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佩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11號),本院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珍係址設彰化縣○○市○○○道0段00號「不老松足湯員林中山行館」(營利事業登記名稱:不老雍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按摩師,其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行館之松瀑C15包廂,幫告訴人陳詠薇進行按摩過程中,本應注意勿碰觸包廂內牆壁上之時鐘,以免時鐘掉落砸傷客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吊掛衣物時,不慎碰觸上開時鐘,造成時鐘掉落砸到告訴人頭部,導致告訴人受有頭暈及目眩、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