38分14秒至同日7時28分的聯繫是我跟被告的聯繫,我們本來約好在員農見面,但是被告沒有出現,他後來跟我說因為他睡著了,沒有過去。所以我於110年4月3日7點再跟被告約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的「85°C咖啡店」見面,並於當天9點到該處跟被告見面。我去「85°C咖啡店」前,跟被告已經約好要跟被告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到現場被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沒有秤量的工具,但看下去感覺是不夠1000元的量0.3公克,不過被告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該讓他賺還是要給他賺,我不會去特別計較這個量是多少。因為這包甲基安非他命不足1000元的量,所以被告說我可以施用他車上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當時是早上,附近又有市場,人滿多的,被告車窗滿透明的,我們繞到1個附近有田的地方,我還是不敢在車上用,所以就沒有施用。我在警詢時說被告在車上有請我施用一點他的玻璃球內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指他在車上有要請我沒錯,但我們開車在那邊繞,沒有適當的地點,車子玻璃太透明,我就沒有施用。我們繞了1圈之後,我就回「85°C咖啡店」牽機車,後來我在被告車上有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有收下,他沒有把1000元退還給我。我之前有欠被告錢,但約於110年2月份過年前後,在胡淑萍家,當著胡淑萍面前,被告跟我說我那條錢不用還了,免除我的債務金額是3500元。所以上開我給被告的1000元是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不是還我之前欠他的錢。我不曉得被告的毒品來源,我需要毒品時,就是問他一下,看他有沒有剛好身上有,本次交易就是他身上正好有毒品,我單純是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交易的對象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8頁)。 (4)證人林筠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渠原本與被告約好於110年4月2日在員林農工附近見面,欲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惟因被告睡著未到場。之後渠再與被告聯繫相約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之「85℃咖啡店」見面,嗣於110年 4月3日9時許,雙方到場見面後,被告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包與渠,並收取渠給付之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等情節 內容,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MH-1658號自用小客貨 車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被告與證人林筠莉於110年4月3日聯繫之 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1、143、145、147、247頁,偵字卷第57、58頁),而足以作為證人林筠莉 前揭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則證人林筠莉所述,應堪以採信。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000108號通訊監察書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87至191頁,偵字卷第63至65頁),且有被告使 用具處分權限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 案可佐。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林筠莉,確實有收下證人林筠莉給付之1000元價金一情,迭據證人林筠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天證人林筠莉有給其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認被告有向證人林筠莉 收取上開1000元之價金,作為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並未將該1000元退還給證人林筠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證人林筠莉先前積欠其借款債務,該1000元係證人林筠莉為清償部分借款債務而交付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已核與其先前所辯係與證人林筠莉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人各出500元,因證人林筠莉懷孕,乃未向證人林筠莉收取500元等內容不符。且證人林筠莉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渠給付與被告之1000元,係渠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被告於110年2月間已免除渠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等節(見本 院卷第201、207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圖,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與證人胡淑萍、林筠莉僅係在網路遊戲上認識之朋友,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 第181頁)。可見被告與證人胡淑萍、林筠莉間,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屬有償交易,並由被告親自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胡淑萍、林筠莉及向渠等收取價金,於此過程中,被告可能面臨遭執法人員臨檢查獲,被追訴販毒重罪之風險,被告如無從中賺取利潤,實無必要甘冒觸法被查緝致遭罹重典之風險,而特地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胡淑萍、林筠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說明: 1.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胡淑萍先前有毒品方面之金錢糾紛,即其曾經幫證人胡淑萍向別人拿毒品,其拿到毒品後交給證人胡淑萍,但證人胡淑萍沒有給錢,且證人胡淑萍亦涉有販賣毒品罪嫌。故證人胡淑萍上開所述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不無有挾怨指認之虞,亦可能為了供出上手獲得減刑而誣指其,證人胡淑萍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陳述上開所稱其與證人胡淑萍間毒品方面之金錢糾紛,惟隨後仍供承其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胡淑萍,並收取證人胡淑萍給付之價金等情(見他字卷第180頁)。而證人胡淑萍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渠不曾向被告拿取毒品後,卻沒有給被告金錢,渠與被告交易毒品,都是渠給被告金錢,被告才會給渠毒品,一定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渠亦無因為被指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遭調查中,僅有幫助施用毒品之案件遭判決確定,目前易服勞役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則被 告辯稱證人胡淑萍係挾怨或為獲得減刑,而為不實證述云云,核屬其臆測之詞,洵不足取。 2.被告固辯稱證人林筠莉就被告於110年4月3日,有無在其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請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不一,證人林筠莉之證述難謂無瑕疵可指,不能遽予採信云云。