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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周淡怡李淑惠陳德池

110年度訴字第928 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一銘
指定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31號、第7040號)、移送併案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2266號、110年度偵字第6392至6394號、第6398號至第6400號、第6517號至第6526號、第12074號、第1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一銘犯如附表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

行動電話一支(廠牌HTC,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之特定:

㈠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被告涉及之犯罪事實。

㈡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111年9月6日審理時表示:

⒈關於本訴犯罪事實欄㈠洗錢罪部分,為被告藉由申辦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金融機構帳戶,隱匿附表二幫助逃漏稅捐、附表四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⒉關於本訴犯罪事實欄㈢、追加起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為被告所參與之下述公司取具、虛開發票,以幫助致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沅公司)逃漏稅捐(其他公司均未實際營業,並無逃漏稅捐之問題),而涉案期間在103年1月至107年2月,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為本訴之起訴範圍,在此期間之外,以及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則為追加起訴之範圍。

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向銀行詐貸部分,除犯罪事實欄㈣前半部附表外,亦包含後半部附表編號3、7(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

⒋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向銀行申請信用卡部分,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犯為被告、呂仲謙。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補充說明,並無意見,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本院以上開補充說明,作為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範圍。

二、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證人許三井、李明展、吳佳鴻、高連慶、呂宗諭、闕隆文、徐美玲、童慧珊、李慧玲、鄒騰源、白明顏、蔡源瀧、韓文彬、林麗雅、黃銘堂、楊清鴻、廖宏澤、梁高銘、詹儒琛、李政融之證詞、附件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下之犯罪事實:

㈠陳一銘、許三井、呂仲謙(已歿)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許三井於103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其當時臺中市租屋處,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給呂仲謙,陳一銘則交付照片給呂仲謙,再由呂仲謙以不詳方法,將陳一銘之照片,換置在許三井之身分證、健保卡上,而變造之;陳一銘、呂仲謙、劉宏茂(已歿)另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宏茂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給呂仲謙,陳一銘則交付照片給呂仲謙,再由呂仲謙以不詳方法,將陳一銘之照片,換置在劉宏茂之身分證、健保卡上,而變造之。陳一銘、呂仲謙、許三井、劉宏茂等人又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陳一銘、許三井、呂仲謙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上開變造之證件,申請設立三井公司,並經核准。

⒉陳一銘、許三井、呂仲謙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一銘持上開變造之證件,於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時間,向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足生損害所示之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其中編號4、5、11、12為附表四編號1至4之貸款帳戶)。

⒊陳一銘、劉宏茂、呂仲謙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一銘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向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足生損害所示之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一銘、呂仲謙、許三井、高連慶、闕隆文、童慧珊、李明展、鄒騰源、李慧玲、徐美玲、陳忠和等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起,至107年5月止,明知上開公司並未實際交易,竟仍取得附件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再虛開發票給附件二所示之營業人,並將此些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內,並申報營業稅,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2個月一期,其他營業人為虛設公司,並無逃漏稅捐之問題,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如附表二所示)。

㈢陳一銘、呂仲謙、許三井、高連慶、闕隆文、童慧珊等人,另共同基於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由致沅公司將附件二所示、上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增營業成本,申報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陳一銘等人即以此方式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之稅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陳一銘、呂仲謙藉由上開循環對開發票,營造三井公司、真安公司為實際營業公司的假象,遂與附表四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此部分僅附表四編號2涉及偽造有價證券,且僅陳一銘、呂仲謙參與)之犯意聯絡,或以許三井、三井公司、真安公司之負責人、業務、董事為名義(並未經許三井、劉宏茂同意,偽簽許三井、劉宏茂之署名、蓋用印文),向附表四所示之銀行貸款,所示之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誤認三井、真安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因而同意放款(詳如附表四所示)。

㈤陳一銘、呂仲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卡,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誤認申請信用卡申請人有還款意願與能力,因而核發信用卡(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後呂仲謙即持卡消費,且未清償帳款,而以此方式詐得款項,但附表五編號4部分,因故未能發卡。

㈥陳一銘於101年12月19日前某日,將其照片交給呂仲謙,呂仲謙則以不詳方式取得李政融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陳一銘、呂仲謙即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呂仲謙以不詳方法,將陳一銘之照片,換置在李政融之身分證上,而變造之,且委託不知情之店員偽刻「李政融」印章,陳一銘於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上開變造之證件,申請設立沅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泰公司),並經核准;陳一銘接續上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方式,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辦理沅泰公司之營業稅籍登記,並領用統一發票本,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管理稅籍之正確性(詳如附表六)。

㈦陳一銘、呂仲謙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此部分僅附表七編號4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並未經李政融同意,偽簽李政融之署名、蓋用印文),向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貸款、信用狀,所示之金融機構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發信用卡、核撥貸款、同意授信,因而詐得所示之款項。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經比較後,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刑法第201條、第212條、第214條關於罰金刑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但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與舊法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被告涉犯之法條與競合:

㈢其他說明:

