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NGUYEN THI DIEU THUY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DIEU THUY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DIEU THUY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NGUYEN THI DIEU THUY前於民國109年間,在臉書社群網站 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以下簡稱某甲),雙方互加為通訊軟體WECHAT好友後,某甲即以顯示名稱「Mais Nguyen」相互聯繫,其後某甲即要求NGUYEN THI DIEU THUY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表示將會有款項匯入帳戶,請其 協助將款項領出後轉換為比特幣。而依NGUYEN THI DIEU THUY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轉為其他形式,此與正常資金流通模式迥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加以在我國申請金融帳戶程序極為簡便,並無嚴格條件之限制,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再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處理之可能。而NGUYEN THIDIEU THUY即在知悉某甲要求提供帳戶帳號並配合提款之目的、手段至為詭異,極可能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規避檢警人員之追查及製造金流斷點,且此情況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與某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7日前約1、2個月,將其所申設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使用通訊軟體WECHAT告知某甲。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悉上開帳戶帳號後,即佯為美國駐伊拉克軍人,與王倩庭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訛稱欲來臺灣與王倩庭見面,請其代收包裹,然因物品經過臺灣須支付海關、稅金等費用,要求王倩庭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云云,致王倩庭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時間,匯款如該等編號對應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元。NGUYEN THI DIEU THUY則依某甲指示,於附表編號5、10至17所示時間,分次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編號對應 金額之款項,除自行保留5千元作為車馬費報酬外,餘款則 依某甲指示轉換成比特幣後,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王倩庭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倩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NGUYEN THI DIEU THUY犯罪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第190頁),其後亦未據各該訴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其後並依某甲指示分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轉換為比特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先前我和某甲已經玩比特幣一陣子了,某甲跟我說他朋友也想投資比特幣,所以才匯錢給我,我就基於幫忙的心態去把錢領出來購買比特幣,我不知道某甲的朋友是誰及某甲去騙人的事,也不知道這樣有違法等語(金訴字第185 至189、222至228、232至233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109年間在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某甲,雙方進而互加為 通訊軟體WECHAT好友後而相互聯繫,其後某甲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表示將會有款項匯入帳戶,請其協助將款項領出後轉換為比特幣,被告即於109年11月17日前約1、2 個月,使用通訊軟體WECHAT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甲;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悉上開帳戶帳號後,即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王倩庭(下稱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時間,匯入該等編號對應之款項共計4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某甲指示,於附表編號5、10至17所示時間,分次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該等編號對應金額之款項,除自行保留5千元作為車 馬費報酬外,餘款則依某甲指示轉換成比特幣後,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位址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字卷第23至31頁),此外尚有被告與某甲之對話截圖、某甲之LINE通訊軟體主頁截圖、購買比特幣之交易截圖、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1月5日金訊營字第1100003905號函附跨行提款/查詢交易 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儲字第1100931123號函暨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字卷第33至39、43至51、59至63、75至81、97頁、金訴卷第53、58至60頁) 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肯認無訛(金訴字卷第186至189頁),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相關資料極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不自行提領,反而額外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加以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倘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⒉稽以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然其自述在越南之學歷為高中畢業(金訴卷第232頁),且在本件案發時已滿40歲,乃係智 慮成熟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對上情斷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已供承:某甲是具有美國身分的越南人,我們是在網路上認識,但並非男女朋友或曖昧之交友關係,我曾與某甲視訊過,因此看過他的面貌長相,但他是講英語而非越南語,所以我聽不懂他講話的內容等語在案(金訴卷第222至223頁),且被告於本案司法程序過程中,亦始終未能提供某甲之真實身分資料供追查,顯見其與某甲之間實缺乏任何信賴基礎,而其對於某甲聲稱將會匯錢的「朋友」之身分、國籍,亦全無所悉(金訴卷第224至225頁)。