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源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源瀧 指定辯護人 蔡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丁○○、己○○於偵訊時之證 述、附件一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㈠戊○○於民國106年間,介紹甲○○給己○○認識,為了能向銀行貸 款,推由甲○○於同年8月7日,設立欣品鑫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欣品鑫公司),甲○○為名義負責人,戊○○明知欣品鑫公司 並未與附件二、三所示之公司交易,為虛增欣品鑫公司之營業額以利貸款,竟與甲○○、丁○○、己○○、丙○○等人,共同基 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由戊○○、甲○○提供欣品鑫公司之空白發票、發票 章,己○○則指示丁○○、丙○○,於106年8月至12月間,取得附 件二所示、宗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且虛開如附件三所示之發票給致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沅公司),藉此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2個月一期),並不實記入帳冊(日記簿、分類帳 、傳票等相關帳冊,逃漏之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戊○○、甲○○、己○○、丁○○、丙○○等人共同基於幫助致沅公司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由致沅公司將附件三所示欣品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增營業成本,申報106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戊○○等人以此方式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利事 業所得稅(逃漏之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之辯解與本案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稱:甲○○當時有貸款的需求,所以我就介紹己○○給甲○ ○認識,請己○○協助幫忙貸款,因為甲○○一直說貸款會下來 ,所以我就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給他,但後 來貸款沒有下來,且我知道甲○○有申設欣品鑫公司,於是我 就跟甲○○提議一起從事CNC加工的工作,而我也協助幫忙找 工廠、員工,甲○○曾說有拿相關證件給我,其實是CNC工廠 的事情,與本案無關,後來因為甲○○的信用不佳,銀行無法 核貸,所以我們合作的工廠才無法順利進行,我並不知道欣品鑫公司有虛開發票等語。 ㈡辯護意旨:被告只是單純透過同事乙○○介紹甲○○給己○○認識 ,欲商請己○○協助甲○○貸款,並未參與本案虛開發票事宜, 主觀上亦無犯罪聯絡等語。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本案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丁○○、己○○於偵訊指證明 確,雖然他們於審判中的部分證詞,與偵查中所述不符,有利於被告,但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屬真實。 ㈡證人甲○○之證詞部分: ⒈甲○○歷次證詞如下: 編號 筆錄名稱 證詞主要內容 1 107年7月27日偵訊 ⒈因甲○○負債,有資金需求,所以透過友人認識被告,甲○○曾設定不動產抵押,借得150萬元,之後被告提議可以成立一家公司,可以還清負債,且還有錢可以拿,所以甲○○就跟被告一起去找己○○。 ⒉甲○○將個人證件、信用卡交給被告,讓被告製作欣品鑫公司的金流。 ⒊被告曾向甲○○表示,如果成立一家公司,可以貸款到1~2千萬元,可以協助處理甲○○的負債。 ⒋欣品鑫公司有購買機械,工廠設在大甲,都是被告在處理,後來銀行貸款沒有過,被告就翻臉。 2 109年2月10日偵訊 ⒈甲○○應被告之提議,成立欣品鑫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 ⒉甲○○知悉欣品鑫公司虛開發票,以利向銀行貸款。 (甲○○提供被告的電話給檢察官,供檢察官追查) 3 111年8月22日審理 ⒈甲○○並不知道欣品鑫公司有虛開發票的事情。 ⒉欣品鑫公司確實有要營業,而且被告曾協助承租廠房、購買機械,欣品鑫公司成立的目的,並不是為了要向銀行詐貸。 ⒊甲○○並未拿空白發票給己○○虛開。 ⒉甲○○上開編號3之證詞,與編號1、2差異很大,本院認為,甲 ○○於本案案發當時年近4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 從事水電工程,並無CNC加工的專業,且當時又欠債,急需 資金,根本無任何能力可以成立欣品鑫公司,從事CNC加工 獲取利益,對此,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僅擔任欣品鑫公 司之負責人,無須出資、製造、找訂單,就可以獲取利益,此一證詞,實與常情有違,且甲○○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 、本院提示上開偵訊筆錄,並提出為何陳述前後不一致的質疑,甲○○語帶保留、有所迴避,不具任何信用性,而甲○○為 欣品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若非甲○○提供空白發票、欣品鑫 公司之發票章,己○○不可能可以虛開欣品鑫公司之發票,且 若非甲○○同意,己○○不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私下虛開 發票,因此,上開證據資料,無法讓本院合理相信甲○○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詞為真。 ⒊此外,甲○○上開證詞已經清楚證稱,他是為了要辦理貸款, 才透過朋友結識被告,可見兩人應無特殊之交情,而成立公司進行CNC加工,必須有廠房、機械、技術、人力、資金與 訂單,並不是一件太容易的事情,稍有不慎,可能會讓投資化為烏有,被告與甲○○並無特殊情誼,被告是否會甘冒投資 損失之風險,全力支持甲○○,實有可疑之處,且被告並未提 出其對CNC產業加工有特殊之專業或經歷之證據,或其認識 下游客戶可以協助甲○○進行CNC加工、銷售之證明,難認被 告上開辯解已經具體形成爭點,且若被告所言屬實,他與甲○○是好友,又借錢給甲○○,並提供技術、資金、訂單給甲○○ ,對於甲○○來說,被告應該是有恩於他,甲○○應該不會虛構 事實,故意誣指被告,本院實在無法相信甲○○會做出損人( 誣陷身為好友的被告)不利己(無法規避自己刑事責任)的證述。因此,甲○○上開偵查中之證詞,應屬真實。 ㈢證人丁○○之證詞部分: ⒈丁○○歷次證詞如下: 編號 筆錄日期/名稱 證詞主要內容 1 107年7月27日偵訊 ⒈被告(綽號:阿南仔)、甲○○說要以甲○○的名義成立公司,並且拿發票跟宗諭公司互衝業績,所以請丁○○、己○○幫忙,但詳情己○○比較知道。 ⒉被告處理欣品鑫公司的銀行貸款,並非己○○。 2 107年9月25日偵訊 被告找甲○○擔任欣品鑫公司的人頭,因為甲○○積欠被告款項,所以被告請己○○幫忙操作,後來被告將欣品鑫公司拿回去做。 3 108年7月30日偵訊 欣品鑫公司並非己○○設立,己○○只是協助虛開發票。 4 109年2月10日偵訊 被告提供欣品鑫公司的發票,讓己○○、丁○○虛開。 5 109年3月25日偵訊 欣品鑫公司的空白發票是由被告、甲○○一起拿過來給己○○,丁○○並未參與討論 6 111年10月11日審理 ⒈丁○○並不知道甲○○為何會擔任欣品鑫公司之負責人。 ⒉被告曾經和甲○○一起拿欣品鑫公司的發票給己○○,次數不止一次。 ⒊丁○○只有處理己○○所交代、虛開欣品鑫公司發票的事情,丁○○並不知道被告、甲○○、己○○之間的討論。 ⒉從丁○○上開歷次筆錄看來,丁○○一開始斬釘截鐵指證欣品鑫 公司是被告要求甲○○所設立的人頭公司、被告提供欣品鑫公 司的空白發票讓己○○虛開,直到本院審理時,才改稱其完全 不知情,兩者差異甚大,而丁○○在偵訊之初,僅知道被告的 綽號為「阿南仔」,並不知悉被告的真實姓名,可見兩人並無任何私交(對此,被告亦坦承),丁○○對於協助欣品鑫公 司虛開發票之犯罪事實,已經坦承全部犯行,並無任何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且丁○○上開偵訊之證詞,又與甲○○、己 ○○(證言內容詳下述)之證述相符,應屬可信。 ㈣證人己○○證詞部分: ⒈己○○歷次證詞如下: 編號 筆錄名稱 證詞主要內容 1 108年6月25日偵訊 被告是欣品鑫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2 108年8月12日偵訊 被告將欣品鑫公司的發票拿來,請其幫忙虛開。 3 109年3月25日偵訊 ⒈被告提供欣品鑫公司空白發票,虛開發票時,當時被告在場。 ⒉被告知悉欣品鑫公司為了要營業額,所以虛開發票。 4 111年8月22日審理 ⒈甲○○主動表示要成立欣品鑫公司。 ⒉甲○○委託其協助虛開欣品鑫公司的發票,製造業績,並非被告,108年8月12日偵訊當時,因為當時在押,搞不清楚狀況才會如此證述。 ⒊甲○○委託虛開欣品鑫公司發票時,被告當時有跟甲○○一同前來。 ⒉雖然己○○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並未參與虛開發票之犯行, 但其於上開編號1、2,已經明確指證被告就是欣品鑫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此與甲○○、丁○○上開偵查中的證詞吻合,己○○ 雖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編號2之偵訊筆錄因為當時在押, 頭腦混亂才會為如此證述,但己○○當時並未在押(羈押期間 107年6月6日至同年12月20日),己○○所述明顯與事實不合 ,且若如被告所言,他只是基於單純介紹的角色,又與己○○ 不熟,己○○大可直接言明是受到甲○○的委託虛開發票即可, 牽扯出被告,並無任何好處,因此,己○○毫無誣陷被告之動 機與必要,據此,難以認定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真。 ㈤從而,甲○○、丁○○、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無法採信, 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於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111年8月22日),僅能證明 其介紹被告、甲○○給己○○認識、甲○○想要申設公司,無法證 明被告並未參與本案虛開發票之犯行,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製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營業稅);如附表二所示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營利事業所得稅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已經正犯化,應有刑法總則共同正犯之適用),但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甲○○共 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 被告為實際負責人,參與之程度甚高,並無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關於逃漏營業稅之罪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1620號判決,認為應該以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之基準。