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RAN ANH LAI(越南籍,中文:陳英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RAN ANH L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所載「被告陳英賴坦承不諱」應補充為「被告陳英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服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65號
被 告 TRAN AHN LAI(越南籍,中文名:陳英賴)
男 34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住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00之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AHN LAI(中文名:陳英賴,下稱陳英賴)於民國111年3
月12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友人處飲用啤酒,至同
日晚間9時許飲畢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
時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行駛。嗣於
同日晚間11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因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後方未開啟燈光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時,
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賴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8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F248333號通知聯)影本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騎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