則以被告角度觀之,為何某甲所謂的「朋友」具備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能力,卻無法自行或商請認識的某甲購買比特幣,尚須透過素昧平生之外國籍被告提供帳戶讓款項匯入,且毫不擔心所匯高額款項可能遭被告侵吞,此等顯與常理不符之疑點,被告已難諉為不知,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後來我發現匯進來的錢很多,我有向某甲表示我只是一名移工,這樣銀行也會覺得我很奇怪等語自明(金訴卷第189頁)。 ⒊至於被告雖有提供與某甲之訊息截圖2張(偵卷第33頁),然 關於某甲一開始要求被告提供帳號時之完整對話資料則付之闕如,致無從判認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前,某甲確實已合理解釋須提供帳號之緣由,及被告確有謹慎查證、確認帳號用途無違法疑慮;依現存截圖反而僅見某甲以英語對被告說:「親愛的,如果朋友匯錢給你,能幫忙買比特幣嗎」時,被告乃直接回答「我可以」,此外即未見其有任何查證之作為。更有甚者,被告雖一再強調自己原來就有在從事比特幣交易行為,然同時又自陳係因某甲之告知,才知悉嘉義有比特幣機台(金訴卷第227頁),則生活圈在彰化縣之被告 竟捨棄以往交易比特幣之方式,特地遠赴嘉義操作比特幣機台;且由前載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抵達購買比特幣之機台後,尚須觀看機台之錄影介紹(金訴卷第223頁),並經某甲 以訊息指示可將機台語言設定為越南語以便瞭解操作流程,足見被告對於此種交易模式甚不熟悉,凡此種種均顯示某甲之指示與要求甚屬詭異,然被告竟完全聽憑未曾謀面、全無信賴基礎之某甲指示,輕率配合提款並轉換為比特幣後匯入虛擬位址,顯見其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難認有何「防果意思」之表現。況且上開提款、轉換比特幣之過程中,某甲均未親自與被告見面,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在事後追查之方式取得前開款項,而被告猶全程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足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⒋又本件對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乃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觀諸本案整體犯罪手法,係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事實欄所載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旋由被告依指示出面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再轉換為比特幣後匯入虛擬位址,以落入系爭集團之支配管領範圍,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要不因其所提領者究係自己或他人帳戶內之款項而生影響。而被告既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對於上情應可預見,且當知悉所提領現款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虛擬位址後,即難以繼續追蹤下落,竟仍執意參與而分擔實行上開行為,其與某甲彼此間,確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㈢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各階段犯行,而僅提供帳號與實行後續依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之行為,惟承前所述,其既係在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情況下,受某甲指示分擔上開任務,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嗣後果有從中分配利得,其所為提領、將詐欺所得款項轉換為他種形式之行為,自係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對所參與之詐欺取財、洗錢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故起訴書認定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僅成立幫助犯一節,即有未妥。又依卷附事證(含被告之供述及其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知,本案犯罪過程中被告僅有與某甲聯繫,而被告犯罪故意係未必故意,而非加入詐欺集團參與犯罪之直接故意一節,亦經審認如前,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含自己已達三人以上一事有所預見,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即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某甲彼此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載,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詐欺取財部分論以幫助犯容有誤會一節,業經析述如前,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彼此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較屬允恰,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毫無信賴關係之某甲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出面提款轉為虛擬貨幣,所為非僅增加告訴人財產權益遭侵害且難以追查金流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其實行本件犯行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載,惡性較諸一般常見出於直接故意且加入犯罪組織之車手為輕;再衡以被告本件分工角色為提供帳戶帳號後,出面提款、轉換為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虛擬位址,遭查獲風險較諸共犯某甲及幕後之集團為高,亦非核心角色;復參酌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產數額為48萬元,並非小額,而案發迄今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台擔任工廠作業員,越南家鄉尚有配偶、兩名年紀各為15歲及13歲之子女及父母,現在每月收入3萬元,大約匯款2萬5千元回越南(金訴字 卷第226、232至233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供參 )。 ㈡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48萬元,固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其中47萬5千元 領出轉為比特幣,此有前引比特幣交易截圖可佐,故現時已無從認定仍為被告所保有,則依現存卷證僅能認定被告從中獲得5千元之報酬,此外尚難遽認其另獲有其他犯罪所得, 而為避免被告保有其實際所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於本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固如前載,然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並非參與犯罪組織實行詐騙,主觀犯意亦僅止於未必故意,犯罪惡性尚非至劣,危險性同非極高,且現時被告仍在勝揚工業社任職(金訴卷第152頁),而有固定之工作,經以比例 原則審酌後,認被告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存款 提款 1 109年11月17日 06:04:17 跨行轉入5萬元 2 109年11月17日 06:05:51 跨行轉入5萬元 3 109年11月17日 06:12:46 網路轉帳5萬元 4 109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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