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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王義閔鮑慧忠巫美蕙

  • 當事人
    戴瑞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瑞逸 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瑞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及「王鴻華」署名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瑞逸為尋找工作,經由友人介紹後與王裕博(所涉犯 行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取得聯繫,得知工作內容僅代為收取現金及轉交款項,無需付出相當之勞力及時間,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高額報酬,遂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王裕博及綽號「大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暨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王裕博下游車手,負責收受詐欺贓款即俗稱「收水」之工作,並與王裕博、綽號「大寶」之成年男子暨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某時許,偽稱係「陳益杰-OK-忠訓貸款」之名義, 向急需辦理貸款之鐘宥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包裝美化帳戶為由,令其誤信為真而提供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與中華郵政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後,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伍莊惠珍、董吳品慧、康貞純,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揭鐘宥婷所有之臺中商銀與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不知情之鐘宥婷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交付予指定之公司專員。而戴瑞逸接收王裕博之通知後,乃配戴偽造之「OK忠訓國際」工作證,偽冒係「林紹洋」專員,並持王裕博事先給予之蓋有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於109年10月19日及20日,兩度前往位於臺中商銀和美分行對面之超商內,向鍾宥婷收取18萬元及18萬9900元,並於各次收取時,在上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載金額及偽造「王鴻華」之署名,用以表示「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專員「王鴻華」收到款項之意,再交付予鍾宥婷而行使之。又戴瑞逸於取得鍾宥婷所交付之款項後,再依王裕博之指示,分別前往收款地附近某咖啡館及臺中市大里區某社區門口,將款項交付予王裕博,王裕博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戴瑞逸並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吳品慧、康貞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伍莊惠珍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戴瑞逸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自不得採為證據。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瑞逸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因黃霦宇說他朋友有工作,幫忙詢問後給伊微信,伊加入微信與王裕博聯絡,王裕博說要去跟客戶領取貨款,伊有問王裕博是否為合法工作,當下不知道是違法的,應徵時沒有特別問,本案被害人匯款伊都不了解,是王裕博叫伊去找鍾宥 婷 ,識別證及收據都是王裕博交給伊的,收據內容除印文外 ,其他都是王裕博叫伊填的,再交給鍾宥婷,這兩次收的錢都是交給王裕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無求職經驗,亦無社會歷練經驗,因黃霦宇轉介其友人介紹收受貨款工作給被告,而被告並曾上網查詢徵人之公司OK忠訓國際公司確有徵才廣告,被告應徵之收取貨款工作,本質上無需工作經驗或專業能力,又於任職此工作期間,王裕博以主管身分教導被告外出須佩戴識別證,收款時需填寫有收納章之收據予付款人,核與一般工作流程相符,至於證人王裕博之證詞,前後矛盾或不合理,其證詞可信性低,王裕博及其詐騙集團利用被告年紀尚輕、毫無社會經驗,誆騙被告成為犯罪工具,是以被告既不知行為乃詐欺,主觀上亦無參與詐欺組織之認識與意欲,另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收據之犯意,且在有權代理之認知下,其後交付收據之行為,亦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鍾宥婷因急需辦理貸款,於109年10月14日某時許,誤信自稱 係「陳益杰」之不詳男子所稱包裝美化帳戶等語,因而提供所申辦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董吳品慧、伍莊惠珍、康貞純,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鐘宥婷上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不知情之鐘宥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109年10月19日及20日,兩度前往位於臺中 商銀和美分行對面之超商內,將所提領之18萬元及18萬9900元交付予前來收款、配戴「OK忠訓國際」專員「林紹洋」工作證之被告,而被告並於各次收款時,在已蓋有「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該次收受之金額,並簽署「王鴻華」之署名,用以表示「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專員「王鴻華」收到款項之意,再交付予鍾宥婷,而被告於收取鍾宥婷所交付之款項後,再分別交付予王裕博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鍾宥婷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裕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董吳品慧、伍莊惠珍、康貞純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19-23、31-33、61-63、73-74、153-155、254-260頁、本院卷第165、173-177、316-324頁),復有證人鍾宥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陳益杰」 交付予鍾宥婷之OK忠訓國際切結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康貞純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告訴人董吳品慧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鍾宥婷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鍾宥婷提款影像、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鍾宥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伍莊惠珍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29、36-57、65-70、75-80、84-91、101-109、123-130、261-270頁),並有鍾宥婷所提出之由被告填載完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期為109 年10月19日、109年10月20日,金額各為18萬元、19萬元, 署名均為「王鴻華」)2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本案中被告陳稱其係應徵收款之工作云云,然依其供述,被告應徵過程有違常情,不但未至公司進行面試,亦未實際會晤提供職缺之公司人員,僅透過微信或電話連繫,又未見有辦理相關勞保、健保等員工福利給付,或填載相關人事資料及薪資帳戶(見偵查卷第156-157頁),雖 被告供稱有去網路查詢「OK忠訓國際」之公司資料,然被告卻未有任何查證之舉,亦即始終未曾向「OK忠訓國際」公司進行查詢,即輕率配合王裕博之指示收取款項,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集團之合理依據。再者,被告之工作內容,皆係由王裕博以微信或電話通知,並指明收款地點及轉交處所,觀其工作內容,僅限於向特定之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給王裕博,此等極為簡單之事務,根本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或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成本,被告所取得酬勞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況以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構林立,各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以人工方式收取及轉交,極為少見,且徒增不必要之風險,然王裕博卻反其道而行,指示被告親自收取現金再前往指地點轉交,顯見渠等經手之款項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被告縱然年輕識淺,惟依其通常智識程度,亦應能加以判斷,則其辯稱不知違法云云,顯難予以採信。 ⒉佐以證人王裕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擔任第一線車手(收水)都知道自己在從事詐騙工作,因為他們一進來就會跟他們說是什麼工作,去收錢前「大寶」會設群組,群組裡面會說去哪裡收、到了沒、以及收多少,第一線車手不會不知道自己是來做詐欺的,他們過來時伊會說做什麼工作,伊曾當面跟被告說是做詐欺的以及要注意之事項,有跟被告說這是詐騙收水的工作,一天薪水含車錢最少3000元,跑新北就補3000元,跑高雄也是捕3000元,彰化大約補1500元,都是當日領,剛進來做第一次之前都會跟人家說這是違法工作,監視器都要閃躲,取款不是伊交代的,是大寶在群組發號施令指示誰去取款,統一由上面的人指示各自要負責的部分,如去新北工作,做完收完回來台中,就會叫他拍車票給伊,因為要約地方收取,大寶會請人頭戶拍照給他們,拍穿著、地點,之後請第一線人員過去收錢,收的金額也會打在群組上,收取時會交付蓋有忠訓國際的印章,收錢的人會配戴OK忠訓的工作證,這些工作證及收據都是大寶找人印下來交給伊,再轉交其他車手,伊交付時會跟他們說這是工作要用的,使用方式大寶會在群組講,伊有跟第一線人員說工作證跟本人不一樣,是因這是假名字,要騙取人頭戶信任,收據除印文外都是第一線人員自己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77頁 ),直接指明被告當知悉所收取者為詐騙之贓款,且明白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收水工作。雖證人王裕博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及黃霦宇係由何人招募進來一節,陳稱忘記了,然其亦說明是因為人太多了,且其非負責招募第一線車手,僅知大部分是胡○銘招募進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與其於另案中供稱被告是「陳芸」找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6號111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無扞格之處(蓋證人王裕博於本案中是證稱忘記被告由何人招募,其後於另案準備程序中方指出係由「陳芸」招募進來的),允難執此即認證人王裕博前開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⒊至於證人黃霦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與被告同時進去工作,當初朋友介紹時有問這個工作是否有問題,他說不會,且伊有在網路查詢OK忠訓國際,又伊去工作時並沒有特別問這個工作是否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2頁),然證人黃霦宇與被告戴瑞逸係同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第一線收水工作,而渠等應徵過程有違常情,且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成本與所獲取報酬顯不相當,已如前述,則證人黃霦宇當真不知其所收取之款項 是否來自財產犯罪所得,已非無疑。況證人黃霦宇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該案之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03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6號111年2月24日 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黃霦宇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前開案件中認罪,是因為知道當時可能有風險,可能是來路不明的錢,但還是有去做,因為不確定,收錢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剛開始覺得沒什麼,2、3次之後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足徵證人黃霦宇於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已認知所參與者並非合法之行為,則其首揭於本院之證述,自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又依本案告訴人董吳品慧、伍莊惠珍、康貞純等所陳述之受騙經過,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假借告訴人親友名義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再佯稱急需借款,使告訴人失去戒心而依指示匯款,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集團化之組織對民眾行騙,除分工細膩外,成員人數亦屬非少,倘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並不具有任何犯意聯絡,衡情本案詐欺集團不可能願意將騙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不知情之證人鍾宥婷提領後,委由被告代為收受,徒增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之風險,亦難防免被告侵吞詐欺贓款之危險,況由證人鍾宥婷之證述,其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時,被告係單身前往,並無第三人同往(見本院卷第320頁),而被告亦供 承其依指示向鍾宥婷收款時,王裕博並未在場,其會傳一個地址給伊,或是叫其他人來拿,本案兩次收的錢都是交給王裕博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顯見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間確實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益可證明證人王裕博前述證稱有跟被告說明是擔任詐欺收水工作等語為可採信。 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並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知情云云,當無足採信,其明知所收受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贓款,仍為獲取高額報酬而代為收取並上繳,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王裕博、黃霦宇、綽號「大寶」之成年男子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 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鍾宥婷提領後,交付予依指示到場之被告收受再轉交予王裕博回水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後,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鍾宥婷帳戶內,而後由不知情之鍾宥婷提領後,交付依指示到場之被告收受後轉交予上手王裕博,再層層轉交予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再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王裕博交付予被告於收水 時配戴之「OK忠訓國際、林紹洋」之識別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OK忠訓國際公司之專員「林紹洋」,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 ㈣復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王裕博交付予被告於收款時所填載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於收據專用章欄,蓋有「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而「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實際並不存在,此經本院查明,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48 頁),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自屬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被告明知己非「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於向證人鍾宥婷收款時,在上開蓋有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內,偽造「王鴻華」之署名,並填載包裝金額,用以表示專員「王鴻華」代表「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王鴻華」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鍾宥婷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王鴻華」至明。 ㈤是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因起訴事實業已敘及;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為審理。又上開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已告知被告,且被告及辯護人就此犯罪事實,均已進行辯護,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在蓋有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王鴻華」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王裕博、綽號「大寶」之成年男子暨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鍾宥婷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供如附表所示受詐騙之告訴人匯款後,旋即提領詐欺贓款交予被告再轉交王裕博,王裕博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均為間接正犯。 