⒈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被告變造許三井、劉宏茂、李政融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為,本院認為被告於變造後,再持之申設公司、金融機構帳戶、貸款,應該與「相對首次」之行使行為成立「法條競合」(即實務多數見解認為之吸收關係),理由如下:

①被告變造身分證、健保卡的目的,是在於行使,可見變造與行使,具有緊密的關係,單純的變造行為,僅是危險犯,不會造成法律交往證明的實際妨害,但一旦行使,將使法益直接受到侵害,因此,行使與變造,具有實害犯與危險犯的關係,就此而言,論以行使罪,不法內涵可以充分評價到變造行為,無庸再論以變造罪,這也是多數實務見解認為行使行為吸收變造行為的主要理由。

②以本案而言,被告變造身分證、健保卡之後,該「危險狀態」一直持續,被告後續的多次利用行為,都是該危險狀態的具體實現,如果後續的每一個行使行為,都會吸收變造行為,將使該單一變造的危險行為被重複評價。因此,本院認為,每次的行使行為,不應該重複吸收變造行為。

③既然無法每一次都採取吸收關係,那麼,解決方案可能有:併合處罰說、第一次(相對首次)法條競合說。本院採取第一次法條競合說,主要的理由在於,如果行為人只行使一次,只會成立一罪,但行使數次以上,該變造行為反而會獨立成罪,就結論上而言,對於行為人不利,且嚴重忽略了行使與變造行為,具有實害犯、危險犯的性質。而關於詐欺集團成員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目前實務見解採取與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的結論,該案與本案的基礎法律事實雖然不同,但不論是參與犯罪組織或變造行為,都是具有危險犯與實害犯的特徵,在處理上不妨加以參考、援用。

④因此,被告變造身分證、健保卡的行為,為首次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李政融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所犯上開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行為所吸收,且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關於附表二、三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雖然部分期別涉及多家人頭公司虛開發票給致沅公司、多家公司循環對開,但此些人頭公司都是在被告、呂仲謙等人掌控之中,被告之不法目的單一、時間緊接、犯罪手段同一,就各期的數罪而言,均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公訴人亦同此認定(可見111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就附表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因申報時間、方法、課稅的計算,均與附表二逃漏營業稅不同,具有數罪之關係(其中附表二「100年4月」部分,上開公司並未收受、開立不實發票,在此指明)。

⒋關於附表四編號2部分,公訴人漏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但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院於審理時,曾當庭提示相關證據資料,並告知罪名,對此,被告為有罪之答辯,辯護人並無意見)。

⒌關於附表五、附表七編號1至3申辦信用卡消費部分,因卷內並無任何簽帳單,故無從認定此部分另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被告申辦信用卡的目的,就是要持之消費使用,各次消費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至於被告於附表七編號1一次申辦3張信用卡,亦屬一行為之關係,公訴人認為僅構成一罪,在此指明)。

⒍公訴人就本案部分犯行,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已經給予被告、辯護人辯護之機會,一併指明。

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含附表)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已經正犯化,應有刑法總則共同正犯之適用)。

⒏被告所犯各附表編號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㈣關於起訴意旨認定有誤或公訴人於審理時予以更正之說明:

⒈關於許三井、劉宏茂、李政融之身分證部分,被告是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而變更之,此部分應屬變造行為,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認為構成偽造,容有誤會(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予以更正)。

⒉關於被告於變造許三井、劉宏茂身分證、健保卡後,持之申設公司、開立金融機構帳戶部分,公訴人認為另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依據許三井於偵查中所述,許三井知悉呂仲謙將以其名義開立公司(見108年8月12日偵訊筆錄),且根據起訴書之認定,劉宏茂收取對價、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可見三井公司與金融機構帳戶的設立,是經過許三井、劉宏茂的同意,而被告的犯罪手法是使用變造的國民身分證,讓承辦公務員、銀行人員誤以為陳一銘就是許三井、陳一銘就是劉宏茂(人別錯誤),但關於許三井、劉宏茂的年籍資料等記載、許三井同意設立、許三井與劉宏茂同意申辦帳戶等事項,均與事實相符,難認為不實之文書,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4、5、11、12所示之帳戶,為被告為了要向銀行詐貸所申請設立的帳戶,此與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分別構成行為單數,為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起訴書雖然認為構成數罪,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

⒋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與8、3與9、6與11所示之時間,同時申辦許三井、三井公司之帳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公訴人認為具有數罪之關係,容有誤會(編號2部分,起訴書贅載三井公司之帳戶,應予更正)。

⒌關於附表四編號1至5部分,公訴人認為實際參與者為被告、呂仲謙、同案被告童慧珊,應該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為童慧珊為幫助犯,嗣經公訴人更正如上),但童慧珊只是協助虛增營收、營造實際營業的假象,童慧珊雖然知道呂仲謙後續要貸款,但並無證據證明童慧珊實際參與上開貸款之申請,或可以證明童慧珊知悉呂仲謙等人將透過何種方式(由被告冒用許三井之名義,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向何銀行進行貸款,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偵查檢察官之認定),而附表四編號1、3、5實際參與者為被告、呂仲謙,自應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其餘各編號之實際參與共犯,扣除童慧珊已經達3人以上,自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

