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闕隆文、徐美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110年度訴字第928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隆文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徐美玲 指定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6831號、第7040號),移送併案與追加起訴(107年度 偵字第12266號、110年度偵字第6392至6394號、第6398號至第6400號、第6517號至第6526號、第12074號、第128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闕隆文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闕隆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九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追徵之。 徐美玲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審判範圍之特定: ㈠本案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被告闕隆文、徐美玲涉及之犯罪事實。 ㈡嗣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且當庭表示: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包含下列犯罪事實部分㈡表格所示之公司涉及開 立不實會計憑證、幫助致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而本訴部分涉及上開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之前開立之不實發票、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追加起訴部分,則為上開公司107年3月至4月之開立不實 會計憑證、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及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見本院卷㈥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99頁、第475頁)。 ㈢被告闕隆文、徐美玲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補充說明,並無意見,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本院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作為本案起訴範圍之認定。 二、本案根據被告闕隆文、徐美玲之自白、證人李明展、陳一銘、呂宗諭、梁高銘、林麗雅、韓文彬之證詞、附件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㈠闕隆文為宗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明展則為宗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闕隆文、李明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9月4日,以宗諭公司之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李明展 為連帶保證人,三信銀行承辦人員誤認宗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李明展,且宗諭公司有實際營業,而有還款之意願與能力,因而誤信為真,同意借款期限1年,動撥金額總餘額在300萬元內,均得隨時向三信銀行申請動用。闕隆文、李明展於107年3月8日,申請動用94萬5,000元(繳息至107年6月8 日),又於107年3月12日,申請動用117萬3,375元(繳息至107年6月12日),另復於107年3月19日,申請動用81萬6,900元(繳息至107年6月19日),三信銀行依約撥款,但宗諭 公司僅繳付部分利息,本金仍有293萬5,275元並未清償。 ㈡闕隆文、徐美玲、陳一銘等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 月起,明知下列公司並未實際交易,竟仍取得附件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再虛開發票給附件二所示之營業人,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2個月一期,其他營業人為 虛設公司,並無逃漏稅捐之問題,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如附表二所示),並不實記入相關帳冊(日記簿、分類帳、傳票等帳冊)。 編號 公司名稱 登記負責人 涉案期間 1 亞新承公司 ⒈廖宏澤(104年5月29日~105年9月4日) ⒉童慧珊(105年9月5日~105年12月13日) ⒊李明展(105年12月14日起) 105年5月~106年2月 2 宗諭公司 ⒈呂宗諭(104年11月26日~106年4月23日) 103年12月~105年12月 3 欣品鑫公司 白明顏 106年8月~106年12月 4 國竣公司 ⒈劉國文(106年11月28日~107年2月8日) ⒉鄒騰源(107年2月9日起) 106年12月~107年4月 5 圓埠公司 許甲祿 107年3月~107年5月 6 蓮輿公司 王錫城 104年4月~106年6月 7 桂蘭公司 許竣翔 104年5月~106年10月 8 鈞騰公司 沈佳琳 103年12月~104年2月 9 營大公司 梁高銘 104年7月至107年5月 ㈢闕隆文、徐美玲、陳一銘等人,共同基於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由致沅公司將附件二所示、由上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增營業成本,申報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闕隆文、徐美玲、陳一銘 等人以此方式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之稅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闕隆文、徐美玲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被告闕隆文如犯罪事實部分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闕隆文、徐美玲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逃漏稅金額若為0,則不構成本罪) ;被告闕隆文、徐美玲如附表三所示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⒊公訴人認為,被告闕隆文如犯罪事實部分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犯為鄒騰源、呂仲謙,但呂仲謙已於106年1月12日死亡,且鄒騰源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自難認定此部分符合上開加重條件,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闕隆文、徐美玲就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已經正犯化,應有刑法總則共同正犯之適用)。 ⒌關於逃漏營業稅之罪數,本院之前在同案被告林麗雅、韓文彬之判決中,採取集合犯的觀點,認為僅構成一罪,但該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 判決,認為應該以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之基準,基於上訴審具有糾正下級審法律適用違誤的機能,為了使法律適用具有一致性,本院改採此一見解,而以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期別,作為認定本案罪數的標準。