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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周淡怡李淑惠陳德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一、被 告 林鈺瀧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二、被 告 張振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46號、第4449號、第6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鈺瀧、張振宏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鈺瀧、張振宏均心智健全且具備一般智識,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在社會上從事經濟交易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無法掌控進出該金融帳戶錢款之來源與去向,關係個人財產安全、社會信用等權益至鉅,具備一般智識之人並無提供其金融帳戶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必要,是其等預見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徵求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轉、存)入款項後,將款項匯(轉、提)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收受、持有、使用他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各自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林鈺瀧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時,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新員農店,將其個人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友人即案外人張友瑞,向張友瑞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而以2萬5千元之對價出租其上開帳戶予張友瑞或張友瑞授意之人使用;張振宏於110年1月間某日時,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85℃咖啡店,將其個人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給綽號「阿琪(音同)」之不詳身分人士所僱用不詳身分員工,而以不詳對價出租其上開帳戶予「阿琪」或「阿琪」授意之人使用。嗣該取得林鈺瀧、張振宏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張友瑞、「阿琪」,或與之具有意思聯絡之人,旋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或相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對葉春成、黃琇琦及郭立翰接續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葉春成、黃琇琦及郭立翰陷於錯誤,進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錢款轉(存)入林鈺瀧、張振宏上開帳戶。迨葉春成、黃琇琦及郭立翰一轉(存)入錢款,張友瑞、「阿琪」或與之具有意思聯絡之人,隨即持林鈺瀧、張振宏上開帳戶提款卡,將葉春成、黃琇琦及郭立翰轉(存)入之錢款轉帳至不明帳戶與提領殆盡。嗣葉春成、黃琇琦、郭立翰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因而查獲。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係以①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葉春成及郭立翰、被害人黃琇琦於警詢之指訴、③Line對話紀錄、④轉帳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相關警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被告林鈺瀧之聯邦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及ATM交易明細,及被告張振宏之安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林鈺瀧、張振宏均否認犯行。被告林鈺瀧辯稱:我因為要找工作,透過朋友介紹張友瑞,張友瑞表示他在做虛擬貨幣投資,有在收帳戶,1本2萬5千元,為期3至4個月,之後就會還我,他說帳戶是因為要幫客戶代操作,他有給我看一些手機裡的資料,有他講的英屬維京群島的幣託網,還有一些儲值的交易紀錄,所以我真的覺得收帳戶是要做投資等語。我知道張友瑞有在賣車,我聯絡得到他,我接到警示帳戶通知時,有問張友瑞為什麼會出事,張友瑞說是因為投資者失利等語。