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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
    李昕

  • 當事人
    許珊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珊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珊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珊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罪。其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 其高度之陳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謂接續犯,係 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 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 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 罪之刑法評價。經查,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初起至110年4 月15日下午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同類商品,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 施之營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 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透過網路購物平臺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並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損害真 正商標權人就其所註冊之上開商標物品彰顯之價值、品質 ,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行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一號娛樂公司、艾須 特貝克公司(下稱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被 害人三麗鷗公司對本案表示不提出告訴,而被告與被害人 小學館公司迄今仍未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非法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及數量、手段,其行為對本案商標權人 所帶來的損害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深具悔意,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並考量其本案違法情節程度及其經濟能力,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期間,共獲利約1,800元(見偵卷第2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於偵 查中自行繳納1,800元並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PEPPA PIG」商標圖樣之棉花糖30件、貼紙51件(含因警方蒐證而購入之商品)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貼紙29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3 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貼紙35件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96號被   告 許珊綺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里00鄰○○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珊綺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經英 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貝克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貼紙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該等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詎許珊綺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9年1月初起至110年4月15日查獲日止,在彰化縣○○鎮○○里00鄰○○巷00號 住處等地上網至蝦皮購物網站,並以帳號「0000000000」,先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之其他賣家,以1大張約新臺幣(下同 )10元之代價,購入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所示商標之仿冒商標貼紙商品後,再將之貼在棉花糖之包裝袋上,連同棉花糖一併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而公開陳列,並以每件1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經警喬裝買家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不含運費60元)下標購買仿冒仿冒PEPPA PIG(佩佩豬)棉花糖30件,確定為仿冒商標商品後,警方於110年4月8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戶籍地執行搜索未果 ,復通知其於110年4月15日製作筆錄,許珊綺並交出扣案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貼紙商品,而查獲上情。又迄查獲為止,許珊綺共計獲利1800元。 二、案經一號娛樂公司、艾須特貝克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珊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頁109-117)、被 告賣場之網頁列印資料(偵卷頁119-123)、扣案仿冒商標 商品照片(偵卷頁125)、員警喬裝買家下單及取件查詢列 印資料(偵卷頁181-183)、取件單據翻拍照片(偵卷頁185)、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service515」帳號基本資料(偵卷頁177-179)、附表所示證 據、扣案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決意,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二)扣案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1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證據 1 00000000 一號娛樂公司、艾須特貝克公司 貼紙、糖等 仿冒PEPPA PIG(佩佩豬)之棉花糖30件、貼紙51件 刑事告訴狀(偵卷頁35-36)、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偵卷頁37-43)、鑑定報告書(偵卷頁45)、刑事委任狀(偵卷頁47) 2 00000000 一號娛樂公司、艾須特貝克公司 貼紙、糖等 3 00000000 三麗鷗公司 貼紙等 仿冒Hello Kitty之貼紙29件 刑事陳報狀及委任狀(偵卷頁49-53)、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卷頁55-76)、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偵卷頁77)、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偵卷頁79-80) 4 00000000 小學館公司 貼紙等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貼紙35件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小學館公司於台灣地區之授權業務公司)鑑定報告書(偵卷頁81-83)、委任授權書(偵卷頁85-99)、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卷頁101-103)、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偵卷頁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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