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許家偉
- 當事人傅毅豪、蔡承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5號111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毅豪 蔡承訓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368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207號、第653號)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82號),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均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毅豪(原名:傅明德)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承訓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傅毅豪(原名:傅明德)、蔡承訓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109年度偵字第13685號起訴書部分,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 之「自小客車」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第8行之「牌 號碼」應更正為「車牌號碼」、第14行之「自小用客車」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 之自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0年3月18日警澳偵字第1100003657號函暨檢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AVC-9003)、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黃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 (二)110年度偵字第1207號追加起訴書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黃欣慧)外 ,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2)。 (三)110年度偵字第653號追加起訴書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承訓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3)。 (四)110年度偵字第31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 1.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之「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之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第21至24行「使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及上開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王慶 安或經其授權之消費而同意完成交易,足以生損害於王慶安、GOOGLE PLAY網路商店締結買賣契約之正確性及上開 公司對網路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應更正為「使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誤 以為係持卡人本人王慶安或經其授權之消費而同意完成交易,而自王慶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直接 扣款,足以生損害於王慶安、GOOGLE PLAY網路商店締結 買賣契約之正確性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網路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製作不實財產權之紀錄,因而得免除以自有款項繳納附表所示遊戲點數款項之利益。」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承訓於本院之自白。 3.所犯法條部分,被告蔡承訓係以竊盜手段取得被害人王慶安之郵局金融卡後,於手機輸入上開金融卡之資訊,自屬虛偽資料無疑,上開虛偽資料令電腦判讀誤以為被告係持卡人本人王慶安或經其授權之消費而同意完成交易,而自王慶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直接扣款,係 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並因而免除以自有款項繳納遊戲點數款項之利益。核被告蔡承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紀錄得利罪。又刑法第339條之3係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 欺罪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另論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蔡承訓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仍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4.又被告蔡承訓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 利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5.其餘事項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4)。 三、量刑之說明: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附件1至4之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均記載被告蔡承訓構成累犯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行為時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竊取他人財物、盜刷他人金融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而被告蔡承訓前已有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並審酌被告2人 均坦承犯行然後續均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 自承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本院訴緝字第5號卷第83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T字扳手、鐵橇、毛巾,均為被告傅毅豪所有,於附 件1、2犯行中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未扣案之 油壓剪1支,亦為被告傅毅豪所有,於附件2犯行中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附件2犯行被告2人共竊得新臺幣(下同)25,000元,由二人共享花用,應認犯罪所得各為12500元。又未扣案之蘋果牌IPAD及行動電源各1個,為被告蔡承訓附件3犯行之犯罪所得。價值200元之遊戲點數為被告蔡承訓附件4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AVC-9003」號車牌2面已經返還給如附件1所示之被害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0年3月18日警澳偵字第1100003657號函暨檢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AVC-9003)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95號卷第55至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如附件1 傅毅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 蔡承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附件2 傅毅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橇壹支及毛巾壹條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油壓剪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承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3 蔡承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AD及行動電源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4 蔡承訓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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