被告林鈺瀧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鈺瀧主觀上係受張友瑞告知其「要做虛擬貨幣投資生意需要」,始出租帳戶予張友瑞,且張友瑞有對被告林鈺瀧提供諸如電子信箱、幣託程式等交易資料,以致被告林鈺瀧相信張友瑞有從事虚擬貨幣投資,可知被告林鈺瀧主觀上確實係受張友瑞欺瞒,且被告林鈺瀧驚覺遭欺瞒後,亦積極配合警方協助指認張友瑞之真實年籍及相片;又被告林鈺瀧所述因其主觀上認知僅係出租帳戶做為他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因此並未對該聯邦銀行帳戶為任何提領,由此實可佐證被告林鈺瀧於主觀上並無任何幫助或不法犯意等語。被告張振宏辯稱:我當時缺錢,因為疫情關係沒有工作,我以前同事偉哥(即案外人張皓荏)知道我缺錢,要介紹我一個賺錢的機會,就向我說對方(即案外人陳育琦)在做虛擬貨幣,對方表示要投資比特幣,希望我們提供帳戶,說最近比特幣漲價可以賺錢,帳戶借她使用有利潤就可以分給我。因為我們一群朋友(即同事)都提供帳戶給對方,我也跟著提供等語。被告張振宏之辯護人辯護稱:現今詐欺集團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已較難取得,是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標的已不限於金錢、財物,亦擴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故詐騙之對象除被騙金錢、財物之被害人外,亦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遭詐騙之被害人。本案中陳育琦以所謂投資比特幣、幣託交易平台等名目向被告張振宏等人收取帳戶所述情節甚為合理,所以才會有如此多人均自願交出帳戶。況且被告張振宏事後察覺有異後立即主動打電話給安泰銀行掛失提款卡,足見被告張振宏應係遭詐騙而提供其帳戶及金融卡,被告張振宏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林鈺瀧所申設,安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張振宏所申設。被告林鈺瀧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案外人張友瑞,張友瑞轉交予陳育琦、被告張振宏則提供予案外人張皓荏所介紹之陳育琦。之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林鈺瀧、張振宏之帳戶資料,旋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存)入被告林鈺瀧、張振宏上開帳戶後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林鈺瀧、張振宏自承在卷,並有檢察官上開所舉三、②至⑥之證據,足證被告2人分別提供之帳戶資料,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使用工具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應審酌者為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之原因甚多,或因詐欺集團成員為賺取高額報酬,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提供自己帳戶供集團使用、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而提供予詐欺集團,皆屬可能原因,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

⒉被告林鈺瀧部分:

⑴被告林鈺瀧確實係將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張友瑞一情,有證人張友瑞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594-595頁)。

⑵又依卷附被告林鈺瀧與張友瑞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中,①張友瑞曾暱稱「和潤車貸友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49號偵卷【下稱4449號偵卷】第131頁上方中間照片),是以被告林鈺瀧陳稱可以聯絡到張友瑞,張友瑞是賣車的等語,顯有所憑。斯時被告林鈺瀧認知上張友瑞有正當職業、從事賣車行業,互相得以聯絡、互通訊息,衡與無從得知真實年籍資料、事後又連繫不上之不法收購帳戶者不同,難認被告林鈺瀧已會對張友瑞之說詞起疑。②又張友瑞除收購被告林鈺瀧之帳戶資料外,亦收購案外人金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業據證人張友瑞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18-619頁),當時被告林鈺瀧有隨金磊一同前去見張友瑞,此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中顯示「友瑞哥我是今天有跟金磊過去拿資料的那個,想請友瑞哥如果資料有消息的話可以馬上通知我嗎謝謝」等語可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46號偵卷【下稱4346號偵卷】第17頁編號1之照片),可見張友瑞多方收購帳戶資料,而被告林鈺瀧見其他人(如金磊)亦提供帳戶資料予張友瑞,因此對張友瑞收購帳戶之舉更不生懷疑,並不悖於常情。