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庭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6、207、208、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温庭湘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温庭湘並無販售衣物及網路遊戲虛擬道具之真意,亦無相關衣物及虛擬道具可交付與買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温庭湘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1日11時1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張宜靜」之名義,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勁舞團交易所」公開刊登網路遊戲勁舞團之虛擬道具「心機淚痣女孩高傲表情」可供出售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之公眾散布不實販售訊息。適有吳俞萍上網至前開臉書社團網頁瀏覽後,見聞該虛偽不實販售訊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08年8月11日11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軟體)與温庭湘聯繫談妥購買事宜。吳俞萍並於同日11時49分許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之MyCard點數400點,再使用Messenger軟體將該MyCard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傳送給温庭湘,以此方式充作購買前述網路遊戲虛擬道具之價金。嗣温庭湘以其使用之MyCard會員帳號取得上揭點數後,在臉書上將吳俞萍封鎖,未依約交付前述網路遊戲虛擬道具予吳俞萍。
(二)温庭湘於108年12月28日0時許,以「許棠翎」之名義,透過Messenger軟體向不知情之詹芷盈(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約定購買詹芷盈所有網路遊戲「戀舞」之帳號。其後温庭湘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7時44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許棠翎」之名義,在臉書社團「闆闆找代言MD批發廠商2館」公開刊登有衣服可供出售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之公眾散布不實販售訊息。適有陳鈺婷於同日7時44分許,上網至前開臉書社團網頁瀏覽後,見聞該虛偽不實販售訊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以Messenger軟體與温庭湘聯繫談妥購買事宜,並依指示於同日8時53分許轉帳300元至温庭湘所指定詹芷盈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申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芷盈郵局帳戶)。温庭湘因此獲得免支付價金即可取得詹芷盈在網路遊戲「戀舞」帳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後温庭湘在臉書上將陳鈺婷封鎖,未依約交付前述衣服給陳鈺婷。
(三)温庭湘於前述(二)所示之時間,向詹芷盈約定購買詹芷盈所有網路遊戲「戀舞」之帳號後,温庭湘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12月28日日7時44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許棠翎」之名義,在臉書社團「闆闆找代言MD批發廠商2館」公開刊登有衣服可供出售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之公眾散布不實販售訊息。適有吳美青於同日10時許,上網至前開臉書社團網頁瀏覽後,見聞該虛偽不實販售訊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以Messenger軟體與温庭湘聯繫談妥購買事宜,並依指示於同日14時34分許轉帳1000元至温庭湘所指定之詹芷盈郵局帳戶。温庭湘因此獲得免支付價金即可取得詹芷盈在網路遊戲「戀舞」帳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後温庭湘在臉書上將吳美青封鎖,未依約交付前述衣服給吳美青。
(四)温庭湘於108年7月16日20時許,以「陳言」之名義,透過Messenger軟體向不知情之游佩穎(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約定購買游佩穎所有網路遊戲「戀舞」之帳號2個。其後温庭湘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7月17日15時許前之某時許,以「陳言」之名義,在臉書社團「闆闆找代言MD批發廠商2館」公開刊登有衣服可供出售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之公眾散布不實販售訊息。適有楊慈雲於108年7月17日15時許,上網至前開臉書社團網頁瀏覽後,見聞該虛偽不實販售訊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以Messenger軟體與温庭湘聯繫談妥購買事宜,並依指示於108年7月17日15時30分許轉帳330元至温庭湘所指定游佩穎向中華郵政申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佩穎郵局帳戶)。温庭湘因此獲得免支付價金即可取得游佩穎在網路遊戲「戀舞」帳號2個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後温庭湘在臉書上將楊慈雲封鎖,未依約交付前述衣服給楊慈雲。
(五)温庭湘於前述(四)所示之時間,向游佩穎約定購買游佩穎所有網路遊戲「戀舞」之帳號2個後,温庭湘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7月17日15時許前之某時許,以「陳言」之名義,在臉書社團「闆闆找代言MD批發廠商2館」公開刊登有衣服可供出售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之公眾散布不實販售訊息。適有杜佳君於108年7月17日15時19分許,上網至前開臉書社團網頁瀏覽後,見聞該虛偽不實販售訊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以Messenger軟體與温庭湘聯繫談妥購買事宜,並依指示於108年7月17日16時32分許轉帳630元至温庭湘所指定之游佩穎郵局帳戶。温庭湘因此獲得免支付價金即可取得游佩穎在網路遊戲「戀舞」帳號2個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後温庭湘在臉書上將杜佳君封鎖,未依約交付前述衣服給杜佳君。
(六)温庭湘於109年8月13日20時50分許,使用臺南市○○區○○○街00號其租屋處之網路,登入臉書,見林家琪於臉書社團「勁舞團交易所」刊登欲購買網路遊戲勁舞團虛擬道具之貼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詹芯語」之名義,使用Messenger軟體與林家琪聯繫,佯稱有「男運動會上衣」、「難受香菇上衣」、「女活潑頭」等虛擬道具可供出售,價金為1300元云云。致林家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4日購買GASH點數後,使用Messenger軟體將合計價值1300元之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傳送給温庭湘,以此方式充作購買前述網路遊戲虛擬道具之價金。嗣温庭湘以其使用之GASH會員帳號取得上揭點數後,在臉書上將林家琪封鎖,未依約交付前述網路遊戲虛擬道具予林家琪。
二、案經吳俞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陳鈺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吳美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杜佳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令轉、林家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温庭湘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俞萍、陳鈺婷、吳美青、杜佳君、林家琪於警詢時指證、證人即被害人楊慈雲於警詢時、證人游佩穎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上開臺南市○○區○○○街00號租屋處房東林美金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前男友陳博威、證人詹芷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1.告訴人吳俞萍與被告(使用名稱「張宜靜」、「許妮妮」)聯繫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俞萍購買MyCard點數之交易資料網頁擷圖。
