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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齡玉簡璽容黃麗玲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千豪環保能源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鄭一昌
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09、1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一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廠牌Komatsu-200型挖土機壹部沒收;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廠牌Komatsu-200型挖土機壹部沒收。

千豪環保能源有限公司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一昌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無許可之貯存場或轉運站,不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處理工作,亦不得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工作;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塑膠、橡膠碎片、有害事業廢棄物銅廢液及污泥載運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與第6號觀測台附近之R110地號河川公地(經緯度座標:23.80520,120.54525,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編號B點之位置,下稱B點位置),再由鄭一昌駕駛其所有廠牌Komatsu-200型之挖土機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塑膠、橡膠碎片、有害事業廢棄物銅廢液及污泥予以掩埋並在該處表面覆蓋土壤整平。嗣因接獲檢舉,於109年5月21日,經環保局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及成功派出所警員前往B點位置勘查,發現B點位置土壤有銅綠色污泥,地表有挖土機履帶碾壓痕跡,並在B點位置東南側100公尺處,發現前開挖土機1部,而該挖土機履帶上,明顯堆疊銅綠色污泥,且挖土機行進之路徑上有履帶痕跡並掉落銅污泥塊,經採驗後,B點位置土地及挖土機履帶上污泥之總銅皆超出檢驗標準(分別為335mg/L、196mg/L),確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於109年8月24日開挖採驗,B點位置土地確認遭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橡膠碎片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銅污泥(B1開採點之銅污泥總銅為68.9mg/L、總鉛為8.48mg/L,總銅、總鉛均超出檢驗標準;B2開採點之銅污泥總銅為495mg/L,總銅超出檢驗標準)。

㈡復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109年6月初,將不詳事業來源裝有害事業廢棄物銅污泥或銅廢液之黑色塑膠水桶2個(桶身、桶身上吊索均有銅錄色痕跡,底下綠污泥)、黑色方型桶1個、貝克桶17個(桶內、水閘處有些許綠色液體),陸續清運至其向彰化農田水利會承租之溪州鄉柑園段161地號上(環保局編號C點之位置,下稱C點位置)而非法貯存堆置。因於109年6月4日,C點位置土地旁之灌溉溝渠水流變成銅綠色,經民眾檢舉,環保局在C點位置發現堆置有上開黑色塑膠水桶2個、黑色方型桶1個及貝克桶17個;再於109年8月2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實施搜索,現場僅存1個截斷底部之黑色塑膠水桶桶身(桶內殘留銅廢液已因桶身開放而混雜雨水稀釋〈總銅為7.63mg/L,未超出檢驗標準〉,桶身旁右側表土有銅污泥(總銅為531mg/L,超出檢驗標準),另上開黑色方型桶內仍有些許銅廢液(總銅為82900mg/L、總鉻為261mg/L、總鉛為12.9mg/L,總銅、總鉻、總鉛均超出檢驗標準)、貝克桶內仍均有高度約10公分不等之銅廢液(總銅為40800mg/L、總鉻為22.3mg/L、總鉛為9.83mg/L,總銅、總鉻、總鉛均超出檢驗標準)或銅污泥(總銅為39.8mg/L,超出檢驗標準)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一昌固坦承在B點位置東南側100公尺處發現之廠牌Komatsu-200型挖土機1部為其所有,且在C點位置上發現之黑色塑膠水桶2個、黑色方型桶1個、貝克桶17個等物,均係由其載運至C點位置堆置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13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㈠我在108年10月15日住院動手術之後就都沒有使用前開挖土機,我開刀住院時,我弟弟鄭一文有向我借用前開挖土機使用,B點位置上的廢棄物與我無關;㈡另外C點位置上堆置的黑色塑膠水桶2個、黑色方型桶1個、貝克桶17個,原來是放在我弟弟鄭一文所住的老家,後來因為我弟弟車禍死亡,老家要辦喪事,所以我才駕駛白色自小貨車將前開物品運到C點位置放置,我搬的時候以為是空桶,我不知道裡面有污染的銅廢液或銅污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本院卷二第289頁);辯護人則以:㈠被告鄭一昌於108年10月15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實施肝臟移植手術,於108年11月間出院,並於109年7月2日、8月19日、10月14日、12月9日、110年2月3日繼續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醫師矚咐目前宜居家休養6個月,案發期間被告鄭一昌並無使用挖土機;被告鄭一昌所有之挖土機係放置在彰化縣溪州鄉過溪子段R112地號河川公地上,距離B點位置約有100公尺之遠,兩者之間並無挖土機履帶行走之路徑痕跡,難以認定該挖土機曾到過B點位置從事開挖或掩埋之行為;環保局於109年5月21日在B點位置表土所採集之樣本及109年8月24日在B點位置開挖之B1地點之廢塑膠洗選碎片、貝克桶等廢棄物、該B2地點之銅污泥、廢塑膠碎片等廢棄物、該B3點為廢塑膠碎片、該B4點為廢塑膠碎片,顯見其廢棄物內容繁多,樣態複雜,地點又在河川地,顯非一時所為,該被丟棄或回填之廢棄物,其存在應已非常久遠,而非於109年5月間所發生之事。