③證人張友瑞到庭證稱:與被告林鈺瀧第1次見面是案外人張文建帶來的,我直接跟被告林鈺瀧說我朋友有在做虛擬貨幣交易,他們大筆金額需要分很多帳戶轉帳,有要租賃簿子(指帳戶存摺等資料),要跟被告林鈺瀧租賃,2至3個月租金2萬5千元,問被告林鈺瀧願不願意,且租用時間到會還簿子;在LINE對話中表示「你的過了」,是指被告林鈺瀧的幣託平台帳戶辦成功了,原本拿被告林鈺瀧的帳戶存摺就是要辦理幣託平台帳戶,辦成功後才會給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442頁、第451-452頁、第454-456頁),可見張友瑞確實以友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需要他人帳戶為由,向被告林鈺瀧收取帳戶資料,事後再以已成功申辦幣託平台帳戶為由,通知被告林鈺瀧,並給付金錢,就被告林鈺瀧獲得之資訊而言,對方確實將自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並申辦成功,因此對於張友瑞以虛擬貨幣交易需用他人帳戶之理由收購帳戶更不易產生疑問;且張友瑞並未提及任何與詐欺集團有關之事項,而現今社會流通之虛擬貨幣種類甚多,交易方式多元,尚難僅以張友瑞提及虛擬貨幣之交易,即要求被告林鈺瀧主觀上應予查悉或預見張友瑞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乃詐欺集團為詐得或徵求人頭帳戶之手法。④況張友瑞與被告林鈺瀧之LINE對話中,張友瑞有轉傳暱稱「七七乳加巧克力」之訊息予被告林鈺瀧,「七七乳加巧克力」在該訊息中提到「我截圖多一點資訊,讓你傳給客人」、「我現在回公司拿」等語(見4346號偵卷第20頁編號19之照片),煞有介事顯示收購帳戶資料,確實有公司在操作使用,用以取信被告林鈺瀧,是以被告林鈺瀧自始至終應認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係提供予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公司,用以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作為代客操作虛擬貨幣使用,實難認被告林鈺瀧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等情,有所預見而容任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⑶至於證人張友瑞雖曾證稱:被告林鈺瀧有問我說,帳戶會不會被作為詐騙使用,我說不會,我說我朋友向我保證不會出事,出事會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2頁),依照證人張友瑞前揭證述,被告林鈺瀧固曾向張友瑞詢問其帳戶是否會遭詐騙使用,惟張友瑞亦向被告林鈺瀧表示不會。縱張友瑞所為前揭說詞,僅需經由通常查證管道或稍加冷靜思考後或可輕易識破,惟被告林鈺瀧當時缺錢,有被告林鈺瀧在上開LINE對話中,一再詢問張友瑞「友瑞哥那個錢是明天拿嗎」,張友瑞答稱「對喔,明天拿」,被告林鈺瀧接著稱「好的」「友瑞哥等等可以拿嗎」等語可證(見4346號偵卷第14頁編號8照片),另參諸證人張友瑞亦證稱:我跟張文建說我朋友在租賃簿子,張文建說被告林鈺瀧缺錢,就介紹被告林鈺瀧給我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440頁),益見被告林鈺瀧當時確實有經濟壓力。是以被告林鈺瀧既因缺錢、背負經濟壓力而尋找資金管道,自有可能僅係一時疏忽而予以輕信,實難據此即認被告林鈺瀧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更難論被告林鈺瀧有幫助渠等詐騙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張振宏部分:

⑴被告張振宏確係經由張皓荏介紹,認識陳育琦;而張皓荏係因陳育琦表示有在做虛擬貨幣投資,可以賺錢,因此張皓荏介紹有同事、朋友情誼之被告張振宏與陳育琦接洽,三人見面,由陳育琦說明投資虛擬貨幣等事宜一情,為證人張皓荏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02-505頁)。證人陳育琦雖否認有以投資為說詞,且否認見過被告張振宏,然並不否認有與張皓荏見面,證稱:有在員林崇實附近的85度C與張皓荏面對面坐下來,當時還有張皓荏的朋友,我不認識(那位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衡以證人陳育琦自陳不認識被告張振宏(見本院卷二第57頁),則對於與張皓荏同來之人是否為被告張振宏,能否記憶清楚、明確,顯有疑問;而證人張皓荏與陳育琦見面後,因聽信陳育琦之說法,乃將自己夫妻(妻即案外人張雅嵐)2人之帳戶資料均提供予陳育琦(詳下述),則證人張皓荏對於該次與陳育琦見面洽談一事之印象應至為深刻,是以究竟有何人一同前往,自較證人陳育琦清楚,況證人陳育琦亦承認當時有3個人見面,適見證人張皓荏上開證述之真實可採,證人陳育琦否認之舉,或係記憶不深、或係試圖迴避卸責,並不可取。