2.告訴人吳俞萍之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3.告訴人陳鈺婷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鈺婷與被告(使用名稱「許棠翎」)聯繫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4.告訴人陳鈺婷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告訴人吳美青轉帳之交易明細結果查詢資料、告訴人吳美青與被告(使用名稱「許棠翎」)聯繫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團「闆闆找代言MD批發廠商2館」網頁擷圖。
6.告訴人吳美青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被害人楊慈雲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被害人楊慈雲與被告(使用名稱「陳言」)聯繫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楊慈雲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畫面擷圖。
9.告訴人杜佳君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告訴人林家琪購買GASH點數收據、告訴人林家琪與被告(使用名稱「詹芯語」)聯繫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11.告訴人林家琪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2.證人陳博威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3.游佩穎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4.證人詹芷盈與被告(使用名稱「許棠翎」)聯繫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15.詹芷盈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6.MyCard會員帳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清單、會員基本資料、會員儲值、轉點及登入資料。
17.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對應帳號資料。
18.IP位址查詢資料(含IP:115.82.56.31、IP:101.10.120.46)、台灣大哥大IP用戶紀錄查詢結果。
19.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博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温庭湘)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20.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會員資料。
21.通聯調閱查詢單(以IP位址:49.216.120.215查詢)暨查詢結果。
22.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用戶(IP:106.105.210.111)資料。
23.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用戶(IP:106.105.210.111之申請人:林美金)資料暨線路施工委作及裝機申請合約書。
24.證人林美金提供之住戶(房間編號A2之承租人:温庭湘)名冊暨房屋租賃契約書。
(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帳號,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帳號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社團上,公開刊登出售網路遊戲虛擬道具或衣服之不實訊息,吸引他人與其聯絡交易,而以詐欺手段牟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財產上利益,被告上開所為皆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行詐欺得利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涉罪嫌,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嫌(見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2號卷第125頁),本院自已毋庸變更起訴之法條。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見告訴人林家琪於臉書社團上刊登之求購貼文,始以Messenger軟體與渠聯繫,向渠佯稱有網路遊戲虛擬道具可供出售云云,而施以詐術,並詐得GASH點數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嫌,已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見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2號卷第125頁),本院亦毋庸變更此部分起訴之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訊息,或以對於特定人傳送不實販售訊息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吳俞萍、陳鈺婷、吳美青、杜佳君、林家琪、被害人楊慈雲,而詐得上述財產上利益,使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社會交易機能,被告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父母離婚,其經濟來源依靠父親,暨公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提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之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不法與罪責程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此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就此部分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吳俞萍、陳鈺婷、吳美青、被害人楊慈雲、告訴人杜佳君、林家琪實施詐術,而詐得之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產上利益,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皆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温庭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價值新臺幣肆佰元之MyCard點數財產上利益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温庭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財產上利益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温庭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財產上利益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温庭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價值新臺幣參佰參拾元之財產上利益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温庭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價值新臺幣陸佰參拾元之財產上利益 6 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 温庭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價值新臺幣壹仟參佰元之GASH點數財產上利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