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鴻三賓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洪銘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111年度簡字第96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59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鴻三賓有限公司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洪銘志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觀諸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鴻三賓有限公司、洪銘志上訴狀所載係就原審量刑之認定為爭執(參本院卷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訴範圍僅為量刑部分,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等語(參本院卷第50頁),足認上訴人均已明示其等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認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處刑度妥適與否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被告等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鴻三賓有限公司、洪銘志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52頁、第7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維持原判決刑度之理由
一、被告鴻三賓有限公司、洪銘志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鴻三賓有限公司為規模小型之工廠,案發日因急單才啟動機台,當日亦無排放廢水。被告鴻三賓有限公司、洪銘志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知環境保護之重要,事後另行購買工業用地,以合法程序在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取得平衡點;被告洪銘志有高齡祖母、母親及2歲幼子均賴其扶養,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併宣告緩刑等語。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決足資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鴻三賓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罰金40萬元、被告洪銘志事業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原審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綜上,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本案被告鴻三賓有限公司、洪銘志上訴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
㈠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至該撤銷緩刑宣告規定之立法是否周延,能否與緩刑宣告之規定互相呼應,以促使受緩刑宣告者均知所惕勵不致再犯,乃立法政策問題,非常上訴意旨以法人一旦受緩刑宣告,即不可能撤銷,執為不得對法人宣告緩刑之立論,實乃本末倒置,此參諸修正後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撤銷,除修正原第75條必要撤銷之規定外,並增訂第75條之1得裁量撤銷之規定,則經宣告緩刑之法人,倘有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已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以彌補原有規定之不足,其理至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院審酌被告洪銘志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鴻三賓有限公司前無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素行均佳,事後坦承犯行,迅即繳交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經貸款購買工業用地,以被告洪銘志配偶名義設立連豊有限公司遵循合法程序,委請建築師設計並與環境科技有限公司締約進行環保工程,已向彰化縣政府提出審核申請,並提出昌悅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悅公司)客戶報價單、彰化縣政府111年5月11日府授環水字第1110175845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簡上卷第55-61頁),並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核閱無訛(參本院簡上卷第81頁,庭後並補陳:彰化縣二林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昌悅公司契約書、客戶請款單、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收納各項規費統一收據、統一發票、昌悅公司客戶報價單、彰化縣政府建造執照、建造執照附表、彰化縣政府111年6月2日府建管字第1110202665號函、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圖〔均影本〕)。被告鴻三賓有限公司已一再陳明已重啟合法程序注重環境保護;另被告洪銘志亦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戶口名簿影本(參本院簡上卷第83-93頁),亦已陳報家庭生活經濟扶養狀況。審度其等所犯情節及危害程度,此舉雖屬法所不許,然觀諸其等非習於犯罪之人,且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已有悔意,足認被告等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鴻三賓有限公司緩刑3年、被告洪銘志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惟本院審酌依其等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鴻三賓有限公司、洪銘志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5萬元、5萬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正本壹件。論罪科刑法律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