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曜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廖育斌、張文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曜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斌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張文銘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案件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文銘於民國108年5月間,得悉原告曜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欲招募廠務工程師,明知其經歷不符合原告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人力銀 行履歷欄位中虛偽記載:「總年資14~15年」、「廠務14~15 年」、「○○科技/○○能源廠務課長2017/01(仍在職)」、「 ○○科廠務工程師2014/03~2017/01(2年11個月)」 、「台 灣○○○○動力設施副課長2013/02~2014/03(1年2個月)」、 「○○能源廠務工程師2011/02~2013/02(2年1個月)」等經 歷,並向原告投遞,使原告負責審查履歷及面試之主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廠務經驗豐富,且工作表現平穩而可在一般公司中久任,乃於108年5月13日通知被告參加面試,並誤認被告具有豐富廠務經驗而符合原告需求,遂錄取被告擔任廠務工程師,且自108年6月至10月期間,先後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6,293元、49,600元、82,268元、49,600元及13,227元之優厚薪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原告再具狀針對第㈠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944元,及其中11萬2,8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萬8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履歷中所填載「總年資14~15年」、「廠務14~15年」等項,乃與事實相符而無虛偽記載情事,僅各該任職期間因憑記憶填寫,致與實際任職期間有所出入,並非故意為之,核與詐欺要件不符,況被告所領取之薪資乃係付出勞力所應得,更與被告之學經歷相當,並非特別優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0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