惟證人林筠莉對於如何與被告聯繫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見面後,以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渠、渠給付被告1000元價金之方 式完成交易等重要情節、交易過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一致,復有上述補強證據佐證而堪以採信,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且證人林筠莉於本院審理時已釐清說明係因被告販賣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1000元之數量,故被告於110年4月3日,在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欲請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因交易時間在早上,附近又有市場,且被告車窗尚稱透明,渠不敢在車上施用,因此渠最終沒有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渠於警詢陳述被告在車上有請渠施用一點其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係語意不夠明確、完整所致。準此,自不得僅以證人林筠莉於警詢、偵查時就上開部分情節所述有未盡相符之情形,即認證人林筠莉之證詞全無可採。 3.被告固另辯稱其係分別與證人胡淑萍、林筠莉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提及其係分別與證人胡淑萍、林筠莉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證人胡淑萍、林筠莉亦均未證述渠等有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以遽信。 (2)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52號判決參照)。依證人胡淑萍、林筠莉前揭之證述,可知渠等分別係單純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對象為被告,不知道亦不關心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又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胡淑萍間聯繫之手機簡訊內容(見他字卷第23頁)、被告與證人林筠莉於110年4月3日以行動電話聯繫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字卷第57、58頁),係由被告分別直接與證人胡淑萍、林筠莉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項進行交涉、約定,未見被告另行傳達其上手藥頭就毒品價量之承諾,買賣關係顯存在於被告與證人胡淑萍、林筠莉間,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居於支配地位,並壟斷證人胡淑萍、林筠莉直接與其上手藥頭間之交易相關資訊及聯絡管道,由被告自行完成買賣行為。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者若非本身即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勢必須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縱被告販賣與證人胡淑萍、林筠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聯繫其毒品上手取得後交付,惟其與證人胡淑萍、林筠莉間之交易行為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俾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行為。被告辯稱其僅係幫忙證人胡淑萍、林筠莉向其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毒品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有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構成要件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行為人僅供承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胡淑萍及林筠莉等情。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是與證人胡淑萍、林筠莉合資購買毒品,其僅係幫忙渠等購買毒品,並未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不符,是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 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峰」之人,惟因警方欲報請檢察官指揮時,綽號「阿峰」之人已入監勒戒,以致無法繼續追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共犯之情形等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1日彰檢秀簡110偵9587字第1109049451號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0年12月27日鹿警分偵字第1100034667號函及檢送之警方職務報告附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9、101至104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針對販賣各級毒品所設刑度,乃是 依照各級毒品本身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性、成癮性,為禁絕毒品擴散、使國民遠離毒害,而對於行為人從事販賣各級毒品科予高低不等之刑度。從而,自無從僅憑行為多寡、犯罪所得甚低、迫於經濟壓力等,即謂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破壞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經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而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詎其為圖一己之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猶為本案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案尚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對被告本案犯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洵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竟無視於政府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犯罪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先前並無因毒品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與父母 從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包工作,每月收入依上班天數計算,平均約2萬多元,家庭成員尚有雙親、哥哥、哥哥 的女朋友、妹妹、妹妹的男朋友、其女朋友(見本院卷第220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0、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考量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侵害同種法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2人、次數共2次、所收取之價金金額尚非至鉅,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手機1支及其內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 係被告女朋友申辦購買,無償交給其使用,其有實際管理之處分權,並作為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214頁)。並有上述被告與證人胡淑萍間聯 繫之手機簡訊擷圖照片、被告與證人林筠莉於110年4月3日 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該等物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已分別向購毒者即證人胡淑萍、林筠莉收取價金1000元,此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參考司法院頒布 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劉芫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劉芫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