⒍附表四編號1、4、6,均是被告向同一金融機構之同次貸款,或信用狀之接續貸款,應屬一罪之關係,公訴人認為成立數罪,容有誤會(公訴人已經於本院準備程序就編號4部分,更正為一罪關係)。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貿然聽從呂仲謙之指示,變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進而冒用許三井、劉宏茂、李政融之名義,開立公司、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向銀行詐貸、申請信用卡,其中更涉及偽造本票作為擔保,危害資金信用往來安全,並協助收受、開立不實發票,藉此營造實際營業的假象,進而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捐,造成實質稅收短收,實有可議之處,且本案詐得之金額甚高,被害人受有莫大的損失,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迄今未能賠償,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但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已離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目前與弟弟、母親同住,現在從事保全的工作,每月薪資將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3萬元,需要扶養母親,當時因為母親心臟病、前妻生病需要錢,才會和呂仲謙共犯本案,本來呂仲謙說好詐得的款項要平分,但最後只有拿到每個月的人頭費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辯護人稱:被告從偵查到審理均坦承全部犯行,他是受到呂仲謙的指示,才為本案犯行,並非首腦,被告也沒有獲得巨大的利益,目前尚要扶養母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另考量被告各次詐貸、信用卡消費金額之犯罪情節與損害嚴重程度之差異,且本案於107年12月間,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因本案涉及之犯罪事實甚多,被告人數不少,相關證據資料又非常繁雜,加上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參與之被告不夠明確,又有部分犯行仍在偵查當中,導致本案遲遲無法審結,之後又經追加起訴,此部分之事由,無法歸責給被告,總計本案審理期間將近4年,被告在此期間必須承受訴訟帶來的身心負擔,應可作為本案量刑的減輕因子,且致沅公司已經完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本稅,被告並無類似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部分犯行,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雖屬不同之犯罪,但主要的目的在於向銀行詐貸、申辦信用卡使用,其所為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虛開不實發票、申設公司、申辦帳戶、幫助逃漏稅捐,均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而本案持續的時間甚長,總體財產損害金額不低,另審酌被告上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本案審理期間甚長、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對於本案被告涉及之犯行差異不大,致沅公司已經繳納本稅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依法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㈠如附表四編號2、附表七編號4所示偽造之本票,依據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如各該附表主文欄所示。至於上開偽造之本票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沒收上開偽造之本票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如附表四至七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因交付給銀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㈢偽造李政融之印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自無法宣告沒收,且因刑法第219條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偽造之印章繼續流通,危害社會往來之信用,並非該物之經濟價值,自無追徵之必要,在此一併指明。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開立不實發票所用,應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向呂仲謙領取「人頭費」,每月平均實際領得2萬5,000元之報酬,據此,從99年8月間被告參與開立不實發票開始,直到呂仲謙死亡(即106年1月12日,該月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不認定被告實際領得該月之不法利得)為止,依此估算,被告合計領取報酬的時間為77月,共計192萬5,000元,此一犯罪所得自應依法予以沒收,另考量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由於並無證據釋明本案原標的現仍存在,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救濟,爰以上開金額,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㈥其餘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不包含上開㈠部分所示之行動電話),檢察官並未具體釋明與本案之具體關連性,無從宣告沒收。

