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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醫簡字第1號

違反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德池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俊源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曾發函通知被告得以書狀表示本案意見,且得請求本院開庭審理,但被告迄今均未表達任何意見,應認被告自願放棄接受本院直接、言詞審理之權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面對醫事人員所為之醫療處置,因一時心生不滿、情緒激動,而持寶特瓶對護理師的頭部潑灑,且對之扔擲,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導致被害人之身心受有損害,此種急診室的暴力,有害於整體醫療效能,但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表示被告於案發後都未聯絡和解事宜,若有和解意願,會再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之電話紀錄),經本院通知,被告並未具狀表示其有和解之意願,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告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領有身障手冊,本案是因為被告身體不舒服,不滿急診室醫護人員的處置而犯本案,此一犯罪動機應充分考量,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無業,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雖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但被害人並未表達和解意願,本院不宜貿然安排和解,被告有上開身心狀況,又是低收入戶,若被告選擇易科罰金,經濟狀況將更為惡化,其身體狀況可能不適合易服社會勞動,若入監服刑,可能加重其精神疾病,對於特別預防的功能效益不大,本院考量本案行為手段並未嚴重造成被害人之身心傷害,對於整體醫療環境的侵害有限,認為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㈡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檢察官亦請求本院諭知法治教育,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4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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