該挖土機之履帶上所採集之污泥檢測結果總銅固為196mg/L,而B點位置於109年5月21日所採集表土污泥樣品經檢測結果總銅為335mg/L,嗣該局並於109年8月24日在B1至B4點開挖所採集之廢棄物樣品,其總銅檢驗值為68.9mg/L(B1點)、495mg/L(B2點),總銅檢驗值並不相同,更何況該B1至B4點經開挖結果,所發現之其他廢棄物,均未在該挖土機之履帶上發現相同的殘留廢棄物,顯見兩者間並無必然關聯;㈡環保局在C點位置所採樣之樣本,均為空桶狀態之貝克桶、方形塑膠桶的底部殘留液體及固態泥餅狀殘留物,該貝克桶、方形塑膠桶本身係在清運環保廢棄物時盛裝有害廢棄物液體之容器;被告鄭一昌經營千豪環保能源有限公司,並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開貝克桶及方形塑膠桶係經營清除廢棄物業務時,有時仍需要使用該容器盛裝廢棄物,其尚有用途,並非屬廢棄物,被告鄭一昌僅在C點位置暫時放置空桶狀態之貝克桶及方形塑膠桶,縱其空桶內尚有殘留之有害廢棄物,但被告鄭一昌無貯存、堆置該有害廢棄物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2、147、150至151頁)為被告鄭一昌辯護。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與第6號觀測台附近之R110地號河川公地之B點位置(經緯度座標:23.80520,120.54525),於109年5月間某日,遭人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塑膠、橡膠碎片、有害事業廢棄物銅廢液及污泥運至該處,並使用挖土機予以掩埋,且在該處表面覆蓋土壤予以整平;嗣因接獲檢舉,於109年5月21日,經環保局會同第四河川局及成功派出所警員前往B點位置勘查,發現B點位置土壤有銅綠色污泥,地表有挖土機履帶碾壓痕跡,並在B點位置東南側100公尺處,發現被告鄭一昌所有之廠牌Komatsu-200型挖土機1部,而該挖土機履帶上,有明顯堆疊銅綠色污泥,且挖土機行進之路徑上有履帶痕跡並掉落銅污泥塊,經採驗後,該土地及挖土機履帶上污泥「總銅」皆超出檢驗標準(分別為335mg/L、196mg/L),確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再經環保局於109年8月24日開挖採驗,該筆土地確認遭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橡膠碎片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銅污泥(B1開採點之銅污泥總銅為68.9mg/L、總鉛為8.48mg/L,總銅、總鉛均超出檢驗標準;B2開採點之銅污泥總銅為495mg/L,總銅超出檢驗標準)等情,業據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沈建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9、148至149頁),並有109年5月21日現場查獲照片4張、環保局109年6月18日彰環稽字第1090033520號函、環保局溪州鄉過溪路廢液污染土壤及水體簡報資料、109年5月21日現場附近發現履帶沾有綠色泥土之挖土機蒐證照片13張、B點位置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見他字卷第3至4、111、131至132、134、341至347、404至406、503至507、532至541頁)、環保局109年度彰化縣空氣污染等陳情案件稽查管制計畫溪州鄉重金屬廢液監視報告(B點位置部分)(見偵13609卷第33、93至107頁)、109年5月21日B點位置之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現場照片6張、109年8月24日B點位置之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空照圖1張、現場照片10張(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41、161、143至159頁)等證據在卷足憑。

⒉參酌B點位置土壤有銅綠色污泥,地表有挖土機履帶碾壓痕跡(見他字卷第2、134頁之蒐證照片),並在B點位置東南側100公尺處,發現被告鄭一昌所有之廠牌Komatsu-200型挖土機1部(見他字卷第183、532至533頁),而該挖土機履帶上有明顯堆疊銅綠色污泥(見他字卷第3、341至347頁之蒐證照片),且挖土機行進之路徑上有履帶痕跡並掉落銅污泥塊(見他字卷第2頁之蒐證照片),經採集B點位置土地及挖土機履帶上之污泥送驗結果,總銅分別為335mg/L、196mg/L,均超出檢驗標準(見他卷第111、540至541頁之檢驗報告);再佐以警方在挖土機內扣得之保特瓶瓶口上所採集之DNA-STR型別,與被告鄭一昌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辦案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號鑑定書等件(見偵13743卷第83至86、89、91、93至94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鄭一昌確有使用前開挖土機,在B點位置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塑膠、橡膠碎片、有害事業廢棄物銅廢液及污泥予以掩埋並整地,被告鄭一昌確有非法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環保局會同第四河川局及成功派出所警員於109年5月21日前往B點位置土地勘查時,發現B點位置土壤有銅綠色污泥,地表有挖土機履帶碾壓痕跡,並在B點位置東南側100公尺處,發現前開挖土機1部,而該挖土機履帶上,明顯堆疊銅綠色污泥,且挖土機行進之路徑上有履帶痕跡並掉落銅污泥塊,B點位置土地及挖土機履帶上污泥,經採集檢驗後,「總銅」皆超出檢驗標準,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上,且據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沈建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109年5月21日到B點位置勘查時,土地有明顯的挖土機履帶及整地痕跡,地上有綠色廢液殘留,綠污泥分布較廣,到處都有綠污泥的殘留,也有多條挖土機履帶痕跡,現場有一些塑膠碎片(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49頁),足見前開被告鄭一昌所有之挖土機確實有在B點位置從事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塑膠、橡膠碎片、有害事業廢棄物銅廢液及污泥之掩埋與整地;又在B點位置土地及挖土機履帶上所採集之污泥樣品,既屬廢棄物,其內之總銅含量本來就不可能是均質的,且在現場經過雨水沖刷,因而驗得不同數值之總銅含量,亦屬正常。辯護人以前開挖土機距離B點位置約有100公尺之遠,兩者間並無挖土機履帶行走之路徑痕跡;挖土機履帶上及B點位置所採集之樣品,經送檢驗所得之總銅檢驗值並不相同,兩者並無關聯云云為被告辯護,均不可採。