六、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呂仲謙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帳戶進行洗錢,洗錢標的為附表二幫助逃漏稅捐、附表四向銀行貸款之犯罪所得,且與附表二、四之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㈡公訴人迄今未能具體表明被告如何透過上開帳戶進行洗錢、相關不法資金(詐欺、逃漏稅捐)具體流向,本院無從認定此部分是否有洗錢之犯罪事實,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檢察官認為此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上開論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公司名稱 登記負責人 涉案期間 1 真安公司 高連慶(102年6月11日起) 103年1月至105年12月 2 亞新承公司 ⒈廖宏澤(104年5月29日~105年9月4日) ⒉童慧珊(105年9月5日~105年12月13日) ⒊李明展(105年12月14日起) 105年5月至106年2月 3 三井公司 許三井 103年12月至105年12月 4 沅泰公司 李政融(遭冒名) 101年12月至103年8月 5 全連公司 ⒈邱輝明(100年12月30日~101年9月4日) ⒉郭俊良(101年9月5日~101年9月28日) ⒊邱輝明(101年9月29日起) 100年12月至102年12月 6 新塑公司 陳貴柱 99年8月至101年12月 7 宗諭公司 ⒈呂宗諭(104年11月26日~106年4月23日) ⒉李明展(106年4月24日起) 104年11月至107年4月 8 欣品鑫公司 白明顏 106年8月至106年12月 9 國竣公司 ⒈劉國文(106年11月28日~107年2月8日) ⒉鄒騰源(107年2月9日起) 106年12月至107年4月 10 豐立環保企業社 詹儒琛 99年8月至104年12月 11 美善公司 林世民 105年9月至107年2月 12 圓埠公司 許甲祿 107年3月至107年5月 13 蓮輿公司 王錫城 104年4月至106年6月 14 桂蘭公司 許竣翔 104年5月至106年10月 15 鈞騰公司 沈佳琳 103年12月至104年2月 16 營大公司 梁高銘 104年7月至107年5月
犯罪事實 項次 所犯法條/競合 附表一 編號1、13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編號2、3、7、10 ①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附表二 各編號 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 ②(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營業稅,若逃漏稅額為0,則不構成本罪)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罪(涉及逃漏稅部分),且以每2個月為一期計算罪數 附表三 各編號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營利事業所得稅)。   每一年度為一期計算罪數。 附表四 編號1、3、5  ①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④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編號2 ①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⑤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編號4、6、7 ①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附表五 編號1至3  ①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僅編號1) 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④(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編號4 ①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六 各編號  ①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成立沅泰公司,之後又辦理稅籍登記、領用統一發票,成立接續犯之一罪,且構成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附表七 編號1至3、5至7      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編號4 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③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成立三井公司) 陳一銘於103年11月24日某時許,持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向經濟部申請設立三井公司,並經核准(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陳一銘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開立玉山銀行帳戶) 陳一銘於103年11月27日某時許,至玉山銀行,填寫開戶申請書,並持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交付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許三井,欲向玉山銀行開立帳戶,承辦人員因而同意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起訴書贅載編號8三井公司之帳戶,此部分與編號8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陳一銘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開立華南銀行帳戶) 陳一銘於103年12月22日某時許,至華南銀行,填寫存款往來申請書、印鑑卡,並持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係許三井,欲向華南銀行開立帳戶,承辦人員因而同意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此部分與編號9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陳一銘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開立新光銀行帳戶) 陳一銘於104年11月16日,至新光銀行,填寫開戶申請書,並持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交付新光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係許三井,欲向新光銀行開立帳戶,承辦人員因而同意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該帳戶作為附表四編號1貸款使用)。 ✘ (該帳戶作為附表四編號1貸款使用,與該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5 (開立渣打銀行帳戶) 陳一銘於105年8月11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1月16日),至渣打銀行,向渣打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並持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交付渣打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係許三井,承辦人員因而同意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作為附表四編號3貸款使用)。 ✘ (該帳戶作為附表四編號3貸款使用,與該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6 (開立台中商銀帳戶) 陳一銘於105年6月27日某時許,至台中商銀,填寫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並持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交付台中商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係許三井,欲向台中商銀開立帳戶,承辦人員因而同意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此部分與編號11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 (此部分與編號11成立接續犯之一罪,且編號11作為附表四編號2貸款使用,與該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 7 (開立聯邦銀行帳戶) 陳一銘於103年11月17日某時許,至聯邦銀行,填寫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企業戶),並持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及三井公司登記資料,交付聯邦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三井公司欲向聯邦銀行開立帳戶,承辦人員因而同意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陳一銘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開立玉山銀行帳戶) 陳一銘於103年11月27日某時許,持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至玉山銀行,填寫開戶申請書,用以表示係三井公司欲向玉山銀行開立帳戶,並交付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陳一銘以三井公司名義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此部分與編號2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 (此部分與編號2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9 (開立華南銀行帳戶) 陳一銘於103年12月22日某時許,至華南銀行,填寫存款往來申請書、印鑑卡、電子金額業務認識客戶(KYC)問卷、網路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暨約定書、美國海外帳戶FATCA身分聲明書,並持三井公司設立登記表、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係許三井,欲向華南銀行申請開立三井公司之帳戶,承辦人員因而同意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此部分與編號3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 (此部分與編號3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10 (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陳一銘於105年3月10日某時許、4月25日某時許,前往臺灣中小企銀,填寫客戶基本資料,並提出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臺企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係許三井,欲向臺企銀申請開立三井公司之帳戶,承辦人員因而同意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陳一銘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 (開立台中商銀帳戶) 陳一銘於105年6月27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5月18日),至台中商銀,填寫簡易資料表、聲明書暨資料表,並提持三井公司變更登記書、三井公司章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企銀存摺、玉山銀行存摺、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及健保卡,用以表示其係許三井,欲向台中商銀申請開立三井公司之帳戶,承辦人員因而同意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帳戶作為附表四編號2使用,且與編號6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 (該帳戶作為附表四編號2貸款使用,與該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12 (開立三信商銀帳戶) 陳一銘於105年10月11日某時許,至三信商銀,填寫開戶申請書,並提出三井公司變更登記書、三井公司章程、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三信商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係許三井,欲向三信商銀申請開立三井公司之帳戶,承辦人員因而同意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該帳戶作為附表四編號4貸款使用)。 ✘ (該帳戶作為附表四編號4貸款使用,與該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13 (開立元大銀行帳戶) 陳一銘於103年4月9日某時許,至元大銀行,假冒劉宏茂,填寫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並持變造之劉宏茂身分證,交付元大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係劉宏茂,欲向元大銀行申請開立帳戶,承辦人員因而同意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陳一銘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逃漏營業稅部分,100年4月並未收受、開立不實發票)
編號 申報期別 公司名稱 逃漏稅額 主文 1 99年8月 豐立企業社 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99年10月 新塑公司 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99年12月 豐立企業社 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100年2月 新塑公司 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100年6月 新塑公司 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100年8月 新塑公司 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100年10月 新塑公司 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100年12月 新塑公司 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豐立企業社 0元  9 101年2月 新塑公司 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0 101年4月 新塑公司 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全連公司 0元  11 101年6月 新塑公司 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2 101年8月 全連公司 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3 101年10月 豐立企業社 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4 101年12月 沅泰公司 2萬5,001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全連公司 0元    豐立企業社 0元  15 102年2月 全連公司 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6 102年4月 全連公司 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7 102年6月 全連公司 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沅泰公司 4萬2,421元  18 102年8月 全連公司 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豐立企業社 0元  19 102年10月 沅泰公司 13萬721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全連公司 0元    豐立企業社 0元  20 102年12月 沅泰公司 9萬175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1 103年2月 真安公司 4萬5,471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沅泰公司 3萬8,550元    豐立企業社 0元  22 103年4月 真安公司 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沅泰公司 2萬5,075元    豐立企業社 0元  23 103年6月 真安公司 4萬3,81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沅泰公司 0元  24 103年8月 真安公司 5萬3,135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沅泰公司 0元    豐立企業社 2萬2,010元  25 103年10月 真安公司 9萬8,40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豐立企業社 4萬2,265元  26 103年12月 真安公司 11萬2,395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井公司 0元    豐立企業社 5萬139元    鈞騰公司 0元  27 104年2月 真安公司 12萬2,85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井公司 5萬7,380元    豐立企業社 2萬170元    鈞騰公司 0元  28 104年4月 真安公司 14萬8,91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井公司 2萬1,760元    豐立企業社 2萬5,630元    蓮輿公司 0元    桂蘭公司 0元  29 104年6月 真安公司 10萬7,55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井公司 7萬7,405元    豐立企業社 2萬1,290元    蓮輿公司 4萬2,200元    桂蘭公司 0元  30 104年8月 真安公司 8萬9,645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井公司 12萬7,885元    豐立企業社 2萬100元    蓮輿公司 4萬2,800元    桂蘭公司 0元    營大公司 1萬2,525元  31 104年10月 真安公司 14萬3,105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井公司 11萬1,810元    豐立企業社 2萬5,320元    蓮輿公司 0元    桂蘭公司 0元    營大公司 6萬5元  32 104年12月 真安公司 8萬6,455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井公司 8萬3,815元    宗諭公司 3萬2,575元    豐立企業社 2萬100元    蓮輿公司 4萬75元    桂蘭公司 0元    營大公司 4萬10元  33 105年2月 真安公司 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井公司 