且被告闕隆文、徐美玲同時涉及數家公司不實取具、開立發票,但他們的目的就是為了要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虛增公司營業額,不法目的單一,而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因申報時間、方法、課稅的計算不同,應與營業稅部分,具有數罪之關係,然而不論申報期間內公司之數目,都僅論以一罪。據此,如附件二所示之各「稅期」內,被告闕隆文、徐美玲基於單一犯意,而犯填製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應屬接續一罪,又被告闕隆文、徐美玲在各稅期中,均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即附表二逃漏稅捐罪部分)。 ⒍被告闕隆文、徐美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關於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闕隆文、徐美玲貿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且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捐,妨害國家稅捐之管理,且被告闕隆文又向銀行詐貸,造成銀行受有損失,犯罪情節非輕,且動機實屬可議,但考量被告闕隆文、徐美玲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闕隆文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與徐美玲同居,有2個小孩,都成年了 ,我現在擔任保全,一個月薪資2萬4,000元,薪水要負擔房租及生活費,我去幫忙開假發票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只是想要貸款,因攝護腺有問題,現在正在檢查,我的年紀大了,一些老年人的疾病都出來了,希望輕判等語之意見,被告闕隆文之辯護人表示,被告闕隆文已經認罪,且獲利不多,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徐美玲陳稱: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未婚,有1個女兒20幾歲,之前有當保母,但因為疫情 的關係,所以沒有工作了,而我現在跟闕隆文及女兒同住,經濟狀況不太好,我女兒是中低收入戶,且我的膝蓋不好,需要治療,現在有在服用憂鬱症的藥,希望案子趕快結束,有緩刑機會,能夠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量刑意見,辯護人表示被告徐美玲是受同案被告闕隆文的指示而為匯款,參與程度不高,犯罪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之量刑意見,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本院考量被告闕隆文、徐美玲各次虛開發票、逃漏稅捐之金額差異、手段相仿,就本案犯罪參與上,被告徐美玲聽命行事,參與程度較低,本案於107年12月間,經檢 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因本案涉及之犯罪事實甚多,被告人數不少,相關證據資料又非常繁雜,加上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夠明確,又有部分犯行仍在偵查當中,導致本案遲遲無法審結,之後又經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此部分之事由,無法歸責給被告闕隆文、徐美玲,總計本案審理期間將近4 年,被告闕隆文、徐美玲在此期間必須承受訴訟帶來的身心負擔,而被告闕隆文、徐美玲於本案審理期間,並沒任何犯罪紀錄,可見被告二人已有悔悟,此一偵審程序對於基本權的干預程度,應該可以作為本案量刑的減輕因子,另斟酌被告闕隆文之前並無類似前科,被告徐美玲則無任何前科,素行甚佳,致沅公司已經繳納營業稅本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可見國家稅捐之損失,已經獲得全部填補,但被告闕隆文對於詐貸部分,尚未賠償,難認其於犯罪後彌補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關於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⑴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⑵因而斟酌本案被告闕隆文、徐美玲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均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帳冊,而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捐罪,罪質同一,被告闕隆文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雖與上開犯行之罪質有差異,但此與虛增營收,方便詐貸有關,而被告闕隆文、徐美玲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上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本案審理期間甚長、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漏稅金額、已經補繳等一切情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緩刑:本件被告徐美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徐美玲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案訴訟期間甚長,無法歸責給被告徐美玲,且被告徐美玲聽命行事,參與之程度較低,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闕隆文詐貸、實際取得之金額尚有293萬5,275元並未清償,此犯罪所得自應依法予以沒收,另考量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由於並無證據釋明本案原標的現仍存在,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闕隆文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救濟,爰以上開金額,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㈡並無證據釋明被告闕隆文、徐美玲尚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追徵之適用。 ㈢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檢察官並未釋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重要關連性,無法宣告沒收。 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上開論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教文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奇曉、張嘉宏、陳昭蓉、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部分㈠ 闕隆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逃漏營業稅部分): 編號 申報期別 公司名稱 逃漏稅額 主文 1 103年12月 鈞騰公司 0元 闕隆文、徐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闕隆文處有期徒刑三月、徐美玲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104年2月 鈞騰公司 0元 闕隆文、徐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闕隆文處有期徒刑三月、徐美玲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104年4月 桂蘭公司 0元 闕隆文、徐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闕隆文處有期徒刑三月、徐美玲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蓮輿公司 