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胡佩芬
- 被告王江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江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江源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江源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分別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竟與張三正(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王江源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某時許,提供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鐵皮屋作為直播販售 場地,再由張三正操作電腦網路設備登入臉書粉絲專頁「○○ -快-打-部-隊」,透過網路直播方式,販賣仿冒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之商品,經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派員以新臺幣(下同)1,059元(含運費60元)向張三正購得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衣服1件(起訴書誤載為經警向王江源購得),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員警於110年8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鐵皮屋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昂德亞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江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三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美商花花公子企業國際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函暨所附授權書、侵權市值意見書、鑑定報告、出貨單、直播畫面翻拍照片、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公文函查詢結果明細、昂德亞摩公司告訴狀及鑑定報告書、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物品」罪,惟被告與共犯張三正已實際售出仿冒商標商品,顯屬同條所定「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論罪法條既屬同一,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共犯張三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10年8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智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為違反 商標法案件,屬相同類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數次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不含上開構成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為本案犯行,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理機車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對於共同正犯成員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依據,認定個別被告實際分得之數額後,予以沒收、追徵,倘無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即無庸諭知沒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供場地給張三正的好處是張三正會幫其販售其自身商品等語,共犯張三正亦未供稱被告提供場地有取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仿冒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指定使 用商品 1 仿冒「UA Logo」商標文字及圖樣之衣服1件 00000000 00000000 昂德亞摩公司 衣服 2 仿冒「PLAYBOY」商標文字及圖樣之衣服565件 00000000 00000000 美商花花公子企業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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