⑵又查,被告之弟鄭一文於109年5月8日即發生車禍,全身超過50%深層燒燙傷,經送醫住院治療後,仍於同年6月1日不治死亡,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040、13845號起訴書1份(劉金銘駕車過失導致鄭一文死亡案)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而據證人沈建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依照109年5月21日B點位置的土地狀態,懷疑是剛整地不久,因為土壤比較鬆軟,履帶痕跡很明顯,殘留在地表上的綠污泥痕跡很清楚,B點位置土地傾倒廢棄物及整地的情形,應是近期發生的事情(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子鄭永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9年5月21日挖土機遭查扣時,鑰匙是插在挖土機上面(見他字卷第158頁),足認駕駛前開挖土機在B點位置土地從事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塑膠、橡膠碎片、有害事業廢棄物銅廢液及污泥之掩埋、整地之行為,應是查獲前不久之近日所為,被告鄭一昌空言辯稱上開挖土機係由已受重傷住院治療之其弟鄭一文駕駛使用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護稱B點位置之廢棄物存在應已非常久遠,而非於109年5月間所發生之事云云,亦與證人沈建堯前揭證述不符,尚難採信。

⑶再者,被告鄭一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C點位置上的黑色塑膠水桶2個、黑色方型桶1個、貝克桶17個等物,一個約70、80公斤,是於109年6月初,由我一個人徒手搬運到小貨車或農用升降機,再載運到C點位置放置(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足見被告鄭一昌雖於108年10月15日有住院進行手術,然被告鄭一昌出院經療養之後,於案發時間,既已能獨自搬運70、80公斤之物至車上,並駕駛自小貨車或農用升降機前往特定地點,則當時被告鄭一昌之身體狀況自已能駕駛挖土機進行掩埋及整地之工作,被告鄭一昌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鄭一昌之身體狀況須休養而無法駕駛挖土機云云,自屬混淆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本案在挖土機內扣得之保特瓶瓶口所採集之DNA-STR型別,與被告鄭一昌之DNA-STR型別相符,查獲挖土機時,挖土機鑰匙正插在上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證本案確係由被告鄭一昌駕駛挖土機在B點位置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塑膠、橡膠碎片、有害事業廢棄物銅廢液及污泥予以掩埋並整地無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C點位置,係被告鄭一昌向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承租使用;而被告鄭一昌於109年6月初,將不詳事業來源裝有害事業廢棄物銅污泥及液體之黑色塑膠水桶2個(桶身、桶身上吊索均有銅錄色痕跡,底下綠污泥)、黑色方型桶1個、貝克桶17個(桶內、水閘處有些許綠色液體)運送至C點位置貯存堆置;嗣於109年6月4日,C點位置土地旁之灌溉溝渠水流變成銅綠色,經民眾檢舉,環保局在C點位置發現堆置有上開黑色塑膠水桶2個、黑色方型桶1個及貝克桶17個;再於109年8月2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實施搜索,C點位置現場僅存1個截斷底部之黑色塑膠水桶桶身(桶內殘留銅廢液已因桶身開放而混雜雨水稀釋〈總銅為7.63mg/L,未超出檢驗標準〉,桶身旁右側表土有銅污泥(總銅為531mg/L,超出檢驗標準),另上開黑色方型桶內仍有些許之銅廢液(總銅為82900mg/L、總鉻為261mg/L、總鉛為12.9mg/L,總銅、總鉻、總鉛均超出檢驗標準)、貝克桶內仍均有高度約10公分不等之銅廢液(總銅為40800mg/L、總鉻為22.3mg/L、總鉛為9.83mg/L,總銅、總鉻、總鉛均超出檢驗標準)或銅污泥(總銅為39.8mg/L,超出檢驗標準)等情,業據被告鄭一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C點位置上的黑色塑膠水桶2個、黑色方型桶1個、貝克桶17個等物,是我於109年6月初,一個人徒手搬到小貨車或農用升降機上,再載運到C點位置放置(見他字卷第389頁、本院卷一第134頁、本院卷二第11頁),並有環保局溪州鄉過溪路廢液污染土壤及水體簡報資料、C點位置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3張、109年8月24日C點位置之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蒐證照片5張、環保局109年8月24日溪州鄉廢液污染土壤及水體簡報資料、109年8月24日蒐證照片6張、C點位置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9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見他字卷第131至132、134至136、223至237、288至289、269至273、350至352、407至410、415至417、509至517頁)、環保局109年度彰化縣空氣污染等陳情案件稽查管制計畫溪州鄉重金屬廢液監視報告(C點位置部分)(見偵13609卷第35至79、109至123頁)、109年6月4日C點位置之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9年6月3日、109年6月4日、109年7月8日C點位置之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現場照片2張、109年8月24日C點位置之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9年8月24日C點位置之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空照圖1張、現場照片14張(見本院卷二第173至213頁)等證據在卷足憑。