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王義閔
- 被告陳力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獅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力獅曾從事新聞媒體工作多年,現為現督透視新聞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該公司「NCN新聞網」之總編輯。緣位於 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之同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益公司),因生產製程中排放之氣體產生異味,未符合排放標準,經彰化縣環保局裁罰後仍未改善,其廠址附近之居民乃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前往同益公司廠址抗議,大苑子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苑子公司)亦派員參與該次之抗議活動,而陳力獅因同益公司與其友人有生意往來,乃臨時受同益公司僱用為法務人員,負責為同益公司處理上揭抗議活動所生之爭議。詎陳力獅明知媒體報導前應對報導內容進行查證,為協助同益公司反制大苑子公司派員參與上揭抗議活動,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誹謗、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損壞他人信用等之犯意,利用其擔任「NCN新聞網」總 編輯之機會,於翌(27)日16時29分許,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NCN新聞網」網頁(網址:http://www.ncn.com.tw/news/show/19/20849),使用筆名「李鴻」撰文並發布 含有:「民眾懷疑位於黃村美港路(大苑子開發)遊行抗議同益公司關廠目的為何?想申請上櫃股票擴展利益?民眾也懷疑大苑子飲料連鎖店水質問題及建蓋工廠是否違建?圖片中等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及衛生單位現場查驗,是否違反法令!等待釐清。」、「再來,經營全省加盟店所賣的飲料品質 是否合格,涉讓人疑惑喝下去是否有致癌物?彰化縣環保局及衛生單位未於查察,確保民眾喝的健康。在食安一項漏洞且有包庇不法行為!」、「大苑子所賣飲料並未每天公告政府檢驗標示,是否製造料過程符合標準規定,實在讓消者擔憂,經常喝大苑子飲料是否健康?等候彰化縣環保局水質檢測報告涉及衛生食安飲料是否殺菌儀器,民眾懷疑食安是否有漏洞。」、「大苑子公司想上櫃股票,是否想取得土地而 想方設法目前所蓋的土地(原本為農地),聽說被大苑子變更建地宜事?等待查明真相,是否官商勾結,政府是否涉及官員貪污,民眾也積極在向政府機關查明承辦程序是否合法,這些技術於高難度法律漏洞,建議調查局主動調查大苑子開限公司是否有教唆違法情事!」等內容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而指摘大苑子公司販售飲品及水質等未符合規定且其工廠屬違建等之不實事實,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大苑子公司名譽之事,且足以生損害於大苑子公司之社會評價與商譽。 二、案經大苑子公司代表人邱瑞堂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犯罪被害人或其他一定之關係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此之被害人僅指直接 之被害人而言,即因犯罪而直接遭受損害者,被害人不限於自然人,法人亦得為被害人,並應由代表人行使告訴權。據此,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散 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前開條文中所謂「他人」,自應包括法人在內。查本案中大苑子公司因認被告陳力獅以筆名李鴻,於不特定之人得以見聞之網頁上,撰寫不實之內容文字,藉此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大苑子公司名譽及信用之事,因而於110年12月110日,由大苑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瑞堂具名提出刑事告訴狀(見他字卷第3-27頁),表明對被告陳力獅追訴之意,而刑法第310條、第313條,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則本案訴追條件既已具備, 檢察官因而提起公訴,即無不合。被告主張大苑子公司為法人,非自然人,法人非誹謗罪之被害人云云,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341-34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力獅固坦承其使用筆名「李鴻」撰文,並於「NCN新聞網」網頁發布本案文章,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 辯稱:其事先有查證,是以所聽、所聞、當場了解及從網路得知,又其文章是為了平衡報導,沒有針對哪一個人,且其報導使用疑問句陳述,並無攻擊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同益公司因生產製程中排放之氣體產生異味,未符合排放標準,經彰化縣環保局裁罰後仍未改善,其廠址附近之居民乃於110年11月26日前往同益公司廠址抗議,告訴人大苑子公 司亦派員參與該次之抗議活動,又被告陳力獅為現督透視新聞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該公司「NCN新聞網」之總編輯 ,非同益公司之員工,然其因友人與同益公司有生意往來,乃臨時受同益公司僱用為法務人員,負責為同益公司處理上揭抗議活動所生之爭議,復於翌日即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NCN新聞網」網頁,以筆名「李鴻」撰文並發布本 案文章等情,業據被告陳力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誤(見偵查卷第167-168、339-340頁、本院卷第156-157、344-347頁),並經告訴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167-169頁),且有刑事告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公開平台網頁資料、新聞網頁資料及照片、民事起訴狀節錄影本、同益公司授權書、「NCN新聞網」網頁資料、暨被告以筆名「李鴻」於110年11月27日16時29分許在「NCN新聞網」發布之本案文章頁面資料 (見他字卷第3-65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繩以誹謗之刑責,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非不能構成誹謗罪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因重大輕率而未加查證,或持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之態度,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足當之,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然於同法第311條另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或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為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其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故「刑法第311條規定之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係以善 意發表言論為要件,發表人如就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而發表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至少須具有合理之懷疑,如未合理查證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即逕將之公諸於文字而予以指摘、傳述,則此種輕率疏忽之態度,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 ㈢查本案文章首先即以「大苑子違法性?」為其標題,文章中雖穿插指訴彰化縣環保局何以不查核同益公司附近之正新輪胎公司亦有污染空氣之嫌等語,除此之外,全文幾以指謫大苑子公司為其內容,顯非被告所辯稱是為了平衡報導,沒有針對哪一個人云云。況且被告非同益公司之員工,因臨時受同益公司僱用為法務人員,負責為同益公司處理110年11月26日之抗議活動所生爭議,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公司當日並 有派員參與該次抗議活動,此不惟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陳明,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被告所提出之抗議活動當日現場照片可考(見偵查卷第127頁),被告旋即於翌日16時29分許 ,在其擔任總編輯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NCN新聞網 」網頁,以筆名「李鴻」撰文並發表本案文章,攻訐告訴人公司食安問題,並暗諷告訴人公司涉及非法變更地目、官商勾結之情事,明顯乃基於同益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因空污產生抗議之對立關係,為反制告訴人公司而故意發表之言論 。 ㈣經檢視本案文章,被告指謫及傳述之內容主要有兩大部分,一為「大苑子公司全省加盟店飲料品質是否合格,喝下去是否有致癌物」、另一為「大苑子公司搭建之工廠是否違建、坐落之土地地目變更有無涉及官商勾結」,被告雖辯稱其於發布前均有查證云云,然查: ⒈被告前於偵查中即已供稱其因合理懷疑而撰述本案文章,相關報導內容要等政府查證,伊僅是報導,希望政府可以去查,因為要維護食安,希望政府機關去檢查告訴人飲料店之水質,伊於寫報導前,並未向告訴人公司求證等語(見偵查卷第168、340頁),可知被告係基於臆測之心態而撰寫本案文章,且於發布本案文章前並未掌握相關之證據資料,亦未求證於告訴人公司。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人公司旗下飲料店或加盟店販售之飲品目錄(見偵查卷第93-101頁),質疑其上並未標示檢驗字號或檢驗報告,惟觀之上述飲品目錄,除有廣告行銷之目的外,無非係讓一般消費者得以知悉告訴人公司各該飲料店或加盟店現所販售之產品明細、價格,以與目前市面上眾多之飲料品牌區隔,並讓消費者得以選擇,性質上與廣告宣傳單相似,當無刻意著墨於產品衛生安全之必要,此觀卷附彰化縣政府111年3月3日彰衛食字第1110010311號函說明欄二即指出「查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並 無規範食品廣告內容須標示檢驗及保險等相關資訊」等語(見偵查卷第353頁)足可證明,則被告徒以上述飲品目 錄未標示相關飲品之檢驗字號或檢驗報告,即質疑告訴人公司販售之飲料品質或衛生安全堪慮云云,難認已盡合理之查證。 ⒊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雖另提出網路資料以為佐證,包括東森新聞111年9月5日報導臺北市衛生局抽驗告訴人士林文 林店使用之檸檬農藥超標、臺北市衛生局105年6月6日抽 查告訴人販售之飲品「纖活綠茶」大腸桿菌超標、桃園市衛生局104年7月24日抽查告訴人販售之飲品「文山清茶」生菌數、大腸桿菌超標、104年5月6日新聞報導告訴人販 售之飲品「包種清茶」殘存農藥超標等網路新聞訊息(見本院卷第209-227頁)。然觀被告所提出之東森新聞111年9月5日報導告訴人公司士林文林店使用之檸檬農藥超標一節,姑不論本次抽驗為製作飲品原料之蔬果(檸檬),與飲品水質無涉,且臺北市衛生局抽驗時間已在本案文章發布之後,究不得以日後發生之事由,即可免除被告於發布文章前之查證義務。其次,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含飲料批發及茶葉批發,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23頁),至於調製飲品出售則係 由告訴人公司另設立之飲料店或加盟店為之,而上述飲品經抽查發現生菌數、大腸桿菌超標之情形,不外係製作過程中衛生狀況不佳或食材品質、包裝流程或工作人員超作器具不當,導致飲品遭受汙染所致,惟上述報導並未指明究竟是哪一環節所致,況且告訴人公司於前述飲品經抽查不合格後,另將該公司調製飲品之各種原料送至SGS臺灣 科技檢驗公司進行檢驗,並於公開網頁設置SGS安心平台 ,公開各種原料送驗之SGS測試報告(見偵查卷第227-307頁),測試結果並未發現有農藥殘留,顯見告訴人公司對於產品製作及管理已有改善,而上開檢測報告,為屬公開資料,一般不特定人透過網站搜尋均可輕易取得,被告於發表本案文章前未能比對查證,即輕率於網路公開指述、指謫,事後再引舊聞意圖免責,自非可取。 ⒋又有關被告所提出之自行繪製之告訴人公司廠房面積簡圖、地籍圖、告訴人公司廠房照片、飲料店之招牌照片、彰化縣政府111年1月25日府建使字第1110025171號函、臉書「靠北大苑子」社團網頁截圖、彰化縣政府111年5月12日府建使字第1110167367號函(見偵查卷第105-111、115、117、123、163、213、215、349、359-365頁、本院卷第179頁)等資料,多係於被告發表本案文章暨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之後所製作、擷取,或提出檢舉經彰化縣政府回覆,且均與被告本案文章指謫之事實無關。 ⒌再查,告訴人公司廠房所座落之彰化縣大村鄉江夏段911、 911-1、912、912-1、913等筆土地,其中911、911-1、912、912-1等筆,地目均屬建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丁種建築用地,由告訴人公司在102年12 月16日因買賣而取得,並於103年3月20日登記;另同地段913地號土地,面積25.49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係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邱瑞堂,於107年12月26日因買賣而取得,並於108年1月11日登記,上述各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3-201頁),並無被告所指稱變更地目之情事 ,則被告於本案文章中指謫、傳述其間有官商勾結云云,實不知從何而來。