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編號2部分,乃基於同一 犯罪決意,向告訴人董吳品慧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暨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鍾宥婷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多次進行提領,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 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以被告於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本案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另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罪,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綜此,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繫屬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當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伍莊惠珍部分,依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 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罪間,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本件被告因否認犯罪,未曾於偵查時或本院審判中自白,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收水手,向不知情之提領人鍾宥婷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予王裕博,核其所為,難認參與情節輕微,當無從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職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但書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⒍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觀諸本案被告尚未滿20歲,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優渥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其到案後並未坦承犯行,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收水之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受損,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係為分擔家計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於本案犯行分工上,非屬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實施之手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參與本案分工之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暨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已與告訴人伍莊惠珍、董吳品慧成立調解,分別賠償告訴人3萬4千元及6萬元,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2頁),復於本 案審理後與告訴人康貞純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3萬元, 亦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可憑,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係被告服役前所為,當時因腳傷無法工作,未婚,現與母親、姐姐、祖父同住,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強制工作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3年。」,然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原供稱其每日報酬 為1000元,嗣於偵查中陳稱109年10月19日、20日獲取之 報酬為2000元(見偵查卷第13、158頁),其後於本案審 理中供稱獲取之報酬共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207頁), 本院審酌本案中有關被告之報酬,依證人王裕博及黃霦宇所述,至少每日為3000至5000元,爰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據,即認定被告於本案中獲取之報酬為3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伍莊惠珍、董吳品慧成立調解,與告訴人康貞純成立和解,業如前述,且依其等調解及和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均已超過本案之犯罪所得,是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 。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 沒收主義。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各次收取之款項,均已悉數交付王裕博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為被告偽造後持向證人鍾宥 婷收取詐欺贓款時所交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經證人鍾宥婷陳明在卷,是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乃屬證人鍾宥婷所有,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惟上開收據上「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王鴻 華」署名2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書 記 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鍾宥婷提領情形 宣告刑 1 伍莊惠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109年10月18日21時許、同年月19日9時許、20日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伍莊惠珍,佯裝為其女向伍莊惠珍借款,使伍莊惠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10萬元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伍莊惠珍於109年10月20日12時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郵局,以現金方式存入1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鐘宥婷帳戶。 鍾宥婷於109年10月20日,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郵局,於: ①13時20分13秒提領6萬元。 ②13時21分5秒提領4萬元。 戴瑞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董吳品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13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董吳品慧,佯裝為其同學蘇麗華,要求以該門號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LINE通訊方式向董吳品慧借款18萬元,使董吳品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董吳品慧於109年10月19日13時39分許及13時49分許,在其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10萬元及8萬元(均不含手續費)至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鐘宥婷帳戶。 鍾宥婷於109年10月19日,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於: ①14時47分42秒臨櫃提領3萬元。 ②14時51分1秒以提款卡提領1萬5000元。 ③14時53分19秒以提款卡提領7萬5000元。 ④14時54分23秒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戴瑞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康貞純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9年10月19日21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康貞純,佯裝為其友人周聖蘭,要求以該門號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再於同年月20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康貞純借款9萬元,使康貞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康貞純於109年10月20日1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臨櫃匯款9萬元至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鐘宥婷帳戶。 鍾宥婷於109年10月20日,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郵局,於: ①13時24分46秒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 ②13時25非36秒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 ③13時26分12秒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 ④13時26分47秒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 ⑤13時27分38秒以提款卡提領9900元。 戴瑞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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