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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胡佩芬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正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法定刑規定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於106年間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1號
  被   告 陳正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弄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正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8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
    知警惕,於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許至1時15分許期間,在彰
    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
    料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
    ,因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與中南路口,自該處斗苑東
    路違規闖紅燈左轉中南路而為警攔查,發現陳正宇有飲酒跡
    象,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27毫克。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陳正宇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五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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