6萬710元    宗諭公司 2萬705元    桂蘭公司 0元    營大公司 0元  34 105年4月 真安公司 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井公司 7萬2,780元    宗諭公司 0元    桂蘭公司 0元    蓮輿公司 0元    營大公司 0元  35 105年6月 真安公司 3萬4,90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井公司 3萬5,850元    宗諭公司 0元    桂蘭公司 0元    蓮輿公司 0元    營大公司 0元  36 105年8月 真安公司 9萬2,925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井公司 4萬2,575元    宗諭公司 0元    桂蘭公司 0元    蓮輿公司 0元  37 105年10月 真安公司 5萬2,35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井公司 10萬7,830元    亞新承公司 4萬200元    宗諭公司 0元    美善公司 3萬200元    桂蘭公司 0元    蓮輿公司 0元  38 105年12月 真安公司 16萬425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井公司 12萬6,300元    亞新承公司 7萬4,825元    宗諭公司 15萬200元    美善公司 2萬8,700元    蓮輿公司 0元  39 106年2月 亞新承公司 3萬7,55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宗諭公司 3萬7,600元    美善公司 10萬3,600元    桂蘭公司 0元  40 106年4月 宗諭公司 5萬5,25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美善公司 0元    蓮輿公司 4萬6,655元    桂蘭公司 4萬7,564元  41 106年6月 宗諭公司 17萬5,65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美善公司 0元    蓮輿公司 4萬7,220元    桂蘭公司 4萬337元  42 106年8月 宗諭公司 19萬1,30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欣品鑫公司 2萬1,800元    美善公司 5萬7,952元    桂蘭公司 4萬6,603元  43 106年10月 宗諭公司 26萬30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欣品鑫公司 11萬4,594元    美善公司 0元    桂蘭公司 10萬5,323元  44 106年12月 宗諭公司 28萬8,695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欣品鑫公司 19萬8,582元    國竣公司 7萬4,650元    美善公司 0元    營大公司 8萬5,300元  45 107年2月 宗諭公司 24萬2,38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國竣公司 14萬5,458元    美善公司 0元    營大公司 19萬2,761元  46 107年4月 宗諭公司 17萬4,958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國竣公司 264萬2,600元    圓埠公司 0元    營大公司 10萬78元  47 107年6月 圓埠公司 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三(逃漏營所稅部分):
編號 申報年度 公司名稱 逃漏稅額 主文 1 103年度 真安公司 120萬914元(銷售額706萬4,200元稅率17%) 陳一銘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沅泰公司 119萬6,596元(銷售額703萬8,802元稅率17%)    豐立企業社 38萬9,004元(銷售額228萬8,260元稅率17%)  2 104年度 真安公司 237萬4,951元(銷售額1,397萬0,300元稅率17%) 陳一銘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井公司 163萬2,187元(銷售額960萬1,100元稅率17%)    宗諭公司 11萬755元(銷售額65萬1,500元稅率17%)    豐立企業社 45萬874元(銷售額265萬2,200元稅率17%)    蓮輿公司 42萬5,255元(銷售額250萬1,500元稅率17%)    營大公司 38萬2,636元(銷售額225萬0,800元稅率17%)  3 105年度 真安公司 115萬8,040元(銷售額681萬2,000元稅率17%) 陳一銘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井公司 151萬6,553元(銷售額892萬900元稅率17%)    亞新承公司 39萬1,085元(銷售額230萬0,500元稅率17%)    宗諭公司 58萬1,077元(銷售額341萬8,100元稅率17%)    美善公司 20萬260元(銷售額117萬8,000元稅率17%)  3 106年度 亞新承公司 12萬7,670元(銷售額75萬1,000元稅率17%) 陳一銘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宗諭公司 342萬9,903元(銷售額2,017萬5,900元稅率17%)    欣品鑫公司 113萬8,916元(銷售額669萬9,511元稅率17%)    國竣公司 25萬3,810元(銷售額149萬3,000元稅率17%)    美善公司 54萬9,276(銷售額323萬1,040元稅率17%)    蓮輿公司 31萬9,174元(銷售額187萬7,498元稅率17%)    桂蘭公司 81萬5,417元(銷售額479萬6,574元稅率17%)    營大公司 29萬20元(銷售額170萬6,000元稅率17%)  
附表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銀行詐貸):
編號 犯罪事實/偽造之署押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前半部附表編號1、2-新光商銀) 陳一銘於104年11月5日某時許,至新光商銀中壢分行,以許三井名義,填寫而偽造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個人借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交給新光商銀承辦人員,又接續於104年11月16日某時許,前往新光商銀中壢分行,填寫開戶申請書、借款契約書,並持變造之許三井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三井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摺影本、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交付新光商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係許三井,欲向新光商銀開立帳戶、申辦貸款,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開立附表一編號4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核准貸款100萬元、490萬元,而於104年11月20日撥款至上開帳戶內(尚積欠169萬624元未清償)。 陳一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左列偽造之「許三井」印文、署名,均沒收。   偽造之署押: ①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許三井」印文1枚、簽名1枚。 ②個人借款申請書:「許三井」簽名2枚。 ③借款契約書:「許三井」印文8枚、簽名2枚。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前半部附表編號3-台中商銀) 陳一銘與吳佳鴻於105年6月27日某時許,前往台中商銀楊梅分行,以三井公司名義,填寫而偽造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簡易資料表、聲明書暨資料表、企業授信申請書、授信契約書、借據,並由陳一銘以許三井名義與吳佳鴻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冒用許三井名義簽發本票,陳一銘並持三井公司變更登記書、公司章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企銀存摺、玉山銀行存摺、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給台中商銀承辦人員,表示欲向台中商銀申辦貸款,致台中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信用貸款100萬元、國內信用狀授信100萬元,三井公司陸續申請授信、還款,積欠本金138萬4,272元,尚未清償(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1帳戶內)。 陳一銘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左列本票及除本票外偽造之「許三井」印文、署名,均沒收。  偽造之署押: ①聲明書暨資料表:「許三井」之印文1枚。 ②企業授信申請書:「許三井」之印文2枚。 ③授信契約書:「許三井」之印文2枚、簽名1枚。 ④借據:「許三井」之印文11枚、簽名4枚。 ⑤本票:「許三井」之印文2枚、簽名2枚。 ⑥授權書:「許三井」之印文2枚、簽名2枚。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前半部附表編號4-渣打銀行) 陳一銘於105年8月8日某時許,至渣打銀行平鎮分行,以三井公司名義,填寫而偽造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附隨文書,並提出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三井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書、資產負債表、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交付給渣打銀行承辦人,表示許三井作為三井公司負責人名義,欲以三井公司申辦貸款,陳一銘接續於105年8月11日某時許,至渣打銀行,持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交付給渣打銀行承辦人,表示許三井作為三井公司負責人,欲以三井公司名義申請貸款,致渣打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150萬元,於105年8月11日撥款(尚積欠146萬8,194元未清償,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5帳戶內)。 