⑵又證人張皓荏證稱:與陳育琦見面,就在聊虛擬貨幣投資的東西,因為我不懂幣託帳戶,她就說你要辦這個東西(指幣託帳戶),我說不會辦,她說可以幫我辦,她一開始問我自己有沒有錢想要放進來這邊(投資),因為她們用換匯的方式,換匯的匯差會有賺錢,她有給我看一些換匯的證明,她們公司有賺錢什麼的,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我跟她說我沒有錢,她說沒有錢沒關係,你去辦幣託帳戶出來,錢讓公司去出,你就是等那些,譬如說1個月結1次給你多少錢,有賺多少錢給你多少錢,等於提供帳戶當成是你的投資款;陳育琦對被告張振宏也是說同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1頁、第518-519頁)。對此,證人陳育琦亦證稱:我是問張皓荏他們,有人缺錢、本子要不要收,我說我們這裡剛好有缺比特幣租借本子的管道,看他們有無興趣,然後就收到本案被告的(指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證明確實有以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為由租借帳戶資料。參以被告張振宏自承有接觸過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而幣託程式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一,陳育琦雇用之案外人詹千慧即在幫忙將收集來之他人帳戶資料,代為申辦幣託帳戶,此情有證人詹千慧證述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31頁、第544-547頁),因此陳育琦隨手即可提供有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幣託帳戶資料予被告張振宏、證人張皓荏查看,更易取信有操作過虛擬貨幣交易之被告張振宏,實難認被告張振宏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等情,已有所預見而容任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⑶又張皓荏聽信陳育琦所言,將自己及妻即案外人張雅嵐之帳戶資料均交付予陳育琦使用,分別為證人張皓荏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張雅嵐於警詢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98-599頁),足見張皓荏對陳育琦之信任,亦顯陳育琦話術之高明,則被告張振宏同遭陳育琦話術所惑,又眼見同事張皓荏如此信任陳育琦,將其夫妻2人之帳戶資料悉數交付,又豈會對陳育琦之言行生疑。況被告張振宏將前揭資料提供予陳育琦前,陳育琦向被告張振宏或證人張皓荏均表明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及換匯操作,未涉及詐欺或洗錢集團,且被告張振宏曾操作過虛擬貨幣交易,正因如此,被告張振宏自知現今社會流通之虛擬貨幣種類甚多,交易方式多元,自難僅以陳育琦提及虛擬貨幣之交易,即要求被告張振宏主觀上應予查悉或預見陳育琦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係詐欺集團為詐得或徵求人頭帳戶之手法。

⑷證人張皓荏另證稱:我們與陳育琦見面之後,我有向被告張振宏說我會交(帳戶資料),要不要交你自己決定,我有說當下聽了(指陳育琦陳述)覺得好像真的會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9-520頁)。又據案外人胡秭羚於另案供稱:我是透過前男友即案外人蕭凱元與案外人謝昀廷認識,110年2月初謝昀廷跟我說有一個賺錢管道,買賣比特幣可賺差額,要我提供帳戶予他使用,我不疑有他,就將自己的銀行帳戶交付予謝昀廷等語;而謝昀廷於另案中亦供稱:我是透過蕭凱元與胡秭羚聯絡,我向胡秭羚收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是因為比特幣匯差需要使用胡秭羚之帳戶,因為「陳育琦」即暱稱「七七乳加巧克力」之人說投資比特幣1個人1天的上限只能100萬元,但是因為比特幣價格高,所以需要多人一起投資,並稱需要操作所以需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72號、第911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0頁)。依上開胡秭羚、謝昀廷2人所述,該比特幣投資均與「陳育琦」之人有關,其上述使用帳戶情節及所涉對象陳育琦,亦與本案被告張振宏、證人張皓荏所述大致相符,可見本案亦應係陳育琦,假虛擬貨幣投資之名,以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另證人張皓荏亦證稱:當初有懷疑這(指帳戶資料)可能會被拿去詐騙,有問陳育琦是要拿帳戶去當人頭嗎,陳育琦一直說不是,就是因為陳育琦那時候給的資料很真實,才會信任她;那時陳育琦跟我保證帳戶資料會拿去做買賣比特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5-516頁),可見陳育琦為獲取被告張振宏、證人張皓荏、甚至上述胡秭羚等人提供帳戶資料,早已備妥資料及說詞,以取信提供帳戶之人。是縱陳育琦所為說詞,僅需經由通常查證管道或稍加冷靜思考後或可輕易識破,惟被告張振宏當時缺錢,業據被告張振宏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4-135頁),是以被告張振宏既因缺錢、背負經濟壓力而尋找資金管道,自有可能僅係一時疏忽而予以輕信,實難據此即認被告張振宏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更難論被告張振宏有幫助渠等詐騙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⑸再據證人張皓荏上述證稱,可知陳育琦原本說詞係遊說證人張皓荏投資虛擬貨幣,但證人張皓荏表示沒錢投資,陳育琦即改為勸說提供帳戶資料以作為投資款,每月可坐收利潤。