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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
    胡佩芬

  • 被告
    PHI MANH QUY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I MANH QUY(中文姓名:費孟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I MANH QUY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3時1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巷00○00號樺笙企業有限公 司內,利用告訴人即其同事BJ000-H111055(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發放飲料不及抗拒之際,意圖性騷擾,徒手隔著褲子敲打甲女之臀部1次,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 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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