陳一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左列偽造之「許三井」印文、署名,均沒收。  偽造之署押: ①貸款申請書:「許三井」之簽名2枚。 ②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附隨文書:「許三井」之印文6枚、簽名7枚。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前半部附表編號5、6-三信商銀) 陳一銘於105年10月3日某時許,至三信商銀林森分行,以三井公司名義、並以許三井、吳佳鴻作為連帶保證人,填寫而偽造授信申請書、借據,並提出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三井公司資料表、個人資料表、聲明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得稅繳款證明、三井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及交易明細、許三井、吳佳鴻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交付給三信商銀承辦人員,表示許三井作為三井公司負責人名義,欲以三井公司申辦貸款,致三信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230萬、70萬元,於105年10月26日撥款至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內(尚積欠130萬1,296元)。 陳一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左列偽造之「許三井」印文、署名,均沒收。  偽造之署押: ①授信申請書(70萬):「許三井」之印文1枚、簽名1枚。 ②授信申請書(230萬):「許三井」之印文1枚、簽名1枚。 ③借據(70萬):「許三井」之印文2枚、簽名2枚。 ④借據(230萬):「許三井」之印文2枚、簽名2枚。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前半部附表編號7-華南商銀) 陳一銘於105年11月10日某時許,至華南商銀營業部,以三井公司名義,填寫而偽造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契約書,並提出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車號000-0000之汽車行照、三井公司資料表、個人資料表、聲明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交付給華南商銀承辦人員,並表示其為三井公司負責人許三井,欲辦理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策略聯盟車輛貸款業務,並提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抵押擔保,申請貸款84萬元,致華南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經合迪公司與華南銀行移轉債權後,三井公司未向合迪公司為任何清償,尚積欠84萬元。 陳一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左列偽造之「許三井」印文、署名,均沒收。   偽造之署押: ①汽車貸款申請書:「許三井」之印文2枚、簽名2枚。 ②動產抵押契約書:「許三井」之印文4枚、簽名3枚。 ③汽車貸款契約書:「許三井」之印文5枚、簽名5枚。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半部附表編號3、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高連慶於104年9月22日某時許,以真安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國內信用狀貸款,且由陳一銘冒名劉宏茂,偽造融資契約、借據而與高連慶擔任連帶保證人,台中分行承辦人員因而誤信為真,同意授信700萬元信用狀融資(尚積欠150萬1,214元、37萬7,800元)。 陳一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左列偽造之「劉宏茂」印文、署名,均沒收。  偽造之署押: ①國内信用狀融資契約:「劉宏茂」之印文5枚、簽名2枚。 ②借據:「劉宏茂」之印文5枚、簽名2枚。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半部附表編號7-玉山銀行) 高連慶於105年11月2日某時許,以真安公司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合計910萬,且由陳一銘冒名劉宏茂,並偽造借款契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出真安公司位於彰化縣○○鄉○○巷0號之不動產供擔保之方式,致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誤信為真,同意授信合計910萬元貸款,於105年11月24日放款910萬元(尚積欠本金484萬2,152元未清償)。 陳一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左列偽造之「劉宏茂」之印文,均沒收。  偽造之署押: 借款契約:「劉宏茂」之印文3枚。  
附表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申辦信用卡部分-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偽造之署押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玉山銀行) 陳一銘於103年3月25日某時許,前往玉山銀行,以許三井名義,填寫而偽造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並提出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及健保卡、新北市政府函文、許三井之個人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井公司之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許三井、三井公司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影本,交給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表示許三井欲申請信用卡,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信用卡給陳一銘使用,之後,經刷卡消費,共積欠16萬4,364元款項。 陳一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左列偽造之「許三井」之署名,均沒收。  偽造之署押: 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許三井」之簽名4枚。  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新光商銀) 陳一銘於103年5月15日某時許,前往新光商銀,以許三井名義,填寫而偽造新光三越聯名卡申請書,並提出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名片、三井公司之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影本,交給新光商銀承辦人員,表示許三井欲申請信用卡,新光商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信用卡給陳一銘使用,之後,經刷卡消費,共積欠7萬8,577元款項。 陳一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左列偽造之「許三井」之署名,均沒收。  偽造之署押: 新光三越聯名卡申請書:「許三井」之簽名2枚。  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元大商銀) 陳一銘於103年4月19日某時許,前往元大商銀,以劉宏茂名義,填寫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並提出變造之劉宏茂身分證、名片、合作金庫、元大商銀存摺影本,交給元大商銀承辦人員,表示劉宏茂欲申請信用卡,元大商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信用卡給陳一銘使用,之後,經刷卡消費,共積欠3萬3,201元款項。 陳一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左列偽造之「劉宏茂」之署名,沒收之。  偽造之署押: 信用卡申請書:「劉宏茂」之簽名1枚。  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玉山銀行) 陳一銘於103年5月19日某時許,前往玉山銀行,以劉宏茂名義,填寫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並提出變造之劉宏茂身分證,交給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表示劉宏茂欲申請信用卡,但未通過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未發行信用卡。 陳一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左列偽造之「劉宏茂」之署名,沒收之。  偽造之署押: 信用卡申請書:「劉宏茂」之簽名1枚。  