雖證人陳育琦否認有先遊說出錢投資云云,然證人張皓荏在向被告張振宏介紹時,確實係向被告張振宏稱:投資比特幣要有錢,但如果沒辦法出30萬元,就提供帳戶當作投資款等語,為證人張皓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7頁),核與被告張振宏所認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9-131頁),若非證人陳育琦有如此告知,證人張皓荏何以多此一舉先提可金錢投資,而非直接表示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相當對價,由此足見證人張皓荏之證述較為可信,證人陳育琦之否認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依上所述,陳育琦之話術原冀圖使被告張振宏、證人張皓荏提供金錢,不意被告張振宏、證人張皓荏無此資力,才轉而要2人提供帳戶資料,相同話術騙取金錢不成,退而求其次,改為騙取帳戶資料利用,提供金錢者與提供帳戶資料者應同為被害人,僅受騙之物不同,殊難以受騙而交付之物不同即異其評價。

六、綜上,被告林鈺瀧、張振宏是否涉犯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㈠本案被告張振宏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部分(110年度偵字第7029號、110年度偵字第8866號),自與本案被告張振宏部分不生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295號、8140號、13278號、1536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林鈺瀧、張振宏部分,固經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惟此部分係於本案110 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月4日始移送本院,有該署111年1 月4日彰檢秀健110偵7295字第1109051174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及匯款經過 1 葉春成 張友瑞、「阿琪」,或與之具有意思聯絡之人 ,先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經由「派愛(Pai rs)」交友網站,化名「鈴鐺」,加Line結識葉春成,謊稱「近期外匯匯率不錯」云云,對葉春成施用詐術,誆騙葉春成匯款,使葉春成陷於錯誤,進而於⑴110年1月18日20時23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林鈺瀧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⑵110年1月28日12時37分許,到台新銀行竹科分行,臨櫃匯款99萬2000元;⑶ 110年1月29日12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⑷110年1月29日12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⑸110年1月30日12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萬4000元至張振宏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黃琇琦 張友瑞,或與之具有意思聯絡之人,先於109年12月31日,經由「派愛(Pairs)」交友網站,化名「Kevin」,加Line結識黃琇琦,謊稱「可上網日本外匯券商公司網站投資」云云 ,並傳送網址給黃琇琦,對黃琇琦施用詐術,誆騙黃琇琦匯款,使黃琇琦陷於錯誤,進而以網路銀行,於⑴110年1月15日22時59分許,轉帳4萬8000元;⑵110年1月19日22時4分許,轉帳4萬4800元;⑶110年1月21日23時26分許,轉帳2萬2400元至林鈺瀧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郭立翰 張友瑞、「阿琪」,或與之具有意思聯絡之人 ,先於110年1月15日16時26分許,經由「派愛(Pairs)」交友網站,化名「陳舒涵」結識郭立翰,謊稱「可上網投資黃金外匯」云云 ,並傳送網址給郭立翰,對郭立翰施用詐術,誆騙郭立翰匯款,使郭立翰陷於錯誤,進而於⑴110年1月18日22時21分許,及⑵110年1月20日10時46分許,均到高雄市三民區之聯邦銀行三民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轉帳3萬元、3萬元至林鈺瀧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⑶110年1月26日14時39分許,到高雄市大寮區大寮郵局,臨櫃匯款24萬元至張振宏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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