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淇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淇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前某日,在某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個人基本資料,容任該詐欺集團以上開帳戶向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柒柒公司)申請代收代付服務(對應虛擬帳號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於108年2月24日23時15分許,撥打乙○○任職之新北市永和區 公司電話,向乙○○表示係公司之遠端廠商要測試,要求乙○○ 操作收銀機以測試有無問題,再以LINE與之聯絡,並佯稱副店長已同意付錢云云,至乙○○陷於錯誤,於同月25日1時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 再經壹壹柒柒公司代收代付服務,提領結算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嗣乙○○發覺受騙,乃報警 循線查獲。 (二)於108年7月間某日,以網際網路臉書社交軟體,公然散布虛偽之投資訊息後,與甲○○連絡,施用詐術佯稱:有投資案提 供獲利,需投資金錢匯入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08年7月22日22時28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之某統一超商內,將新臺幣2萬元以代碼繳費方式匯出,該款項再經壹 壹柒柒公司代收代付服務,提領結算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 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三、經查: (一)本案於110年1月27日屬繫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在臺中市○○ 區○○里○○巷0號,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依卷內資料,並無足資認定被告在本院 轄區內有何住居所,或實際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之情。 (二)再詳稽卷內證據,告訴人乙○○、甲○○分別居住於新北市永和 區與桃園市龜山區,而其2人也是在各自住處附近以網路銀 行轉帳或透過便利超商之代碼繳費(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卷第113-119頁、108年度軍偵字第25號影卷第301-307 頁)。又上開2人繳納之費用經提領結算至被告上開帳戶後 ,分別於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3月2日函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萬華分行110年3月15日函各1 紙在卷可查。從而,本案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三)又乙○○因同一遭騙事件,雖曾另匯款至另案被告鄭至能名義 申請之其他虛擬帳戶;甲○○因同一遭騙事件,亦曾另匯款至 另案被告黃柏叡名義申請之其他虛擬帳戶,而鄭至能、黃柏叡住居所均在彰化縣,渠等案件遭起訴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起訴書2份附卷可稽。然查,幫助犯與幫助犯間、及幫 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幫助」、「共同正犯」等犯意聯絡之概念,本案檢察官亦起訴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與幫助犯詐欺罪,揆諸上揭說明,其與另案被告鄭至能、黃柏叡間,並無因犯意聯絡而擴張共犯概念,使本院取得管轄權之可能,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住居所、本案之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均非在彰化地區,俱非本院所得管轄,故本院應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另審酌本案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在不同地點,然非供述證據部分得以蒐證方式為之,並無困難。被告係住在臺中市西屯區,認為本案應移送聯繫因素較為強烈及被告應訟較為便利之臺中地院為宜,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書 記 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