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109年6月4日環保局在C點位置發現堆置有黑色塑膠水桶2個(桶身、桶身上吊索均有銅錄色痕跡,底下綠污泥)、黑色方型桶1個、貝克桶17個(桶內、水閘處有些許綠色液體),後於109年8月2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實施搜索,C點位置現場僅存1個截斷底部之黑色塑膠水桶桶身(桶內之廢液因桶身開放而混雜雨水稀釋,桶身右側表土有銅污泥),另上開黑色方型桶內仍有些許之銅廢液、貝克桶內仍均有高度約10公分不等之銅廢液或固態泥餅狀之銅污泥等情,有環保局109年8月24日溪州鄉廢液污染土壤及水體簡報資料(見他字卷第407至410頁)、109年8月24日C點位置之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9年8月24日C點位置之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空照圖1張、現場照片14張(見本院卷二第183至213頁)存卷可憑,足見前開黑色塑膠水桶、黑色方型桶及貝克桶之桶內均盛裝有廢液或固態泥餅狀之銅污泥,被告鄭一昌及辯護人辯稱上開黑色塑膠水桶、黑色方型桶及貝克桶等物,僅為一般空桶云云,顯與事實相悖,要無可採。

⑵又上開黑色塑膠水桶、黑色方型桶及貝克桶所盛裝之銅污泥、銅廢液,經送檢驗結果,均有總銅超過檢驗標準併或總鉻、總鉛超出檢驗標準之情形,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此有環保局109年8月24日溪州鄉廢液污染土壤及水體簡報資料、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9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等件(見他字卷第407至410、509至517頁)在卷可考,被告鄭一昌將內裝有害事業廢棄物銅污泥或銅廢液之黑色塑膠水桶、黑色方型桶及貝克桶等,載運至C點位置上堆置、貯存,且數量非少,被告鄭一昌顯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非法清除、貯存上開銅污泥或銅廢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提供土地堆置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自不得僅單執黑色塑膠水桶、黑色方型桶及貝克桶為容器,尚有其他用途之詞,而無視桶內確實裝有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被告鄭一昌及辯護人辯稱前開黑色塑膠水桶、黑色方型桶及貝克桶僅為容器,僅係空桶殘留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鄭一昌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係混淆之詞,尚不足採。

⑶再查,被告鄭一昌為千豪環保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千豪公司)之負責人,千豪公司為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機構,但僅可受委託從事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工作(見他字第544頁),被告鄭一昌對於自己不得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一情,理當知之甚詳(見本院卷二第280頁),參以被告鄭一昌於偵查中已自承:前開黑色塑膠水桶、黑色方型桶及貝克桶是我一個人搬運至C點位置放置的,桶內有綠色、液化狀態的化學物品;我經營公司,大概知道桶內有廢棄物(見他字卷第382、389、391頁),被告鄭一昌依前揭擔任千豪公司負責人之業務範圍,既為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對於前開黑色塑膠水桶、黑色方型桶及貝克桶內綠色液體及綠色污泥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一事,自應有相當認知,被告鄭一昌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以為搬運的是空桶,不知道內裝有污染的銅廢液或銅污泥云云,均係事後推諉卸飾之詞,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鄭一昌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鄭一昌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關於「貯存」之定義性規定,其內容包括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或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行為。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環保署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廢棄物清除業者於營運清除作業過程中,倘兼有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即應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一併就貯存部分為之,並檢具使用所擬設貯存場或轉運站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B點位置所掩埋之廢塑膠、橡膠碎片,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所掩埋之銅廢液、污泥,經檢驗結果,總銅、總鉛超出檢驗標準,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C點位置所堆置之黑色塑膠水桶2個(桶身、桶身上吊索均有銅錄色痕跡,底下綠污泥)、黑色方型桶1個、貝克桶17個(桶內、水閘處有綠色液體),則裝有總銅併或總鉻、總鉛超出檢驗標準之銅污泥或銅廢液,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鄭一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無許可之貯存場或轉運站,不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處理工作,亦不得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工作;且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鄭一昌駕駛挖土機在B點位置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塑膠、橡膠碎片、有害事業廢棄物銅廢液及污泥予以掩埋並在該處表面覆蓋土壤整平;另載運裝有害事業廢棄物銅污泥及液體之黑色塑膠水桶2個、黑色方型桶1個、貝克桶17個至C點位置堆置、貯存。