4 104年6月 蓮輿公司 4萬2,200元 闕隆文、徐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闕隆文處有期徒刑三月、徐美玲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桂蘭公司 0元 5 104年8月 蓮輿公司 4萬2,800元 闕隆文、徐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闕隆文處有期徒刑三月、徐美玲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桂蘭公司 0元 營大公司 1萬2,525元 6 104年10月 蓮輿公司 0元 闕隆文、徐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闕隆文處有期徒刑三月、徐美玲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桂蘭公司 0元 營大公司 6萬5元 7 104年12月 宗諭公司 3萬2,575元 闕隆文、徐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闕隆文處有期徒刑三月、徐美玲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蓮輿公司 4萬75元 桂蘭公司 0元 營大公司 4萬10元 8 105年2月 宗諭公司 2萬705元 闕隆文、徐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闕隆文處有期徒刑三月、徐美玲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桂蘭公司 0元 營大公司 0元 9 105年4月 宗諭公司 0元 闕隆文、徐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闕隆文處有期徒刑三月、徐美玲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蓮輿公司 0元 桂蘭公司 0元 營大公司 0元 10 105年6月 宗諭公司 0元 闕隆文、徐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闕隆文處有期徒刑三月、徐美玲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蓮輿公司 0元 桂蘭公司 0元 營大公司 0元 11 105年8月 宗諭公司 0元 闕隆文、徐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闕隆文處有期徒刑三月、徐美玲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蓮輿公司 0元 桂蘭公司 0元 12 105年10月 亞新承公司 4萬200元 闕隆文、徐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闕隆文處有期徒刑三月、徐美玲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宗諭公司 0元 蓮輿公司 0元 桂蘭公司 0元 13 105年12月 亞新承公司 7萬4,825元 闕隆文、徐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闕隆文處有期徒刑三月、徐美玲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宗諭公司 15萬200元 蓮輿公司 0元 14 106年2月 亞新承公司 3萬7,550元 闕隆文、徐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闕隆文處有期徒刑三月、徐美玲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宗諭公司 3萬7,600元 桂蘭公司 0元 15 106年4月 宗諭公司 5萬5,250元 闕隆文、徐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闕隆文處有期徒刑三月、徐美玲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蓮輿公司 4萬6,655元 桂蘭公司 4萬7,564元 16 106年6月 宗諭公司 17萬5,650元 闕隆文、徐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闕隆文處有期徒刑三月、徐美玲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蓮輿公司 4萬7,220元 桂蘭公司 4萬337元 17 106年8月 宗諭公司 19萬1,300元 闕隆文、徐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闕隆文處有期徒刑三月、徐美玲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桂蘭公司 4萬6,603元 欣品鑫公司 2萬1,800元 18 106年10月 宗諭公司 26萬300元 闕隆文、徐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闕隆文處有期徒刑三月、徐美玲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桂蘭公司 10萬5,323元 欣品鑫公司 11萬4,594元 19 106年12月 宗諭公司 28萬8,695元 闕隆文、徐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闕隆文處有期徒刑三月、徐美玲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國竣公司 7萬4,650元 營大公司 8萬5,300元 欣品鑫公司 19萬8,582元 20 107年2月 宗諭公司 24萬2,380元 闕隆文、徐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闕隆文處有期徒刑三月、徐美玲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國竣公司 14萬5,458元 營大公司 19萬2,761元 21 107年4月 (追加起訴) 宗諭公司 17萬4,958元 闕隆文、徐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闕隆文處有期徒刑三月、徐美玲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國竣公司 13萬2,130元 圓埠公司 0元 營大公司 10萬78元 附表三(逃漏營所稅部分-追加起訴): 編號 申報年度 公司名稱 逃漏稅額 主文 1 104年度 宗諭公司 11萬0,755元 (銷售額65萬1,500元稅率17%) 闕隆文、徐美玲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闕隆文處有期徒刑三月、徐美玲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蓮輿公司 42萬5,255元 (銷售額2,=50萬1,500元稅率17%) 營大公司 38萬2,636元 (銷售額225萬0,800元稅率17%) 2 105年度 亞新承公司 39萬1,085元 (銷售額230萬0,500元稅率17%) 闕隆文、徐美玲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闕隆文處有期徒刑三月、徐美玲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宗諭公司 58萬1,077元 (銷售額341萬8,100元稅率17%) 3 106年度 亞新承公司 12萬7,670元 (銷售額75萬1,000元稅率17%) 闕隆文、徐美玲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闕隆文處有期徒刑三月、徐美玲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宗諭公司 342萬9,903元 (銷售額2,017萬5,900元稅率17%) 欣品鑫公司 113萬8,916元 (銷售額669萬9,511元稅率17%) 國竣公司 25萬3,810元 (銷售額149萬3,000元稅率17%) 蓮輿公司 31萬9,174元 (銷售額187萬7,498元稅率17%) 桂蘭公司 815,417元 (銷售額4,796,574元稅率17%) 營大公司 290,020元 (銷售額1,706,000元稅率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