另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本院認為因申報時間、方法、課稅的計算不同,亦應與營業稅部分,具有數罪之關係。據此,如附件二所示各「稅期」內,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犯填製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應屬接續一罪,又被告各稅期中,均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即附表一部分逃漏營業稅部分)。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了能夠向銀行詐貸,謀求不法利益,讓甲○○擔 任欣品鑫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配合己○○、丁○○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帳冊,藉此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捐,妨害國家稅捐之徵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於犯罪後否認全部犯行,此雖屬憲法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應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的理由,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才符合平等原則,另斟酌被告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離婚,有2個未成年的小 孩,目前與前妻、孩子同住,我現在從事房屋翻修的工程,月薪約15萬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希望判處無罪,放棄量刑辯論之機會,本案各期逃漏稅捐情節相仿,致沅公司已經繳納營業稅本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可見國家稅捐之損失,已經獲得全部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帳冊,而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捐罪,罪質同一,且犯罪時間緊接,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上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致沅公司已經繳納本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無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獲得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皓偉、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營業稅): 編號 申報期別 公司名稱 逃漏稅額 主文 1 106年8月 欣品鑫公司 2萬1,800元 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106年10月 欣品鑫公司 11萬4,594元 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160年12月 欣品鑫公司 19萬8,582元 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營利事業所得稅): 編號 申報期別 公司名稱 逃漏稅額 主文 1 106年 欣品鑫公司 113萬8,916元(銷售額669萬9,511元稅率17%) 戊○○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一 證據名稱 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090618893號函檢附之致沅公司102年1月至107年10月間取得非交易對象相關資料 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1年3月21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12441495號函檢送致沅公司103年度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核定稅額及罰鍰明細表 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4月28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110005554號函 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1月中區國稅四字第1070013637號刑事告發書檢附欣品鑫公司之相關稅務資料 5.欣品鑫公司之稅籍資料、營業稅申報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日記簿、分類帳、傳票等稅務資料 6.欣品鑫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案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