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柏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柏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補充為「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該商標已移轉至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第8行「1500元」更正為「1,600元」、第15行「110年3月25日11時5分許」更正為「110年3月25日11時15分許」,並補充證據「被告王柏捷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8年6、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25日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108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智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此外無其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次再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標權人就其所註冊之上開商標物品彰顯之價值、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並表示願給緩刑或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另被害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授權處理該品牌相關事宜之子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雖表示不提出告訴,惟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偵卷第42頁),兼衡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及數量、手段,其行為對本案商標權人所帶來的損害程度,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期間,獲利大約為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本案已自行繳納1,000元予警方扣案(見偵卷第19頁),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以2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期履行完畢,有刑事陳報(一)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上開賠償金額顯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倘再對被告諭知應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NIKE商標之衣服16件、褲子13件、外套3件、襪子333雙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含商品類別040(類似群組2501)】 2 仿冒Adidas商標之外套1件、褲子1件(員警蒐證)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原聯合商標)/00000000正商標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27號
被 告 王柏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捷明知「adidas」、「NIKE」之商標圖樣,業經德商阿
迪達斯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經核准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
服裝,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
權,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透過微
信通訊軟體,向大陸地區服飾商,以新臺幣(下同)000-00
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外套、短褲、襪子,並
從民國108年6、7月間某日起在其彰化縣00鄉住處(地址詳
卷)等地,使用網路連線至instagram社群網站,利用 「sp
ortswear_sportsman」名稱,以每件0000-0000元不等之價
格,張貼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以襪子作為贈品),供
不特定人上網購買。嗣因警方接獲匿名檢舉上開帳號販賣仿
冒品,經警方向王柏捷購得仿冒「adidas」商標之外套及短
褲各1件;另於110年3月25日11時5分許,警方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搜索票在王柏捷住處搜索,並扣得仿冒「NIKE」商品
365件。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柏捷之供述(二)「sportswear_sportsm
an」網頁資料(三)全家便利商店寄取貨單影本、寄件取貨
訂單資料(三)Nike產品鑑定書、鑑定報告書(四)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報表(五)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六)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扣押
物品相片(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8號違反
商標法案判決書類查詢(被告王柏捷)等在卷可資佐證。訊
據被告否認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未賣「ad
idas」、「NIKE」商品,是販賣另一品牌」等語,然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另於警詢中自承
於2019年年中又開始販售,並有仿冒上開商標商品扣案可證
,被告所辯,不能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