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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林于捷林于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福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福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福興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太平路46巷與東坡路口時,因方向燈閃爍未熄,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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