是核被告鄭一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貯存罪,至公訴意旨尚論以同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貯存廢棄物罪嫌,因被告鄭一昌未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生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而行為之問題,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鄭一昌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鄭一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非法清除、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鄭一昌基於單一違反清理廢棄物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從事清除、貯存廢棄物等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四、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㈠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一昌於109年6月初,提供土地陸續供己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鄭一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六、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時間有隔,地點有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方式不同,被告鄭一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一昌竟基於竊佔河川公地、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罪之犯意,自109年5月間某日起,利用其向第四河川局申請使用彰化縣溪州鄉過溪子段R112地號河川公地之機會,竊佔B點位置之土地,由被告鄭一昌駕駛挖土機挖洞後,提供該處土地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塑膠碎片、有害事業廢棄物銅廢液及污泥,被告鄭一昌再駕駛挖土機來回將該處表面覆蓋土壤整平。因認被告鄭一昌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未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罪嫌等語。惟查,本件被告鄭一昌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塑膠、橡膠碎片、有害事業廢棄物銅廢液及污泥予以掩埋並在該處表面覆蓋土壤整平,以此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而被告鄭一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任何證據可認定被告鄭一昌有何提供B點位置土地給他人放置廢棄物,或將上開廢棄物所放置之B點位置土地歸於自己支配下之行為,或有任何排除他人對B點位置土地之持有而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B點位置土地之持有行為,或載運上開廢棄物至B點位置土地,或將上開廢棄物棄置在B點位置土地等行為,實無從推論被告鄭一昌有何竊佔B點位置土地,提供B點位置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上開廢棄物,以及有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或收集、運輸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且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一昌與他人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自難認被告鄭一昌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尚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竊佔、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鄭一昌前揭論罪科刑之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鄭一昌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鄭一昌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鄭一昌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情節雷同,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一昌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提供土地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法貯存、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危害周圍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殊值非難,所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復考量被告鄭一昌前自102年起即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未能知所警惕,漠視法律禁誡規定,再為本案犯行,自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再考之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輕重,及其雖委由合法業者將C點位置