附表六(追加起訴書申設沅泰公司、辦理稅籍登記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偽造之署押 主文 1 陳一銘於101年12月18日前某日,將其照片交給呂仲謙,呂仲謙則以不詳方式取得李政融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陳一銘、呂仲謙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呂仲謙以不詳方法,將陳一銘之照片,換置在李政融之身分證上而變造之,陳一銘隨即於101年12月18日某時許,以李政融名義,持上開偽造之「李政融」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印章,於下列文件上偽造李政融之名義蓋印、簽名後,持之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沅泰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臺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陳一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左列偽造之「李政融」印文、署名,均沒收。  偽造之署押: ①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李政融」之印文2枚。 ②沅泰公司章程:「李政融」之印文2枚。 ③沅泰公司股東同意書:「李政融」之印文1枚、簽名1枚。 ④沅泰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李政融」之印文1枚。 ⑤李政融證件影本處:「李政融」之印文1枚。 ⑥房屋租賃契約書:「李政融」之印文2枚。 ⑦建物所有權狀:「李政融」之印文1枚。 ⑧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李政融」之印文1枚。 ⑨查核報告書(含所附文件):「李政融」之印文12枚、簽名1枚。  2 陳一銘接續上開犯意,於101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沅泰公司、李政融名義,於下列文件上冒用李政融之名義偽造印文、簽名,再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辦理沅泰公司之營業稅籍登記,以領用統一發票本,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南區國稅局對公司營業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偽造之署押: 101年12月17日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李政融」之印文2枚、簽名1枚。  
附表七(追加起訴書申辦信用卡、貸款、信用狀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偽造之署押 主文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玉山銀行) 陳一銘於102年1月21日某時許,至玉山銀行,填寫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契約書,並持變造之李政融身分證,交付給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佯稱其為李政融,欲申辦信用卡,致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發信用卡,呂仲謙隨即刷卡消費,尚積欠消費帳款11萬6,683元未清償(雖有3張信用卡,公訴人認為僅構成一罪)。 陳一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左列偽造之「李政融」署名,均沒收。  偽造之署押: 信用卡申請書:「李政融」之簽名3枚。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合作金庫) 陳一銘於102年1月間某日,至合作金庫,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並持變造之李政融身分證,交付給合作金庫承辦人員,佯稱其為李政融,欲申辦信用卡,致合作金庫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發信用卡,呂仲謙隨即刷卡消費,尚積欠消費帳款2萬7,402元未清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包含違約金及利息)。 陳一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左列偽造之「李政融」署名,均沒收。  偽造之署押: 信用卡申請書:「李政融」之簽名2枚。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合作金庫) 陳一銘於102年1月21日某時許,至合作金庫,持變造之李政融身分證,佯稱其為李政融,為沅泰公司負責人,填寫商務卡申請書,表示欲以沅泰公司名義、李政融為保證人之方式,申辦信用卡,致合作金庫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發信用卡,呂仲謙隨即刷卡消費,尚積欠消費帳款13萬7,655元未清償。 陳一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左列偽造之「李政融」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偽造之署押: 商務卡申請書:「李政融」之印文3枚、簽名3枚。  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遠東銀行) 陳一銘於103年2月26日某時許,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持變造之李政融身分證,佯稱其為沅泰公司負責人李政融,填寫貸款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以沅泰公司為保證人、以沅泰公司及李政融名義共同簽發之偽造本票,及登記在沅泰公司名下之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表示欲申請貸款,致遠東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借款52萬元,之後並未依約還款,尚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35萬784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3萬1,800元,此債權後轉讓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一銘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 左列本票及除本票外偽造之「李政融」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偽造之署押: ①本票上李政融之簽名。 ②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李政融」之印文5枚、簽名3枚。  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合作金庫) 陳一銘於102年9月16日某時許,至合作金庫,持李政融變造之身分證,佯稱其為沅泰公司負責人李政融,填寫而偽造授信申請書,表示欲以沅泰公司名義,李政融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合作金庫表示欲申請貸款,致合作金庫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140萬元,及開發國内信用狀額度300萬元,之後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息393萬3,056元。 陳一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左列偽造之「李政融」之印文,均沒收。  偽造之署押: 授信申請書:「李政融」之印文3枚。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第一銀行) 陳一銘於103年1月17日某時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持變造之李政融身分證、沅泰公司資料,佯稱其為沅泰公司負責人李政融,填寫借據及委任開發國内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表示欲以沅泰公司名義,李政融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第一商銀承辦人員表示欲申請貸款及開發國内信用狀,至第一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之後並未依約還款,而積欠本金542萬4,008元,利息89萬3,301元。 陳一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左列偽造之「李政融」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偽造之署押: ①借據:「李政融」之印文4枚、簽名1枚。 ②委任開發國内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李政融」之印文8枚、簽名1枚。  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玉山銀行) 陳一銘於102年5月3日某時許,至玉山銀行,持變造之李政融身分證、沅泰公司資料,佯稱其為沅泰公司負責人李政融,填寫而偽造授信申請書、借款契約,表示欲以沅泰公司名義,李政融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表示欲申請貸款及開發國内信用狀,致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之後並未依約還款,而積欠本金116萬7,328元。 陳一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左列偽造之「李政融」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偽造之署押: ①授信申請書:「李政融」印文2枚、簽名2枚。 ②借款契約:「李政融」之印文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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