雖被告於發表本案文章暨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後曾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檢舉,舉報前開土地涉有違章建築(見偵查卷第351頁),然經彰化縣政府查證,確 認現場為辦公室及物流倉儲,且前述911、911-1、912、912-1等地號土地,因屬丁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用地,無涉農地違規使用,913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若有違規使 用,將移請相關單位查處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11日府農務字第1110132046號函、同年月15日府綠工字第1110137837號函(見偵查卷第383頁、本院卷第185頁),姑不論被告係於撰述本案文章後方提出檢舉,且經彰化縣政府查證,亦未見有被告所述之刑事不法情事。 ⒍綜合以上觀察,堪認被告是在缺乏客觀事證基礎下,即逕自發表本案文章所示之言論,是其辯稱事前均有查證云云,顯難置信。 ㈤至於本案文章中,被告雖多使用疑問句,然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為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至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即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所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NCN新聞網」網頁上張貼本案文章,而依文章內容之遣詞用字、運句語法等內容整體觀之,顯係直指告訴人公司飲料品質不佳,有致癌風險,影響消費者健康,並有官商勾結之不法行為,衡諸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足以使一般人閱覽後產生對告訴人公司之負面評價,而損害、貶抑告訴人公司之名譽,不因被告以疑問句之型式而有異。 ㈥又告訴人公司經營飲品之販售,攸關食安衛生,影響公眾之利益,被告固可對公訴人公司為適當之評論,然被告於發布本案文章時擔任「NCN新聞網」之總編輯,並為現督透視新 聞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當知利用網路傳播之方式散布本案文章內容,其散布力強大且具相當影響力,被告於發表本案文章前,自應經過善意篩選,而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此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實不相悖。惟被告迄本案審理終結時,均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發表言論之合理推論基礎,或說明消息來源之真實性,以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謫、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即率爾在網路發布本案文章具體指摘告訴人公司,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自難認係善意之發表言論,當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亦不符刑法第311條所定各款免責事由,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可認其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之惡意,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所保護者,為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不以對於他人支付能力或支付意思之評價為限,亦包含履行契約之誠信表現,例如販賣產品之品質、售後服務良窳等一切履行經濟上義務之評價。進言之,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是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為反制告訴人公司,故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上發表本案文章,對告訴人公司為具體之指摘,且所為之不實傳述,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公司名譽及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即信用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 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罪處斷。 ㈢又刑法第313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為反制告訴人公司,未為合理查證,或向告訴人公司求證,假借維護消費者權益之名,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傳播方式,散布不實之事以達損壞告訴人公司商譽及信用之目的,顯見其主觀上具有相當之惡意,故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從事新聞媒體工作多年,應知在現代網際網路具有資訊快速傳播之特性,對於網路上之撰文或留言,應本諸理性及求真、求實之態度為之,竟無視告訴人公司之名譽權益,未確實篩選或合理查證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即輕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聞網頁上,發表本案文章,散布不實之流言,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事,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到案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為法律碩士之智識程度,已婚、獨居,經常於「NCN新聞網」撰 寫公益宣導文章,或於學校兼課,積欠銀行貸款達新臺幣上千萬元,目前無法清償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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