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均清除、處理完畢(見本院卷二第57至65頁之可寧衛蘇伊士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可蘇字第1110140號函暨附件資料),然迄未將B點位置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未將B點位置土地回復原狀,有第四河川局111年11月1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存卷可憑;兼衡被告鄭一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需撫養5位孫子,經濟情況勉強維持(見本院卷二第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鄭一昌所犯2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時間間隔不遠,犯罪地點位於相同鄉鎮,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鄭一昌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鄭一昌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鄭一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並責付第四河川局保管之挖土機1部(廠牌Komatsu-200型)係被告鄭一昌所有(見他字卷第183頁),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被告鄭一昌用來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塑膠、橡膠碎片、有害事業廢棄物銅廢液及污泥予以掩埋並整平土地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參酌被告鄭一昌前於102年間、105年間屢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其中不乏駕駛挖土機從事掩埋廢棄物整地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暨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837、7838、7839、972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9至26、61至72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鄭一昌確實利用挖土機而為數次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其前次犯案未遭法院宣告沒收挖土機,致被告鄭一昌因此心存僥倖,認為犯罪無須耗費甚多成本,可一再鋌而走險駕駛挖土機恣意從事非法處理廢棄物,綜合被告鄭一昌歷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非偶發、突發之單一性犯罪,而實有藉挖土機一再反覆不輟地實行其犯罪行為,且被告鄭一昌歷次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有害自然環境保育之環保性犯罪,影響生態環境及國土的永續發展至深且巨,被告鄭一昌屢屢犯罪,顯然不知警惕與悔改,自無所謂倘予沒收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鄭一昌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罪刑項下,將該部挖土機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一昌為被告千豪公司之負責人,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無許可之貯存場或轉運站,僅得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處理工作,亦不得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工作;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分別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因認被告千豪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刑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該條文既規定行為人(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之罪,方可對法人科以該條文所定罰金,可見被告鄭一昌自需因執行被告千豪公司之業務,而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始能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對被告千豪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刑。惟被告鄭一昌所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未見有何使用被告千豪公司名義為之,抑或使用被告千豪公司之車輛(被告千豪公司許可清除廢棄物之清除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搭配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使用)或工具為之,且檢察官就被告鄭一昌係如何執行被告千豪公司業務而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從推論被告鄭一昌所為本案犯行與執行被告千豪公司之業務有何關係。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被告鄭一昌縱使是被告千豪公司之負責人,本院仍不能率認被告鄭一昌所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係在執行被告千豪公司之業務,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千豪公司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千豪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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